最新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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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条例
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条例1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精神,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我国是人口大国,促进就业任务十分繁重。
党中央、国务院对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高度重视。
1994年的《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1996年的《职业教育法》对职业教育培训的组织实施提出要求。
2007年的《就业促进法》对加强职业培训工作作了规定。
经过十多年的努力,我国职业技能培训事业蓬勃发展,全国有近1亿人(次)参加了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的加快,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存在以下问题急需解决:
第一,技能劳动者的总量、结构和素质与人才强国战略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要求有较大差距。
截至2007年底,全国技能劳动者总量为9890万人,占全国城镇从业人员的33.7%,其中,技师和高级技师429万人,仅占技能劳动者总量的4.3%,高、中、初级技能劳动者的比例为22.6%、37.9%、39.5%,高级技能劳动者的比例偏低。
第二,职业技能标准的制定主体、程序等缺乏法律规范。
第三,职业技能培训的投入不足,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不强,促进就业的效果不够明显,用人单位在技能人才培养和使用方面的主体作用有待发挥。
第四,社会考试发证活动有待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有待提高。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条例(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
国务院法制办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标准是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构建职业资格证书体系的基础。
美国、英国、德国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都非常重视职业技能标准制定工作。
我国的《劳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
为进一步发挥职业技能标准在培训、鉴定中的作用,征求意见稿要求建立职业分类制度。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对职业进行分类,制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明确职业技能标准,并向社会发布(第九条);职业技能标准分为五个等级(第十条);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需以职业技能标准为依据(第十一条)。
(二)关于职业技能培训一是明确了职业技能培训的方向。
征求意见稿要求职业技能培训以促进就业为导向,适应劳动者职业生涯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突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第十二条)。
二是将职业技能培训主体限定为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三类,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开展营利性的培训活动(第十三条)。
三是细化了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四类培训的对象和各自的培训侧重点(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
四是从培训的时间、质量、收费、师资队伍建设等方面加大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
五是针对职业培训资金投入不足的问题,征求意见稿要求政府加大资金投入(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提取一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并主要用于对一线职工的教育培训(第二十九条)。
六是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技能人才的需求,征求意见稿提出建立技能人才培养制度;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发挥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和高等职业院校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公共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加快培养后备高技能人才;国家鼓励行业组织、用人单位通过技师研修、名师带徒、设立技能大师工作室等方式培养高技能人才(第二十一条)。
(三)关于职业技能鉴定2
一是明确了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主体及其条件。
征求意见稿规定:
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依法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需具有与鉴定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和检测仪器(第三十一条)。
二是对职业技能鉴定收费事项作了限定。
征求意见稿规定: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鉴定活动,需按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并且不得委托培训机构代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需上缴财政,鉴定花费由财政列支(第三十六条)。
三是加大了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征求意见稿规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设立培训机构、组织考前培训、指定或强制销售教材等辅导材料(第三十六条);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加强社会监督(第三十八条)。
四是对特殊工种种类及其目录的确定程序作了规范。
《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征求意见稿列举了七类需要持证上岗的特殊工种。
同时考虑到特殊工种需要及时调整,征求意见稿规定:
特殊工种目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第三十九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一是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规收费或不公式收费项目和标准、发布虚假招生广告骗取学员款物或搞虚假培训骗取培训补贴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二是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超范围鉴定、进行虚假鉴定、泄密、违规收费、开展培训和指定教材等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
三是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安排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四是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
二、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3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9年8月31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
http:
//)。
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
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zyjn@。
二00九年八月六日附件:
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促进就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制度,鼓励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工作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三条劳动者有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权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以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技能开发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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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有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组织应当结合生产技术发展趋势,制定本行业技能人才需求计划和培养规划,指导和推动本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并按照规定承担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国家鼓励行业组织、用人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技能人才以及技能人才培养成效显著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职业技能标准第九条国家建立职业分类制度。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对职业进行分类,制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明确职业技能标准,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对从事特定技能类职业活动的人员,根据其应当具备的专业知识、操作技能等方面的职业能力水平,分为初级技能(五级)、中级技能(四级)、高级技能(三级)、技师(二级)和高级技师(一级)五个职业技能等级。
技术较为简单的职业,其技能等级可以少于五个。
第十一条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应当以职业技能标准为依据。
第三章职业技能培训第十二条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应当以促进就业为导向,适应劳动者职业生涯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突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
前款所列之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面向社会开展营利性的培训活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定期发布职业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技能培训等信息。
第十五条就业前培训应当针对城乡新成长劳动力和其他农村转移劳动力的就业意愿和岗位需求,侧重实用技能的培养。
国家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未能升学且有就业意愿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6至12个月的定向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岗位技能要求,对在职职工开展技能提升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培训,并建立健全职业技能培训与考核、岗位、待遇相衔接的机制。
第十七条再就业培训应当结合市场需求和失业人员的特点,以订单式技能培训作为主要培训方式。
第十八条创业培训应当针对劳动者的创业意愿和条件,结合创业项目的要求开展。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
失业人员和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政府补贴。
困难用人单位职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所需费用,在用人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就业专项资金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职业技能开发计划,加大对职业技能培训的资金投入,重点加强公共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建设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职业培训资金专户,对就业专项资金、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培训的部5
分以及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资金实行集中管理。
职业培训资金按照规定用于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补贴。
第二十一条国家建立技能人才培养制度。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结合技能人才培养特点和规律,制定技能人才培养课程标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和高等职业院校的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公共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加快培养后备高技能人才。
国家鼓励行业组织、用人单位通过技师研修、名师带徒、设立技能大师工作室等方式培养高技能人才。
第二十二条行业组织、用人单位和公民个人可以举办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等技工院校。
技工院校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技工院校应当加强与用人单位的合作,联合制定培养计划,设计培训内容,共建实训基地,定期派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
用人单位应当参与技工院校教学,接纳学生实习,提供实习场地。
用人单位与技工院校签订一定期限的合作协议,支付学生实习报酬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的机构,与之签订培训项目合同。
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机构的认定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机构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培训机构的考核结果和培训补贴发放信息。
第二十五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培训专业和等级进行培训,保证学员接受培训的时间和质量。
第二十六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明确收费项目和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向社会发布招生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教师培训计划,定期派教师到用人单位参加实践活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并通过设立公开电话、网上评议等方式,加强社会对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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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培训情况进行评估,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2.5%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入成本费用,依法在税前扣除。
用人单位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培训的经费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70%。
用人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使用管理办法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制定。
用人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章职业技能鉴定第三十条国家鼓励劳动者根据就业需要和自身职业发展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标明相应职业技能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就业困难人员、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初次通过特殊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依法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在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职业(工种)范围内组织实施职业技能鉴定。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设置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作为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工作场所。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当具有与鉴定活动相适应的考核场地、设备设施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第三十二条职业技能鉴定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技能操作考核;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的职业技能鉴定,还应当进行综合评审或者工作业绩评定。
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优秀名次获得者,可以不经鉴定直接晋升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组织考评小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实施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四条职业技能鉴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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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遵守命题管理、试题保密、人员回避等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五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查询系统,免费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职业资格证书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依法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活动,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并上缴财政,鉴定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
职业技能鉴定费用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收取,不得委托培训机构代收。
第三十七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设立培训机构、组织考前培训、指定或者强制销售教材等辅导材料。
第三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同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受理社会各界有关职业资格证书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下列特殊工种的工作,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中挑选:
(一)矿产资源开采、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危险物品生产岗位的特殊工种;
(二)食品、自来水、电、燃气等供应与服务岗位的特殊工种;(三)交通运输与保障、公共设施建设与维护岗位的特殊工种;(四)公共安全维护、公共财产安全保障岗位的特殊工种;(五)特种装备制造、操作与维修岗位的特殊工种;(六)人身健康服务岗位的特殊工种;8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特殊工种。
特殊工种目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不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骗取学员款物,或者进行虚假培训、骗取培训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未按照规定的职业(工种)范围组织实施鉴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宣布该鉴定结果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宣布该鉴定结果无效,并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吊销鉴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职业技能鉴定过程中发生试题泄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宣布该鉴定结果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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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设立培训机构、组织考前培训、指定或者强制销售教材等辅导材料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安排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精神,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职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
截至2009年6月,全国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已达1.4亿人。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第一,各地对工伤认定范围问题,特别是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及因违反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受到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问题争议较大,需对工伤认定范围进一步加以界定;第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落实待遇时间过长,严重影响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三,对不参保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不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参保积极性;第四,未参保工伤职工的伤亡待遇难以落实;第五,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基金支出项目、缴费方式、待遇标准等也需修改完善。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认真总结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主要内容如下:
(一)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1.删去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删去了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第五条)主要考虑是:
第一,原劳动部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
2004年条例制定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难以从其他途径得到保障,条例因此延续了试行办法的规定。
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补偿,同时还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
第二,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而未将非机动车事故纳入范围的现行规定,导致了政策上的不平衡,各地方、各部门和职工强烈反映这一规定有失公平,要求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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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从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看,工伤保险主要为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情形提供保障,上下班途中虽然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但并不等于就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此,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从工伤认定范围中删除,并不会影响对工伤保险核心情形的保障,符合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原理。
第四,实践中,由于住房商品化和人员流动性的提高,对如何确定上下班途中争议繁多、操作难度大,如果再将受到非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则操作难度更大、引发的争议更多。
第五,从国外情况看,许多国家未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认定范围;有的国家虽然将其纳入,但对“上下班途中”、“机动车”等概念作了严格限定,如仅限于单位提供的班车。
不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认定范围的做法不仅更为简便、可行,而且妥善处理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关系。
2.缩小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应当尽可能缩小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与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宜将因这两种行为导致的事故伤害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
据此,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的这两种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第六条)
(二)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以及争议处理程序1.增加了及时报告制度。
为了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权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为1年。
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单位和人员往往在事故发生很长时间后才申请认定,证据材料已发生很大变化,造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证困难,无法作出认定决定。
为此,征求意见稿规定:
用人单位在发生较严重工伤事故后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同时,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否应当及时赴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由于存在不同意见,征求意见稿设计了两种方案征求意见。
(第二条)2.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条例规定:
在工伤争议处理程序中,提起行政诉讼前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
为了便于工伤职工尽快享受待遇,征求意见稿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
在发生工伤争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3.简化了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工伤认定程序。
实践中,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工伤认定案件往往认定时间长、程序复杂,落实待遇时间长,各地方、各部门和工伤职工反映强烈。
这类申请案件在申请工伤认定前,需要先就劳动关系进行仲裁。
仲裁程序的增加,进一步延长了工伤认定程序。
为了解决这一突出问题,征求意见稿规定:
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可以不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和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4.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
征求意见稿规定: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
(第十条)通过上述简化程序规定,最多可缩减程序30%左右。
(三)加大了对不参保用人单位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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