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快讯第四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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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快讯第四期
前言
201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接近尾声,本期快讯主要对汇算清缴后期工作应注意的事项进行了强调,同时对国税总局下发的《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进行解析。
各子公司应对本期快讯中提到的问题给予重视,不足之处,欢迎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目录
1、取得以前年度凭证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解析2
2、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需重点注意的税调整事项5
3、员工工伤赔偿的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问题8
4、解读《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10
取得以前年度凭证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解析
企业之间由于拖欠款项或者债务纠纷等原因,导致不能及时取得发票,进而造成企业支出不能在当年税前扣除。
而以后跨年度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后,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是在取得凭证当年扣除还是在费用发生年度追究补扣除?
一直是困扰企业的难题。
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明确指出“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解决了纳税人汇缴期内取得的上年度成本、费用发票的税前扣除问题。
明确规定跨期取得有效凭证可以追补确认税前扣除。
现将有关细节问题进行简析,供大家参考:
一、什么是合法有效凭证
要解决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企业所得税前是否可以税前扣除问题,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合法有效凭证。
什么是合法有效凭证?
有人认为只有发票是合法有效凭证,这一观点是错误的。
实际上发票是合法有效凭证之一,但不是唯一的。
例如企业支付给员工的工资,虽然没有也不可能取得发票,但是工资表及付款给银行个人工资账户的凭据也是合法有效凭证,企业可以据此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有关法规中对合法有效凭证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可以参考营业税方面的相关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企业可以比照上述规定的内容,进行合法有效凭证的甄别,但由于上述内容中第四点明确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企业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特殊情况还需及时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二、跨年度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可以追溯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文件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即汇算清缴期间如取得合法有效凭证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但是,企业若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未取得相关成本、费用有效凭证,而是在汇算清缴结束后取得了有效凭证,又该如何处理呢?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文件汇缴期内取得的跨期有效凭证可在成本费用发生年度扣除的规定精神,遵循企业所得税权责发生制和凭合法有效凭证进行税前扣除的原则。
对于汇缴期过后,取得了以前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可以追溯到费用发生年度进行税前扣除。
但要注意两点:
一是以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费用发生年度;二是比照税款追征的年限,追溯扣除期限不应超过3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据此,企业发生了纳税年度和汇缴期内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费用后,应先行调增成本、费用发生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收到发票等合法凭据的年度,再调减原扣除项目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企业因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而造成在费用支出等扣除项目发生的所属年度多缴的税款,可在收到发票的年度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以前年度多缴纳的税款,但是时限不得超过3年。
企业扣除追补确认的成本、费用出现亏损的,按企业所得税法弥补亏损的规定处理。
三、总结
首先,各子公司财务人员应尽量在当年取得相关费用发生的合法有效凭据,在年末时提前通知单位人员及时将报销费用单据交给财务人员,避免相关凭据跨年度的情况出现。
其次,由于当年没有及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而被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纳税调增,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取得票据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请调减以前年度应纳税额,冲减企业当期“应交税费-企业所得税”科目贷方余额。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需重点注意的税调整事项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接近尾声,在汇算清缴报告出具之前,子公司应对税务师事务所提出的纳税调整事项进行认真核对。
现对汇算清缴过程中应注意的纳税调整事项进行阐述,子公司相关财务人员应给予重点关注。
一、收入确认调整
汇算清缴时,依据权责发生制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认收入,对税法与会计的差异应进行纳税调整。
子公司应对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以及会计不确认收入而税收要视同销售收入行为有明确的认识。
不征税收入本身不构成应税收入,而免税收入本身已构成应税收入,是一种税收优惠。
例如,某子公司2011年度取得一笔市财政局拨付的科研经费100万元,用于研究专项课题,2010年度发生专项课题研究费35万元。
该子公司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拨付文件中对此项资金的具体管理要求,并对该项资金的使用单独核算。
则其取得的100万元财政拨款符合不征税收入的规定,调减收入100万元,同时其对应的专项支出35万元不得税前扣除,调增金额35万元。
二、成本费用税金扣除调整
首先,子公司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扣除,即属于当期的成本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作为当期的成本费用;不属于当期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支付,均不作为当期成本费用。
其次,子公司应当重点关注业务招待费、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税法有专门的税前列支标准和范围的费用。
另外,关于当年计提次年发放年终奖的问题,应当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的相关规定,在2012年汇算清缴之前发放的,按照权责发生制应当算作2011年的工资薪金,并作为当年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以及教育经费的扣除基数。
三、资产损失扣除调整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分为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两类,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另外,企业资产损失申报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形式,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四、营业外支出调整
营业外支出主要包括非流动资产处置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债务重组损失、公益性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盘亏损失、罚款支出等。
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性罚款支出不得税前扣除,一般公益性捐赠支出取得合法捐赠票据后在企业年度会计利润总额的12%之内限额扣除,非常损失以及资产盘亏应当比照财产损失项目办理相应手续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五、各项准备金调整
税法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提取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包括坏账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
现行税法只对金融业、保险业、证券行业的企业以及中小信用担保机构等允许按税法规定税前扣除计提的准备金,其他企业计提的各项准备,均不得在计提时税前扣除。
六、资产调整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包括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投资收益等项目造成的资产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核算差异,子公司应当予以关注。
另外,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单位应及时向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备案资料。
七、企业重组的调整
企业重组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企业年度中发生上述重组行为的,有两种不同的税务处理方式,即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般性税务处理方式,税法要求在重组当期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而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不需要将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资产转移时实现,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
由于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有重组行为的子公司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方可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员工工伤赔偿的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问题解析
员工赔偿是每个企业都会遇到的问题,现对该事项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问题简析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根据上述规定,工伤事故补偿金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所列十一项所得范围,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不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
职工工伤赔偿主要按照赔偿性质分为三部分:
1、外部相关责任人赔款;2、企业法定义务赔款;3、企业额外赔款。
对于外部单位的赔偿,如果受益人为受害人,则无论是外部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还是通过受害人所在企业支付给职工,该企业均不涉及成本支出,不涉及企业所得税。
对于受益人为企业的,则企业在按照相关劳动法等国家法律规定赔偿受害人的金额扣除外部单位的补偿后计入营业外支出(补偿金额超过支付金额的应当计入营业外收入);企业法定义务赔款金额应当作为企业营业外支出;企业额外赔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相关规定作为企业福利费支出核算,并在工资、薪金总额的14%以内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解读《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12号),就西部大开发战略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进行了明确,现对有关问题解析如下:
一、对总收入问题进行明确
在财政部、国税总局之前发布的关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文件中提出西部地区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可以享受15%企业所得税税率优惠政策,但一直未对“企业总收入”进行界定。
目前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申请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市均以营业收入总额作为“企业总收入”计算上述比例。
本《公告》第一条对“总收入”内容进行了明确:
“上述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而《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不仅包括了企业营业收入还包括了企业的营业外收入、投资收益等各种所得。
目前已经申请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子公司应按照本《公告》对收入进行重新测算,并对相关问题进行适当调整。
二、明确适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审核方式、申请程序及层级
本《公告》明确了企业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时采取企业自行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管理办法。
同时明确了首次申请的企业第一年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企业适用优惠条件是否发生变化采取备案的方式加以管理。
具体备案方法由西部地区国、地税局根据本省实际确定,并将备案方法报总局备案。
《公告》第二条还明确了符合鼓励类目录的企业在月度或季度预缴时,按照15%的税率申报,在年度汇算时,对其中部分企业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达不到70%的,再按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申报。
三、明确适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目录范围
鉴于财税[2011]58号文件中规定的《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尚未颁布,《公告》第三条明确了在新目录出台前,企业可按《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15%税率缴纳,待《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后,已按照15%税率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若不符合适用条件,需按照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申报。
四、明确了五大产业项目的“两免三减半”优惠的相关审核条件
财税[2011]58号文件规定了“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可以继续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到期满为止。
《公告》第四条对上述企业在2010底前因尚未取得收入或尚未进入获利年度而没有按照国税发[2002]47号文件第二条完成税务机关审核手续的,可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享受原税收优惠。
五、明确了总分机构享受西部地区优惠的原则及具体计算方式。
《公告》第六条明确仅对西部地区的分支机构所得单独适用15%优惠的原则,具体计算方式及分配比例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管理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执行。
同时考虑到总机构汇总纳税的需要,规定了西部地区的分支机构在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经确认后,该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情况函告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以保证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及时掌握相关情况。
六、总结
按照上述文件规定,以前没有申请过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如果主营业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规定的范围,且鼓励类项目收入占比达到总收入70%以上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暂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待《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再按照相关规定重新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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