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典型案例12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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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典型案例12页
婚姻法典型案例分析之一
要练说,得练看。
看与说是统一的,看不准就难以说得好。
练看,就是训练幼儿的观察能力,扩大幼儿的认知范围,让幼儿在观察事物、观察生活、观察自然的活动中,积累词汇、理解词义、发展语言。
在运用观察法组织活动时,我着眼观察于观察对象的选择,着力于观察过程的指导,着重于幼儿观察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的提高。
陈素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无行为能力人田喜全诉梁忠梅离婚纠纷案
课本、报刊杂志中的成语、名言警句等俯首皆是,但学生写作文运用到文章中的甚少,即使运用也很难做到恰如其分。
为什么?
还是没有彻底“记死”的缘故。
要解决这个问题,方法很简单,每天花3-5分钟左右的时间记一条成语、一则名言警句即可。
可以写在后黑板的“积累专栏”上每日一换,可以在每天课前的3分钟让学生轮流讲解,也可让学生个人搜集,每天往笔记本上抄写,教师定期检查等等。
这样,一年就可记300多条成语、300多则名言警句,日积月累,终究会成为一笔不小的财富。
这些成语典故“贮藏”在学生脑中,自然会出口成章,写作时便会随心所欲地“提取”出来,使文章增色添辉。
[案情]
宋以后,京师所设小学馆和武学堂中的教师称谓皆称之为“教谕”。
至元明清之县学一律循之不变。
明朝入选翰林院的进士之师称“教习”。
到清末,学堂兴起,各科教师仍沿用“教习”一称。
其实“教谕”在明清时还有学官一意,即主管县一级的教育生员。
而相应府和州掌管教育生员者则谓“教授”和“学正”。
“教授”“学正”和“教谕”的副手一律称“训导”。
于民间,特别是汉代以后,对于在“校”或“学”中传授经学者也称为“经师”。
在一些特定的讲学场合,比如书院、皇室,也称教师为“院长、西席、讲席”等。
原告:
田喜全,男,28岁,无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
陈素芹,田喜全之母。
被告:
梁忠梅,女,27岁。
田喜全与梁忠梅于2019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田雨(两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
1993年8月39日因交通事故,田喜全被汽车撞伤,头左颞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Ⅰ级(植物人,无行为能力)。
1994年4月27日,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以田喜全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田喜全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发现梁忠梅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以田喜全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梁忠梅离婚。
陈素芹并委托田喜全之姐李涉萍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忠梅辩称:
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审判]
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为生活琐事及原告对被告不信任等问题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破裂。
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准予离婚。
鉴于原告身体情况,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
被告梁忠梅不同意离婚,但又不尽力照顾原告,努力争取夫妻和好,没有实事求是的态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于1994年8月12日判决如下:
一、准予田喜全与梁忠梅离婚;
二、婚生女田雨(两岁)由被告抚养,田喜全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9元,从1994年7月起付至田雨18岁止。
宣判后,梁忠梅不服,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理由,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田喜全的母亲及其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田喜全与梁忠梅系自主婚姻,并生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
田喜全虽因交通事故伤势严重,但其住院期间梁忠梅曾去护理,并多次表示愿意照顾其今后生活,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欠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4年11月24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田喜全离婚请求。
[评析]
此案是一起由无行为能力人的母亲代理提起离婚的案件,二审法院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
但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性及其能否代理原告提起离婚之诉是值得研究的。
首先,本案代理人不具有合法的代理主体资格。
本案田喜全系植物人,生活不能自理,无辩认、识别能力,不能作出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属无行为能力人,本人不能进行民事和民事诉讼活动,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为其设定监护人。
按《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监护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亲属;(五)……。
据此,配偶为第一顺序,梁忠梅应为田喜全的法定监护人。
无行为能力人的配偶,不仅依法对无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而且还要尽到扶养的义务,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干预。
在配偶不放弃监护权,又没有因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而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其他人不能取代其监护人的地位,行使监护权。
因此,本案中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依法不具有监护权。
《民法通则》规定:
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因而,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也就不具备法定代理人的资格,也就无权委托他人代理参加诉讼。
陈素芹与李涉萍代理田喜全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不具有合法的代理人主体资格,属无权代理。
其次,代理无行为能力人提出离婚诉讼超出法定监护范围,侵犯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
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的人监护范围(或责任)主要有以下四方面:
(一)对被监护人的人身监护,主要指对其身份健康、教育培养和行为的管理约束;
(二)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和保护,使其财产不受损失和侵犯;(三)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行为,对财产进行必要的处分等;(四)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他进行民事诉讼。
据此,只有当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才可以由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他进行诉讼。
但本案涉及的是人身权中的婚姻权益,法律赋予公民以婚姻自主权,由公民自主决定婚姻问题,他人不能替代,否则就侵犯了公民的婚姻权利。
本案田喜全虽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但他的婚姻权利并没有受到侵害。
田喜全之母与姐以田喜全名义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超出了监护范围,不但没有维护田喜全的婚姻权益,反倒是侵犯了他的婚姻自主权,形成了“包办离婚”。
有人提出,正常人提出离婚诉讼,对方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也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代理人不是“包办离婚”吗?
这是与上述问题不同的另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
作为无行为能力人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婚姻权、财产权和其他权益,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是否离婚,无权作出意思表示,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是否离婚的裁判。
因此,法定代理人不存在侵犯或干涉被代理人的婚姻自主权的问题。
所以,两者是有明显区别的。
第三,他人代替本人提出离婚诉讼,所诉并不体现本人意志,属无效民事行为。
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的意思表示,必须由婚姻当事人本人亲自实施,他人无权代理实施。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8条规定:
“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
就离婚案件来说,离婚是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是否提出离婚诉讼,是婚姻当事人的自主行为,本人的离婚意思表示是离婚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未经本人作出意思表示并授权,他人不得代替本人提出离婚诉讼。
本案提出离婚诉讼的行为不是田喜全本人亲自实施的(实际也无法实施),而是田喜全之母与姐擅自作出的意思表示,以田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所诉并不体现田的意志,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综上所述,离婚是涉及人的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必须由本人亲自决定。
因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出这种意思表示,无行为能力人也就不能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
本案田喜全之母既然不是依法设定的监护人,也就不是法定代理人,其以无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提出离婚诉讼,不具备合法的实体和诉讼主体资格,故其代理无行为能力人提出离婚请求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类案件。
如其坚持诉讼,人民法院应在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
达永菊诉申朝俭拆毁其离婚时分得的房屋要求赔偿纠纷案
[案情]
原告:
达永菊。
被告:
申朝俭。
1974年元月,达永菊与被告申朝俭之子申贵德结婚。
婚后与公、婆共同生活5年,于1979年随夫申贵德到西宁申贵德单位共同生活。
1988年9月,达永菊、申贵德、申朝俭商议,在原籍互助县红崖子沟乡小寨村办一个小卖部,由达永菊经营,以解决达永菊和女儿的生活。
此后,由申朝俭以达永菊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银行贷款5999元。
达永菊夫妇利用5999元贷款建房4间,购置了货物。
建房中用了申朝俭家的杨树3棵,旧窗户两副。
房建好后,达永菊开小卖部进行经营。
1991年11月1日,申朝俭因向达永菊索要小卖部土地使用证,双方发生纠纷,申朝俭手持木棍和他人将小卖部中的部分商品、柜台玻璃、醋缸等砸毁。
同年11月24日,达永菊因与申贵德不和,双方在互助县红崖子沟乡人民政府自愿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书。
离婚证上载明小卖部4间房归达永菊所有。
离婚后,申朝俭得悉达永菊欲将小卖部卖给他人,即以小卖部是大家庭共有财产,自己是共有人之一为名,于同年11月28日将小卖部4间房的屋顶掀去,并将门一副、窗户三副、大梁两根、檩条16根,椽子46根、货架柜台各3组、玻璃砖13块拉回自己家中。
对此,达永菊以申朝俭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为理由,诉至互助县人民法院,要求申朝俭归还拉走的财产,修复4间房屋,并赔偿被砸损的财产损失。
申朝俭辩称,小卖部是我们共同商议办起的,土地审批、办理营业执照和向银行贷款,都是我办理的,小卖部4间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不是达永菊个人财产。
[审判]
互助县人民法院因申朝俭退休前系该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故将案件移送给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小卖部房屋4间,在互助县红崖子沟乡人民政府颁发的达永菊与申贵德的离婚证书上,明确载明归达永菊所有。
申朝俭将该4间房屋顶及门窗折除,其行为侵犯了达永菊的合法权益,应负赔偿责任。
达永菊请求申朝俭赔偿砸损的货物,以及申朝俭追要部分贷款的要求,因当时达永菊尚未离婚,与申朝俭未分家另过,属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四)、(七)项之规定,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9月4日判决:
申朝俭将拆去的达永菊所有的4间房的屋顶材料、门窗全部返还给达永菊,并赔偿维修费599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对此判决,达永菊、申朝俭均不服,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达永菊上诉称,一审判赔偿599元维修费不足以弥补损失。
申朝俭抢去的货架、柜台、玻璃未判,申朝俭砸毁的商品价值1499余元未予赔偿,这些是我和申贵德的财产,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申朝俭上诉称,小卖部属家庭共同财产,达永菊与申贵德离婚时,登记归达永菊所有,未经他同意,不应判归达永菊。
拆去的木材属于自己应有的部分,是本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采取的紧急措施。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达永菊、申贵德结婚后,虽与申朝俭夫妇共同生活,但到1979年,达永菊随申贵德生活,即在经济上与申朝俭互相没有来往。
小卖部创办过程中,申朝俭虽然帮助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及贷款,但并未投入资金。
杨树3棵和旧窗户两副系对儿子、儿媳的赠予。
小卖部房屋属达永菊、申贵德的共同财产。
申朝俭伙同他人肆意砸毁商品等,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特别是在达永菊与申贵德离婚后,婚姻登记机关已明确将小卖部归达永菊个人所有,申朝俭仍揭房顶,拆门窗,严重侵犯了达永菊的合法财产权利,申朝俭应负一切赔偿责任。
申朝俭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只赔偿维修费599元,不足以弥补达永菊的损失,达永菊的上诉理由充足,应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26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申朝俭返还给达永菊大梁2根、檩条16根、椽子44根、门1副、窗户3副、柜台3组,玻璃砖13块;三、申朝俭赔偿砸毁达永菊小卖部商品损失799元,房屋重修费用损失1399元,共计2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交付完毕。
[评析]
本案申朝俭认为双方争议的小卖部4间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在得知达永菊欲将小卖部出卖后,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理由,前去拆除房屋顶,拿走木料、门、窗,并认为是采取紧急措施。
这种理由是否成立,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小卖部4间房屋是否家庭共有财产。
申朝俭认为小卖部的创办,是他帮助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和银行贷款,因而建成的4间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
但从事实上看,小卖部的创办,目的是帮助达永菊和女儿解决生活问题,又是在达永菊夫妇与申朝俭夫妇分开生活以后;各种手续虽是申朝俭帮助办理的,但是以达永菊名义办理的,申朝俭并未投入资金;小卖部也是达永菊经营的。
因此,申朝俭对小卖部的创办和经营,仅是一种帮助行为,并且是当时的家庭关系上的一种帮助行为,并不因此而产生权利请求。
所以,该小卖部4间房屋,应属达永菊、申贵德夫妻共有财产,而不属于达永菊夫妇与申朝俭夫妇共有之家庭财产。
又,建这4间房时,曾用了申朝俭家中杨树3根,旧窗户两副,建好的4间房是否因此就算是家庭共有财产呢?
应该看到,父母(公婆)对儿子、儿媳建小家庭另过,给予一定的财物,在性质上是无偿赠予。
双方除有明确约定外,不能因一方接受有另一方的财物,另一方就对所形成的财产享有权利。
第二,小卖部4间房屋属达永菊、申贵德夫妻共有,双方离婚时经过协商,该4间房屋归达永菊所有,并记载在权利机关发给的离婚证上,这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一种法定形式。
申朝俭如果对4间房屋属达永菊、申贵德夫妻共有有不同意见,应向达永菊、申贵德主张权利,并通过法定程序解决。
在所有权归属问题没有解决之前,申朝俭无权自行采取所谓“紧急措施”,损坏争议标的物。
即使该争议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申朝俭也无权采取所谓“紧急措施”来损坏房屋,因为这种行为是对其他共有人共有财产完整权的侵犯。
基于上述两点,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申朝俭的行为侵犯了达永菊的合法财产权利,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合适的。
但是,由于达永菊的诉讼请求中不仅包括4间房屋损害的赔偿请求,还包括有其与申贵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小卖部商品被申朝俭砸毁的赔偿请求;申朝俭关于小卖部4间房属家庭共同财产的主张(反诉)也涉及到申贵德的利益。
故申贵德在本案中是有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应告知其诉讼的发生,并由其决定是否参加诉讼。
这样,才能理顺关系,准确定性处理。
王秀泉等与张利琴分家析产纠纷
原告:
王秀泉
原告:
朱秀珍 系王秀泉之妻
原告:
王祝平 系王秀泉之女
被告:
张利琴 原系王秀泉儿媳
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王祝平为与被告张利琴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01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王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王祝平共同诉称,1997年底,原告王秀泉儿子王兴荣(系被告张利琴前夫)以户主的身份在原老屋地基上申请建房,当时在册人口有王兴荣、三原告、被告及其女儿王喜琦。
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原、被告及王兴荣的共同出资下,于1999年建成面积为380平方米的四层楼房三间。
同年12月,王兴荣因车祸身亡。
后被告将三原告逐出家门,致使原告无家可归。
现三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及王兴荣共同所有的三间四层楼房。
被告张利琴辩称,该三间四层楼房系我与前夫王兴荣共同出资建造,我前夫去死后,三原告将我及女儿逐出家门,现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房产权。
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生有儿子王兴荣和女儿王祝平,王兴荣已成家,娶被告张利琴为妻,并生有女儿王喜琦一名。
王祝平于1998年参加工作。
1999年12月28日,王兴荣因车祸身亡。
上述事实,由被告张利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王祝平所在工作单位的证明一份、王兴荣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2.原告王秀泉(又名王阿毛)、朱秀珍于1982年建造了二层楼房三间(占地面积为133平方米)。
1997年12月30日,王兴荣以户主的身份在上述老屋拆除后的地基上申请建造占地面积为125平方米的三层半新楼房一幢,当时在册人口有王兴荣、三原告、被告及其女儿王喜琦。
1999年5月开始,将原老屋拆除,并有部分材料用于建造新房,至同年年底建成了建筑面积为380平方米的四层楼房三间。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秀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王兴荣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3.王兴荣去死后,原、被告双方为居住问题多次发生争吵,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有争议:
1.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及王兴荣共同出资建成。
其中,原告王秀泉、朱秀珍共同出资8万余元,原告王祝平出资2000元。
被告认为诉争房屋系被告与前夫王兴荣生前共同建造,共出资近24万元(其中近6万元向他人所借)。
并提供王兴荣与倪小太的建房协议一份、靖江镇和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有关原、被告建房出资情况等调解经过说明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认定由三原告和被告及王兴荣共同出资建造,大部分资金由被告张利琴及王兴荣出资,其中三原告在建房中共出资现金21000元,原告王秀泉、朱秀珍还将老屋拆下的部分建材用于建造新房。
证明该事实的证据由靖江镇和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有关原、被告建房出资情况等调解经过说明一份,因该证据反映了原告王秀泉、朱秀珍在调解时所作的陈述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
2.因建造诉争房屋的负债情况:
原告认为,至今尚欠建房工资及材料款24254元(其中泥工3000元、木工2500元、油漆工1000元、墙砖2200元、塑钢窗料10130元、花岗岩4224元、泥工装璜料1200元)。
被告认为,除上述原告认可的24254元外,还有欠水电工工资2500元,另外还向他人借现金58000元(其中沈炳荣20000元、邱红15000元、张伟军8000元、王友福15000元),并提供欠工资及材料费清单一份、借据四份。
本院认为,因建造诉争房屋的负债除原、被告一致认可部分予以认定外,被告主张的借款58000元,因借据系被告在王兴荣死后补出,不能真实反映当时借款情况,故被告提供的借据四份,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主张尚欠水电工工资25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四层楼房三间以三原告和被告及王兴荣等人的名义,在原告王秀泉、王秀珍原所有的老屋拆除后的地基上建造,并将拆除的部分材料用于建造新房,三原告在建房中又出资了部分资金,被告张利琴和王兴荣生前出资了大部分资金,故该楼房系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王祝平、被告张利琴及王兴荣共同所有,因被告张利琴与前夫王荣兴生前多出资,故应多分,因建房而所欠的工资及材料款24254元由房屋份额多分者承担,被告主张因建房而所借的现金58000元,因借款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本区靖江镇和顺村16组坐北朝南的四层楼房三间属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王祝平和被告张利琴及王兴荣共同所有。
其中三原告得东首间(一至四楼),被告张利琴得西首间及卫生间(一至四楼),中堂间(一至四楼)归王兴荣所有,楼梯归三原告和被告及王兴荣共同所有。
王兴荣应得部分在遗产分割前由被告张利琴负责保管。
二、因建房所欠的工资及材料款24254元,由被告张利琴承担。
建设兵团设计院地勘分院工人。
1978年,原告姬长贤与被告姬广翔、姬小玲之母王玉霞结婚(均为再婚),王玉霞与前夫生的二女一子也随其与原告共同生活。
当时,长女即被告姬小玲(原名朱小丽)12岁;次女姬小红(原名朱小英)9岁;子即被告姬广翔(原名朱小强)5岁。
原告与王玉霞靠微薄的工资共同抚养这三个孩子。
到1987年,王玉霞因有精神分裂症,独自离家出走。
原告经多方寻找,仍不知其下落。
1989年,原告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与王玉霞离婚。
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缺席判决准予原告与王玉霞离婚,王的上述三个孩子仍由原告抚养。
此后,二被告相继参加了工作,有了固定的工资收入。
在此期间,王玉霞的次女姬小红去内地自谋工作。
原告在与王玉霞离婚后又再行结婚,女方与其前夫婚生的一个未成年男孩也随其母与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58元。
原告与王玉霞离婚后,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由不融洽发展到非常紧张,被告不止一次地以打骂方式对待原告。
原告感到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称:
我与被告的母亲结婚时,被告姬小玲才12岁,被告姬广翔才5岁,由我和他们的母亲共同抚养。
1987年被告的母亲因患精神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从她出走后被告就由我一人抚养。
现在被告都已长大成人,并都有了工作,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还常对我实施暴力和进行辱骂,给我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要求与被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并要求被告偿还我抚养他们十几年所支出的全部费用。
被告姬广翔、姬小玲辩称:
原告与我们母亲离婚后,我们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给予了原告应有的照顾,彼此关系很融洽。
1990年,我们与原告因姬小玲的婚事产生了矛盾。
我们打过原告,承认不对。
原告要求与我们解除收养关系,我们同意,但不同意偿还原告的抚养费。
在诉讼中,二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并同意给付原告1000元作为抚养他们多年的补偿费。
【审判】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随其母亲与原告共同生活,受原告抚养了十多年,与原告已形成抚养关系,应该对原告尽赡养扶助的义务,以使原告在生活上有依靠,在精神上得到安慰。
但被告对原告非但不尊敬、关心,反而以打骂的粗暴行为对待原告,这是不道德的行为,应该受到谴责。
考虑原告与被告继父子女关系已经恶化,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被告也同意,应予准许。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十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于1993年11月22日判决:
一、准予原告姬长贤与被告姬广翔、姬小玲解除继父子女关系;
二、被告给付原告补偿费1500元。
姬广翔、姬小玲对判决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我们从1992年工作以来,将每月的工资交给原告,现在我们没有积蓄,无能力向原告偿付抚养我们的全部费用。
我们只同意给原告补偿1000元。
一审法院判令我们补偿1500元,太多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尊敬,甚至有时打骂被上诉人,致使继父子女关系日趋紧张,被上诉人要求解除继父子女关系,应予准许。
被上诉人含辛茹苦抚养上诉人十多年,付出了大量的心血,花了许多费用,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以适当的补偿。
经调解,双方于1994年10月24日达成协议如下:
一、姬长贤与姬广翔、姬小玲间继父子女关系予以解除;
二、姬广翔、姬小玲向姬长贤给付补偿费13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评析】
本案原告姬长贤与被告姬广翔、姬小玲的母亲结婚,从而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继父子女关系。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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