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普及法律知识领导小组办公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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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普及法律知识领导小组办公室
海门市普及法律知识领导小组办公室
海普办发[2014]15号
关于印发2014年第四季度全市公务员学法计划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园区)、市级机关各部门普法办:
为提高全市公务员学法用法的能力和水平,现将第四季度全市公务员学法计划通知如下:
一、学法内容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了解我国当前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掌握民事诉讼主体、管辖权、回避、证人制度、调解、一审、二审和执行的有关规定。
二、学法重点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学习过程中,重点学习什么是管辖权、回避、公开审理、调解、自诉、反诉、两审终审、证人制度等内容。
三、学法要求
1、集中学习。
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和工作需要,组织全体人员集中学法,并以学法体会交流等形式巩固学法成果。
2、自学为主。
在集中学习和不影响工作的基础上,抽出时间坚持自学,并做好学法笔记,撰写心得体会。
3、学用结合。
要结合本人实际,把学法内容贯彻落实到个人的工作生活中,不断提高自身的学法用法水平。
附:
学习问答20题(相关法律条文请在《海门普法网》中查阅)
海门市普及法律知识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4年9月29日
抄送:
南通市法制宣传教育协调指导办公室。
海门市普及法律知识领导小组办公室2014年9月30日印发
附:
学习问答题
1、我国公民无论在国内、国外起诉都能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吗?
2、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相互辩论吗?
3、所有案件都应该公开审理吗?
4、哪些人员在遇到何种情形时,应当回避?
5、所有案件都是两审终审吗?
6、如何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
7、哪些案件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8、什么是反诉?
9、诉讼代理人应当满足哪些条件?
10、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制作的录音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11、聋哑人可以成为证人吗?
12、自认的事实免证吗?
13、当事人就哪些事项无须举证?
14、如何理解调解原则?
15、调解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
16、什么是先予执行?
17、如何处理以暴力、威胁等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
18、民事判决的内容有哪些?
19、公众能否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
20、当事人可以就哪些裁判提起上诉?
参考答案:
1、《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根据该法的规定,凡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都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民事诉讼,其不具有域外效力,当我国公民在国外起诉时,该法不适用。
2、《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此处的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以及法律的适用,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形式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在当事人辩论最为集中的开庭审理阶段,尤其是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主要以口头形式进行辩论,而在其他阶段,当事人则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进行辩论。
3、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开审理原则,但同时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法院应当对公开审理带来的利益和造成的损失进行衡量,然后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一般而言,除非有重大理由,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作出不公开审理的决定。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4、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开审理的;(4)审判人员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5)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开处理的。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1)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2)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3)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4)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5、我国法律规定,一个民事案件经过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后,当事人不服,其有权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其进行第二审。
第二审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判,当事人不能再行上诉。
但是,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实行两审终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实行一审终审的案件有:
(1)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2)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3)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和审判的一审民事案件。
(4)在企业破产程序中,除了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和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提起上诉外,对于其他裁定不允许提起上诉。
(5)对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允许提起上诉。
6、我国一般地域管辖适用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在我国,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此外,还应注意如下情形:
(1)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3)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法院管辖。
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6)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提起代理权、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7、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此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作了补充规定:
(1)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有原告住所地管辖。
(4)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8、《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反诉,是指在已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与本诉相关的诉。
提起反诉,需要具备下列条件:
(1)反诉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
(2)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
(3)反诉的诉讼标的及其防御方法须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其防御方法有牵连。
(4)反诉与本诉适用同种类诉讼程序。
法院受理反诉后,应当在同一程序中合并审理本诉和反诉,在审理中可以合并辩论,也可以分开辩论。
对于本诉和反诉应当分别作出裁判,各裁判可以同时作出,也可以先后作出。
9、诉讼代理人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授权,以当事人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从而维护该当事人利益的诉讼参加人。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当事人没有法律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或者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除了上诉人员外,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
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
10、对于该问题《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3月6日针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请示所发出的《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规定:
“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然而,从审判实践的效果来看,绝对排除这类证据资料,给当事人举证带来了极大困难,造成了影响实体公正的实现、不利于保护合法的民事权益、放纵了违法行为人等负面效应。
为此,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重新界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1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须具备如下条件:
(1)证人必须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2)证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作证能力,即正确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
但是,需要证明的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在我国,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证人:
一是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如精神病人。
二是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如了解案件情况,应辞去委托后,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
三是办理本案的法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勘验人员。
因此,虽然聋哑人身有残疾,但如果其确实目睹了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且有能力正确感知、记忆、表达其所目睹的一切,当然可以成为证人。
12、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承认其为真实。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认的构成要件有:
(1)自认的对象是案件事实。
案件事实应限于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不能成为自认的对象。
(2)自认必须是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相一致的陈述。
这种相一致的陈述,既可以是针对部分事实相一致的陈述,也可以是就全部事实作相一致的陈述。
(3)自认应当是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所作的陈述。
(4)自认仅限于有关财产关系的事实陈述,而不适用于身份关系的事实陈述。
(5)自认是一种于己不利的陈述。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表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13、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为免证事实,即免予证明的事实。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对于免证事实,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
除了自然规律及定理外,其余五种免证事实均允许对方当事人以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14、《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由此可知,调解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2)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3)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
(4)调解和判决都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案件的方式,调解以判决作为后盾,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15、调解书生效后与生效的法院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主要表现在:
(1)结束诉讼程序;
(2)确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3)执行力。
调解书具有执行内容的,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中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6、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另一方当事人给付申请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或者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的一种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裁定先予执行:
(1)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2)追索劳动报酬的;(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紧急情况包括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资料、生产工具贷款的;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另外,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条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17、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其包括:
(1)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3)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
对实施上述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判决,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完结时,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作出的权威性判定。
将判决的内容依规定的格式制成的法律文书,即判决书。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1)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判决书应当写明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即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所等。
(2)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案由是指审理案件是什么种类案件,如合同、侵权纠纷等。
(3)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4)判决结果。
判决结果是判决的主文,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答复。
判决结论有可能是全部或部分承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有可能是全部或部分否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判决主文要求明确具体。
(5)诉讼费用的负担。
诉讼费用的负担,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明确由哪一方负担,或者如何负担。
(6)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最后,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19、《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
“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据此,公众查阅裁判文书,应具备以下条件:
(1)查阅的主体是公众,公众既可能是裁判文书的当事人,也可以是其他公众。
(2)查阅的对象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未生效的裁判文书不属于查阅之列。
(3)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内容的,不允许查阅。
查阅裁判文书,既是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途径,也是审判公开制度的进一步体现。
同时,通过查阅裁判文书,对于提高审判质量、释法服判具有重要作用。
20、上诉是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所作的未生效裁判,在法定期间内声明不服,要求上级法院撤销或变更该裁判的行为。
上诉作为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之一,是对于一审错误裁判的一种救济手段。
上诉必须是针对依法允许上诉的判决,这些裁判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不予受理起诉、驳回起诉和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后所作的判决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所作的判决和驳回起诉的裁定。
对于下列民事裁判,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
(1)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2)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3)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所作的判决和裁定;(4)基层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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