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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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
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
(2017 年 3 月 29 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 年 6 月 2 日广东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保障道路交
通有序、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和摩
托车的通行、生产、销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和
摩托车管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综合管理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经营性道路
运输行为的监督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专业批发市场货物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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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车的相关管理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生
产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销售的监督
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国土规划、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发
展改革、来穗人员服务、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规定。
残疾人联合会为残疾人提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购买、驾
驶技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培训等方面的服务。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做好本区域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在本居住区内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做好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扩大和优化公共交
通网络,指导区人民政府推广使用社区便民交通工具,完善
短途公共交通接驳系统。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
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从事拼装、非法加装和改
装以及非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和摩托车、利用非机动车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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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等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身份信息
和相关处罚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个人或
者企业信用档案。
利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从事经营性客货运
输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还
应当纳入本市交通管理、人口管理等信息系统。
前款规定的行为人为非本市户籍人员的,其身份信息和
相关处罚信息应当送交市来穗人员服务行政管理部门,作为
本市来穗人员积分管理制度中积分扣减的审核内容。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报刊、广
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的法律、
法规,提高公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规定纳入法治宣传教育活
动的内容。
第二章道路通行管理
第八条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
路上,自行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
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
左二点二米的范围内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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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驶入机动车道,但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除
外。
(三)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内环路、过江隧
道以及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
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
道路的,应当避让。
(五)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
灯;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六)不得实施其他影响安全行驶的行为。
(七)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车辆、滑行工具上道
路行驶:
(一)拼装、非法加装和改装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
(二)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但持有本
市临时通行标识的除外;
(三)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但特定时间在划定区
域过境通行的除外;
(四)畜力车;
(五)电动独轮车、电动平衡车以及其他滑行工具;
(六)本市禁止上道路行驶的其他车辆、滑行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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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临时通行标识的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项规定的通行时
间和区域由市公安机关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行政区域内以
及白云区、黄埔区行政街辖区内禁止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
但市政、环卫等单位作业需要和专业批发市场范围内运输、
配送需要的除外。
第十一条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禁止电动自行车上道
路行驶的区域内,禁止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下列区域(含所指路段)范围内禁止摩托车
行驶:
(1(东至黄埔区与增城区交界处;南至海珠区、黄埔区
与番禺区交界处;西至荔湾区、白云区与佛山市交界处;北至
北环高速公路(沙贝海至增槎路路口)、增槎路(北环高速公
路路口至西槎路路口)、西槎路、石潭路、黄石西路、黄石东
路、白云大道(黄石东路路口至同泰路路口)、同泰路、同宝
路、沙太路(同宝路路口至中成路路口)、中成路、中元路、天
源路(中元路以北)、广汕路(天源路路口至开创大道路口)、
开创大道(广汕公路至广深高速公路路口)、广深高速公路
(开创大道以东)。
(2(广州大学城、广州火车南站。
(三)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或者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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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
驶,但邮政(含报刊投递)、快递等行业可以使用符合快递专
用电动三轮车国家标准的电动三轮车从事社区配送服务。
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实行统一车身标识、安装车载定位
系统终端监控设备、配额备案管理等管理措施,在规定的区
域、线路、时间上道路行驶。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
行制定。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市禁止人力三轮车、电
动自行车、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区域向社会公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设置明
显的禁行标志。
第十五条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制动器、
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保持限速装置性能状况良好。
第十六条禁止利用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或者货运
活动,但人力三轮车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专
业批发市场内进行运货的除外。
第十七条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不得
实施下列行为:
(1(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时,拒不停车或者弃
车逃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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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车上安装锐利器物或者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其
他装置,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检查;
(三)以其他方式逃避、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
职务。
第三章生产、销售、供油和停放管理
第十八条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
动车以及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的摩托车,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市禁止销售无合法来源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影响通行安
全的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
(二)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上加装动力装置、车篷、座位
等设备或者装置;
(三)改变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结构、构造、特征以及发
动机、电动机功率等技术数据;
(四)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拼装、非法加装和改装
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
第二十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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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制有关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通行、销售管理的告示,市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销售者发放告示。
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
张贴前款规定的告示,并向购买者告知告示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本市摩托车禁止行驶区域内的加油站禁
止向摩托车供油。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禁止向未悬挂本市号牌的摩
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禁止上道路行驶的其他车辆
供油,但持有本市临时通行标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特定
时间在划定的区域过境通行的摩托车除外。
第二十二条本市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禁
止行驶区域内的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
车、摩托车。
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允许上道路行驶区域内
的人力三轮车未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
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
同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对现场予以清理。
第四章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为下肢残疾
人代步使用的正三轮车辆,并安装最高车速不超过每小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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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公里的限速装置。
市人民政府建立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购买、置换、更新、
保险补贴和回收制度,推行统一车型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人
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申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应当符合以下
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年满十六周岁,未满七十周岁;
(三)持有下肢残疾的医学证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
疾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四)上肢功能正常并符合驾驶条件。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需要重新申购
的,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被
盗抢证明,并书面承诺追回车辆后,交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组
织有关机构回收。
第二十五条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法组织有关销售
机构,为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
服务。
第二十六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登记,车辆所有人领取非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号牌
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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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和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医学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
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出具的残疾人下
肢残疾证明。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
工作日内完成车辆的登记审查工作。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
应当发放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条件的,
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残疾
人只能申购、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残疾人的配偶或者直系亲属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
定条件且需要共用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凭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核发载明车辆所有人
以及一位其他使用人的行驶证。
第二十九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
证全部或者部分丢失、灭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
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发
新的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
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重新编发号牌号码,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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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放新的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并收回未丢失、灭失、损
毁的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三十条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最高时
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所有人或者行驶证载明的其他使
用人不得出租车辆,不得将车辆出借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
四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人驾驶。
禁止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他人的残疾人机动轮椅
车上道路行驶。
出租、出借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查处后再次出租或者出
借的,或者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经营性客运、货运活
动受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
定处罚的,车辆所有人三年内不得申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三十一条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连续两
个检验周期内未取得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自注册登记之
日起使用年限达到十年且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残疾人机
动轮椅车安全技术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应当报废。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达到前款规定报废标准的,禁止上道
路行驶,其所有人应当将车辆交付市残疾人联合会并申请报
废。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五日内将回收的车辆登记证书、
号牌、行驶证送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检验,依照国家、省有关残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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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轮椅车检验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应
当携带行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
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按照规定安装号牌,保持号牌清晰、
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
车牌证,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
禁止
使用他人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
第五章综合管理
第三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公益性、区域性短
途出行服务交通工具。
鼓励社区为居民提供便民交通工具。
便民交通工具应当
在社区内以及社区与接驳社区的公共交通站点间行驶。
第三十四条各专业批发市场应当实行封闭式园区管理,
具体园区范围由各区人民政府划定。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专业批发市场货物配送
车的管理使用制度。
专业批发市场管理者应当对园区内的人力三轮车进行
规范管理,统一标识。
人力三轮车应当在划定的园区范围内
进行运货,不得在园区外的道路上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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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批发市场管理者应当禁止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
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进出市场配送、运输
货物;专业批发市场的商户经营者不得利用加装动力装置的
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进行货物配送、
运输。
本市禁止摩托车行驶区域内禁止利用摩托车进出市场
配送、运输货物。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交通发展状况
和环境保护实际情况,对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依法
采取限制通行、总量控制或者淘汰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法生产、销售非机动
车和摩托车的行为,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举报、投诉;对违法供油的行为,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行政
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对违法行驶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举
报、投诉;对违法停放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和交通、城市
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对利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从
事经营性客运或者货运的行为,可以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举
报、投诉。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城市管理等
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依法及
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回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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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
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
定,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
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
的,可以扣留车辆。
当事人在三十日内前来接受处理的,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还车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
驶拼装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依法销毁。
驾驶非法加装
和改装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
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
并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
当事人在三十日内前来接受处理
并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应当发还车辆,车辆有非法加装装置的,应当拆
除。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驾驶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畜力车、电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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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轮车、电动平衡车以及其他滑行工具上道路行驶的,由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驾驶人拒绝接
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畜力车、电动
独轮车、电动平衡车或者其他滑行工具。
当事人在三十日内
前来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发还。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驾驶未在本市注
册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
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摩托
车在禁行区域内上道路行驶的,或者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
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保持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限速装置性能状况良好的,由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利用摩托车和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从
事经营性客运或者货运活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经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
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
(一)营运三次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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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的;
(三)上下班高峰期或者人流密集时段在汽车站、火车站、
地铁站出入口、专业批发市场、商场、展览馆等公共场所从
事营运的;
(四)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营运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阻碍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
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
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
条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未列入国
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摩托车的,由质量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无合法来源的非
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车辆和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非法车辆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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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拼
装、非法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车辆,可以
并处非法车辆每辆二千元的罚款;无法查清非法生产、销售
车辆数量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拼装、非法加装、
改装的摩托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摩托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
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
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市摩托车
禁止行驶范围内的加油站向摩托车供油的,或者本市行政区
域内的加油站向未悬挂本市号牌的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
车以及禁止上路的其他车辆供油的,由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
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通行区域范围内的公共停
车场允许停放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的,由交通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租残疾人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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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轮椅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出借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条
件的其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出租或者出借残疾人机动轮
椅车被查处后再次出租或者出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车辆移交市残疾人联合会核查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残
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收缴车辆,依法销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未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
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行驶证的;或者未
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或者遮挡、污
损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
者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
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或者使用他人的残
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
收缴牌证,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
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在三十日内提供相应的合
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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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车辆。
出租、出借、转让本人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
款规定,专业批发市场管理者不对人力三轮车进行规范管理
的,或者专业批发市场管理者允许非机动车和摩托车进行货
物配送、运输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专业
批发市场的管理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利用非机动车和摩托
车进行货物配送、运输的专业批发市场的商户经营者处二千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
四十九条规定被扣留的车辆,当事人在三十日内不前来接受
处理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
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符合国家标
准的车辆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依法销毁。
第五十二条电动三轮车国家标准出台前,电动三轮车
按照本规定中的摩托车处理。
国家标准规定电动三轮车属于
非机动车的,参照本规定中的电动自行车处理。
第五十三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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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
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和摩托车行为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通行管理职责,不依
法查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违法通行、非法营运、非法出租、
非法出借行为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为残疾人办理残疾人机动
轮椅车申购时,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警用摩托车以及其他经批准执行公务的
摩托车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 201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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