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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
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指南
第一部分汇算清缴提示事项
一、纳税申报时限
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二、年度纳税申报报送资料
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在汇算清缴期内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
2、财务报表;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4、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5、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
6、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情况申报表;
7、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8、非金融企业因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按照合同要求在2011年度内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的,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
9、享受以下税收优惠项目的企业事后需随申报附送的资料:
(1)附表五第2行“国债利息收入”有数须附送国债利息收入证明;
(2)附表五第3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有数须附送投资合同、协议和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有关证明;
(3)附表五第4行“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有数,附送以下资料:
①关于该纳税年度是否符合免税条件以及是否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说明;
②经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确认的该年度是否受到主管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声明;
③已完成该年度年检的,应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该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复印件;已参加该年度年检,但因登记管理机关原因而尚未完成年检的,应报送加盖非营利组织公章的情况说明,并于完成年检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该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复印件。
④作为免税收入申报的收入清单。
清单应包括:
财税[2009]122号文件第一条所列举的免税收入种类名称、金额、符合免税收入条件的证明材料名称。
(4)附表五第5行“其他”有数,主要包括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免税收入,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免税收入,中央电视台的广告费和有线电视收入等,须附送相关证明材料。
(5)附表五第34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有数,应报送以下资料:
企业当年从业人员人数声明;财务会计报表。
10、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三、以下事项应提交包括中介机构鉴证报告在内的证据资料
(一)资格认定事项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动漫企业等认定事项。
(二)税前扣除及涉税处理事项
特殊性重组业务备案、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等事项。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完工后,应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中介机构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差异情况的鉴证报告。
四、申报扣除资产损失的报送要求(详细内容查询:
(一)清单申报扣除资产损失的报送要求
1、采取电子申报(经CA认证)方式的企业清单申报扣除资产损失的报送要求
对采取电子申报(含IC卡和网上申报,下同)并经CA认证的企业,在申报系统中填写《企业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扣除情况表》(以下简称《清单申报表》),上传确认后即为已申报成功。
因经CA认证的电子申报具有法律效力且可以在系统中查询,因此不需再向税务机关报送纸质《清单申报表》。
2、采取电子申报(未经CA认证)方式的企业清单申报扣除资产损失的报送要求
对采取电子申报但未经CA认证的企业,在申报系统中填写《清单申报表》,上传确认后,仍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清单申报表》(一式两份)。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人员受理后,在《清单申报表》“接收人”处签字后,将其中一份返还申报企业,作为税务机关已受理的凭据。
3、采取纸质申报方式的企业清单申报扣除资产损失的报送要求
采用纸质申报的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清单申报表》(一式两份)。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人员受理后,在《清单申报表》“接收人”处签字后,将其中一份返还申报企业,作为税务机关已受理的凭据。
(二)专项申报扣除资产损失的报送要求
采取电子申报方式的企业和采取纸质申报方式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企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扣除情况表》(以下简称《专项申报表》)、《申请报告》、《提交资料清单》和损失证据资料等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人员受理后,在《专项申报表》“接收人”处签字后,将其中一份返还申报企业,作为税务机关已受理的凭据。
五、汇算清缴申报前完成的重要事项
下列事项应在汇算清缴申报前完成,未按规定办理的,将不能享受相应税收政策:
(一)特殊性重组业务备案
(二)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
(三)境外所得税抵免的备案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公告2010年第1号)的有关要求,报送相关资料办理备案手续。
(四)享受税收优惠审批(备案)事项
1、享受税收优惠审批事项
支持和促进就业减免税
2、享受税收优惠事先备案事项
(1)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申请减免企业所得税
(2)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税
(3)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减免税
(4)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减免税
(5)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所得减免税
(6)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7)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8)安置残疾人员支付工资加计扣除
(9)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
(10)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免税
(11)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企业减免税
(12)经认定的动漫企业减免税
(13)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税
(14)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减免税
(15)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减免税
(16)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税
(17)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8)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抵免税额
(19)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
(20)企业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
(2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减免税
(22)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减免税
(23)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
(24)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
(25)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
(26)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
3、享受税收优惠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事项
(1)小型微利企业
(2)国债利息收入
(3)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5)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收入
(6)证券投资基金及管理人收益
六、享受税收优惠企业应注意的事项
(一)对于列入审批或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项目,企业应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47号)及其他减免税相关文件的规定在汇算清缴期内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二)符合小型微利条件的企业、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其他免税收入等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项目,企业应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9]307号)的规定,在年度申报时附送相关资料,做到资料报送齐全。
(三)2011年度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的规定附报有关资料。
(四)享受软件生产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企业在年度申报时,应提供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企业证书”年审的证明材料。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品完工年度报送资料
以预售方式销售开发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完工年度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除按现行税法规定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申报资料外,还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发产品(成本对象)完工情况表》、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报告。
八、重点纳税申报事项的提示
(一)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8]323号)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申报年度所得税时要成套报送年度申报表,且要全面填写纳税申报表各栏次内容,对没有发生相关业务的,要填写‘0’,不能空项或空表。
”企业在进行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全面填写纳税申报表(主表和附表)各栏次内容,对没有发生相关业务的,要填写‘0’,不能空项或空表。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以下简称附表三)各项均为零或为空的企业,请确认是否发生了纳税调整事项。
若确实无纳税调整事项,也应按实际发生额填报第1列“帐载金额”,按政策规定填报第2列“税收金额”。
(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三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附表三第14行第4列>0,且第38行第3列=0或为空的企业,请对此项数额填报的合规性进行确认。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对附表三第26行第1列>0,且第3列=0或为空的企业,请对此项数额填报的合规性进行确认。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㈠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㈡企业所得税税款;㈢税收滞纳金;㈣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㈤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㈥赞助支出;㈦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㈧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对附表三第31、32、33、37行之中任意行第1列>0,且第3列=0或为空的企业,请对此项数额填报的合规性进行确认。
(六)附表三的“帐载金额”如大于“税收金额”,原则上第3列“调增金额”应大于0,对附表三第22、23、24、25、26、28、29、30、34、35、36、42、48、49、50行之中任意行第1列>第2列,且第3列=0的企业,请对此项数额填报的合规性进行确认。
九、核定征收企业应注意的事项
(一)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以下简称定率征收)的企业在进行年度纳税时应附报《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企业年度收入总额申报表》(表样可以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的“下载中心”中下载)。
(二)定率征收企业实际主营项目所属行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与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不同时,应按有关规定在汇算清缴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调整申请,调整当年应税所得率后再进行年度申报。
(三)定率征收企业的利息收入应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和其他相关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
(四)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
(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六)2011年度不得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
1.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2.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含各级分支机构);
3.上市公司;
4.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5.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应的咨询服务性企业。
6.各类投资性公司和投资咨询服务公司,包括投资公司、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和投资顾问公司等;
7.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8.房地产开发企业;
9.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
10.上年收入总额超过300万(不含)的企业;
11.上年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不含)以上的企业;
12.对外进行股权投资的企业(不包括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取得股票的企业);
13.当年新设立的企业。
十、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应注意的事项
(一)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统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的总机构,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
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但应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的营业收支纳入总机构汇算清缴等情况报送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二)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的管理要求
1.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3.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4.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应向主管征收所报送其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与接受建筑业劳务方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因提供建筑业劳务而取得的证明实际经营收入的发票等相关资料。
十一、小型微利企业报表填报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29号)第一条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规定,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与15%计算的乘积,填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附件1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
(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目前CTAIS系统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第34行按原政策5%实行监控,无法按上述口径申报,如汇算清缴期间年度纳税申报表此项目填报口径仍未调整,按以下口径填报,即将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50%填报在附表五第32行“其他”,重新计算所得后其与5%的乘积填报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十二、其他注意事项
(一)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无论纳税人采取何种申报方式,只要发生申报错误,必须到主管征收所进行办理。
(二)纳税人采用自助申报、网上申报方式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应及时向主管征收所报送纸质纳税申报资料(一般在申报之日起10日内)。
汇算清缴期内未报送上述所列资料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后产生多缴税金的,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到主管管理所办理相关退税手续。
第二部分享受税收优惠备案(审批)报送资料
一、享受税收优惠审批事项减免税条件及报送资料
(一)支持和促进就业企业减免税
文件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
2.《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10〕2961号)
3.《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5号公告)
减免税内容及条件:
经市政府批准,北京市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地产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我市定额标准上浮20%,为每人每年4800元。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申请书》。
内容包含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2.《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地税提供);
3.加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地税提供);
4.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5.《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批准通知书》;
6.《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支持和促进就业减免税审批附表》;
7.《再就业信息交换资料表》(地税提供);
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附送资料一式一份,使用A4纸复印,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
(二)其他需报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附送资料一式一份,使用A4纸复印,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
二、享受税收优惠事先备案事项减免税条件及报送资料
(一)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67号)
7.《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47号)
减免税内容及条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3.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且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目录》规定的标准,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申请书》。
内容包含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2.有效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结果的文件;
3.企业实际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包括综合利用的资源、技术标准、产品名称等)、分别核算资源综合利用收入的声明;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附送资料一式一份,使用A4纸复印,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
(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
(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5.《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47号)
减免税内容及条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
(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3.(国税发〔2008〕116号)第七条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1)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2)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5.(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二条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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