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收政策的国际比较与借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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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收政策的国际比较与借鉴
目录
一、案例导入1
二、基本理论概述1
(一)税收公平理论1
(二)国家资助公益产业理论1
三、我国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收政策2
(一)我国税收政策制定目的2
(二)公益性捐赠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2
(三)公益性捐赠的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3
(四)受赠单位免税制度3
(五)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的规定4
(六)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5
四、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收政策的国际比较6
(一)公益性捐赠的来源构成6
(二)公益性捐赠所得税激励政策8
(三)公益性捐赠税收征管方面的规定10
(四)公益性捐赠所得税激励政策的设计特点比较11
五、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收政策的国际借鉴11
(一)提高立法层次11
(二)优化税前扣除方式,建立顺延结转制度12
(三)调整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比例13
(四)把股票、实物捐赠列入税前扣除的范围13
(五)规范公益性捐赠票据使用制度14
(六)流转税中设置对慈善捐赠的减免条款14
(七)简化公益性捐赠税收减免程序,加强涉税信息管理14
参考文献15
小组分工情况一览表16
一、案例导入
最近,引起国人热议的一个话题是:
与“股神”巴菲特共进午餐的价码涨过200万美元,富豪们仍趋之若鹜。
但巴菲特携手比尔·盖茨张罗的9月底北京慈善晚宴,在大多国内富豪的眼中却成了避之不及的“鸿门宴”,有富豪恐遭劝捐拒绝出席慈善晚宴。
国内富豪为什么不热衷捐助?
“关键在于没有明确鼓励性的、完善的法律。
”业内人士指出:
西方富豪捐助公共设施,例如医院、大学,会有相应的税收优惠,因此他们很愿意做善事,这样既获了名,也获了利。
对比中美富豪对待慈善的态度,我们可以看出激励富人慈善、吸引更多的人投入慈善事业仍需制度驱动!
首先募捐人、捐赠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享受税收优惠,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募捐人的捐赠支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前扣除、降低税率等税收优惠。
与此同时,我们的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及时减免捐赠人的有关税款。
二、基本理论概述
对于公益性捐赠行为能够为企业或者个人带来一定的税收优惠,主要基于以下两种观点。
(一)税收公平理论
税收公平论的观点认为这是税收横向公平原则的要求。
因为企业的财产在捐出后,企业就放弃了这部分财产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企业不应当为其缴税。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这部分捐赠份额不能在作为企业纳税能力的物质载体,因而应当扣除出去,确保处于相同经济状况下的企业承担相同的税收负担。
(二)国家资助公益产业理论
这一观点认为对捐赠进行税前扣除是国家资助公益产业的一种方式。
捐赠是企业的一种社会投资,允许捐赠的税前扣除导致国家税收收人减少,实质上是国家财政收人的间接支出,为公益事业提供了一种间接的国家资助。
企业捐赠是企业财产为社会公共利益使用而转化为公共财产的一种途径,对企业捐赠采取税收激励,一方面降低了企业捐赠的成本,另一方面也从税法角度为企业捐赠提供了合法性依据,从而促进私人财产为公共目的的使用。
三、我国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收政策
(一)我国税收政策制定目的
1.发展公益性非营利组织
以服务社会大众或使社会大众受益或以追求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社会公共利益为惟一宗旨的非营利组织,称为公益性非营利组织。
其公益性本质符合《公益事业捐赠法》所规定的受赠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条件,向其捐赠的纳税人享受税收扣除的优惠待遇。
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8条称:
“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2.平衡国家利益与纳税人利益
国家给予进行公益、救济性捐款的企业以税前扣除的优惠,其实是让度了部分税收利益,以减少财政收入为代价激励企业进行公益、救济性捐赠,这是平衡国家利益与纳税人利益的选择:
企业进行公益、救济性捐赠,为社会带来了好处,减轻了国家的负担,因此不应使其再背负过重的税收负担,而应给予优惠、加以鼓励;同时,也不能无条件地牺牲国家利益,如果允许高比例甚至全额扣除,可能导致国家税收收入大量流矢。
现阶段,我国并没有专门的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法律法规,更多的是散见于各类法规条文中。
归纳一下,政策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二)公益性捐赠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1.一般性税收规定:
按12%比例税前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特殊税收规定:
允许100%全额扣除
针对特定事项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税收优惠政策,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如企业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向玉树地震灾区的捐赠、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等特定事项的捐赠。
需要注意的是,这些税收优惠政策一般都有截止时间,如支持汶川地震灾后重建的捐赠,截止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支持玉树地震灾区和舟曲灾区的捐赠,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
(三)公益性捐赠的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1.一般性税收规定:
按30%比例税前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纳税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如果实际捐赠额大于捐赠限额时,只能按捐赠限额扣除;如果实际捐赠额小于或者等于捐赠限额,按照实际捐赠额扣除。
与企业所得税一样,对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捐赠的,也不允许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特殊税收规定:
允许100%全额扣除
享受全额免除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主要有:
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对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单位的捐赠;向地震灾区的捐赠;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的捐赠;向宋庆龄基金会等六家单位的捐赠;向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八家单位的捐赠;向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的捐赠;向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的捐赠;向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捐赠等。
(四)受赠单位免税制度
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获得的社会各界捐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之所以规定公益性捐赠税前部分扣除政策,是因为公益性捐赠本质上涉及到捐赠者、受赠者和政府三方面。
公益性捐赠支出税收扣除部分实质上是由政府承担的,如果允许公益性捐赠支出全额在税前扣除,其税收负担便全额转嫁到政府身上,加大了政府财政负担,不利于政府支出的宏观调控。
另外,公益性捐赠的税前部分扣除政策,可以防止部分捐赠者利用此项政策来规避税收,从而能有效堵塞税收漏洞。
(五)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谓视同销售,即实质上不是销售行为,而纳税时则按销售行为计税。
尤其注意的是,上述行为无论是公益性捐赠还是非公益性捐赠,按所得税法规定都应该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
具体规定如下:
(1)接受捐赠进口的科研、教学用品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关税。
(2)境外捐赠人向全国性扶贫、慈善社会团体、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政府捐赠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生活必需品、食品类及饮用水、医疗、教学用品和环保专用仪器等物资,免征进口增值税和进口关税。
(3)符合规定由国务院文物管理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ChinaTaxation18中国税务2011年第6期SPECIALREPORT特别策划以接受境外机构、个人捐赠方式获得的中国文物进口,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4)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免征关税。
适用此条规定减免关税的货物,在国务院另有规定前,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仍可同时减免。
(5)对外国政府和38个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同时允许销售免税货物的单位,将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6)为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汶川、玉树、舟曲灾后恢复重建,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上述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7)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契税的纳税义务人。
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的,不征契税。
(8)土地增值税除下列两种房地产赠与行为外,其他赠与行为都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一是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二是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9)印花税对捐赠行为的优惠政策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二是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三是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捐赠给上海世博局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财产所有人和上海世博局应缴纳的印花税;四是为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汶川、玉树、舟曲灾后恢复重建,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灾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六)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
1、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
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9.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四、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收政策的国际比较
每个国家的社会背景、经济发展程度等都有所不同,因此不同国家的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收政策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我们以美国、德国、日本等几个国家为代表,主要从国家对公益性捐赠税收征管、扣除限额等方面的规定进行了比较。
具体如下:
(一)公益性捐赠的来源构成
美国:
美国是以私有制为基础,按要素分配为主的收入分配制度,经济社会发展较为成熟,年人均收入较高,其公益性捐赠来源向个人捐赠倾斜。
中国:
企业捐赠长期是慈善捐赠的主体,2008年个人捐赠首次超过企业捐赠。
在我国,由于基金会发展时间较短,基本属于现收现支,资金存量有限,而民间遗产捐赠也未形成规模,因此,企业慈善捐赠对社会公益慈善捐赠资金的贡献率要远大于国外企业。
但2008年5·12汶川特大地震使得个人捐赠迅速增长,达到了历史性的458亿元,占捐款总额的54%,远高于内地企业捐款(388亿元),使得个人捐赠首次超过企业捐赠。
加拿大:
加拿大是一个典型的高福利国家,贫富差距小,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较为和谐。
来源于个人和企业的捐赠。
德国:
来源于个人和企业的捐赠。
(二)公益性捐赠所得税激励政策
1.对接受公益性捐赠的非营利组织的规定
美国:
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该组织运作的目标完全是为了从事慈善性、教育性、宗教性和科学性的事业,或者是为了达到该税法明文规定的其他目的;第二,该组织的净收入不能用于使私人受惠;第三,该组织所从事的主要活动不得影响立法,也不得干预公开选举。
美国的非营利组织包括公益慈善团体和私人基金会。
加拿大:
加拿大的非营利组织主要分为NGO和Association(协会、商会),前者包括慈善类、教育类、环保类等社会组织。
德国:
德国《公司税法》规定,法人向慈善组织的捐赠可以依法要求税负减免。
可享受税收优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同时满足3个条件:
组织类型、组织实现目标、客观标准。
即在德国,企业要向具有社会公益、慈善或者教会目的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才能享受税收优惠。
但是,德国对企业捐赠其他组织的情况也进行了规定。
如果企业是向那些没有资格接收捐赠的非营利组织捐赠,其需要将捐赠物赠给一个公共部门,由该部门再将捐赠物转给捐赠者选定的组织,同时发一个可扣税证明给捐赠者。
通过对比,我们知道规定企业公益性捐赠的接收者是慈善组织,强调其慈善目的,如果通过其他组织捐赠,除非是通过公共部门实施,否则不能享受税收优惠。
这是对捐赠接收者的一种扩大与限制。
将非慈善组织的其他组织也作为企业能享受税收优惠的捐赠接收者,这是对企业捐赠渠道的一种扩大。
这种扩大的积极作用是可以使更广泛的群体参与公益活动,有助于公益事业的发展,但是其消极作用是增大了企业逃税和捐赠物流向不确定的风险,实质上增加了国家财政流失的风险。
而德国的做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通过以公共部门为媒介的方式对捐赠渠道的扩大以限制,虽然增加了企业公益性捐赠的程序,但是,在平衡公益事业的发展与国家财政收入的利益冲突上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
2.对捐赠行为的分类
美国:
捐赠给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私人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比例是不同的。
加拿大:
按照捐赠行为的性质将公益性捐赠分为四类:
保护生态脆弱土地捐赠(ecologicalsensitivelandgifts)、文化财产捐赠(culturalgifts)、慈善捐赠(charitabledonations)和政府捐赠(governmentgifts),不同的公益性捐赠类型适用不同的所得税激励政策。
日本:
公益性捐赠者的法人性质区分:
1.有资本额并且出资者是普通法人、协同合作社以及有法人资格的社团等;2.没有资本额或出资者为没有法人资格的社团等进行公益性捐赠;3.公益性法人
3.扣除限额的规定
美国:
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捐款,其捐赠税前扣除额不得超过应纳税额的10%;个人向公益性社会团体捐款,其捐赠税前扣除额不得超过应纳税额的50%。
但同时规定超出比例的捐赠,可以累计到下一年度结转予以扣除,但结转期限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而捐赠给私人基金会,则只是规定了个人捐赠税前扣除额不得超过应纳税额的20%,且超出部分不能结转。
具体如下:
加拿大:
加拿大税法规定,对于个人公益性捐赠,给予其最低联邦和省级累进税率,目前,加拿大所得税体系实行的是三级累进税率:
17%、20%和29%;具体为:
捐赠额在200加元及其以下对应的抵免比率为17%,如果捐赠额超过了200加元,对应29%的抵免比率。
为鼓励企业公益性捐赠行为,加拿大企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比例逐年提高,由原来的20%提高至现在的75%。
同时不同类型的捐赠抵免如下:
公益性捐赠类型
捐赠税收抵免基数
保护生态脆弱土地捐赠
符合条件的生态脆弱土地全部价值
文化财产捐赠
符合条件的文化财产全部价值
政府捐赠和慈善捐赠
政府捐赠和慈善捐赠的税收抵免基数为A、B中较小者
A符合条件的政府捐赠和慈善捐赠之和
B应纳税所得额的75%+捐赠财产处置收益的25%
德国:
德国企业和个人对那些被承认是追求公共目标的慈善组织、教会等的捐赠,可享受5%的税前收入扣除优惠;对专门追求文化目标的科学性、慈善性组织的捐赠,最高可享受10%税前收入扣除优惠。
日本:
第一类法人性质捐赠者:
税前扣除限额=[(期末资本额×当期月数÷12×0.25%)+(应纳税所得额×2.5%)]×50%。
负有纳税义务的时间未满一个月者,不计算扣除限额。
第二类法人性质捐赠者:
税前扣除限额=应纳税所得额×2.5%。
第三类法人性质捐赠者:
应纳税所得额×20%,如果是学校法人或社会福利法人进行公益性捐赠,扣除比例可以达到50%,但每年以200万日元为最高限额。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不同类型的接收者享有不同的税负扣除比例,美国对慈善捐赠的税收优惠力度最强,相关规定更为灵活,限制条件较少,我国的总体优惠幅度低于美国。
(三)公益性捐赠税收征管方面的规定
美国:
一方面,美国选择了便捷、科学的捐赠减免退税程序,捐赠者只需要在年底的报税单上附上合法的抵税发票,即可坐等税务局寄来的退税支票。
另一方面,美国任何一家接受公益性捐赠的受赠组织要想取得签发抵税发票权利,都必须受到美国税务局的严格监管,须提供年度报表,包括年度收支明细帐等;提供申报表,要求任何超过5000美元的捐赠要分项列出,支付给董事会、执行官、骨干雇员和五个收入最高的员工的薪酬等等的补偿金也要予以披露。
加拿大:
捐赠人从加拿大非营利组织取得的票据必须是官方正式的税收票据,内容上应该包含受赠人组织名称、地址、机构代码、捐赠金额和日期等重要要素。
若捐赠人要申报所得税税收抵免,其必须在申报表后面附上相关的捐赠票据,且所附捐赠票据必须标明捐赠人姓名、捐赠人配偶或者法律承认的同居者姓名。
如果捐赠人要继续申报抵免以前没有抵免完毕的捐赠部分,则应该提交原始捐赠和已经抵免情况的证明材料,并保证能够使其与当前申报抵免的金额相吻合。
日本:
日本对个人捐赠的所得税激励政策相对比较严格,规定捐赠者个人只有向政府以及政府指定的特定组织进行捐赠,同时满足超过1万日元(约合100美元)并小于综合课税应纳税所得额25%的部分,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
德国:
德国税法规定,每三年对享受税收特惠政策的实体进行一次评估
(四)公益性捐赠所得税激励政策的设计特点比较
美国:
1、允许实物捐赠,对现金和实物捐赠实行区别对待。
对不同类型捐赠物的计价方法不同,税前扣除比例也不同,起到防止实物捐赠被滥用的作用。
2、美国对个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的优惠比公司(法人)捐赠更多并且规定更为详细。
这与美国公益性捐赠中个人捐赠占75%的现状是密不可分的。
3、美国公益性捐赠的减免退税程序简便易行。
加拿大:
1、加拿大公益性捐赠所得税激励政策的立法针对性较强。
不同类型的公益性捐赠对应着不同的抵免基数计算法,捐助人可以通过自由选择不同的公益性捐赠类型来获得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
税收抵免计算方法复杂但很科学,它可以最大限度地反映近似于真实的公益性捐赠额,为捐赠人提供了税收筹划的空间。
日本:
与美国和加拿大相比,日本的公益性捐赠所得税激励政策相对严格;日本的公益性捐赠税收政策的借鉴之处:
一是在计算扣除限额时,它将定率计算与定额限制结合起来。
二是它明确地将公益性法人等社会团体归入公益性捐赠主体之列,并根据主体性质的不同给予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
五、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收政策的国际借鉴
通过以上几个国家的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收政策的比较,对我国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收政策的完善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考虑到我国独特的社会背景,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
(一)提高立法层次
从国际上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其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通常都会有统一的法律政策来保障实施,如:
美国“国内税收法典”对于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有明确系统的规定。
我国目前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涉及到的一些法律法规立法层次较低,如: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规范公益性社会团体行为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都属于部门规章或行政法规,导致政策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法律法规上的冲突或阻碍,不利于税收优惠政策的长期有效执行。
(二)优化税前扣除方式,建立顺延结转制度
从长远来看,当经济发展达到一定水平,财政将有能力承受非避税目的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但是,根据适度原则(即企业政府双方共同负担原则),结合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能力,一次性过渡到全额扣除不现实也不必要。
可以借鉴世界通行做法,以部分扣除制度为主,全额扣除为辅,建立顺延抵扣制度。
针对我国现行的公益性捐赠所得税激励政策单一的问题,建议如下:
1.进一步优化税前扣除方式
坚持以部分扣除为主,全额扣除为辅的基本制度,在此基础上优化税前扣除方式。
在部分扣除方式上,个人公益性捐赠仍保留以应纳税所得额为扣除基数,企业所得税则可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对比分析捐赠额、应纳税所得额和年度会计利润总额哪个更适合作为当前我国企业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基数,在长期内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更新扣除方式。
在全额扣除方式上,可继续保留向部分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如红十字事业、农村义务教育等)和地震灾区的公益性捐赠税前全额扣除的规定,若出现其他重大捐赠激励项目,可由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等国家税收行政机关通过税收单行法规的形式予以补充规定。
这样有利于发挥我国公益性捐赠所得税激励政策的激励引导作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2.建立顺延结转制度
对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允许其将亏损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计入当年亏损总额,而是往后顺延,纳税人可以在之后的赢利年度进行税前扣除;对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允许其将当年超过税前扣除比例部分的公益性捐赠顺延至以后年度进行税前扣除,顺延抵扣时间最长不能超过5年。
这样,作为捐赠者的企业(或个人)就不需要考虑捐赠当年年度利润总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与公益性捐赠额之间的平衡问题,为捐赠人节约了捐赠成本。
(三)调整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比例
国际社会大多数国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比例是可以调整的,或者取决于捐赠物的性质,或者取决于接受捐赠方公益性的程度,如:
美国税法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程度取决于接受捐赠的社会组织性质,德国税法规定德国企业和个人对那些被承认是追求公共目标的慈善组织、教会等的捐赠,可享受5%的税前收入扣除优惠;对专门追求文化目标的科学性、慈善性组织的捐赠,最高可享受10%的税前收入扣除优惠。
我国税法并没有上述规定,只要是接受捐赠的组织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作为捐赠方的企业和个人所享受的税前扣除比例是相同的。
这样,不利于更为合理引导社会公益性捐赠方向,不利于更为有效地推动公益性强、国家重点扶持的公益事业领域的发展。
(四)把股票、实物捐赠列入税前扣除的范围
目前,我国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捐赠仅仅局限于现金,而实物捐赠也是我国捐赠的主要形式,应该尽快将其纳入到税收优惠的范围内。
中国的玻璃大王曹德旺,在2009年2月,宣布要一次性捐赠自己持有的福耀股份的百分之七十成立慈善基金会,按目前的股价,这笔捐赠金额约40亿元。
这是我国第一次有人以股票作为捐赠,可是由于我国对于股票捐赠在法律规定上仍是空白,民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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