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解决医疗纠纷引发的思考附1例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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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解决医疗纠纷引发的思考附1例报告
仲裁解决医疗纠纷引发的思考(附1例报告)
【关键词】仲裁;医疗纠纷;优越性
【中图分类号】d915.7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XX)04—0265—03
利用仲裁方式解决医疗纠纷是对现行《医疗事
故处理条例》中三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之外的一种
有益补充,有效地克服了《条例》中解决方式的弊端,
有其优越性,得到了医患双方和社会的认可。
笔者通
过对仲裁解决1例医疗纠纷的处理情况进行分析讨
论.供大家借鉴。
案情介绍
患者,徐某某,男,72岁,××市人。
因“胆道感
染、胆囊结石、胆总管结石、肝功能损害、阻塞性黄
疸”。
于20XX年10月6日人住某省级医院外科治
疗。
患者既往有高血压病史。
在术前准备充分.检查
无手术禁忌症的情况下.于20XX年10月l1日在气
管插管全麻下行“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
引流术”,术中行常规纤维胆道镜检,未见胆道残余
结石。
手术顺利,术后t管引流通畅,予以常规抗炎、
利胆、保肝等药物治疗.但患者肝功能一直恢复缓
慢。
20XX年11月3日行“t管胆道造影”显示:
胆总
管下端充盈缺损.残余结石不能排除。
20XX年11月
6日,患者病情变化,出现意识模糊,病危转人icu
治疗,人室诊断考虑为:
胆囊切除及胆总管切开取石
术后并发胆道残余结石、肝性脑脊髓病变、肺部感
染、胆道感染。
在维持原治疗方案上加大抗感染力
度,病情好转。
20XX年l1月23日,胆道镜下行“胆
道残余结石取石术”,术中将残余结石推人十二指肠
中,重新置人t管引流。
20XX年l1月24日,复查“t
管胆道造影”显示:
有造影剂渗人腹腔.“,i1’’管窦道有
漏口。
患者并发腹腔感染,予以拔除”t”管,重新置
人腹腔多孑l引流管并接负压吸引。
经过抢救治疗.患
者病情稳定,生命体征平稳,肝功能恢复正常.但出
现双侧足下垂,四肢肌力减退等神经系统症状。
患者
于20XX年12月29日转人神经内科普通病房继续
康复治疗。
转出诊断考虑为:
肝性脑脊髓病变、周围
神经病变、颈椎间盘突出、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胆囊
切除及胆总管切开取石术后。
经过近一年的康复治
疗,患者病情稳定,仍遗留神经系统症状,达到出院
标准。
在患者出现术后病情变化后.家属对医院的治
疗提出了疑义.认为患者病情变化是医院的不当医
疗行为所致.拒绝缴纳治疗费用且不愿办理出院手
续。
为明确医疗责任,经医患多次协商.先后于20XX
年8月8日和20XX年9月1513.共同委托了省市
医学会对该案件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鉴定情况
一
、市医学会鉴定意见
鉴定专家组听取了患者及医方的陈述和答辩,
向当事人提问.经过讨论认为:
医院对患者诊断明确,术式选择恰当,但第一次
手术中未采取可靠方法明确胆总管结石.以至第二
次行纤维胆境取石术,术中又损伤窦道发生胆漏致
胆汁性腹膜炎的明显损伤,但不能确定患者目前的
异常情况与医方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结论:
本例属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
任。
二、省医学会鉴定意见
鉴定专家组听取了患者及医方的陈述和答辩.
查阅了双方提供的全部资料,向当事人提问,并对患
者进行了现场体检。
经过讨论后认为:
医院诊断不确切.应为:
急性梗阻性化脓性胆管
炎,胆囊结石,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
手术指征明确,
手术方式正确,但术中疑有胆总管结石存在.未以可
靠方法予以确定。
医方第二次采取经窦道纤维胆镜
取残余石术.术中发生窦道损伤并发胆汁性腹膜炎
的明显损伤.与第一次手术未能确定是否有残余结
石,而行纤维胆道镜取石术时损伤窦道发生胆漏存
在因果关系。
[作者简介]张铁铭.男,安徽中医学附属第一医院医务处副主任。
tel:
+86—551~2838592~e—mail:
ztmahhfc~ahoo.corn.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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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自术后24天起出现神经系统损害的表现,
目前遗留的神经系统损害,除了患者的高龄,原有高
血压病史,急性化脓性胆管炎和全身感染外。
与术后
营养支持不足,进一步加快了神经系统损害的发展,
有一定因果关系。
结论:
本例属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
责任。
仲裁情况
鉴定责任明确后。
由于双方就医疗损害赔偿数
额的差距较大。
在未能自行协商解决情况下,双方自
愿达成仲裁协议,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该纠
纷。
市仲
裁委于20o6年12月19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
人之间(患者和医院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受理了
双方之间该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根据双方达成
的简化仲裁程序及书面审理本案的约定,参照省医
学会鉴定的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在仲裁庭的主持
下,书面审理了本案,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同本次医学会最终的
鉴定结论,患方放弃行政调解及司法诉讼,不再追究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
2.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要求,考虑申请人的
实际情况,同意赔偿患者人民币10.9万元(大写:
拾
万玖千元整。
含减免患者此次住院期间的住院欠费
32922.93元)作为赔偿患者误工费、交通费、营养
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残疾生活用具费及精神损
害抚慰金等费用。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致认同本协议为本医疗
争议事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双方不再有其他纠纷。
在
申请人办理出院手续后,医院一次性结算赔偿费用。
申请人也不再谋求其他任何途径向被申请人提出其
他任何要求,包括今后申请人病情变化均与被申请
人无任何相关责任。
4.仲裁费用45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市仲裁委根据调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
调解书
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双方都履行了
调解协议。
讨论分析
一
、《条例》解决纠纷方式的不足
我国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提出了医疗纠
纷的常见三种处理方式(即医患双方协商解决、行政
调解、司法诉讼)确实为日益增多的医疗纠纷的提供
了有效的解决方式,为社会的稳定和医学的发展起
了的积极推动作用,但在一些纠纷处理中也逐步凹
法律与医学杂志20XX年第14卷(第4期)
陷出其不足和缺陷。
比如医患纠纷的双方协商解决
方式容易导致医院花高价买平安局面。
一方面助长
了患者漫天要价,出现“大闹弄大钱,小闹弄小钱,不
闹不弄钱”的不正常现象,不利于纠纷解决:
另一方
面医院和医务人员借“私了”之机,回避了第三方的
监督,规避了其可能要承担刑事、行政责任,不利于
对医疗质量的监控和提高以及对人的生命权和健康
权的尊重。
又如行政调解方式,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
纠纷调解的公正性令人信心不足。
由于历史原因,我
国卫生行政部门既管理医疗机构,又开办医疗机构:
就现在的情况而言,大多数的医疗机构仍属于公有
制的公益性服务机构。
卫生行政机关受部门保护主
义以及行业本位主义的影响,易存在“老子为儿子评
理”、“隶属偏袒”的弊端,其权威性在患者中大大打
了折扣,其公正性不禁令人质疑。
再如司法诉讼途
径,尽管该途径是最具权威的最终处理方式,由于医
疗领域的专业性特征,法院在审理时更多时候只能
依靠医疗鉴定结论,医疗鉴定结论几乎成为法院认
定事实和责任的唯一依据,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外行
的悲哀”,往往导致判决结果不合乎医学知识,挫伤
了广大医务人员的积极性,不利于卫生事业的发展;
另外诉讼还存在耗时长、费用高、程序繁琐等不足之
处。
以上种种弊端都是《条例)-种纠纷解决方式自
身难以解决和避免的,因而为医疗纠纷寻求其他解
决的方式提供了可能和必要。
二、仲裁解决纠纷的优越性
医疗纠纷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因此解决民事
纠纷的方式都可以适用于医疗纠纷的解决。
仲裁法
作为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
生的合同纠纷法律,同样也适合对医疗合同纠纷进
行调解仲裁。
由于仲裁具有双方自愿、专家仲裁、公
正高效、保密性强、一裁终局、当场兑现等特点和优
势,因而被越来越多的合同纠纷当事人所接受,仲裁
作为医疗纠纷处理方式的一种有益补充,有效的克
服了《条例》中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不足和缺陷,有
其优越性、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
其一,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可以避免冗长繁
琐的法律程序,节约诉讼成本,降低了纠纷的处理门
槛,避免部分患者因经济困难打不起官司,同时也为
医患双方都赢得了时间。
其二,由于仲裁专家可以来
自社会各个专业,它克服了法院审理医疗案件时的
医疗专业不足局限性。
不会出现“外行审内行”的局
面,避免医学判决结果“漏洞百出”的情况。
其三。
仲
裁机构不隶属于任何行政组织。
没有地域和级别管
法律与医学杂志20XX年第l4卷(第4期)
辖。
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自己信赖的仲裁机构,从而
在组织上保证了仲裁的公正性、权威性。
其四,仲裁
制度还具有保密特点,医疗纠纷往往涉及患者的隐
私和医院的声誉,也乐意为双方接受。
其五,仲裁作
为纠纷解决的非诉讼方式,其契约性与司法性使得
仲裁集调解与诉讼两种方式的优点于一身,也避免
了医患双方“私了”中可能存在的不合法性,可以成
为解决争议的一种有效方式。
本文中该案例从申请仲裁到处理完毕共花费不
到3天时间。
且处理费用远低于同类案件的诉讼成
本费用。
医患双方对处理结果均比较满意。
也说明了
仲裁解决纠纷的便捷、经济、高效等优越性。
三、仲裁中注意的问题
根据《仲裁法》相关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
合法律规定。
公平合理的解决纠纷,不得对行政机关
依法处理的行政争议进行仲裁,对裁决违背社会公
共利益的应无效。
在发生医疗事故情况下,医疗机构
或医务人员可能需要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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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至刑事责任。
此时就发生了医疗事故的责任竞合
问题。
仲裁只能就解决民事责任赔偿问题或医疗服
务合同法律关系问题进行调解仲裁,为防止排斥本
应介入的公权力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和检察机关对相
关责任人的追究。
规避责任人逃避法律制裁,不得对
医患双方私自达成的可能掩盖医方行政或刑事责任
的条款进行仲裁,否则有违法治的精神。
实践中,仲
裁法就解决合同纠纷划定恰当的适用范围,规定属
于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适用仲
裁调解。
对在诊疗活动中,医院和医护人员的严重医
疗过失行为和不负责任医疗行为,导致患者严重医
疗损害后果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极其严重的,其行
政、刑事责任只能由卫生主管行政部门和司法机构
依法追究。
因而笔者认为,仲裁机构对因医护人员的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医疗事故,可能
涉及到行政、刑事责任的要报卫生行政部门和公诉
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收稿:
20XX—11-10:
修回:
20XX—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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