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类案裁判规则164抵押权行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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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类案裁判规则164抵押权行使
民事类案裁判规则164:
抵押权行使
1、非消费者原因导致购房款未缴足百分之五十,或者消费者支付的购房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的,且同时满足其他法定条件,可以对抗银行抵押权。
裁判要旨:
在适用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标准上,九民纪要及司法实践的做法都作出了巨大的松动,如果非消费者原因导致购房款未缴足百分之五十,或者消费者支付的购房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的,且同时满足其他法定条件,可以理解为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
但是存在因法院查封无法处分等情形除外。
案例文号:
(2018)最高法民申4266号
2、主合同无效情况下,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环某公司与林某约定通过另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形式来设定抵押登记物权,虽然林某以案涉房产为环某公司债权进行抵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借款抵押合同》的基础借款关系为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林某对黄震的借款实际并未发生,该法律行为应属无效。
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关系,而抵押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借款合同关系无效的情形下,相对应的抵押登记亦应认定为无效。
因此,环某公司与林某通过与他人签订虚假的《借款抵押合同》来设定抵押担保,不仅是刻意回避案涉房产不能直接为环某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也是通过虚伪通谋意思表示办理的借款抵押登记,故原审法院认定环某公司对林某提供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
(2020)最高法民申1253号
3、事后抵押无效,抵押权人对于行使抵押权获得的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已取得该价款的,应依法予以返还。
裁判要旨:
某装饰厂与某银行青山支行的抵押行为系事后抵押,所谓事后抵押,一般是指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通常情况下,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设定事后抵押,一般均发生在债务人已经陷入支付危机即债务人濒临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在该抵押行为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抵押权人就行使抵押权获得的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已经取得该价款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案例文号:
(2008)民二终字第135号
4、不动产抵押登记簿抵押物记载不清晰,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抵押权人”无权申请执行“抵押物”。
裁判要旨:
不动产抵押登记簿对于抵押财产的记载必须具体、特定、清晰,否则,不动产抵押登记簿即使记载“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人”也不能就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无权申请执行“抵押物”。
案例文号:
(2017)最高法民申2253号
5、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
裁判要旨:
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
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案例文号:
(2016)京03民终8680号
6、抵押权人同意出售抵押房屋,购买人有权排除抵押权的行使,抵押权人不得行使抵押权。
裁判要旨:
在已抵押不动产买卖交易中,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不动产但未向买受人充分披露相关权利保障措施的,买受人对购买的不动产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抵押权人的相关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案例文号:
(2018)最高法民终714号
7、如抵押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清偿义务人因不知财产被抵押而将法定孳息支付给抵押人的,仍产生清偿效力
裁判要旨:
抵押财产的孳息,通常涉及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权益,赋予抵押权人的通知义务,有利于防止债务人的错误给付,也有利于维护抵押权人的权益。
但抵押权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对抵押权效力是否及于孳息产生影响,也即如抵押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则清偿义务人因不知财产被抵押的情形将法定孳息支付给抵押人,其法律后果仍产生清偿的效力,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的清偿义务人。
案例文号:
(2020)最高法民申2989号
8、业主购买开发商已对外设定抵押权的商品房,不影响买受人以购房消费者身份排除银行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认为,尽管王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某公司与某银行陕西省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之后,某银行陕西省分行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但是该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签定,原审判决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王某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
(2018)最高法民申4854号
9、即使抵押权有效设立也不能对抗被拆迁人享有的补偿安置权。
裁判要旨:
物权优于债权是处理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但在拆迁补偿安置中,以房换房的房屋产权调换是以被拆迁人牺牲原房屋的居住权为代价来满足城市建设等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对被拆迁人享有的债权作为特种债权赋予其物权的优先效力。
本案债权人虽对涉案标的享有的是抵押权而非买卖,但抵押权人享有的也是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
故被拆迁人享有的补偿安置权优先于本案债权人享有的抵押权。
案例文号:
(2018)最高法民终112号
10、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11、通过以房抵工程款方式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对抗抵押权人。
裁判要旨:
Ⅰ、本案争议的产生主要是由于瑞某公司将案涉1#、2#、3#、4#四栋厂房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某银行泉州分行之前,已经通过签订《抵偿协议书》的方式将其中的2#、4#厂房抵偿给四栋厂房的承包人某飞公司,因此就案涉2#、4#厂房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某银行泉州分行是否能够根据抵押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双方存在争议。
Ⅱ、承包人某飞公司与发包人瑞某公司约定以某飞公司承建的2#、4#厂房抵偿瑞某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是法律允许的实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一种方式。
上述两种实现建设工程价款的方式中,以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是承包人通过支配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从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中获偿,而以工程折价抵偿则是承包人通过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方式受偿。
Ⅲ、某飞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因对其自身有法律上利益仍得存续,不因所有权设定在抵押权之后而受影响。
因此,原审认为某银行泉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2#、4#厂房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
(2018)最高法民终497号
12、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409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
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13、《民法典》第404条规定: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14、成立在先的动产质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15、浮动抵押标的物确定前,对于包括一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无对抗效力。
裁判要旨:
浮动抵押标的物确定前,浮动抵押权人对未特定化的标的物无控制力和支配力,因此浮动抵押权仅具有合同效力,仅对抵押人有效,而对于包括一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均无对抗效力。
一般债权人查封抵押人的财产并以之受偿,浮动抵押权人不得以该财产已设定浮动抵押权为由对抗财产执行。
在该财产上设立的抵押标的“固定化”的普通抵押权、质权以及其他标的物固定的优先权,均优先于浮动抵押权。
16、未登记的动产抵押不能对抗一般债权人。
裁判要旨:
(1)《民法典》认为破产程序中,未登记的抵押权就不具有优先效力,应与一般债权同等受偿。
《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关于一般债权人是否属于“第三人”的问题。
:
“从逻辑上说,基于物权优于债权的一般理论,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仍然属于物权的范畴,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优先性原则,即使未登记的抵押权,也应优先于一般债权。
此种优先效力主要体现在,当抵押权人认为恶意受让人、恶意承租人以及一般债权人损害其抵押权时,有权主动请求撤销在后的转让、租赁、或者申请优先于一般债权人执行。
但《民法典》之所以规定动产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旨在促使当事人积极办理登记,并使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对抗效力。
对于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出于消除隐形担保的考虑,不应赋予此种抵押权过强的对抗效力。
因此,在破产程序中,未登记的抵押权就不具有优先效力,应与一般债权同等受偿。
”
(2)广东高院认为:
作为一般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不能对抗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基本原理,物权恒优先于债权,一般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对抗担保物权。
善意第三人一般是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自抵押人处受让抵押财产或设定质权并转移占有时,并不知道该财产上已存在抵押权的受让人、质权人等,包括抵押财产的善意受让人,同一动产上的善意、后设、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同一动产上的善意、后设的质押人等。
本案申请执行人系被执行人的一般债权人,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其一般债权不能对抗未经登记的抵押权。
齐精智律师认为《民法典》作为新法与广东高院在旧法(物权法)项下得出相反的结论,由于新法优于旧法,应当适用新法的规定。
案例文号:
(2019)粤执复156号
17、房产已抵押登记,土地另抵押他人,虽登记也无抵押权。
裁判要旨:
借款人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银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视为一并抵押,在该房屋抵押抵押登记期间,即使案涉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又被抵押给其他债权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并不能有效设立。
案例文号:
(2017)最高法民申3643号
18、银行对用已销售的房屋抵押审查有过失的,抵押登记无效。
裁判要旨:
某农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审查办理贷款担保时,理应对某公司房屋销售情况进行认真详细的调查了解。
涉案楼盘项目房屋早已建成发售,某公司也曾用多种形式广告宣传促销楼盘,用于抵押的商铺也已实际出租使用。
在此情况下,某农商行不仅应当预料用于抵押的商铺存在业已售出的可能,而且完全有能力了解到商铺已经售出的客观事实。
原审判决由此认定某农商行对于抵押商铺未予审慎审查存在过失,因而不属善意取得情形的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农商行认为商铺销售情况并非办理贷款抵押必须审查的内容,其亦无从知道商铺实际销售情况,故其已尽审慎审查义务,属于善意取得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案例文号:
(2011)民提字第29号
19、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的抵押权人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查封保全。
裁判要旨:
《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抵押人破产,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优先受偿。
裁判要旨:
《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不能对抗留置权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416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22、当事人因已就其主债权提起诉讼并形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之生效判决,其主债权之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故与之相关的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满,即当事人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
裁判要旨: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其立法旨意在于督促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抵押权,稳定债权人、债务人与抵押人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防止抵押权人滥用抵押权而损害债务人或抵押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就抵押权行使期间而言,抵押权受到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抵押权本身并非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为防止抵押权人滥用权利损害抵押人的合法权益,在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之下,依据权利失效原则,抵押权的行使丧失依据,故抵押权本体消灭。
因此,上诉人因已就其主债权提起诉讼并形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之生效判决,其主债权之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故与之相关的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满,即上诉人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
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起诉要求上诉人撤销设定在涉案房屋上的抵押登记,具有合法依据,一审对此予以支持,当属正确。
上诉人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的上诉意见,其实质是将抵押权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这与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的民法理论相矛盾。
并且抵押权长期不消灭的情形增加了抵押人的负担,虽然此时抵押人有权拒绝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但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利用与支配受到限制。
故上诉人该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文号:
(2016)沪01民终6773号
23、债务人破产重整期间,债权人不可以行使自己的抵押权。
裁判要旨: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24、以动产价金为主债权的抵押权优先于在同一动产上设立的其他抵押权。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该条是关于价金超级优先权的规定。
25、司法实践中,设定抵押的二手房买受人可以排除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通常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相关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断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袁某东、邓某英符合上述四项要件。
此外,综合考虑袁某东、邓某英已实际支付案涉房屋绝大部分房款,自2010年即占有使用,邓某英离异后至今仍居住在案涉房屋,且该房屋是邓某英在成都市的唯一住房等因素,相较于天府银行高新支行基于吴娟应当履行保证责任而享有的保证债权,对袁某东及邓某英、特别是邓某英对于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符合法律保障生存权、居住权的精神,更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案例文号:
(2020)最高法民再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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