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刑法《犯罪构成概述》知识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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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刑法《犯罪构成概述》知识点
2019年法考刑法《犯罪构成概述》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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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二.犯罪构成的分类
1.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
(1)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是以是否符合刑法分则条文对犯罪构成的规定为标准对犯罪构成所作的划分。
所谓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所谓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犯罪行为的不同形态,对基本的犯罪构成加以某些修改或变更所形成的犯罪构成。
(2)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具体又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从犯罪进程角度来划分的,即,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完成形态(既遂犯)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未完成形态(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的犯罪构成。
例1:
甲出于杀人的故意,用刀将乙杀死了。
该情形符合《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的犯罪构成,成立故意杀人罪,其形态为犯罪既遂。
例2:
丙出于杀人的故意,用刀砍杀乙某,但乙某没有死。
该情形虽然不符合《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的犯罪构成,但符合故意杀人罪修正的犯罪构成,也成立故意杀人罪,其形态为犯罪未遂。
第二类是从正犯共犯角度来划分的,即,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正犯形态(实行犯)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共犯形态(教唆犯、帮助犯)的犯罪构成。
例1:
甲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
“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是《刑法》分则正条(第266条)规定的实行行为,因此,该情形符合《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基本的犯罪构成,成立诈骗罪,为诈骗罪的实行犯,德日刑法也称之为“正犯”。
例2:
乙自己没有实施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实行行为,但乙教唆丙去实施诈骗,或者为丙实施诈骗提供帮助。
这两种情形种,虽然不符合《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的基本的犯罪构成,不成立诈骗罪的实行犯(正犯),但符合诈骗罪的修正的犯罪构成,也成立诈骗罪,为诈骗罪共犯,即共犯中的教唆犯或帮助犯。
2.普通的犯罪构成与派生(加减)的犯罪构成
普通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是从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构成的“处罚结构”入手对犯罪构成所作的划分。
(1)普通的犯罪构成:
是指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法益侵害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2)派生的犯罪构成:
是指以普通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因为具有较轻或较重的法益侵害程度而从普通的犯罪构成中派生出来的犯罪构成。
由于派生的犯罪构成相对于普通犯罪构成的处罚基准态而言或者加重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因此,也称为“加减的犯罪构成”,具体包括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两种情形。
例如:
《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规定: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该法条中,前面规定的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普通的犯罪构成,后面规定的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的犯罪构成。
如果甲以出卖为目的,拐骗了妇女乙,则该情形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普通的犯罪构成,成立拐卖妇女罪,应适用《刑法》第240条规定的第一档法定刑,即处五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如果丙以出卖为目的,拐骗了妇女丁,并奸淫了丁,则该情形符合拐卖妇女罪的加重的犯罪构成,成立拐卖妇女罪,为加重犯,应适用《刑法》第240条规定的第二档法定刑,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里需注意:
在这种情形中,虽然表面上看,丙的行为可同时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普通的犯罪构成和强奸罪的普通的犯罪构成,但由于立法者已将“奸淫被拐卖的妇女”设定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犯,并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因此,丙的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加重的犯罪构成,并且优先适用,丙只以拐卖妇女罪一罪论处,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犯,适用《刑法》第240条加重(或升格)的法定刑,而不是以拐卖妇女罪与强奸罪数罪并罚。
由此可见,相对于数个普通犯罪构成而言,一个加重的犯罪构成具有优先适用的效果。
而熟知《刑法》分则中那些高发常见犯罪的法定加重事由对案件的正确定性非常必要。
3.关闭的犯罪构成与开放的犯罪构成
(1)关闭的犯罪构成:
又称封闭的犯罪构成、完结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在犯罪构成的规定上,已经将犯罪的所有要素完全地表示出来了。
(2)开放的犯罪构成:
又称敞开的犯罪构成、需要补充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只记述了犯罪要素的一部分,其他部分需要法官在适用时进行补充。
如不真正不作为犯中,究竟哪些人负有作为义务,由法官进行判断。
三.犯罪构成要件
我国传统刑法采用苏俄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即分则中每一个个罪对应一个犯罪构成,且每一个犯罪构成都具有四个要件:
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1.犯罪客体:
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利益。
2.犯罪客观方面:
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所需要的客观事实特征,是犯罪的外在表现。
3.犯罪主体:
指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
4.犯罪主观方面:
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
在中国传统刑法语境下,说某人犯了A罪,就意味着已经完全符合A罪的犯罪构成,或者说已经全部具备了A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
反过来,如果一个行为人已经全部具备了A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也就意味着该行为人犯了A罪。
因此,在中国司法实务中,评价是否构成犯罪,也是从这四个要件分别展开认定的。
例如:
行为人甲某出于杀人的故意将乙某杀死了。
对于这案件的定性,将结合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来进行。
故意杀人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分别是:
(1)犯罪客体:
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
(2)犯罪客观方面:
表现为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3)犯罪主体:
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一般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故意,包括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或犯罪的间接故意。
如果该案同时符合了这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我们得出结论:
甲某的行为事实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成立故意杀人罪。
如果有一个要件不具备,那么,甲某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传统刑法语境中,“犯罪构成”是一个集合概念,而“犯罪构成要件”则是非集合概念并且,“犯罪构成要件”和“构成要件”几乎等同使用。
四.犯罪构成要素
中国传统刑法中,一个罪对应一个犯罪构成,一个犯罪构成是由四个犯罪构成要件组成,而每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又包含若干的犯罪构成要素。
例如:
犯罪客观方面是四要件之一,它又包含若干要素,如行为、结果、时间、地点、手段等。
依据不同的标准,犯罪构成要素可进行不同的分类:
1.成文的犯罪构成要素与不成文的犯罪构成要素
(1)所谓成文的犯罪构成要素,是指刑法条文中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素。
例如,《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
”该条文中明确规定集资诈骗罪的成立,其主观方面需要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集资诈骗罪的成文的犯罪构成要素。
(2)所谓不成文的犯罪构成要素,是指刑法条文中虽未明文表述出来,但却是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要素。
例如,《刑法》第263条[抢劫罪]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
”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要素,但在认定抢劫罪时,必须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要素,才能成立抢劫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抢劫罪中的不成文的犯罪构成要素。
那么,既然是必备的犯罪构成要素,为什么刑法条文却不将之明确表述出来呢?
那或许是因为,立法者认为,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不属于自己的财物,这种“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昭然若揭、不言自明、不言而喻的,因此没有必要啰嗦地规定在刑法条文中。
2.记述的犯罪构成要素与规范的犯罪构成要素
(1)所谓记述的犯罪构成要素,是指对客观存在的各种人、物、事所作的事实性描述,只需要进行事实判断、知觉的、认识的活动即可确定的要素。
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妇女”,贩卖毒品罪中的“毒品”,盗窃罪中的“财物”等。
(2)所谓规范的犯罪构成要素,是指那些需要进行价值判断或规范评价才能明确其含义的犯罪构成要素。
例如,强制猥亵、侮辱罪中的“猥亵”、“侮辱”,走私淫秽物品罪中的“淫秽物品”,贪污贿赂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等。
与记述的犯罪构成要素不同的是,这些规范的犯罪构成要素可能会因为不同司法人员的不同价值判断或规范评价而出现认定不同的情况。
3.客观的犯罪构成要素与主观的犯罪构成要素
(1)所谓客观的犯罪构成要素,即说明行为外部的、客观面的要素。
如:
身份、行为、结果、对象等。
(2)所谓主观的犯罪构成要素,即表明行为人内心的、主观面的要素。
如:
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
五.两种犯罪论体系
犯罪论体系当前主要有两种:
一是中俄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二是欧陆的“三要件”犯罪论体系。
(一)中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
1.“四要件”:
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1)犯罪客体:
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利益。
(2)犯罪客观方面:
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所需要的客观事实特征,是犯罪的外在表现。
(3)犯罪主体:
指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
(4)犯罪主观方面:
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
2.各要件的具体要素
(1)犯罪客体(法益)
(2)犯罪客观方面(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行为对象;特定的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等)
(3)犯罪主体(自然人、单位;身份;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
(4)犯罪主观方面(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
3.教科书中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
例如: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刑法学》——犯罪论部分
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第五章犯罪客体
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
第七章犯罪主体
第八章犯罪主观方面
第九章正当行为
第十章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十一章共同犯罪
第十二章罪数形态
(二)欧陆“三要件”犯罪论体系
1.“三要件”:
构成要件该当(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
(1)构成要件该当性:
指行为事实具备刑法对某罪所规定的构成要件。
(2)违法性:
指行为从法律方面看具有不能容许的性质。
(3)有责性:
又称为责任,指对于实施了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能够进行道义上的非难,即非难可能性。
与中俄“四要件”不同的是,欧陆“三要件”的认定是层层递进的,即先考察构成要件该当性(又称“构成要件符合性”),再考察违法性,最后考察有责任。
例如,在甲某用刀将乙某刺伤的情形,先考察该情形是否符合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如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一定就成立故意伤害罪,因为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只是具备犯罪成立的三个条件之一而已,此外还要考察违法性和有责性。
然后进入第二个阶段,即对违法性的考察。
最后发现,甲某之所以将乙某刺伤,是因为出于正当防卫,因此,就具备了违法阻却事由,即甲某的行为虽然该当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但因为不具有违法性,因此,不成立犯罪(故意伤害罪)。
案件的评价到此为止。
如果,甲某对乙某的伤害不具有任何违法阻却事由,同样不必然成立犯罪,因为还要进行第三阶段的评价即看是否具有有责性。
一考察,发现行为人甲某只有十二周岁,那么,虽然甲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也具有违法性,但由于行为人甲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因此,不具备有责性,不成立犯罪。
即,只有具备这三个要件,才能评价为成立犯罪。
2.各要件的具体要素
(1)构成要件该当性(行为主体;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行为对象;犯罪时间、犯罪地点;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等)
(2)违法性(违法性阻却事由: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
(3)有责性(有责性的故意与过失;目的;动机;责任阻却事由:
违法性认识、期待可能性等)
3.教科书中的(三要件)犯罪论体系
例如:
[日]西田典之:
《日本刑法总论》——犯罪论部分
第五章犯罪论的体系
第六章构成要件该当性
第七章违法性
第八章有责性
第九章未遂犯
第十章共犯论
第十一章罪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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