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共10篇完整篇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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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共10篇完整篇doc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_共10篇
范文一: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91213(颁布时间)
19900201(实施时间)
19940701(失效时间)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育节制与优生
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四章管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宪法、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计划生育工作,制定人口计划,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各部门必须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本省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和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组织以及居住在本省境内的公民均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生育节制与优生
第五条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始得生育。
禁止非婚生育。
提倡晚婚晚育。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后初婚为晚婚;女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六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在本省定居的归国华侨或台湾、香港、澳门同胞;
(四)婚后五年未生育子女的夫妻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五)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残废军人;
(六)夫妻一方为非遗传性残疾,其残疾程度相当于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的;
(七)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无计划外生育的。
第八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方到有女无子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老人的(只限一个招婿);
(二)同胞兄弟均为农民,其中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
(三)只有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女方达二十八周岁的。
第九条少数民族也应实行计划生育。
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其中满族须夫妻双方均
为农民)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生育。
第十条对符合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但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应予保护和鼓励,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危害。
第十一条凡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采取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妇女,应采取可靠性节育措施;已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一方应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
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十二条为防止生育有严重缺陷或遗传性疾病的后代,应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
育龄夫妻应接受优生优育指导。
孕妇应接受产前检查。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必须做胎儿检查的以外,严禁任何卫生、医疗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
已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宣传、普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对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手术服务。
计划生育、医药、卫生科研机构,应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四条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手术条件。
节育手术必须由合格的医务人员按手术常规施行,保障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十五条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并发症、后遗症,施术单位应给予及时治疗,医疗费用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职工治疗期间工资照发,治疗超过一年的,参照劳保规定处理;农民和城镇无职业或无经济收入的居民生活确有困难的,由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简称社会抚养费)及罚款中给予适当补助,没有社会抚养费及罚款的,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节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需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或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医疗保健单位鉴定,未经委托的其他医疗保健单位的技术鉴定无效。
第十七条施行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而无子女,允许再生育的,需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复通手术。
所需费用参照本条例第十八条执行。
第十八条接受节育手术者的诊疗费用,职工由所在单位支付;没有职业的企业职工家属,由企业按规定支付;农民、城镇无职业或无经济收入的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四章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计划生育助理员;街道办事处也要有相应的机构或人员。
机关、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要设计划生育机构或专、兼职人员。
第二十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宣传人口、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等科学知识;
(三)做好有关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和服务工作;
(四)发放避孕药具,帮助和督促育龄夫妻落实生育计划和节育措施;
(五)根据规定落实奖罚措施;
(六)处理公民来信来访、调解因计划生育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定期公布生育计划,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字。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安排必要的经费,提供必要的条件,以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均应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实行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的单位,由承包、租赁人承担计划生育工作责任。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对实行晚婚、晚育,只生一个子女的夫妻及其子女给予以下照顾:
(一)实行晚婚的夫妻,婚假两周,工资照发;
(二)实行晚婚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三)实行晚婚晚育的农民夫妻,可免当年十天劳动积累工;
(四)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不少于五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
夫妻均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分担;夫妻一方无职业或无经济收入的,由有职业的一方单位负责;夫妻均为农民的,在公益金中支付,贫困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家补助50%;城镇无职业或无经济收入的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五)职工单位分配住房、居民动迁分房或划宅基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六)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管理费,由父母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助;
(七)招工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独生子女;
(八)分配农
村资源开发、机动地承包和扶贫款时,在同等条件下,对独生子女家庭应优先照顾;
(九)独生子女的父母是职工的,退休后,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各加5%的退休金,独生子女死亡后,没有再生育的,可加发10%退休金。
加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的基本工资;
第二十七条符合生育两个子女条件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不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并应退回发给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八条实行计划生育手术者,凭医疗单位证明,按国家规定的假期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职工做人工流产、绝育手术的,单位应给予适当的营养补助,并给另一方三至七天护理假;特殊情况,可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期间工资照发。
农民和城镇无职业或无经济收入的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给予适当营养补助。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给予下列处罚:
(一)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按不低于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10%,计算十四年。
计划外生育二个或二个以上子女的,征收累进的社会抚养费;
(二)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其孕期检查和分娩等一切医疗费用自理。
夫妻双方在三年内(从发现之日算起)不准评模、晋升、长工资,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夫妻不在同一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分别执行。
(三)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育的,一次性罚款五百元,对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还要按月处以罚款五十元,直至达到法定婚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十个月止,对生育二个或二个以上子女的还要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四)已有子女,又非法收养子女的,视同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总数计胎次征收;
患有禁止生育疾病而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三十条对发生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并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扣发单位主要领导人和有关负责人当年基本工资的10%。
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及罚款的收缴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作为计划生育专项经费,不准挪用。
第三十二条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或国家财产损害的,应予以赔偿:
(一)骗取或出具各种假证明而怀孕或生育的;
(二)
教唆、包庇妇女计划外怀孕或计划外生育的;
(三)违反规定为孕妇做胎儿性别鉴定、为节育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为绝育者实施复通手术的;
(四)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歧视、虐待生女孩或不生育的妇女的;
(五)妨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的;
(六)其它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的,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流动人口生育管理按《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在执行中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范文二: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禁止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全面推行计划生育孕前管理和服务,不断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总体水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在评选综合性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干部任职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制度。
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和国有林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公安、工商、教育、卫生、民政、建设、劳动、财政、农业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计划生育工作齐抓共管,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八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
实行生育证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3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男女双方依法结婚达到法定婚龄3年零9个月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九条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的,为计划外生育。
没有依法办理收养手续而私自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1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民,只有1个女孩或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民只有1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
(六)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一条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恢复生育能力怀孕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1个子女。
第十二条经市(行署)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患有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三条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不超过2个子女,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1个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
前款规定的再婚夫妻,指未按本省再婚生育规定照顾生育过子女的。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按间隔4年的规定生育2个子女,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晚婚晚育的夫妻,符合照顾生育条件再生育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第十六条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子女的,须交纳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
收费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夫妻将子女遗弃或送养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生育的,不得生育。
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综合管理,检查并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依法配合卫生等行政部门做好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工作。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宣传、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知识,为育龄人员提供科学、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和节育技术服务。
逐步推行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方法知情选择。
计划生育科研部门和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等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二条除诊断遗传性疾病外,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三条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应当从国家定点生产企业购进。
禁止经营伪劣计划生育避孕药具。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有生育能力而不符合生育规定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可靠性避孕节育措施,接受避孕节育检查;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五条施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书。
应当严格按医疗常规施术,保证接受服务者的健康和安全。
禁止个体开业医施行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或其他医疗措施。
第二十六条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费用,职工由所在单位支付;没有职业的职工家属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临时工、合同工等由用工单位支付;农民或城镇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收入的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
实施医疗保险制度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避孕节育措施引起的并发症,施行技术服务的单位应当给予及时治疗。
治疗费按避孕节育费用的支付办法支付。
第二十八条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经本人申请,单位证明,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第四章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助理员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乡、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鼓励成立有关计划生育的群众组织。
第三十一条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企业实行计划生育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其计划生育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自行确定。
第三十二条离开原工作单位但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以聘用单位为主;没有聘用单位的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以户籍所在地为主。
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城镇无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三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漏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严禁弄虚作假。
第三十五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为其出具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或无子女的
证明。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并逐步增加计划生育经费。
乡(镇)统筹款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七条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按规定解决好村(居)民委员会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
第五章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15天,假期工资照发。
农民晚婚的,在1年内免去其不少于5个义务工或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九条职工依法结婚后实行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可延长至半年,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男职工护理假5至10天,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期间工资照发。
农民晚育的,在1年内免去其不少于5个义务工或劳动积累工。
第四十条职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按以下规定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假2天,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假1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假15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假21天;
(五)终止妊娠的,根据不同情况休假14天至40天;
(六)落实其他避孕节育措施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医师的意见休假。
农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收入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一条依法结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育龄夫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18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给予相应待遇;
(二)按规定购买住房、农村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优先照顾;
(三)独生子女入托(园)、入学、就医、招工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四)农村在社会救济、扶贫、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方面优先照顾。
第四十二条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自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除享受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外,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给予相应待遇。
第四十三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退休时享受以下优待:
(一)国家机关和未实行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职工,按规定年龄退休后,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各加发退休费标准5%的退休金;
(二)企业和实行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职工,在本《条例》实施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退休时按本人工资总额的3%分别增加养老金(或退休费);在本《条例》实施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分别由所在单位为其一次性办理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额的独生子女
父母补充养老保险;
(三)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民夫妻,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和生活上的照顾。
第四十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夫妻双方为城镇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收入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城镇夫妻双方均无经济收入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承担;
(四)个体工商业者,由当地个体劳动者协会承担;
(五)离开原工作单位但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的由原单位承担;
(六)农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五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经批准再生育1个子女的,应当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批准之月起不再享受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的优待和奖励,并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1个孩子,且各领取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现再婚家庭只有1个孩子的,应当重新换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十六条提倡开展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保险。
第四十七条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经说服教育,育龄夫妻不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不接受避孕节育检查,计划外怀孕不及时终止妊娠以及单位出现职工计划外生育的,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
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的收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出决定并依法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未按规定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管理费或不能在限定的时间内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管理费的,可以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决定,具
体收取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漏报、瞒报计划外生育人口统计数字的,每漏报1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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