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运输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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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运输合同
提单运输合同
篇一:
运输合同条款和海运提单(范本)
运输合同条款和海运提单
提单在租约下签发时运输合同条款的确定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条款的确定是很多案件争议的关键,提单是确定合同条款的重要依据之一,要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就要对提单的性质及作用有一个清楚的认识,同时对其条款要有准确的理解,这对实践中很多案件的处理将会是大有帮助的。
当一次货物运输中涉及到两个文件,即租船合同和提单,并且它们看起来都像运输合同时,所产生的问题就比较复杂。
首先来看一下提单及租船合同的作用。
根据英国法律,提单有三个功能,货物收据(receiptforgoodsshipped),运输合同的证明(evidenceofthecontrctofcarriage)和物权凭证(adocumentoftitle)。
《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根据此条规定,提单具有以下主要作用: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2)承运人接管货物或货物装船的证明;(3)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分析一下我们要研究的问题,当承运人面对有关承租船舶上载运的货物的索赔时,该索赔应适用提单条款还是租约条款?
各方都会试图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文件。
这样,承运人可能因提单中有他喜欢的仲裁条款而希望选择提单,也可能因为租约中有更严格的诉讼时效规定而希望选择租约。
你将很难预测在每个案件中哪个文件适合于哪一方,这取决于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各诉讼地的情况。
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律原则如下:
一、当提单在租船人手中时,因为租船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是租约,因此提单只起到货物收据和物权凭证的作用,而不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
这时,索赔就适用租约条款,除非租约规定其条款可被随后签发的提单中的条款更改或替换。
英国案例法也有相同规定,无论提单是由承运人签发给租船人还是由托运人背书转让给租船人。
二、当提单在非租船合同当事方的第三人手中时,提单就成为运输合同的证明,索赔也就适用提单条款。
《海商法》第九十五条规定:
“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
”英国案例法也有相同规定。
三、如果提单中存在并入条款,则要依据并入条款的规定来确定哪些提单条款和租约条款适用。
我国海商法未对如何确定租约条款是否已并入提单做出明确
规定。
海口海事法院在审理一起提单项下货损赔偿纠纷案件中,对租约中仲裁条款的并入问题做出了判决。
在该案中,收货人(原告)以短货为由向承运人(被告)提起诉讼。
提单中并入条款载明“租约中的所有条款,条件,免费和例外作为背面条款都特此并入提单”。
被告以租约中的仲载条款并入提单为由提出管辖异议。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只有在提单特别提及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情况下,该租约条款才能有效地并入提单并约束提单持有人。
本案中提单的并入条款未能有效的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承运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
最近,一个学者在分析提单的并入条款有关问题时,提出了与上述判决相同的观点。
他同时还指出,提单承运人在提单上订入航次租船合同并入条款,只有权将以其为出租人的航次租船合同并入提单,而无权将以其他公司为出租人的航次租船合同并入提单来约束提单持有人。
英国案例法规定,要使租约条款被有效地并入提单,以下三个条件必须被满足。
首先,提单中必须有有效的并入条款(TheVarenna案)。
如果仅在租约中订明租约条款并入提单,并入是无效的。
因为只有提单是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合同证明,租约条款是否被并入提单是不可能用船东和承租人之间的协议来确定的。
其次,并入条款的词语必须明确描述要并入的租约条款。
在TheVarenna案中,词语“租约中所有的免责和条件条款”被判为并不足以包括仲裁条款,因为这个词语按照通常理解只表示有关运输和交付货物的条件和免责条款,并不足以扩展到仲裁条款。
在Themiramar案中,词语“无论何种条款”,被判为可有效地将租约逐字地并入提单。
但在对一些提单中不常见的条款是否也被并入这个问题上仍有疑问。
最后,并入的租约条款必须与其它提单条款相一致。
如果有冲突,则提单条款优先。
在Hamilionv.mackie案中,一个规定“租约项下的争议应提交仲裁”的条款在被并入提单后被判定并不适用于提单项下的争议。
在Themiramar案中,由于租船人破产,船东试图向提单持有人追偿租约项下的滞期费。
根据提单的并入条款租约中的滞期费条款被逐字地并入提单,但问题是该条款规定“租船人应支付滞期费”,法院拒绝将条款中的“租船人”替换为“提单持有人”。
法官认为,这样做会使提单持有人接受潜在的责任来支付完全不可得知的,或完全不可预测的,或已经发生的,或随后要发生的而他没有任何责任却又不能防止的,甚至数额超过货值的费用,任何一个商人都不会愿意订立这样一个合同。
这个案例的判决体现了一些对并入条款的效力的批评意见,特别是提单持有人被要求适用他完全不知道的租约条款的情况。
此外,当海上货物运输中涉及到一系列转租租约,而提单的并入条款只规定并入一个租约的条款却没有特别指出是哪一个租约时,就会产生对并入条款的理解的问题。
通常的规则是将并入条款理解为并入第一个租约,因为作为提单签发人的船东只在这个租约中是当事方。
但是如果第一个租约为期租租约的话,情况很可能会不一样,因为其条款通常不适合于在航次租约和提单中使用。
篇二:
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区别
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区别
提要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条款,在很多情况下都是重合的,提单是否就是合同呢?
本文对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区别加以论述。
关键词:
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有时,承运人为了自我保护,或是托运人(租船人)为了尽快结汇,都常常要由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作为货物收据和所运货物的物权凭证。
由于提单上载有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权利、义务条款,从而引发了提单和海上运输合同的关系问题。
一、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联系
有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由于承运人和托运人一般都没有签订书面的海上运输合同,承托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甚至是唯一依据就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提单,因此提单与运输合同的关系就特别令人费解。
表面上看,提单是承托双方据以确定权利义务的书面材料,似乎是运输合同。
但仔细考察后,就可以清楚地看出,在这个时候,提单不是运输合同,而只是运输合同的一种证明文件。
订立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
在这种法律行为发生之前,有可能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只存在绝对权利,相互间没有作为的义务。
只有发生了合同行为这个因,才会有相对权利这个果。
《海牙规则》第3条第3款规定:
“在将货物收归其照管后,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应依照托运人的请求,发给托运人提单。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承运人有义务按托运人的请求为一定的行为——签发提单,亦即在提单签发之前,承托双方已经有了相对权利存在。
由此可知,签发提单是由另外一个事实引起的。
这个事实不是别的,正是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订舱行为。
订舱以前,双方互不相干,订舱以后就产生了请求权。
因此,订舱行为就是合同行为,这一行为发生时,承托双方的海上运输合同就成立了。
提单是以运输合同的合法成立,并在此基础上收受货
物这一原因为必要前提的。
而提单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一种什么关系,却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二、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区别
(一)提单必须是书面的,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是口头的。
《汉堡规则》
第1条第7款规定: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事实上,虽然承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海上运输合同,但当我们在“双方的法律行为”这个意义上使用合同这个词时,就可以看到在提单签发之前,运输合同确实已经成立,只不过可能由于承运人与托运人过于熟悉,彼此已建立良好的信任基础或其他原因,省略了书面签订合同的程序,但这不表明省略了订立合同的步骤。
而提单是有价证券,具有物权性质,而且在提单上面不仅要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要写明收货人等事项,这些提单的作用都表明提单只能用书面的方式订立。
(二)提单是单方行为,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行为。
任何合同,不管如何复杂,其成立都要遵循要约和承诺这一基本程序,同时还可以根据承诺生效的时间来判断合同成立的时间。
从《海牙规则》的规定来看,提单是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单方面签发的,并且签发提单的依据——大副收据也是一种单方面的货物收据。
从托运人将货物交付承运,承运人接管货物装船并签发大副收据,托运人再以大副收据换取提单这一过程来看,并无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做出承诺的现象;相反,在订舱阶段,双方都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
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发出愿意按船运公司的提单条款将货物交其承运的要约,承运人表示愿意承运,从而开始了一次海上运输。
除了以上两个重要的区别外,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区别还表现在: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除了提单以外,还可能包括双方其他约定。
提单条款与海上货物运输条款相冲突时,以合同为准,提单只能起到初步证明作用。
三、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区别的具体表现
海上运输合同按照运输方式的不同分为件杂货运输和租船合同。
在件杂货运输的情况下,由于承运人和托运人一般都没有签订书面的海上运输合同,承托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甚至是唯一依据就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提单,因此提单与运输合同的关系就特别令人费解。
表面上看,提单是承托双方据以确定权利义务的书面材料,似乎是运输合同。
但仔细考察后,就可以清楚地看出,在这个时候,提单不是运输合同,而只是运输合同的一种证明文件。
同样是海上运输合同的租船合同有两种形式,即定期租船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
前者是指船舶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内租出船舶进行运输的合同,后者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者“二船东”就一个或数个航次出租或转租船舶进行运输的合同。
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租船人从船舶所有人或“二船东”处租来船舶,是为了运输自己的货物,这时出租人与租船人之间的关系就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关系。
航次租船合同就是他们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双方据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租船人出于国际贸易单证买卖的需要,要求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尽管提单上也有承托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但真正约束双方的不是提单,而是租船合同。
提单既不是运输合同,也不证明运输合同,而是主要起物权凭证的作用,谁持有提单,谁就可以凭提单提货。
定期租船合同的情况比较复杂。
如果定期租船人用租来的船舶运送自己的货物,这和航次租船合同的情况基本相同。
但在很多情况下,租船人是把租来的船舶进行转租或从事件杂货物运输,自己作为承运人承运第三人即托运人的货物。
据此,有人认为,定期租船合同的法律性质是船舶租赁合同,定期租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才是运输合同。
我们主张,定期租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固然是运输合同,但这并不能成为定期租船合同不是运输合同的理由。
相反,尽管定期租船人处于承运人的位置上,但海上企业的主体仍然是船舶所有人,它必须自己选任并监督船长和船员,支付工资和船舶费用。
定期租船人只是行使因使用船舶而必需的指挥权,并承担使用船舶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因此,“定期租船只是作为一种手段包租船舶的一部分或全部,只不过是运输契约的一种形态。
”比较而言,我们把定期租船合同称为主运输合同,定期租船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建立在主运输合同基础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不能大于主运输合同的规定,因此我们称之为再运输合同。
如果定期租船人将船舶转租,通常是采取航次租船的形式转租,则定期租船人处于“二船东”的地位,转租合同就是海上运输合同,托运人(第三人)要求承运人(定期租船人)签发的提单,主要是一种物权凭证。
如果定期租船人将船舶用于件杂货运输,则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
无论哪种情况,由于船舶所有人和第三人没有法律关系,提单不直接和主运输合同发生联系。
综上所述,合同首先表现为一种法律行为,只有当法律规定这种法律行为为要式时,才以书面的形式表现出来。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海上运输合同并不是要式合同。
因此,海上运输合同的成立以订舱为特征,在件杂货运输的情况下,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海上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如果租船人用租来的船舶运输自己的货物,则提单主要是一种物权凭证,当提单由托运人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后,提单在承运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起着运输合同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2]倪学伟.《提单与海商货物运输合同》.
篇三:
提单与租船运输合同对比分析
提单与租船运输合同对比分析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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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提单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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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租船运输合同的分类及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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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条款的确定是很多案件争议的关键,提单是确定合同条款的重要依据之一,要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就要对租船运输合同和提单的性质及作用有一个清楚的认识,同时对其条款要有准确的理解,这对实践中很多案件的处理将会是大有帮助的。
关键词:
提单,租船运输合同
背景介绍: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1]按运输方式的不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分为件杂货运输合同和租船运输合同两种。
在这两种情况下,或是承运人为了自我保护,或是托运人(租船人)为了尽快结汇,都常常要由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作为货物收据和所运货物的物权凭证。
由于提单上载有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权利、义务条款,从而引发了提单和海上运输合同的关系问题。
1.提单:
1.1提单定义: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最重要的运输单据。
因此,各国海商法和相关的国际公约都给提单下了严格的定义,从而明确规定了提单的性质和作用,从而有利于海上货运的发展和相关纠纷的解决。
例如《汉堡规则》第一条第七款给提单下的定义:
“提单是指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有承运人接管和装载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
单据中关于货物应按及名人的指示或不记名人的指示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规定,既是这一保证。
”这一定义概述了提单的使用范围,反映了提单的特点。
1.2提单的特点:
对于提单,各海运国家一般均承认有一下3个特点:
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标明已收到提单可载货物或已装船的收据。
签发提单就表示承运人已按照提单所记载的内容收到货物或已装船。
提单正面所载的许多事项,如标志,件数,重量以及货物表面状况等等,都是收据性文字。
提单是承运人按照提单的这些记载收到的货物的初步证据。
承运人应按照提单所记载的事项向收货人交货。
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
提单本身不是货物运输合同。
因为在班轮运输中,船公司或代理签发装货单,同意承运托运人的货物时,运输合同即告成立,而提单是这以后才签发的。
虽然如此,但提单上载明了通常运输合同所应具备的各项重要条件和条款,当承托双方发生纠纷时,往往仍以提单上载明的条款为依据。
作为物权凭证。
提单代表着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提单持有人可以凭提单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而承运人或船长也必须按照提单上所记载的内容,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因此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
它可以通过合法的手续转让,转让提单也就意味着转让货物所有权。
在国际航运实践中,也是把提单作为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来对待的。
最具有代表性的是“阿登尼斯”案。
在该案中“阿登尼斯”轮的代理对一批桔子的托运人保证:
该轮在西班牙的卡塔黑纳港装上这批桔子后,将直接驶往英国伦敦并卸货。
但船舶在开航后不久,船东却指示该轮先驶往比利时的安特卫普,然后再驶往伦敦。
由于该轮绕航后抵达伦敦为时过晚,使货主失去了在市场销售的良机,蒙受了损失。
此外,由于桔子推迟抵港,货主还支付了额外的进口税。
货主向法院起诉后,船东以提单条款规定承运人“有使船舶直接或间接驶往目的港的自由”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本案由法官高特?
达德爵士审理。
他认为,提单本身并不是船东和货物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尽管它确实证明了存在这种合同。
既然船东代理业已对托运人作出该轮从卡塔黑纳港直驶伦敦的承诺,船东就不能借用提单条款为绕航安特卫普辩护。
船东应赔偿船舶推迟抵达伦敦而使桔子收货人所蒙受的损失。
[2]从本案可以看出,有人认为一味强调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会造成概念上的混淆是没有道理的。
就运输合同而言,承托双方是否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远比这种意思表示是否以书面形式出现重要。
因为“在最现代的各种法律体制中,
很少强调表面的形式,更多地强调事情的实质”[3]
在实际操作中,提单通常被称作货物运输合同。
但综上所述,从下面三个方面来看,这种提法并不准确。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通常并不是在提单签发时订立,而是在提单签发前的某一时间,例如是电话订舱时订立的。
运输合同,就像大多数其他合同一样,实际上并不需要通过签发书面文件来使之成立。
2)提单通常是在货物已装船和船舶已离开装货港后的某一时间签发,那时合同不仅已订立了,而且已经部分履行了。
3)在同一运输服务中,提单经常和一个或多个租船合同并存,在一些情况下,体现各关系方的合同约定的文件是租约而非提单。
2.租船运输合同:
2.1租船运输合同的定义
租船运输合同affreightment,又称海运运货合同,海上运输契约。
有时也用于描述散货系列航次租船合同。
在罗马法系中,affreightment指的是租船或租用船舶的一部分的合同。
在英国,该术语用于指提单或租约项下的船舶货运契约。
正式的租船合同实际是合同已经成立后才开始编制的。
双方签认的订租确认书实质就是一份供双方履行的简式的租船合同。
签认订租确认书后,船东按照已达成协议的内容编制正式的租船合同,通过租船经纪人送交承租人审核。
如果租船人对编制的合同没有什么异议,就可签字。
2.2租船运输合同的分类及特点
2.2.1.定期租船合同
即出租人将船舶提供给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限(数月至数年不等)内按照约定的用途,由承租人控制船舶的经营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有以下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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