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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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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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判决书
篇一:
闭业军诉陈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
闭业军诉陈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
来源:
【法艺花园】/thread-551592-1-1.html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良民二初字第179号
原告:
闭业军
被告陈成
原告闭业军与被告陈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XX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闭业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闭业军诉称:
被告陈成(乙方)于20XX年7月5日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甲方)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将自行购买的桂A26773号车辆自愿挂靠在甲方名下,以甲方的名义进行营运,甲方每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协议期限是20XX年7月5日至20XX年7月5日到期,该车辆20XX年10月行驶证、营运证到期不来年检,违反了协议第三条规定,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车辆仍实际挂靠在原告车队名下作非法营运,违反了协议第十二条规定,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车队稽查组也多次寻找该车均未找到,为了更好的管理车队,同时也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挂靠合同关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闭业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2、被告陈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车队名下;4、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车队名下。
被告陈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陈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XX年7月5日,被告陈成(乙方)与原告个人经营的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甲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该协议书双方约定主要内容为:
被告陈成将其自行购买的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桂A26773号,被告自愿将该车挂靠在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名下,并以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的名义进行营运,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每月向被告收取一定管理费。
合同期限自20XX年7月5日至20XX年7月5日止。
但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成
未按协议履行,自20XX年10月起行驶证、营运证到期年检也不来年检,被告桂A26773号车仍挂靠在原告车队名下营运,违反了协议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
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仍把车辆作非法营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了更好的管理车队,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原告于20XX年2月21日诉至本院。
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桂A26773号车辆挂靠关系。
另查明,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经营者为原告闭业军,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五象岭路59号。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XX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车辆挂靠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成未按协议履行,行驶证、营运证到期年检也不来年检,被告桂A26773号车仍挂靠在原告车队名下营运,违反了协议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
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仍把车辆作非法营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被告桂A26773号车辆仍挂靠在原告车队名下,将给原告带来经营风险,原告因此可能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为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挂靠经营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闭业军经营的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与被告陈成的桂A26773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
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
01020XX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华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颖良
篇二:
闭业军诉梁用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
闭业军诉梁用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
来源:
【法艺花园】/thread-551588-1-1.html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良民二初字第174号
原告:
闭业军
被告:
梁用斌
原告闭业军与被告梁用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XX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闭业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梁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闭业军诉称:
被告梁用斌(乙方)于20XX年11月30日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甲方)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将自行购买的桂A50196号车辆自愿挂靠在甲方名下,以甲方的名义进行营运,甲方每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协议期限是20XX年11月30日至20XX年11月30日到期,该车辆20XX年11月行驶证、营运证到期不来年检,违反了协议第三条规定,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车辆仍实际挂靠在原告车队名下作非法营运,违反了协议第十二条规定,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车队稽查组也多次寻找该车均未找到,为了更好的管理车队,同时也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挂靠合同关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闭业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2、被告梁用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车队名下;4、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车队名下。
被告梁用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梁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XX年11月30日,被告梁用斌(乙方)与原告个人经营的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甲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该协议书双方约定主要内容为:
被告梁用斌将其自行购买的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桂A50196号,被告自愿将该车挂靠在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名下,并以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的名义进行营运,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每月向被告收取一定管理费。
合同期限自20XX年11月30日至20XX年11月30日止。
但合同签订
后被告梁用斌未按协议履行,自20XX年11月起行驶证、营运证到期年检也不来年检,被告桂A50196号车仍挂靠在原告车队名下营运,违反了协议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
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仍把车辆作非法营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了更好的管理车队,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原告于20XX年2月21日诉至本院。
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桂A50196号车辆挂靠关系。
另查明,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经营者为原告闭业军,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五象岭路59号。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XX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车辆挂靠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被告梁用斌未按协议履行,行驶证、营运证到期年检也不来年检,被告桂A50196号车仍挂靠在原告车队名下营运,违反了协议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
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仍把车辆作非法营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被告桂A50196号车辆仍挂靠在原告车队名下,将给原告带来经营风险,原告因此可能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为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挂靠经营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闭业军经营的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与被告梁用斌的桂A50196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梁用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
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
01020XX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华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颖良
篇三:
广西盛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磨伟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兴民二初字第1282号
原告:
广西盛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
莫仕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曾新华,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韦永用,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
磨伟杰。
委托代理人:
梁军华,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柳州运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潘军,该公司董事长。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
20XX年12月10日开庭时间:
20XX年4月15日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广西盛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仕尧、委托代理人曾新华、韦永用。
被告磨伟杰:
本人及委托代理人梁军华到庭第三人柳州运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
20XX年3月13日)原告诉请要点原告主张:
被告尚欠购车款及管理费、gps服务费和营业税未还。
诉讼请求:
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购车款15605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179元(以每月应付而未付数额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从20XX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止,分段计算);3、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XX年8月1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4、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8400元、gps服务费960元、营业税513元;5、本案的诉讼(: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判决书)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电脑咨询单,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本案原告具备将本案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的经营资质;
2、《关于按揭购置和车辆挂靠合同》、行驶证、合格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桂A×××××重型自卸货车并挂靠在原告处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的事实;除了首付款,剩余的款项由甲方担保办理按揭贷款,被告按月付款;合同第二条第四款被告每一月应向
原告支付管理费300元,gps服务费60元,税金按国家规定支付,逾期按欠款总额每天1%支付滞纳金;第四条第四款,被告的车辆必须买保险,必须按时年检和二次维保等都是被告的义务;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桂A×××××货车的销售价格为311000元,本案车辆是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的;
4、还款承诺书,证明截止20XX年5月31日,被告确认桂A×××××货车尚欠按揭贷款54096元的事实;
5、保险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检测收据、照相发票、gps监管服务协议、个人车辆设备安装单,证明桂A×××××货车有关费用的支出,原告履行了挂靠管理义务;
6、运输证、照片、业务入账通知,证明桂A×××××货车挂靠在原告处并实际运输经营事实;业务入账通知,是被告在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代被告办理保险理赔事项,原告履行了管理义务;
7、声明,证明原告对被告履行了合理的催告义务;
8、汽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桂A×××××货车是原告以抵押贷款方式从第三人柳州运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而来,因为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对第三人的违约;
9、税收通用完税凭证,证明桂A×××××货车有关费用的支出。
10、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柳江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在柳江县法院起诉我方,要求我方支付车款并查封我方财产的事实;
1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
被告答辩要点
1、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车款156053元,被告实际只欠54096元;2、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存在违约的现象,签订合同是原告向被告许诺原告负责帮助被告找工程,所得收入用于偿还还按揭贷款,原告没有履行该协议,导致该车属于空闲状态,我方保留诉请原告违约的权限;3、挂靠合同已经超出盛高公司的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效力有待商榷,待被告把欠原告的款项54096元还给原告后再解除合同;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原告在管理方面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无权要求支付管理费;关于gps服务费,原告依据的是签订的gps协议,该协议被告一直没见过,不存在该服务费的问题;关于营业税,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体现原告为被告交纳营业税。
第三人陈述要点未陈述。
法庭调查重点
1、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购车款156053元?
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何事实和依据及违约金如何计算?
3、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8400元、gps服务费960元,营业税513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案件的分析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柳州运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关于按揭购置和车辆挂靠合同》、行驶证;证据5的保险单、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据6的业务入账通知和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销售价格有异议,认为车子是库存车,价格不应按新出厂的价格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车款进行协商,最后确认的被告欠原告车款为54096元;对证据6的运输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该车是按照国家规定缴费;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车子在入户时被告交完了车子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合格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关于按揭购置和车辆挂靠合同》、行驶证及购车发票上记载的车辆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gps监管服务协议、个人车辆设备安装单,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系盛高公司与案外第三人签订,但原、被告双方在《关于按揭购置和车辆挂靠合同》对gps服务项目进行了约定,且gps监管协议签订时间为20XX年7月13日,在原、被告签订《关于按揭购置和车辆挂靠合同》时间之前,两份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第三人自行签订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但内容涉及本案涉案车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车辆检测收据和照相发票、证据6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且未提交相应的原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认为是原告补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已诉至柳江县法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需要的经营许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上述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XX年7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南宁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南宁市货物运输车辆gps监管服务协议书》约定gps服务费收费标准为960元/辆/年,并于同日安装于桂A×××××车辆。
20XX年8月10日,原告广西盛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高公司)与被告磨伟杰签订一份《关于按揭购置和车辆挂靠合同》,双方约定:
根据盛高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实行被告提车前验车合格后支付首付款30%即93500元,剩余的10%首付款分三个月由盛高公司担保向银行按揭贷款每月按本息总额还款10643.33元,其余贷款额分18个月每月按本息总额还款11063.74元的方式购置车号为桂A×××××,价值31.1万元的重型自卸货车一台;被告还应承担购车时发生的担保费等贷款手续费用共计11118.25
元;车辆的产权在被告未全部还贷款前归盛高公司所有,被告对经营的车辆有保管义务,享有使用权和运输经营权;被告必须在每月15日前向盛高公司交清当月的企业管理费300元、gps服务费60元、税金按国家规定、代收的养路费(含公路基金、路桥费、运管费)按交通行政部门规定的实际数额收取,逾期不交的,按所欠的金额每天计收1%滞纳金,并终止挂靠协议;代收银行还款本息11063.74元/月(利息以银行即时利率为准),共18个月,20XX年7月20起每月20日前为还款期;挂靠期为三年,从20XX年7月1日起至20XX年6月30日止;被告必须在当月20日前交清当月的银行还款本息、管理费用、税金、养路费等,逾期不交,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1%收取违约金,并有权暂扣相关营运证,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缴纳自20XX年7月1日至20XX年11月1日共28个月的管理费8400元(300元×28=8400元)。
20XX年5月31日,盛高公司向第三人柳州运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运力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
“盛高公司截止20XX年7月30日,欠柳州运力公司车辆按揭贷款逾期金额432854.22元,盛高公司及各位车主承诺在20XX年7月份以前每月分期还清,并保证每月按贵公司要求按时正常还款,逾期按未还款额的5‰处罚。
”并备注包含到20XX年7月止。
被告在桂A×××××欠款54096元处签字确认。
20XX年10月25日,原告在南国早报上刊登一份《声明》,要求被告就涉案桂A×××××车辆纠纷到原告处进行处理。
另查明,20XX年6月29日,盛高公司为桂A×××××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其中保险费4480元,代收车船税437.5元。
还查明,20XX年6月22日,盛高公司(买受人)与柳州运力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
盛高公司向柳州运力公司购买型号为ZZ3253nxxxxx型的豪卡自卸车6台,单价为311000元,总价1866000元;结算方式为:
买受人提车前验车合格后支付30%首付款561000元,剩余10%首付款186000元,分三个月从20XX年7月20日至9月20日每月按本息总额63860元付清,贷款额1119000元,分18个月从20XX年7月20日至20XX年12月20日每月按本息66382.44元还款,逾期未还款按还款金额的日息5‰。
同日,双方还就该《汽车买卖合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必须在提车前另支付6台车辆的担保费、资信管理费、信用调查费、车辆抵押费和贷款印花税总计66709.5元。
20XX年12月10日,原告以被告尚欠购车款及管理费、gps服务费和营业税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
原告广西盛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磨伟杰于20XX年8月10日签订的《关于按揭购置和车辆挂靠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及管理费、gps服务费,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8月10日签订的《关于按揭购置和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各项费用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按揭购置和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车,虽实际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但双方仍以原约定付款方式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应视为双方认可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
合同签订后,盛高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93500元首付款及61447元购车款外,截止20XX年7月30日前被告尚欠54096元车款及11118.25元贷款手续费用,其后的购车款亦未支付。
被告辩称其只欠原告购车款54096元,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20XX年8月后的购车款未支付,被告的自认与辩称自相矛盾,同时,双方在《关于按揭购置和车辆挂靠合同》中约定了车款付款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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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挂靠 经营 合同纠纷 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