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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弱势群体的法律救助同名10403
城市弱势群体的法律救助(同名10403)
城市弱势群体的法律救济
【摘要】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以及贫富差距的加剧,城市弱势群体的规模也不断的加大。
由于生理或者经济条件等的限制,他们在维护自身权益方面存在着困难。
他们权益的实现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谐以及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
本文主要通过对当前城市弱势群体权利救济现状的分析,找出当前对城市弱势群体权利救济中存在的问题,然后探讨这些问题的解决途径。
【关键词】城市弱势群体;权利;法律救济;法律援助
城市弱势群体,主要是指生活在城市中的妇女、老年人、盲、聋、哑人、农民工、精神障碍者、少数民族和外国人以及其他经济困难者。
与正常人相比,他们在经济、文化、体能或者智力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他们本来在运用法律维护自己权益方面就存在着困难,再加上法律的日趋职业化、诉讼程序的多元化以及诉讼成本的增加,他们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时变得越来越困难。
许多人在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选择忍气吞声或者因为经济、体能、智力方面的劣势得不到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从而没有很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城市弱势群体法律救济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现代社会物价高涨、贫富差距拉大,弱势群体的比例越来越大,如果他们无法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只能运用暴力的手段,这也是近年来群体性事件频发的原因之一。
因此,要实现“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必须做好对城市弱势群体的法律救济。
(二)是实现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要求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而弱势群体本来就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只有对他们的权益给予特别保护,才能实现实质平等,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这也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行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必然要求。
(三)有利于提高我国的法制水平与国际形象
要衡量一国的法制水平,就要看社会的每个群体运用法律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况如何,因此弱势群体的法律救济因此不可忽视。
一个国家的国际地位和形象除了取决于该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外,法制水平也是很重要的一个衡量标准。
因此,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救济有利于提高我国的法制水平和国际地位。
二、我国城市弱势群体法律救济的现状
(一)法律救助的立法起步晚
相对于西方法制比较发达的国家,我国的法制起点比较低。
因此,我国有关弱势群体救济的立法也比较晚。
新中国成立以前,法律救济几乎没有产生和发展的土壤。
直到1954年我国颁布了第一步《宪法》,其中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这是我国最早的涉及法律保护的原则性规定。
但是有关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专门性规定却迟迟未出台。
其后,又经历了文化大革命十年浩劫,法律遭到了严重的践踏。
在此期间,我国的立法一度停滞不前甚至出现了严重的倒退,严重影响了我国的法制化进程。
直到改革开放以后,有关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立法工作才被纳入了法制建设的议程。
其后,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犹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先后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等。
在最近几年政府在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方面更是做出了不懈的努力,如在2003年出台了《法律援助条例》及其意见,随后又修改了许多法律法规,如《城市收容管理条例》的废除等。
(二)法律救济制度的覆盖面不够广泛
虽然当前出台了一些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但其覆盖面还不够广泛,这导致了一些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却无法维护。
例如,农民工在我国是一个很庞大的群体,他们在城市建设和发展中做出了巨大的贡献,甚至如果城市中如果缺少这个群体就难以运行。
而现实中他们的迁徙自由权、劳动报酬权、休息权、安全权等受到侵害的情况比比皆是,而只有少数人选择用法律去维权。
例如:
广东省东莞市一个电子厂的全体保安员反映,他们每天工作12小时,却只能按8小时计酬,每月只有一天的休息时间,其余时间被强制安排加班,加班费则远远低于国家规定标准。
而农民工原来就低廉的工资还常常受到恶意拖欠和克扣。
新华社记者曾在北京、浙江、安徽随机抽样访问了80名农民工,其中竟有72.5的农民工工资不同程度的遭到拖欠,2004年至2007年7月底,全国累计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433.2亿元。
农民工、流浪乞讨人员救济的法律还处于空白,只有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地区有一些地方性的保护法规。
但这类保护法规只有在极少数地方才有,而且事实的效果也欠佳。
(三)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救济,主要体现在法律援助服务上。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始于1994年初。
2003年,我国颁布并实施了《法律援助条例》,这标志着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走向了法制化轨道。
虽然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但已经取得了一些不小的成绩。
据资料显示,截止2005年12月底,全国已建立各级法律援助机构31298个,拥有法律援助专职人员11377人,其中职业律师约为5029人。
1999年1月至2006年9月,全国法律援助机构共受理各类案件1224207件,受援人员2204403人。
就像“荣誉奖赏最看重的是研究的质量而不是研究的数量”一样,法律援助也不能只讲数量不讲质量,因为只有数量没有质量,等于没有给予有效的法律援助,同时还浪费了本已稀缺的资源。
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带有非常明显的“初级阶段”特征。
当前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1.资金短缺
虽然在《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后,各级财政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拨款有了一定的增加,但各地情况极不平衡,全国新增的法律援助
一些局里的干部安排到法律援助中心来,既不能办案,又不能管理,严重影响了法律援助的效果。
3.资源分布不平衡
资源分布不平衡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各地经费分布存在着严重的不平衡;二是法律援助人员分布的不平衡。
一般来说,法律援助经费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成正比。
在我国东部沿海地方,由于经济发展较快,政府财政上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也相对较为宽裕,与中西部地区差距较大。
即使在经济发达地区,法律援助经费分布不平衡的现象也很严重。
法律援助人员分布不平衡主要表现在当前律师具有向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向城市尤其是大中城市集中的趋势。
据司法部有关统计,目前,我国还有200多个县没有律师,还有更多的县没有律师事务所。
4.法律援助出现“信用危机”
有人就北京是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进行过调查,发现有9%的刑事被告人曾拒绝接受援助,只有68.3%的律师坦言没有遭到被告人的拒绝。
从拒绝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的角度来说,他们觉得这样的援助不起作用是最主要的原因。
这表明我们所竭力宣传并大加赞美的法律援助,事实上并没有发挥它应有的作用,说的严重一点,它根本就没有什么作用,只不过是现代法治文明的一个“摆设”而已。
否则,为什么有那么多贫穷当事人拒绝享受政府提供的免费“晚餐”?
要知道穷苦人能够得到这样的机会是非常不容易的,不仅要穷到“绝对”的地步,还必须是问题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
此外,还要接受严格的审查,“装穷”是绝对不允许的。
即使如此,穷苦人得到法律援助的机会也不大。
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统计的数据表明,2003年全国共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近17万件,但当年全国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约70万件,供求比例不足四分之一。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还是不愿意接受援助,不能不引人深思。
5.法律援助的质量不高
对于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的要求,《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只是概括性地规定了“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
至于什么样的服务是“符合标准”的服务,在《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条例》中是找不到的。
从现有的其他一些规定来看,也多是一些概括性和模糊性的要求。
例如,2004年全国律协通过的《律师职业行为规范》只是在115条中规定律师“应当通过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
由于缺乏具体的质量标准,对于实践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当事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即使不满意,或者认为有瑕疵,但只要律师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事项,就难以对其作出处理。
从某种意义上讲,也许正是由于没有一套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才导致了当前的法律援助的“信用危机”。
三、如何完善我国的城市弱势群体的法律救济
(一)完善弱势群体权利救济的立法
立法是弱势群体法律救济的最根本、最基础的问题。
如果没有法律依据,弱势群体的权利的救济就无从谈起。
所以,健全、完善我国弱势群体法律救济制度首先要从立法入手,切实保障对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有法可依。
必须加快法律救济方面的立法效率,填补弱势群体法律救济的诸多法律空白,构建一个多层次立法化的法律保护体系。
主要应从以下几点做起:
1.应在宪法第三十三条的基础上,明确对弱势群体法律救济的原则性规定;
2.在基本法中应有针对弱势群体的范围、救济制度以及实现方式等适用于所有弱势群体的一般性法律规定。
结合当前社会实际需要,最好能制定一部《弱势群体保护法》作为规范弱势群体保护的基本法;
3.完善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专门性立法,如制定《农民工法律保护法》、《流浪、乞讨人员法律保护法》等,弥补部分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空白。
(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1.解决法律援助中的资金短缺问题
首先,加大政府在法律援助上的财政投入力度,同时广泛开辟资金筹措渠道,鼓励社会捐助,借鉴和吸收外国的一些合理的资金筹措办法,解决法律援助资金短缺问题。
在政府财政投入方面,除了继续增加法律援助的预算进行直接财政拨款外,还要进一步加大减免诉讼费用以及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的范围,扩大政府间接投入的力度。
在社会捐助方面,加大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让更多的人认识和了解法律援助工作对社会整个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意义,争取更多的社会资金的帮助。
同时鼓励、提倡律师的行业奉献。
此外,适当借鉴国外的当事人分担费用制度、律师的风险代理制度等办法,以减缓政府的财政压力,甚至还可以采用发行彩票、邮票和纪念币等多种灵活形式募集社会资金。
2.解决法律援助中的人员不足问题
扩大法律援助专职律师队伍,同时采取措施鼓励和吸收社会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大力培养法律援助志愿者,构建合理的多元化的法律援助服务主体结构,解决法律援助人力不足的问题。
对于法律援助工作而言,专职律师具有稳定性和便于管理的优点,扩大法律援助专职律师队伍能够及时地满足部分急需援助的案件。
社会律师是法律援助的重要保障,当前数量虽然愈15万人,但总体上仍无法满足社会需要。
国家还应进一步创造条件,大力发展律师事业。
当然,从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的角度考虑,社会律师的法律服务不能是无偿的,他们的服务应当由政府按照市场价格购买,即政府通过法律援助机构要按照律师的行业标准向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律师支付合理报酬。
法律援助志愿者是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当前,应规范法律诊所教育,发展以大学法学院为基础的法律援助计划,充分利用高校教师的知识经验与法律诊所教育结合起来,能够很好地减轻法律援助的人力不足问题。
法律专业的学生可以进行法律咨询、代写文书等,这样既可以为法律援助提供帮助,又可以获得实践经验。
此外,还应当充分调动一切积极的社会力量,采取措施将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及一些社会慈善机构纳入国家法律援助计划,以解决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
3.解决法律援助资源分布不均的问题
在加大法律援助资金投入以及提高法律援助人员数量和素质的同时,要注意法律援助资源的合理布局和统筹安排。
由于当前在法律援助上存在东西差别的问题,中央在法律援助上的财政拨款必须要考虑和照顾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
在政策上有所倾斜。
同时应采取措施鼓励和发展东西合作,推行帮带措施,建立省区之间、市县之间的长期合作机制,将东部经济发达地区的资金尽可能多地用来援助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律援助事业。
同时采取积极措施,留住中西部的法律人才,鼓励和吸引东部和城市的法律人才的中西部回流。
此外,为了有效地使用法律援助资金,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援助资源的价值,当前不应急于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而是应当把有限的资源用在那些最急需、最值得援助的案件上。
4.提高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
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是法律援助事业的生命。
有了法律援助服务并不意味着受援人真正得到了法律援助。
在实践中,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多处于粗放型状态,由于法律援助制度本身的不完善,在缺乏有效质量控制和监督机制的情况下,过于依赖法律援助人员职业操守将不可避免地造成法律服务质量问题。
这一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受援人的切身利益,也直接影响法律援助事业的生存和发展。
因此,要完善法律援助事业,就必须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
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做起:
首先,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
有了具体的标准,律师的法律援助就有了准据,他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只要按照规定的标准行事就够了,既不用担心自己的服务不合格,也无须为公众的批评而申辩。
对于法律援助机构而言,有了具体的标准,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就省事多了,只要照着标准去衡量律师的法律服务就足够了,同时对受援人也好交代了。
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对于受援人也具有同样的意义,如果律师消极懈怠,提供的法律服务达不到标准,他可以到法律援助机构去投诉。
其次,加强我国的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的管理及监督。
法律援助质量管理部门可以建立以下的质量监督制度:
一是落实案件旁听制度,不定期地对案件的庭审进行旁听,通过援助律师法庭上的表现,考核其对案件的准备情况;二是直接对当事人的反馈意见进行收集,了解受援群众的满意程度;三是制定明确细致的归卷标准,律师归卷必须严格按照标准执行;四是依据以上的考核手段,对律师办案质量进行测评,根据测评的结果对办案补贴进行差额给付。
(三)加强法律知识的宣传,提高弱势群体的法律意识
由于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意识淡薄,加之司法程序启动具有一定被动性,这阻碍了弱势群体通过法律程序实现自身的权益。
因此只有加强弱势群体的法律意识,使他们能够知法、懂法、用法,当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能够由以往的被动地接受法律救济向积极主动地寻求法律保护转变。
加大法律宣传的力度,开展形式多样的法治宣传手段是增强弱势群体法律救济的最有效的途径。
(四)加强对城市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
人民法院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在弱势群体的法律救济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法院应该建立灵活的司法体系,是审判制度的运作更加便捷、高效,为弱势群体及时、低成本地维权创造必要的条件。
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实行口头立案的方式。
对那些因文化程度底或身体有残疾等原因写不了诉状而要求立案的,可以口头起诉,立案法官向当事人了解双方的基本情况、诉争事由及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即行立案。
2.扩大诉讼费用减、免、缓交的范围。
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减、免、缓交是人民法院保障弱势群体充分运用法律救济权利的有效措施。
3.法院在案件审理和执行时,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应尽量降低诉讼成本。
如:
鼓励事实或法律关系清楚案件的困难当事人不委托代理人,自行进行诉讼;对涉及弱势群体当事人的小额债务纠纷、劳务纠纷、婚姻案件、行政案件等着重实行调解,力争协商解决。
城市弱势群体在我国是一个庞大的群体,他们权益的法律救济直接关系到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及社会的秩序,因此,立法、行政、司法各个机关应协调起来从制度和司法实践中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这样才能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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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ReliefOfUrbanVulnerableGroups
AdministrativeLawSchoolLiWan
Abstract:
Withtheacceleratedprocessofurbanizationandtheincreasinggapbetweenrichandpoor,urbanvulnerablegroupscontinuedtoincreaseinscale.Oreconomicconditionsduetophysicalconstraints,theyaretheretosafeguardtheirownrightsandinterestsofthedifficulties.Therealizationoftheirrightsandinterestsdirectlyrelatedtosocialstability,harmonyandlegalfairness,justice,therealizationofvalue.Thisarticleonthecurrentstatusofthecityrightsofvulnerablegroupsanalysisofrelieftofindoutthecurrentreliefontherightsofvulnerablegroupsinurbanproblems,andthendiscusssolutionstotheseproblems.
Keywords:
urbanvulnerablegroups;rights;legalrelief;legala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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