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资金盗取案例选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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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资金盗取案例选编
第三章储蓄存款业务纠纷案例
第一类银行卡资金盗取类
1.ATM取款机被安装可疑物致银行卡资金被盗取银行承担80%赔偿责任
2.储户卡不离身卡资金被盗取法院判决银行担全责
3.银行卡被伪造存款被盗取银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4.储户被骗泄露银行卡信息卡资金被盗取法院判决银行赔偿一半损失
5.收单行ATM机被安装针孔摄像头卡资金被盗取开户行承担80%赔偿责任
6.银行卡资金被盗取储户存在过错银行担责40%
7.银行卡内存款不翼而飞银行被判承担70%责任
8.银行卡遭盗刷一审判银行免责二审判银行担责20%
9.储户密码泄露银行卡遭窃诉银行赔偿未获支持
10.饭店消费刷卡信息被窃卡资金被盗取银行被判全责
1.ATM取款机被安装可疑物致银行卡资金被盗取银行承担80%赔偿责任
【简要案情】
储户王某于2007年1月14日在A银行开立存折,还捆绑了银行卡,并设定了密码。
2008年5月15日21点06分,王某使用该银行的ATM存款机存款500元,当时卡上余额为9198.42元。
2008年6月9日王某存款时发现卡上少了9170元。
于是到开户行进行查询,该行以银行卡消磁为由,将原卡收回,换了一张新的银行卡,开通网上银行,通过网上银行和银联组织查出:
2008年5月19日原告卡上存款分5笔被人在湖北省襄樊市B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共计9170元(含每笔手续费14元),取款录像显示并非王某本人。
调取2008年5月15日A银行的ATM自动柜员机监控录像,录像显示2008年5月15日20时39分有人在ATM自动柜员机上安置可疑物,在另外一台ATM自动柜员机的屏幕上覆盖纸条进行屏蔽,王某就是在安置可疑物的ATM自动柜员机上进行的存款业务;2008年5月15日21时19分可疑人将可疑物取走,屏蔽解除;2008年5月15日21时55分被告方工作人员到ATM自动柜员机上进行安全检查。
王某发现存款被人支取后,往返湖北省襄樊进行调查取证,花去交通费75元、图片录像制作费31O元。
王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称案件属于信用卡诈骗案,应当由受害银行报案,因此未予立案。
于是,王某起诉A银行要求赔偿全部存款、利息以及花费的费用。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储户王某在A银行开立储蓄账户同时捆绑了银行卡后,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应按照储蓄存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履行各自义务。
银行提供自助银行交易工具应对相应的设施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其ATM机在其24小时实施监控管理的过程中,被加装非法设备,事后亦未采取补救措施,未通知相关储户以免损失扩大,说明其没有尽到保障储户安全的义务,故造成储户银行卡的帐号密码等信息泄露,银行所设置的自动柜员机不能识别假卡,从技术上尚不能充分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是造成原告存款被他人支取的主要原因,为此银行对这种特殊的交易风险应承担主要责任为80%。
储户在使用银行方提供的自助银行过程中,也应具有一定的警惕意识,其本人也未能充分履行谨慎使用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次要责任为20%。
故法院判决银行赔偿储户80%存款本金、利息及支出的交通费、录像费等。
2.储户卡不离身卡资金被盗取法院判决银行担全责
【简要案情】
2003年9月26日,储户童某在A银行常德市一个分理处开立银行卡一张。
2009年8月5日晚,童某在A银行常德朗州支行江北苑分理处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1500元后,存款余额为4546.28元。
2009年8月6日,童某在A银行常德紫桥分理处存款4000元,此时帐户存款余额8546.28元。
8月11日,童某再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帐户存款余额少了8500元钱。
童某于2009年8月13日向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称其在A银行的8500元钱于8月8日在自动取款机上被人分5次盗取。
城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调取了相关监控录像资料,并出具了证明1份,注明:
在2009年8月14日上午,城南派出所民警洪某等一行五人调取了位于常德市人民中路的A银行自动取款机的监控录像资料,看到监控录像中显示在8月8日上午6时18分左右,有一名头戴鸭舌帽、较胖、身高在1米7左右的男子在该机上分5次取走了童某银联卡上的8500元钱。
该男子非童某本人。
2009年8月5日
【法院判决】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童某未曾遗失存折及银联卡,亦未向他人泄露密码,更未曾委托他人取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公安局向常德市武陵区公安局发来协查通报称:
2009年8月28日晚8时许,安徽省全椒县公安局抓获李某、朱某、李某3名江西瑞安籍犯罪嫌疑人,经初查,该3人长期流窜在外,利用在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安装针孔摄像头与解码器等科技设备复制银行卡,异地盗窃卡内现金。
现已查明,2009年8月该团伙在江苏盐城、涟水、淮安、滁州等地就作案数十起,涉案金额数十万元。
其中,2009年8月5日(电子数据时间)前后,李某、朱某、李某等人利用在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安装针孔摄像头与解码器等科技设备复制银行卡,异地盗窃卡内现金,卡主童某的银行卡已被复制。
法院审理后认为,童某和A银行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A银行有义务保证储户帐户内的资金安全。
童某的银行卡被他人利用在自动取款机上安装针孔摄像头与解码器等科技设备复制,其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取,童某对此无过错,A银行应向童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遂判决A银行赔偿8500元本金及利息。
3.银行卡被伪造存款被盗取银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简要案情】
2008年12月18日,储户何某在A银行东兴支行营业厅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存入8万元,后分五次共取款3万元。
2009年7月10日,经另一被害人芦某到东兴市公安经侦大队报案,东兴市公安局侦查查明:
2009年7月3日,黄某等犯罪嫌疑人在A银行东兴北仑分理处的ATM自动取款机上安装了读卡器和录像笔,乘何某在此取款之机,盗取了何某的借记卡卡号和密码,并伪造了借记卡。
犯罪嫌疑人使用伪造的卡,采用跨行转帐、取现等方式盗取何某卡内存款4.8万元,并产生约2000元的手续费。
2009年12月18日东兴市公安书通知何某到公安机关领取被盗取的存款16496元,何某这时才得知卡上的存款已被他人在异地以转帐、取现等方式取走。
2010年5月21日,黄某等人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何某随后起诉A银行要求赔偿剩余31504元及利息。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A银行东兴支行与何某之间是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A银行东兴支行有义务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为储户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
由于A银行东兴支行对ATM自动取款机疏于管理和维护,使犯罪分子能在自动取款机上安装隐蔽的读卡器和录像笔,并且未识别真伪银行卡,给储户造成损失,应当对损失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遂判决A银行东兴支行赔偿原告何某存款人民币31504元及利息。
4.储户被骗泄露银行卡信息卡资金被盗取法院判决银行赔偿一半损失
【简要案情】
2007年11月的一天,在永康做生意的吕女士接到了一个来自福建的电话。
对方称自己姓陈,想问吕女士订购一批小五金。
对方开出的价格很优厚,还说一次性付款,钱马上就能打过来。
见好事上门,吕女士很高兴。
一切谈妥后,对方又提出要求。
除了要吕女士的银行卡号,还要她的身份证号。
吕女士心中“咯噔”一下,但还是照做了。
后来,对方总说钱已打出了,吕女士却一直收不到。
对方让吕女士打电话问问,并发提供给吕女士一个“中国银联香港查询公司”电话,吕女士照着电话里的语音提示,输入了自己银行卡的账号和密码。
没过多久,吕女士真的收到了银行的短信。
“卡里面的18万8千元被人提走了。
”吕女士惊呆了,她这才反应过来,自己被骗了。
得知钱被人莫名其妙取走后,吕女士先找到了银行。
可是,银行说什么也不肯赔这笔钱。
无奈之下,吕女士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将该行告上了法庭,法院本想进行调节,但双方都认为自己没错都不肯让步。
吕女士认为,银行卡被复制,银行的安全保障有问题。
对此,银行认为储户没有保管好个人信息,甚至把密码都发给了骗子,应该负全部责任。
期间,这起诈骗案告破。
公安调查认定,骗子骗取吕女士银行卡账号密码后,复制了信用卡取走了18万8千元。
随后,骗子被警方抓获,可赃款却无法追回了。
银行更是认为这是刑事案件,钱应该向犯罪分子要,银行不应承担。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和吕女士双方均存在过失。
吕女士违反了对自身存款信息的保密注意义务,将银行卡的号、身份证、密码等信息泄露给了他人,导致信用卡被冒名支取;另一方面,骗子最终得手,说明该银行设定银行卡的技术手段仍存在瑕疵,防伪识别手段不够周全,安全性能尚不够完备。
因此,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这也意味着,银行得把储户损失的一半,即9.4万元赔偿给吕女士。
5.收单行ATM机被安装针孔摄像头储户资金被盗取开户行承担80%赔偿责任
【简要案情】
李某是A银行持卡人。
2011年5月12日,不法分子在B银行的ATM机安装了读卡装置,拆除了ATM密码键盘上的遮挡设备,在键盘上方安装了针孔摄像头。
在非法装置被发现并清除前,有十几位客户在该ATM上使用银行卡取款,部分客户在输入密码时以手遮挡数字键盘,但李某输入密码时并未以手遮挡。
2011年5月13日至16日,不法分子使用盗取的李某银行卡磁条信息和密码,伪造了一张银行卡,在异地A银行ATM机上盗转李某存款50万元。
发现存款被盗后,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案件未能侦破。
李某将A银行和B银行诉至法院,要求两银行赔偿其全部存款及其利息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在通存通兑体制和银联交易体制下,A银行作为发卡行和B银行作为收单行属于存款支付的委托代理关系,A银行是委托人,B银行是受托代理人,B银行代理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委托人A银行承担。
开户行A银行未能有效识别伪造的银行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80%责任,储户李某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但其在输入密码时未用手遮挡键盘,属于未妥善保管密码的行为,对存款被盗取有相应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收单行B银行并非A银行和储户李某储蓄存款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对李某不应承担责任。
遂判决A银行赔偿李某40万元。
A银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6.银行卡资金被盗取储户存在过错,银行担责40%
【简要案情】
2009年9月1日,陈某拿着银行卡,卡上的4万元存款却被人在外地分16次支取,账单显示,共有32笔记录与这次银行卡盗刷有关。
第一笔记录发生在23:
42,有人取走了其银行卡上的2500元;第二笔记录则是前一笔交易所产生的手续费25元……从9月1日23:
42到9月2日00:
13,一共有16笔取现记录和16笔手续费记录。
陈某卡上的钱被取走了4万元,产生手续费400元。
陈某找到所属银行交涉未果,随后将银行告上法院,要求银行承担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是利用自动取款系统的漏洞支取了原告陈某的存款,银行方面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判决被告银行支付给原告陈某人民币40400元。
被告银行方面不服一审判决,随即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储户陈某自述密码设置过于简单,曾将卡交给其妹妹并告知密码支取,可能造成密码泄露;其次,陈某收到有人取款的短信后,没有及时报案挂失,使第三人有充足时间取款,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
据此,储户陈某有主要过失,对损失应该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判决银行承担40%的责任,赔偿1.616万元。
7.银行卡内存款不翼而飞银行被判承担70%责任
【简要案情】
李华(化名)2007年在一银行南宁某支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
2010年8月19日,李华查账户时余额显示为20079.16元。
但是同年的8月24日,李华再次取款时,发现卡里的余额仅为81.16元,当即向银行客服电话报案。
第二天,李华到办卡的支行处报案,并调取了相关资料。
资料显示,就在24日,银行卡里面的钱曾在银行某县支行ATM机上,分8笔被取走共19800元。
2010年8月30日,李华到该县公安机关报案。
当地公安机关第二天向银行某县支行调取案发当天李华银行卡的取款录像资料,但该行却答复说,监控录像无记录。
为此,李华认为这是银行方面的失误,多次要求该银行南宁某支行赔偿损失,但银行方面认为不能证明是否李华本人泄露的密码,拒绝赔偿。
李华一怒之下,将该银行南宁某支行告上法院,要求银行赔偿经济损失19800元及相应的存款利息。
【法院判决】
根据李华的申请,法院再次向银行某县支行调取2010年8月24日ATM机的监控录像,但银行答复说,超过一个月的录像超过保存期,无法调取。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华无法解释密码如何为外人所知晓,而在银行也不能证明储户有故意或泄露密码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储户李华对密码未尽足够的谨慎义务。
而银行在李华报案后,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致使相关录像资料被删除,应认定李华的存款是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冒领,银行的交易系统存在重大缺陷。
法院认为,银行应对李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遂判决,李华要求的19800元损失,由李华承担30%,该银行南宁某支行承担70%的损失,并承担该部分存款的利息。
8.银行卡遭盗刷一审判决银行免责二审判决银行担责20%
【简要案情】
叶某于2008年6月12日在万宁A银行开了一个账户。
2010年1月24日,其确认账户上有存款15.6万余元。
可在2010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当他去取款时,竟发现其账户上的存款此前已经被人支取,这么多汗水钱一夜之间不翼而飞,令他火烧眉头,遂立即向万宁市公安局报案。
万宁公安局立案后立即进行了调查。
根据叶某和A银行提供的银行账单以及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表明,叶某所持银行卡上的存款于1月24日在广东湛江A银行,分10次从ATM自动取款机上被支取现金20200元(手续费200元),而后又在湛江一购物广场分4次刷卡消费13.5万余元,现金支取和购物消费两项金额合计15.5万余元。
事发后,叶某提出向A银行索赔,最后协商无果遂将该行起诉到万宁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某在A银行开设结算账户,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在这个合同关系中,银行的基本义务是依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并负有警示、说明、防范、安保等附随义务。
银行若违反合同的义务则应承担责任。
而作为持卡人,叶某的义务是妥善保管好并正确使用银行卡及密码,因个人造成银行卡信息密码泄露引起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叶某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银行卡密码是在银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场所被第三人窃取或银行在办理兑付存款时存在过错,即无法证明银行有不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事实存在,换言之,叶某无法证明银行有违约行为。
因此,法院一审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
叶某不服判决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做出判决:
叶某因银行卡及密码保管不善应对其存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80%责任。
A银行应对叶某存款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20%责任,A银行应赔偿叶某损失3万余元以及相关利息。
9.储户密码泄露卡遭窃诉银行赔偿未获支持
【简要案情】
胡某为A银行一卡通用户,其开户时预留了交易密码,并在开户申请书上填写了身份证号码、家庭电话和住址,还接受了《客户须知》。
《客户须知》约定:
申请人应妥善保管账号、密码等资料;申请人同意,若对其账户新推出其它功能,除规定需到柜台确认的之外,该账户自动享有新增功能。
胡某持卡期间,案外人以胡某名义通过电话开通了“快易理财”功能(该功能有柜面、网上和电话三种开通方式)。
“快易理财”具有查询、存款、转账等多项快捷功能,均可通过申请人预留的指定电话进行交易。
银行工作人员在开通“快易理财”前,详细核对了胡某的“一卡通”账号、身份证号、申请“一卡通”时预留的家庭电话等信息。
在信息核对无误以及案外人输入密码一次通过后,银行为胡某的“一卡通”开通了“快易理财”功能,并根据案外人的电话指示,将其指定的手机号码和胡某开户时预留的家庭电话作为“快易理财”的指定交易电话。
之后,银行工作人员又根据该案外人通过预留手机号码发出的交易指令以及输入无误的密码,将胡某一卡通内的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并将其中2万元通过“快易理财”的转账功能,划入了异地账户,案外人随后将钱取出。
胡某认为,A银行未审核有效证件便让他人电话开通“快易理财”功能,导致其账户资金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是一起关于电话银行的应用而产生纠纷的案件。
争议的实质是银行卡信用风险的一种表现形式,即不法分子以电话转账的方式实施了非法诈欺行为,造成持卡人账户的未授权划拨。
本案审理的关键是A银行在开通“快易理财”服务功能的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据此判断其应否对胡某的损失承担责任。
法官观点是近年来,随着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各商业银行的创新意识和服务意识也逐渐增强,不断推出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网络银行等增值服务功能。
应当承认,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各种快速、便捷、高效的服务,既能够满足不同客户群对金融服务的需求,另一方面,也提高了金融机构服务的效率,符合当前金融服务业发展的趋势。
就本案而言,A银行在《客户须知》中约定客户已开立的账户,可以自动享有新增服务功能以及向客户提供电话、网络开通方式,其初衷也正是为了方便其客户,而并非出于恶意。
因而,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制的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对双方约定的效力予以肯定。
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A银行通过电话方式为胡某的“一卡通”开通“快易理财”服务功能,符合上述《客户须知》的约定,没有不当之处。
需要考察的是,A银行在开通上述功能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即是否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
由于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的特点,在正常情况下,密码为持卡人设定并仅由其掌握,他人(包括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并不知晓,因此无论是持卡人本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使用了密码进行交易,都应视为本人的行为。
除非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否则均应由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A银行工作人员在接到开通“快易理财”服务的申请时,按照合同约定审查了以下信息:
卡号、密码、身份证号码、办理“一卡通”时预留的家庭电话等,当所有信息与胡某办卡时预留的信息一致,尤其是对方一次性正确输入密码的情况下,接电人员方确认来电人为卡主,为其开通了“快易理财”服务功能,该业务开展符合流程规范,亦能够证明A银行在开通过程中尽到了必要的审慎义务,故A银行对胡某的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银行未就《客户须知》中为客户预设的开通流程条款,向胡某作出特别提示,其擅自强行以该流程规范约束客户,属于单方变更合同,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
而胡某亦应对交易密码的泄漏负有保管不善的违约责任。
遂判决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违约造成的损失。
一审判决后,胡某和A银行均提起上诉。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A银行以电话方式为胡某开通“快易理财”服务功能,符合“一卡通”《客户须知》的约定,而且A银行在开通过程中审查核对了胡某“一卡通”的密码以及胡某在办理“一卡通”时预留的各种信息,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慎义务,对胡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遂改判驳回胡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10.饭店刷卡消费信息被窃卡资金被盗取银行被判全责
【简要案情】
王女士于2005年在某银行办理一张个人理财银行卡,具有存取现金、转账结算、刷卡消费、投资理财等功能。
2012年5月6号,王女士在某饭店就餐后,用该卡在POS机上结账,该饭店员工李某利用工作便利,盗取了王女士的银行卡信息,并记录了密码后,根据读卡器读取的信息复制银行卡并凭密码消费10余万元。
2012年6月,王女士发现银行卡帐号余额异常,遂到银行查询并要求取回账户存款,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了王女士的取款要求,并告知王女士其账户已被支取10339元,王女士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警方于9月10号侦破该案,并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王女士认为银行ATM伪识别伪造银行卡,存在重大过失,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被盗取的资金10339元及利息。
银行方认为,王女士的损失是由于自己刷卡不慎泄露密码,被犯罪嫌疑人复制卡信息导致的,因王女士用卡不当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负责。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真实的银行卡和正确的密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志,只有两者一致时交易方可进行,缺少任何一个条件的情况下,银行均不得作出付款行为,本案中,银行未能识别伪造银行卡,并在此情况下允许非法交易进行,这表明银行的交易安全系统存在重大缺陷。
王女士作为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有谨慎保护的义务,但银行没有证据证明王女士对犯罪嫌疑人获取银行卡密码有重大故意或过失的情形,因此,法院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责任,全额赔偿王女士存款及利息。
【法律风险提示】
一、目前此类案件的判决情况
目前,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很多突出的问题,表现在以下诸多方面:
(一)法院对此类案件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
目前,各级法院、各地法院的判决五花八门、截然不同。
一些法院判决银行完全免责,一些法院判决银行全部赔偿,一些法院判决银行承担10%、20%、50%、80%、90%等不同比例的过错责任,责任比例的划分没有法定的统一标准,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同样情节的案件判决结果大相径庭,更何况案情有所区别的个案,更是让人难以理解;
(二)法院裁判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
有的法院适用过错原则,即按照银行和持卡人各自的过错大小来划分责任,银行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就免责。
有的法院按照严格责任原则,认为只要持卡人证明银行未履约就判决银行承担责任,不管银行是否有过错。
(三)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标准不一致。
大部分法院认为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具备举证优势,所以不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而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要求银行证明持卡人存在出借、交给他人使用等对银行卡保管不善、泄露密码、未谨慎使用等过错行为,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事实上是,除非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查证犯罪事实和细节,侦破案件,否则银行根本无从证明持卡人存在过错,这对银行显然不公平,也加大了银行的败诉风险,导致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四)刑事、民事关系不清。
多数法院认为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互不影响,相互独立,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即不管持卡人是否报案、报案后是否破案、犯罪嫌疑人使用什么犯罪手段,都不必理会,而径行判决银行败诉,这种处理方式加大了银行卡欺诈行为的道德风险事件的发生。
只有少数法院认为,在相关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民事案件应当中止,以便界定持卡人与银行的责任大小,并且判断损失的具体数额。
(五)舆论导向对银行不利。
发生此类案件后,舆论普遍认为,持卡人属于弱势群体,银行属于强势地位,法院在裁判的时候也带着同情弱者的心理成分,判决银行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
实际上,银行成为真正的受害者,而这种倾向可能导致持卡人放松对银行卡的风险防范。
二、银行需要注意的问题及风险防范
(一)关注开卡风险。
银行在办理银行卡开立时一定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确保申请人开户资料真实、完整、合规。
要充分利用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验证客户身份信息。
未履行审核责任导致匿名、假名账户开立的,要按反洗钱法予以处罚,造成客户资金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责任。
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运行前开立的银行卡存量账户要逐步进行联网核查,未经核实的,发卡机构要专门标识,采取更严格的风险控制措施。
个人代理他人办卡的,发卡机构必须同时核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真实身份。
无正当理由不允许个人代理多人办卡。
对已在银行大量开户或申卡的持卡人申请办卡,要从严审查,并加强风险防控。
(二)关注银行卡安全,提高卡片防伪能力。
推动银行卡尽快从磁条卡向IC卡升级,从技术上加大银行卡的安全性。
加快技术升级,提升银行对克隆卡的识别能力,从技术上彻底解决伪卡欺诈问题。
(三)确保ATM的安全技术防范能力,提高ATM识别伪造银行卡的能力。
加强ATM巡检、监控,对ATM建立定期巡检制度,及时发现和排除风险隐患,解决自助服务区域的可疑现象、设备及故障问题,确保金融服务环境安全可靠,压缩犯罪分子的犯罪空间。
要加大傍晚、夜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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