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特定纪念品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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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特定纪念品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损害特定纪念品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摘要:
本文由两则案件引出财产性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违约与侵权二元划分的传统民法理论,合同之诉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但一些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对财产性精神损害不予赔偿不符合民事权利救济的基本原则。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了损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这一司法解释规定具有重大理论与实践意义,本文将进一步讨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界定以及在认定中应严格限制把握三大原则。
关键词:
违约;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人格象征意义
二、传统民法对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和典型学说
传统民法认为,只有在侵权责任中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对于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则一直持怀疑和否定态度,具体有以下学说作为理论支持:
第一、不可预见说。
合同法对于违约赔偿限制的经典规则之一就是可预见规则。
而精神损失是违约当事人在订约时候无法或难以预见的,从交易风险角度,精神损害是不可预见的。
第二、难以计算说。
精神损害不像有形财产损害,可以利用市场价值或其他客观评价途径予以估算,因为可以确定一个明确的损失额。
精神损害具有无价性,难以以金钱计算,受害人在订约时根本无法约见,会形成极大的交易风险。
第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说。
这种观点认为因为违约而产生精神损害问题时,侵权行为也同时存在了,因此由受害方择一行使则可。
以上几种学说都是对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持否定态度的。
大多数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都不承认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
其理论依据是违约行为给当事人一方造成的主要是财产损害,财产损害以财产予以填补,受到损害的一方足以得到补偿,不应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极少数国家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其理论上的解释仍是按照侵权行为的方向思考。
例如,英美法学者主张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精神损害的,另一方可以行使赔偿请求权,不过这种赔偿是名义上的,表面上是一种违约赔偿责任,实质上应视为一种侵权赔偿责任。
[2]但一些国际性的立法文件中,明确承认了违约责任上对非财产损害的赔偿。
如1994年国际司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4条(完整赔偿)规定和1996年《欧洲合同法原则》(PrinciplesofEuropeanLaw)第9.501条(损害赔偿的权利)规定。
三、规定损害特定纪念物品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积极意义
我国学界通说认为违约责任只赔偿财产损失,不赔偿非财产损失。
司法实践中却有不少案例对财产性精神损害赔偿持肯定的立场。
例如,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案[3]、马立涛诉鞍山市铁东区服务公司梦真美容院美容损害赔偿纠纷案[4]等等。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这一规定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将对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以及身份权等民事权利保护的民事责任制度适当扩展到财产损害的领域,在立法体例上具有重大意义。
凡造成精神损害的,均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于侵害财产权造成精神损害重大者,亦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这是保护民事主体权利的需要,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科技不断发展、法律不断完善的需要。
[5]在司法实践中,这个司法解释规则对解决类似侵权责任纠纷,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是一个成功的司法经验,具体可以看以下案例分析。
案例三:
叶柳根保管有祖传的六尺轴祖宗画像一幅,该画像供当地叶姓三十多户人家供奉,传至叶柳根的手中时已经有150年的历史。
因年代久远,该画像四周的装裱有破损。
2005年1月7日,原告将该画像委托杨建开的装裱行进行装裱。
1月13日上午,杨建夫妇外出,杨建的岳母误认为该画像是废纸,当作废品卖了。
叶柳根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装裱店赔偿精神损害1万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保存的祖宗画像,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可以让原告寄托对祖先的怀念之情,该特定纪念物品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到损害,势必引起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对原告予以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本案,如果仅仅赔偿画像的实际损失,就无法弥补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显然是不够的。
法院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人格利益就有了补偿,对受到侵害的精神利益就能够予以抚慰。
四、如何把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与财产利益的侵害不同,人格利益一旦遭受损害就覆水难收。
人格利益不限于人的身体和生命的利益,还包括人的肖像、姓名、隐私、名誉等涉及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完整的利益。
实现人格利益不仅关系到维持个人的生命的存续、保持个人身心的健康,也关系到个人的尊严和价值,努力促进个人的人格的健全和发展。
人格利益特别是公民的人格利益一般都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不像财产利益那样具有有形的特征,都是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与完整利益,并且是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的。
正是这样,这种人格利益因素才会蕴藏在一定的财产中,被人们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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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主要有以下几类:
第一,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
比如,肖清、刘华伟诉国营徐光彩色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照相胶卷赔偿纠纷案和王青云诉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其送扩的父母生前照片赔偿案。
[6]这类财产物品内蕴藏着人格要素、人的表实标志,象征着人的全部实体,是对于外在物体的一种内化,使其具有人格利益要素。
这种难以弥补的损失,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因而除了赔偿原告的财产外,还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以抚慰原告的精神痛苦。
类似的财产还有墓碑、雕塑等等。
第二,寄托特定人情感的财产。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是宠物,宠物的定义是指猫、狗以及其他供玩赏、陪伴、领养、饲养的动物,又称作同伴动物。
宠物与人类关系最为密切,能够给饲养人带来精神上的愉悦和慰藉。
类似的财产还有已故亲人留下的唯一物品,蕴含了对亲人的思念、慰藉之情等等。
至于网络空间等虚拟财产中特别是游戏玩家、网民中积累的货币、宠物属不属于此类,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具体需要综合考虑财产的来源、时间、用途等因素来判断该寄托特定人情感的物受到侵害是否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源于特定人智慧的财产。
通常一部作品是作者思想、精神风貌的反映,但事实上,在知识产权最开始出现实际上是作为财产权给予保护的,人格利益没有体现。
侵犯著作权人身权可能造成著作权人的财产损失,也可能造成著作权人精神利益的损害,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还主要是精神利益的损害。
如歪曲、篡改他人作品,不一定必然引起作品销量下降,反而会增加,但却严重侵害了作者的精神利益。
[7]
为了防止财产性精神损害赔偿的滥用,人民法院在审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案件过程中,应对其予以适度限制。
除了可预见性、因果关系、过失相抵、减损规则等一般法律规则限制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原则:
其一,商事合同限制原则。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一般不支持商事合同之外的财产性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其二,自然人主张原则。
受害方若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亦不应支持其财产性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其三,严重性原则。
精神损害必须比较严重,如果属于轻微的精神损害,根据法律不问小事原则,应将其排除在外。
注释:
[1]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8页。
[2]杨立新著;侵权法论[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3]参见《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C].(总第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83-86页
[4]参见《马立涛诉鞍山市铁东区服务公司梦真美容院美容损害赔偿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C].(总第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
第89-90页。
[5]王利明著:
《人格权与新闻侵权》,第199页
[6]李昊著:
《论纯经济上损失》,载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28卷,第577页。
[7]张军、卫聪玲著:
《论知识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载《生产力研究》,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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