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文书《涉税诉求函》的书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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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文书《涉税诉求函》的书写
6.5、税务文书--涉税诉求问题的《函》的撰写与应用
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具有在不相隶属机关之间使用的灵活性和广泛性。
函分为告知函、商洽函、询问函、请求批准函和答复函。
函属平行文,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机关之间不得使用函。
请求批准函仅用于向平级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相关事项。
“函”有三方面的作用:
(一)相互商洽工作。
(二)询问和答复问题。
(三)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
6.5.1、关于“函”的效力
函,从广义上讲,就是信件。
它是人们传递和交流信息的一种常用的书面形式。
但是,作为公文法定文种的函,就已经远远地超出了一般书信的范畴,不仅用途更为广泛,最重要的是赋予了其法定效力。
2000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这说明,除有直属上下级之间隶属关系外的一切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甚至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一律用“函”。
这份重要的文件,虽然以“函”的形式出现,但实质上具有法定效力。
6.5.2、税务争议文书“函”的写法
6.5.2.1.标题。
函,按其功能划分,可分为商洽函、询问函、告知函、请批函、复函五种。
其中前四种为去函,后一种为回函。
去函的标题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构成,即所谓完全标题,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有关涉税诉求问题的函》;另一种是事由和文种构成。
回函的标题也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四项式,即在完全标题的事由后写明来函机关的名称,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悬挂国徽和挂机关名称牌子问题给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复函》;另一种是三项式,即省略四项式中的复函机关的名称。
6.5.2.2.主送单位。
即受文单位,就函来说,一般是一个主送单位的情况较多,要求写明受文单位的全称或规范简称。
但有时也出现多个主送单位的情况,这就要求一定要写得明确、具体,切忌使用不明确的概括性语言。
如中国移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有关涉税诉求问题的函》,主送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如果用笼统的概括性语言,比如写成“国家税务总局、各省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则会让人把握不准,就会给工作带来不便,甚至造成严重后果。
6.5.2.3.正文。
函的正文长短不等,长的可达几千字,短的可能只有几行字,但不分长短,函的正文都要包含缘由、事项和结尾三项内容,缺一不可。
缘由,交代发函的根由、背景、事项,写明具体内容;结尾,用惯用结语,一般不离开“函”字,如去函的结语为“特此函商”,“特此函告”,“请即复函”等;回函的结语为“特此函复”,等等。
6.5.2.4.文尾。
除了与其他公文一样要有成文时间,加盖公章以外,如果是“请求批准”的函,应该在主题词之上、落款年月日之下加上“附注”,标注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因为“请求批准”,函的内容与请示相同。
根据《办法》的要求,“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和电话”,以便在上级机关工作人员遇到问题时方便联系。
“请求批准”函加上附注,其作用也在于方便被请求批准机关工作人员联络。
“函”文尾处的其他内容,如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等,与其他公文相同,在此不赘述。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正确认识“函”的法定效力,充分了解“函”的使用范围,认真研究“函”的规范写作,对准确使用“函”这个文种,提高公文质量,是十分必要的。
6.5.3、税务争议文书《涉税诉求问题的函》的书写注意事项
涉税诉求的函的写作,首先要注意行文简洁明确,用语把握分寸。
无论是平行机关或者是不相隶属的行文,都要注意语气平和有礼,不要倚势压人或强人所难,也不必逢迎恭维、曲意客套。
至于复函,则要注意行文的针对性,答复的明确性。
其次,函也有时效性的问题,特别是复函更应该迅速、及时。
像对待其他公文一样,及时处理函件,以保证公务等活动的正常进行。
税务争议文书《涉税诉求问题的函》的撰写同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要严格按照公文的格式写“函”。
(二)“函”的内容必须专一、集中。
一般来说,一个函件以讲清一个问题或一件事情为宜。
(三)“函”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
(四)“函”的写法以陈述为主,只要把商洽的工作,询问和答复的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的事宜写清楚就行。
(五)发“函”都是有求于对方的,或商洽工作,或询问题,或请求批准。
因此,要求“函”的语言要求朴实,语气要恳切,态度要谦逊。
(六)“函”的结尾,一般常用“即请函复”、“特此函达”、“此复”等惯用语,有时也不用。
6.5.4、国家税务总局对纳税人涉税诉求的处理方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国税发[2011]71号规定:
第九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辖区内成员企业提出的涉税诉求。
税务总局可受理企业集团及其成员企业的涉税诉求,并根据不同情况决定直接办理或交由省以下税务机关办理。
第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根据本级的职责权限处理企业涉税诉求,遇有非本级职权范围事项的,应按规定向有权税务机关移送。
第十一条各级税务机关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在处理需要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的涉税诉求时,应先提出具体处理建议,再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意见。
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对企业涉税诉求的处理意见与其他相关部门意见一致的,由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直接回复企业;意见不一致的,由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提请召开大企业涉税事项协调会议,明确处理意见后及时回复企业。
第十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大企业涉税事项协调会议制度,研究解决重大涉税事项以及企业反映的普遍性、行业性涉税问题。
6.5.5、典型案例: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诉求问题的函》
国税办函[2010]613号
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现将你公司下属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中出现的相关涉税诉求答复如下:
一、关于建筑企业跨地区施工项目工作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
建筑企业跨地区施工项目工作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505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
2008年度及2009年度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2010年1月1日起,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有关涉税诉求问题的函》
国税办函[2010]535号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现就你公司《关于对大企业司税收管理工作的建议》提出的“建议明确无形资产报废政策”问题答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采取列举形式,对企业货币资产、固定资产存货等非货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认定等事项进行了明确,其中并没有规定无形资产损失税前不能扣除。
鉴此,只要你公司发生的无形资产损失真实存在,损失金额可以准确计量,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认定后,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010年6年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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