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第十一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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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十一章
第十一章中国的中央与地方关系
[教学目标]识记和理解中国的国家结构形式,了解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特别行政区制度。
[学法指导]从中国的国情出发,从宪法和相关法律出发掌握当前中国的国家结构形式及其实践。
[重点难点分析]
学习重点:
1、中国国家结构形式的宪法依据、成因、模式;
2、中国的行政区域划分;
3、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4、“一国两制”下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特别行政区的主要制度。
学习难点:
当前我国国家结构形式的主要内容及其中国特色。
本章首先在第一节学习中国国家结构形式的概述,然后在第二节学习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第三节学习特别行政区制度。
第一节中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概述
一、中国国家结构形式的宪法依据和成因
自1949年共同纲领开始,新中国的历部宪法都在序言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结的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
这一表述被公认为是中国国家结构形式的宪法依据,表明了中国实行的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所以中国全国只有一部宪法,根据学术界通行的观点,中国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历史原因。
中国自远古以来即是统一时期居多数的国家,特别是秦汉两代长期实行中央集权制度,促进和确立了中华民族大融合和国家统一的坚实基础。
除了如南北朝、五代十国等较短的分裂时期以外,中国总体上保持了以一般行政区域为基本地方管理单位的单一制国家形态。
特别是元朝建立以后的700多年里,中国没有再出现大分裂的局面,各族人民共同组成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已获得每一个中国人的内心认同。
这种历史形成的国家结构形式,成为当今中国继续实行单一制的一个最重要的历史原因。
第二,民族原因。
中国是拥有56个民族的多民族国家,但是不同于欧洲各国的是,中国的56个民族拥有一个共同组成的名字:
中华民族。
不论是人口最多的汉族,还是人口很少的少数民族,都是中华民族的平等一员。
中国与其他典型的多民族国家,例如前苏联、前南斯拉夫或者现在的俄罗斯不同,中国的民族分布的特点是大杂居、小聚居。
只有在新疆、西藏、内蒙古、青海、宁夏、云南等少数边远省区主要由少数民族居住。
而且这些地区居民一般也不是由唯一一个民族组成,而是由数个甚至更多的民族同样以“大杂居、小聚居”的形式和谐地融合在一起。
因此,中国不同于前苏联、前南斯拉夫等国出于民族的因素而采用联邦制的做法,中国根据自身的国情不需要出于民族的原因采取联邦制,而沿用了历史悠久的单一制,同时采用中国特色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补充单一制。
第三,经济原因。
近代工业革命开始以来,经济快速发展要求国家必须建立国内统一市场,实现各种生产要素(资本、劳动力)和产品的自由流动。
近代欧洲各国资产阶级革命建立起单一制的国家,保证了经济发展的前提得以落实。
当今中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改革开放时期,经济快速发展同样要求统一国内市场的建立。
然而,经济发展过程中却出现了比较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
一些地方政府通过地方法规、政府规章或各种名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人为地割裂本地与外地之间的区域联系,造成了一个个“独立王国”。
在20世纪90年代,湖北省某县政府曾发文要求本县所有机关和群众都只能消费本县某啤酒厂生产的啤酒,而一律禁止外地啤酒在本地销售,违者重罚。
这种情况严重影响了经济改革对统一市场的需求,妨碍了国家宏观调控的贯彻实施。
中央人民政府对于这种情况采取了很多具体措施,充分运用法律和法规加强“全国一盘棋”的统筹规划,突出了中国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
第四,国际环境原因。
20世纪90年代,与中国同样的多民族国家——前苏联、前南斯拉夫等国,采用联邦制处理国内民族问题的失败,导致国家分裂的教训值得我们吸取。
事实上,按照主要民族划分一个国家内部的国家结构,并使每个国家成员都具有重大自治权力的共和国,前苏联宪法中甚至明确规定“各加盟共和国保留退出苏维埃联盟的权利”。
这都在宪法上埋下了前苏联和前南斯拉夫解体的隐患。
而国际上某些敌对势力也一直试图通过各种手段引导中国重走前苏联、前南斯拉夫的解体道路。
这自然是违反中国各族人民的意志的,但我们必须在宪法上明确和保障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有效实施,以确保国家的统一。
只有在国家统一的前提下,社会才能发展,人民才能追求幸福的生活。
二、中国国家结构形式的模式
从总体而言,中国实行的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然而却并非简单的中央集权单一制或者地方自治单一制。
中国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还包含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制度两种类型的特别自治制度。
具体来说,中国的地方行政区域包括:
一般地方行政区域和特别地方行政区域。
一般地方行政区域又可称作普通地方行政区域,包含省级行政区域的省、直辖市,地级行政区域的地区、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区域的县、不设区的市(即县级市),镇级的乡、镇。
特别地方行政区域则又包括两种类型:
一是民族自治地方,包括省级的自治区,地级的自治州、县级的自治县。
值得注意的是,普通地方行政区域里面可以包含民族自治地方,民族自治地方也可以包含普通地方行政区域,前者例如河北省廊坊市所辖的大厂回族自治县、湖北省所辖的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后者例如内蒙古自治区所辖的赤峰市、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所辖的延吉市。
二是特别行政区,在“一国两制”的宪法原则指导下,中国至今已成立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拥有更大的自治权。
本章将在后面的两节具体介绍中国的民族自治制度和特别行政区制度。
在中国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中,中央与普通地方行政区域之间一定程度上是中央集权模式,而中央与特别地方行政区域之间则是地方自治模式。
因此,中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以中央集权单一制为主,包含地方自治单一制的因素的复合单一制模式。
现行宪法对中央与地方之间诸多事项进行了权力划分,明确了各级政府的权限。
第一,立法权是国家公共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说是民主社会的首要权力,是体现人民意愿的基本途径。
根据新中国建立之初的宪法性文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规定,中国的立法权属于中央,地方没有立法权。
1954年宪法制定后,确立了省、县、乡三级的地方行政区域。
虽然省是地方行政区域的最高单位,却仍然没有立法权。
1982年现行宪法施行以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制定法规和规章,拥有立法权。
2001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中央机关的立法事项做了比较具体明确的列举,而对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只做了指导性的规定。
地方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可以立法: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可见,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之间是专有和概括的区分,反映出中央立法权限的不可侵犯性。
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之间是监督、指导的关系。
监督的对象是地方法规的内容和制定程序,方式是备案监督。
第二,中国最高行政机关是国务院,根据宪法第89条的规定,有18项专有职权。
中国的政权实行的是议行合一原则,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它负责并报告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
国务院与省级地方行政机关的关系是中央与地方关系中最重要和最显著的关系,其制度规定和实践运作体现出中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诸多特征:
(1)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控制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中国宪法明文规定的国务院职权是极其广泛的,几乎囊括了所有的方面,包括:
1)领导权: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各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2)人事权:
国务院有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3)批准权:
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4)紧急状态权:
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实行紧急状态;5)改变或撤销权:
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2)地方政府所拥有的事权几乎仅仅是中央政府的翻版。
除了国防、外交、紧急状态等事权专属中央外,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在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公安、司法、监察等行政工作方面只有地域范围的差异,而没有职权、职责范围的区别。
三、中国的行政区域划分
行政区域划分又称行政区划,是指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结合政治、经济、民族状况以及地理历史条件,将国家的领土划分为不同的区域,以便进行管理的制度。
它具有以下特点:
(1)行政区划是国家的一种有目的的活动,对国家的政治、经济和其他社会生活产生重大的影响。
(2)行政区划是国家主权的体现,属于一个国家的内政,国际社会应予以尊重,任何国家都不得干涉其他国家的行政区划。
(3)国家一般以宪法和法律对行政区划制度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包括行政区划的机关、原则、程序以及纠纷的解决等内容。
特别是关于行政区域划分的机关,必须有宪法和法律以及有关法规的授权,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进行行政区域划分。
我国行政区域划分必须遵循的原则主要有:
(1)有利于人民参加国家管理;
(2)有利于经济发展;(3)有利于巩固国防;(4)有利于民族团结。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的行政区域划分为:
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在必要时设立的特别行政区。
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按不同区域所实行的不同地方制度,可以将我国的行政区划分为:
(1)普通行政区划;
(2)民族自治地方区划;(3)特别行政区划。
第二节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从世界各国的历史发展来看,民族问题往往是一个国家决定采取何种国家结构形式的首位要素。
尽管我国是多民族国家,但历史传统和民族状况却决定了我们必须采取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为了解决民族问题,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找到了民族区域自治这一有效途径,并通过宪法和法律,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确立为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制度。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和内容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民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地方性事务的制度。
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是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地方政权机关;
2、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
3、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民族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的职权外,还可以依法行使广泛的自治权。
由此可见,我国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单一制下的自治,自治地方与国家的关系是自治与统一的关系。
只有把国家的统一领导与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统一起来,才能正确理解民族区域自治的概念。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是指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
根据现行宪法第30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
但是应当注意,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根据宪法的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另外,还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虽然不属于自治机关的范畴,但其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也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分别实行主席、州长和县长负责制。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工作,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政府工作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这些规定既体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又充分地贯彻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的原则,对于调动自治地方各民族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保障少数民族人民的自治权利,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和发展有着重大的意义。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地管理本地方、本民族内部事务的自主权。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当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有关管理自治地方事务的综合性法规。
其内容涉及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组织原则、机构设置、自治机关的职权、活动原则、工作制度等重要问题。
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自治权范围内,依法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针对某一方面的具体问题而制定的法规。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根据当地民族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如果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60日内给予答复。
(三)自主地管理地方财政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
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本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四)自主地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宪法、法律和方针政策,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法律的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组织;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
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展边境贸易。
民族自治地方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五)自主地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由于少数民族地区有其特殊性,所以我国现行宪法第119条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
(六)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我国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的批准,可以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必要时,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四、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的现状
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的数量布局,与全国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基本相适应。
中国各民族分布的特点是:
大杂居、小聚居、相互交错居住。
其中汉族主要分布在东部和中部,汉族地区有少数民族聚居,少数民族地区有汉族居住。
这种分布格局是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各民族间相互交往、流动而形成的。
中国少数民族人口虽少,但分布很广。
少数民族分布的地域约占全国总面积的64%。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有少数民族居住,绝大部分县级单位都有两个以上的民族居住。
大部分少数民族在地理分布上表现出相对集中的特点,也有一些民族兼有散居和聚居两种形式,即大分散中有集中。
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的少数民族绝大部分居住在西部和北部的边疆地区。
从分布的地理位置来看,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甘肃、新疆、西藏、云南、广西到海南的十个边境省区,居住着占全国近70%的少数民族人口。
西北、西南及东北等内陆边疆地区是中国少数民族分布最集中的地区。
仅西北、西南地区就集中了全国少数民族人口的50%。
中国民族地区大多远离海岸线,距离海岸线越远人口越多,越近人口越少。
在垂直分布上,少数民族人口主要集中在山地、高原。
如藏族即为世界驰名的高原民族,中国民族成分最多的是云南省,有25个民族。
截至到2006年底,中国已经建立了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其中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
从现有155个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看,主要分布在中国西南地区63个,其中包括自治区1个、自治州14个、自治县48个;西北地区分布35个,其中自治区2个、自治州13个、自治县20个;中南地区分布33个,其中有自治区1个、自治州2个、自治县30个;东北地区含13个自治地方,其中自治州1个、自治县12个;华北地区有自治地方10个,其中自治区1个、自治县9个;华东地区只有1个自治县。
中国民族自治地方建立的历程。
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从1947年5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建立正式开始,到1990年10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恭城瑶族自治县的建立,就全国范围来讲,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任务基本完成,历时44年。
在1954年宪法的推动下,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得到了健康和迅速发展。
1955年10月成立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958年3月成立了广西壮族自治区;1958年10月成立了宁夏回族自治区。
1965年9月9日西藏自治区成立。
至此,中国在各少数民族聚居区基本上都建立了自治地方,实现了各少数民族人民长期梦寐以求当家作主的愿望。
截至1998年12月,中国已有45个聚居的少数民族建立了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自治地方的民族人口占全国少数民族的人口的75%左右。
他们通过民族区域自治的形式,管理国家和本民族内部事务。
各自治地方的经济、文化的发展,逐步出现了繁荣昌盛的景象,成为中国民族工作历史上最好时期。
第三节“一国两制”下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一、特别行政区的概念和特点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版图内,根据我国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而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
尽管特别行政区与一般行政区一样,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行政区域单位,但特别行政区的特别之处在以下几个方面:
1、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自治权包括:
(1)行政管理权。
除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根据基本法应当由中央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事务外,特别行政区有权依照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有关经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教育、文化等方面的行政事务。
(2)立法权。
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虽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并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终审权属于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该终审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
(4)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
根据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
2、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都规定,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这一充分体现了“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
3、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该地区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组成。
所谓“永久性居民”,是指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和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居民。
4、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
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是指除属于殖民统治性质或带有殖民色彩,以及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原有法律予以保留。
二、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因此,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一个主权国家内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或者说是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进行管辖和特别行政区在中央监督下实行高度自治而产生的相互关系。
这种关系的核心在于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权力划分和行使。
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权力主要有: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权;全国人大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享有修改权;等等。
三、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特别行政区的国家机关是我国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性质上属于地方国家机关。
根据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的国家机关包括行政长官、行政机关、立法会和司法机关。
(一)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或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基本法规定,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根据香港基本法第45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成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办法。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与香港基本相同,但澳门特别行政区没有关于“根据循序渐进的原则,最终达到由普选产生”的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任期为5年,均可连选连任一次。
(二)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
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即特别行政区的政府。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为特别行政区政府首长。
特别行政区政府下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厅、处、署等。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主要官员均由行政长官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其免职也由行政长官向中央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根据香港基本法第62条和澳门基本法第64条的规定,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下列主要职权:
(1)制定并执行政策;
(2)管理各项行政事务;(3)办理基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4)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5)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6)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会议听取意见或者代表政府发言。
(三)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
根据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职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权。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有权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和法定的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
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由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有法律效力,并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时,在征询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后,可将法律发回,法律一经发回,立即失效。
2、财政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有权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有权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有权审核、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审议政府提出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有权根据政府提案决定税收,批准由政府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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