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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西方法治思想
西方法治思想的初步解析
在中国,“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已是中国基本的治国方略。
中国长期以来在是一个“人治”的国度,突破人治的藩篱,缔造法治重于人治、法律高于权力的政治基础和氛围,是一个复杂和困难的结构和重塑过程。
本文分别从政治学的角度,用归纳与演绎相结合的方法,运用历史的逻辑,对法治的基本要素进行解析。
起源:
理性意识的需求和对人性缺陷的承认
黑格尔曾经概括过历史上的一个常规现象:
即世界精神发展的每一个阶段,都有一个民族作为世界精神的承担者,这个民族的民族精神就是该阶段的世界精神的体现。
将目光定位到公元前8世纪至公元前4世纪的古希腊城邦时代。
学界普遍认为:
古希腊是西方政治思想的发源地,在那里,形成了西方最早的国家形式——城邦,出现了许多此前历史上任何一个文明都未曾有过的政治现象。
理性的政治思考、独特的政治生活,以至于有限的民主与法治,都足以使这个时代具有代表西方政治文明源头的资格。
我们知道,法治的定义尚是有争论的。
严格地说来,古希腊的法治与人们当今所认为的法治还存在着相当的距离。
但是,作为法治思想形成过程中的理论起源,古希腊的法治思想具有先驱的意义,开创了人类对法治进行思考的时代。
古希腊的法治思想是朴素的,从表面上看,跟轰轰烈烈的城邦政治生活比较起来显得微不足道,被哲学思辩和民主思考的光辉所湮没。
但不论是从灿若群星的早期自然哲学家的学说中,还是从巧舌如簧的古希腊智者的论述里,以至于到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三位集大成者的理论体系中,至始至终都存在着对法治思考的痕迹。
理想是这些思考的继承者,当他们在对城邦的、权力架构、治理模式城邦本质等诸多政治问题进行深入思考后,都或多或少地认为法治是有价值的。
赫拉克立特认为,内外法律体现理智,城邦用法律武装起来就像用理智武装起来,公民服从法律就是服从理智。
他说:
“如果想要理智地说话,就应当用这个人人共有的东西武装起来,就像有座城市用法律武装起来一样,而且要武装得更坚固些。
”2理性的治学方法和思维方式,体现了古希腊人对事物的理性态度。
乔治·萨拜因曾说:
“哲学——科学思考方式是在古希腊人中开始的。
”3在古希腊,公民可以通过法律和民主制度将政治全力进行规范和限制,实现政治生活的理性化。
法治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在理性的传承中不断得到阐发。
我们可以从柏拉图对“法”的认识的改变来看到理性认识对法治的需求,看到用法治来遏制人性缺陷的必然命题。
从《理想国》到法律篇,最终形成了法治的原始形态,现实和理智最终战胜了空想。
柏拉图对法治认识的态度,可以认为是法治想由产生到繁荣的整个发展里程的缩影,同时也影响到了后世对法治的研究。
亚里士多德更是系统地论述了法治思想,他在批判地继承了柏拉图的《法律篇》之后,发展了柏拉图关于法治的学说。
他指出,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
“已成立的法律获得了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指定的良好的法律。
”有了良好的法律,包括统治者在内的全体人民一律服从,就能实现法治。
亚里士多德同时还详尽地阐述了法治的优越性。
他指出,法律是多数人指定的体现了多数人的智慧,而一般说来,多数人日比少数人或一个人更高明,多数人也不易腐败,法律同样是人类的智慧,只是这种智慧超越了人类的感情,是合乎正义而毫无偏私的“中道的权衡”,是屏弃常人的偏私,“情欲”或“兽欲”的“神诋和理智的体现。
”亚里士多德指出,“公民们都应该遵守一邦所定的生活规则,让各人的行为有所约束,法律不应该被看做是(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
”基于上面的考虑,亚里士多德宣称,谁让法律来统治,谁就是让神和理智来统治,但谁要是“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谁就是在政治中混进了兽性的因素。
”
内涵:
自由与平等并举,权利与人权相承
法律起源之初并不是以维护自由和平等为直接准则的,而且那个时候权利与人权的观念也未产生。
初期的法治基于这样一个意图:
通过限制人的自由和塑造一个不平等的社会等级结构来维持社会的正常进行。
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法治的意义慢慢随之变化,限制人的自由实质上转变为从限制一部分人的自由到保护大多数人的自由,而社会的不平等由最初的由法律所维护到后来被法律所打破,人们通过法律来确定在精神上而后行为上是平等和自由的。
西方研究法治的思想家几乎有一个共识,把“法律至上”作为法治最基本的内涵。
这一认定是比较合理的,不应该被否认。
但笔者认为这种认定过于笼统,不能明晰地代表法治思想的全部。
我国着名法学家李力这样认定法治的内涵:
“法治是区别于人治的一种良好的法律秩序,是民主与法制想结合的一种系统管理模式,也可以说,法治是一种法律观念或法律精神,要求法律至上。
法治也意味着控权制度的存在和权利制衡原则的得以实施。
”这种说法无疑很精彩,但更多的是揭示法治这一概念而非点明法治的内涵,似乎与法治的真正内涵稍有偏颇。
基于这种思考背景,笔者把法治的内涵归结为:
自由与平等并举,权利与人权相承。
诚如哈耶克所说,作为一种政治理想的法治,其核心是承认自由的至高无上的价值。
在哈耶克那里,自由指的是他人的专断的强制被减少到最低限度。
自由不仅是一个好的价值观,而且是一个“不能为了其他特殊利益而牺牲的最高准则”,其他价值不是与自由并列的,而是自由的结果,自由不能脱离法律而独立存在,只能存在于法律之中,没有法律也就无所谓自由。
人们每每发起为自由而战的号召时,实际上也是对法治的一种召唤。
自由是抽象的,法治都是现实的,自由的抽象寓于法治的现实中,才能产生实实在在的价值。
对自由的希求作为法治的内涵之一,无意符合人性的本意。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法治对自由的追求并不以为着自由的绝对化,有绝对的自由,就有绝对的不自由,法律其实是人们让度一部分自由给社会的一种契约,法治必须限制一部分人的自由才能保证大部分人的自由。
“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在这个问题上,哈耶克极力反对边沁的一句名言:
“每一条法律都是对自由的侵害。
”斯宾塞也曾提出过“同等自由法则”即“每一个人都有权要求运用他各种技能的最充分的自由,只要与所有其他人的同样自由不发生矛盾。
”这个原则同样地解决了相对自由与绝对自由的悖论。
对平等思想的思考应当是从斯多葛派正式开始的,斯多葛派的自然法思想诉诸于自然的权威,注重内心的生活,把人的精神特征置于首位,他们从精神的角度出发发现人是平等的,平等是人的“自然权利”,斯多葛派思想家甚至将平等原则使用于奴隶。
塞涅卡甚至指出:
“奴隶只涉及人的肉体,而人的精神不可能成为外部力量奴役的对象。
”16很明显斯多葛派的思想带有唯心主义的色彩,而且对平等的理解也是有限的,但是他们的思想间接地表明了人类心理发展的一个定律:
从奴隶社会开始,各种阶级的人对平等的渴望是与生俱来的,人天生就是对平等生活的追求者——即使是地位卑贱的奴隶,平等是人类的自然属性之一。
历史在跨越了两千年之后,启蒙运动思想家卢梭将对平等的思考发挥到极限,他的批评最为彻底,他以激烈的语言否认国王与贵族的特权地位,主张消灭私有制,透彻地批判了天主教神权——几乎向所有不平等的根源下了战书。
卢梭把所有的不平等都归结到财富上去,用朴素的唯物主义和辩证法的论断雄辩地证明了不平等的必将灭亡。
当论述到卢梭这里时,我们又会发现一个悖论:
卢梭在竭力批判不平等时,又希望不平等的受益者来制订出维护平等的政策,这显然是不可能的。
所以在这里,笔者又可以自然而然地引出法治,要解决卢梭的困惑,只有法治手段,由大多数人来制订出维护平等的法律,并加以有力的贯彻和实施,才能对平等产生有效的保护。
法律作为一种具有公信力的事物并且得到人们的认同,必须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能超越法律”,法治要想不断地完善自身,不得不以平等作为追求。
一般认为,权利概念最初形成于罗马法,为什么法律如此青睐权利呢?
罗纳德·德沃金回答了这一问题:
“如果政府不给予法律获得尊重的权利,它就不能重建人们对法律的尊重。
如果政府忽视法律同野蛮的命令的区别,就不能重建人们对法律的尊重。
如果政府不认真对待权利,它就不能认真地对待法律。
”把对权利的尊重,认为是对法律的尊重。
德沃金把权利的重要性放到与法律同等的位置,并认为:
宪法、法律和实施权利的机构有意或无意、自觉或不自觉地反映着一个权利观念。
由此可见,权利是法律的核心向度,对权利的保护和追求是法治的主要内容。
由权利到人权,又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17、18实际,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正式提出了资产阶级人权理论。
这种理论从抽象的人性出发,认为人们享受着普遍的自然权利。
洛克指出:
“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私人财物和人身,而无须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
”自然法学派的理论是后世许多人权理论的思想渊源。
在人权同法治的关系问题上,英国学者米尔思的:
“最低限度标准的人权”18的论述颇为精妙。
米尔思指出,政府和人民都要服从法治,对政府来讲,尊重人权就是服从法治;对人民来奖,尊重人权也是要服从法治。
人权来源于法律、习惯和道德规范,而人权又是法律、习惯和道德规范的特定社会里的成员,那么,一个人之享有热那眼,就不能仅凭他作为一般人的资格,而且要凭借他作为某个社会成员的资格。
米尔思通过这样一个逻辑将法治和人权结合了起来,主张以法治为手段,实现、保障人权。
以上就自由、平等、权利、人权这四个基本概念同法治的内在联系一一作出探讨。
这四个概念共同构成了法治的内涵,那么他们之间又存在着怎样一种关联?
笔者认为不妨将她们的关系看作是一个由低到高,由原始需求到理性需求这样一个递进过程。
自由是人们最原始的一个愿望,“不自由,毋宁死”,西方人将自由看到比生命更重要。
人们有了自由生活,自由选择的权利之后,才能去创造平等于他人的生活。
没有自由的奴隶,显然不可能与奴隶主相平等——不论是在精神上还是行为上。
同样地进行分析,没有自由与平等,也就无所谓权利。
自由与平等是人们最基本的价值所在,是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
有了自由和平等并不一定意味着掌握了所有的权利,但没有自由与平等,便不能真正享有任何权利。
对于人权这个概念,一部分学者倾向于它看做是权利的一部分,笔者不同意这样的观点,人权不应该简单地从表面上归属于权利,因为无论从哪个层面上来讲,人权的价值都要比权利高级得多。
人权几乎可以当作人们对自我利益的最高呼声,是关于人们人性需求的终极表达。
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当罗马法将权利这一概念纳入法律体系时,是法治内涵的一次突破性阐发,而当法治发展到对人权加以保障时,应当是实现了其最本质的进化和嬗变,由自由而平等,由权利而人权这一链条完全了关键的一环,法治的内涵“自由与平等并举,权利与人权相承”最终得以完全。
逻辑:
从性恶论到三权分立的演变
法治的逻辑到底是什么?
这个问题提出实属贸然,因为从不同的角度来看法治的逻辑,给法治不同的逻辑标准,不同的逻辑起点,不同的演绎原则,对法治的逻辑的理解就有可能截然不同。
譬如,若以人的基本道德需求作为起点,便会得出法治是以维护和追求道德价值为依归的道德逻辑。
笔者倾向于从性恶论出发,把法治的整个发展过程归结为对人性缺陷的不断防范和弥补的过程,把法治的逻辑归结为:
起点——人性本恶,“人治”有天生的弊端。
诉求——以恶治恶,利用法治来限制人的行为。
发展——法律对权威的需求必然演变为法律的至高无上。
终点——利用“三权分立”原则来限制立法和司法机关的不合理膨胀。
亚里士多德曾直言人的本性是贪婪自私的,需用法治加以约束,而掌握权力的人的本性更容易暴露罪恶,所以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西方的法治思想就是从假定人性恶的基础上启动起来。
在基督教产生后,其“原罪”说更是使西方人坚信人性本恶,需要用外在的力量加以以致。
事实上,性恶论的提出有利于法治的推行,这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性恶论使法治合乎人们的思维逻辑,让人们承认用法律来遏止人的欲望是合理的。
二是性恶论从人性本恶出发,主张以权力制约权力,利用宪法控制国家权力,限制行政权力的扩大。
人们对法治的认可,实际上就是对人治的否定。
人治与法治虽然都能维持某种社会秩序,实现某种社会稳定,但他们的价值观是完全不同的。
在对自由和平等的认识上,人们的行为是否能服从道德的约束,权力如何制约才能保持健康,这一系列问题上,人治与法治的回答迥异,二者势成水火,互不相融。
任何想把人治和法治结合起来使用的想法都要面临极大的挑战。
因此有学者指出,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这是两种在效用上相互干扰的产品,一个社会人治的因素越大,法治越难实行。
反之亦然。
法治要达到“以恶治恶”的目的,必然产生对法律权威的诉求。
笔者认为法治的权威至少要具有两个基本属性:
一是要有权威的合理来源,法治的权威应该是被大家所理解和接受的。
二是要赋予法治专横的权力。
对法治权威的理解可以从自然法中窥其一斑,自然法学者认为,某些有关权利和正义的原则存在于所有意志之外,但与理性本身互相渗透融通,能够凭借其内在优越性得到普遍遵循而不用去考虑别人的态度。
从自然法的传统出发,法律的权威是因法律的必然存在而存在,法律的存在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法律的权威也就利索当然地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法律的权威得到树立和肯定后,需要不断地进行维护和加强,权威不仅是一种意念上的服从,更需要的是行动上的约束。
这让人很容易想到法治的暴力功能,人们一旦触犯了法律,就必须受到法律的惩罚,久而久之人们对法律权威的服从之中更增添了几许敬畏的因素。
法治的权威也就从应然到实然地树立了起来。
法律的权威自一树立起来就具有膨胀的特性,应当说这种膨胀是合理的。
因为法律应该具有这样一种资格:
法律能够而且必须对所有人群的所有行为加以规范。
要具有这样的资格,必须确保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法律的至高无上,不仅仅是法律权威的需求,也是社会正常有序运行的需求,因为要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首先要对多个利益集团的利益进行配置。
其次,要使政府的权力受制于人人民的权力,必须赋予人民的权力与政府权力抗衡的武器,这一武器非法律不能充当。
法律至高无上地位的需求,同时也是政治民主的需求,民主是多数人的统治,真正的法治社会中,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主张法律的至高无上即是主张人民意志至上和确保人民本位的原则。
如此种种,社会的各种呼声都将法律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为法治的推行提供了充分的理论依据。
可以说,没有至高无上的法律的保驾护航,法治的内涵和价值就不能实现,也就无所谓法治的存在意义。
法律的至高无上的观点虽然为人们所广泛接受,但是法律的至高无上很容易被人曲解,从而导致立法机和司法机关权力的不合理的膨胀。
需要澄清的一个问题是,法律的至高无上并不意味着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也是至高无上的。
法律本身的地位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地位在没有分权机制制约之前没有本质区别,这也是历史上发生过的议会权力过大的根本原因之一。
在这个背景下,对法的权威尤指立法、司法机关权力的限制的思考便开始产生。
洛克认为,立法权虽然是最高权力,但它并不认为这是不受限制的权力。
19立法权只是相对于执行权和对外劝才是最高的。
孟德斯鸠将洛克的分权学说进行了发挥,他把国家权力划分为三种,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
经过阐述三种权力分开掌握与分开行使,以及彼此相互合作又相互制约的理论,孟德斯鸠得出了一个结论,无分权就无自由。
三种权力的任何一种没有受到限制就有可能造成危险。
在1789年通过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中,肯定“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为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
”三权分力的原则,使法治的逻辑有了一个圆满的终点,法治最终不至于异化和变态,一直作为进步和合理的因素,在制约和被制约中不断地得到发展和健全,推动着时代前进。
价值:
向上帝索回权力和限制王权
关于法治的价值,学界有许多的理解,都是持之有故,见仁见智。
笔者倾向于把法治的价值分为以下几类:
一是工具性价值。
二是法治本身的价值。
三是从政治学角度来看的历史价值,即本文所要研究的。
择其大端,笔者把对法治价值的研究着重放在其于教权、王权的关系上,试图通过三者的矛盾与斗争来概括法治的内涵所在。
在中世纪日尔曼人将固有的民族传统与罗马基督教相结合,创造了政治思想史上发展的第二个时期:
神学政治观时期。
教会从政治、经济、思想、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对西欧社会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教会占有全欧洲三分之一以上的土地。
其首脑教皇成为最大的封建主。
教会拥有自己的政权、法律、司法审判机构,有遍布欧洲各地的严密的组织体系。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教会拥有单独的宗教法,这可以看出教会非常重视法律的作用。
从公元六世纪教会上升成政治势力以来,教会具备了近代国家的大部分特征,它声称是一种独立的公共权威,教皇有权立法,而且事实上许多教皇颁布了法律。
更进一步的,教会还通过一种司法等级制度解释行政权和司法权。
教会势力的扩张与适应民族国家的产生而出现的王权的加强,导致二者的冲突不可避免,有时甚至异常激烈。
在教权与王权谁也不能取得绝对优势时,两者是达成了一种均势和平衡的。
这种平衡最终由法律维持起来。
教权与王权相互斗争,又相互妥协。
这为法律具有权威的至高无上性提供了必要条件。
应当说明的是,教权和王权对法的重视并非对法治的重视,他们自身性质的局限也不可能发展到崇尚法治的高度。
但是,法律的至高无上毕竟是法治的根本精神所在。
从这个角度来看,法治的部分价值是能为教权和王权所初步、狭隘地利用,法治真正发展到用来限制王权时,应当是其价值的基本阐发。
二、西方法治思想渊源及内容
虽然西方法治发端于近代,但众所周知,法治思想是由来已久的,最早可追溯至古希腊罗马时期,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等思想家都留下了经典的论述。
在历史上,法治思想的明确提出和首次阐述是出自生活在两千多年前的古希腊先贤亚里士多德的名著《政治学》中:
“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
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
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这段话提出了法治的两个基本内容,即良法和守法,为后世研究法治思想提供了理论框架,因此这段话也被称为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
同样也在这本著作中,亚里士多德又进一步说明了法治不可替代的优越性:
“谁说应该由法律遂行其统治,这就有如说,惟独神祗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至于谁说应该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
常人既不能完全消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贤良)也未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
法律]6[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
”亚里士多德的这段话包含三个推论:
第一,良好的统治当免除情欲,即免除任意和不确定;第二,人的本性使任何人皆不能免除任意和不确定;第三,惟法律的统治即法治可免除任意和不确定。
显然,此言既表述了诉诸法治的逻辑理由,亦透现出法治在宇宙秩序论、人性论等方面的哲学基础。
法治内涵的形成在西方经历了漫长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里,罗马人和诺曼人的法律传统和自由主义的思想传统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古希腊罗马法治思想在辉煌过后逐渐衰落,在中世纪黑暗蒙昧的神学压抑中几近消亡。
整个中世纪史表现在政治法律]01[上,即是一部教权和教会法与王权和世俗法之间互为消长的斗争史。
有学者认为,中世纪的法治理念和理论本身丝毫不具有革命的意义,它甚至只是提供一种虚幻的平等和法治的未来以作为对现实黑暗世界的一种慰藉,在中世纪,一切科学都沦为神学的婢女,而人性也被神性所取代,包括法治理念在内的一切人类进步思想都丧失了通往现实的途径。
但我们同样要看到西方法治主义传统作为过去与未来之间的一种延续性的意识和信念在中世纪的存在与发展。
历史告诉我们,在中世纪精神强制的背后是人们对思想解放人性回归的强烈愿望,罗马法复兴运动、文艺复兴运动、宗教改革以及启蒙运动使人们不断深入地接受灵魂的洗礼,文艺复兴运动所孕育的科学、理性、自由、平等、博爱、人权和法治精神得到空前的张扬,近代西方法治观就是在这一弘扬科学、理性、自由、平等、博爱和人权的大舞台上得以确立的。
近代西方法治思想的内容主要体现在19世纪英国法学家戴雪(A.V.Dicey)的理论中。
戴雪通常被视为近代西方法治理论的奠基人,他第一次比较全面地阐述了法治概念,他在《宪法性法律研究导言》里写道:
构成宪法基本原则的所谓“法治”有三层含义:
首先,法治意味着,与专横权力的影响相对,正规的法律至高无上或居于主导,并且排除政府方面的专擅、特权乃至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
其次,法治意味着法律面前的平等,或者,意味着所有的阶层平等地服从由普通的法院执掌的国土上的普通的法律;此意义上的“法治”排除这样的观念,即官员或另类人可以不承担服从管治着其他公民的法律的义务,或者说可以不受普通审判机构的管辖。
……作为其他一些国家所谓的“行政法”之底蕴的观念是,涉及政府或其雇员的事务或讼争是超越民事法院管辖范围的,并且必须由特殊的和或多或少官方的机构来处理。
这样的观念确实与我们的传统和习惯根本相忤。
最后,法治可以用作一种表述事实的语式,事实是作为在外国自然地构成一部宪法典的规则,我们已有的宪法性法律不是个人权利的来源,而是其结果,并且由法院来界定和实施;要言之,通过法院和议会的行动,我们已有的私法原则得以延伸至决定王室及其官吏的地位;因此,宪法乃国内普通法律之结果。
概括地讲,这段被奉为经典的话大致有三层意思:
第一,人人皆受法律统治而不受任性统治;第二,人人皆须平等地服从普通法律和法院的管辖,无人可凌驾于法律之上;第三,宪法源于裁定特定案件里的私人权利的司法判决,故宪法为法治之体现或反映,亦因此,个人权利乃是法律之来源而非法律]21[之结果。
人性中的弱点预示了法治的必要性
世界上存在的任何事物都不是尽善尽美的,都有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与不足,作为万物之灵的人类也不能回避对自身弱点的揭露。
西方的“人性恶”思想充分体现了人性中不可忽视的弱点的存在。
西方“人性恶”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
柏拉图在其最后一部著作《法律篇》(TheLaws)中指出:
“人类必须有法律并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将像最野蛮的兽类一样。
……人类的本性将永远倾向于贪婪与自私,逃避痛苦,追求快乐而无任何理性,人们会先考虑这些,然后才考虑到公正和善德。
这样,人们的心灵是一片黑暗,他们的所作所为,最后使他们本人和整个国家充满了罪行。
如果有人根据理性和神的恩惠的阳光指导自己的行动,他们就用不着法律来支配自己;因为没有任何法律或秩序能比知识更有力量,理性不应该受任何东西的束缚,它应该是万事的主宰者,如果它真的名副其实,而且本质上是自由的话。
但是,现在找不到这样的人,即使有也非常之少;因此,我们必须作第二种最佳的选择,这就是法律和秩序。
”柏拉图在其生命的最后十年,开始对那种依靠个人才智自由地、不受约束地治理国家的图式与统治者的自由裁量权受到法律限制的国家形式进行比较分析。
虽然他仍然坚持“无法律”的国家(“non-law”state)是最高级且最完善的统治形式,但他也承认这种国家的有效运行需要具有最高才智的和不会做出错误判断的人士来掌控。
由于这种人很难找到,所以他提出“法律]41[国家”(lawstate)是人进行统治的次优选择。
柏拉图之后,其学生亚里士多德更加注重人和制度的缺陷及不完备性,他认为:
“人类由于志趋善良而有所成就,成为最优良的动物,如果不讲礼法、违背正义,他就堕落为最恶劣的动物。
”将人性与法联系在一起不仅仅是西方先哲的专利,在中国同样也不乏这方面的论述,如荀况在《荀子•性恶》中提出:
“今人之性,生而有好利焉,顺是,故争生而辞让亡焉。
生而有疾恶焉,顺是,故残贼生而忠信亡焉。
生而有耳目之欲,有好声色焉,顺是,故****生而礼义文理亡焉。
然则从人之性,顺人之情,必出乎争夺,合于犯分乱理而归于暴。
故必将有师法之化……。
”又说“古者圣王以人之性恶,以为偏险而不正,悖乱而不治,是以为之起礼义、制法度,以矫饰人之情性而正之,以扰化人之性情而导之也。
”可见,荀子认为人性恶是法产生的重要前提。
中西“人性恶”理论虽然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都建立在对人性弱点的深刻剖析基础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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