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交通运输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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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交通运输部
附件1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和加强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保障通航建筑物安全稳定和高效运行,促进水路运输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管理、运行保障、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释义】本办法所称通航建筑物,是指在拦河闸坝或者水利、水电、航电枢纽上建设的,用于克服集中水位落差或地形障碍而升降或通过船舶的水工设施,主要包括船闸、升船机及其附属设施和上下游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待闸锚地、助导航设施。
本办法所称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以下简称运行单位),是指承担通航建筑物运行、船舶调度、养护等职责的行政管理机构或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管理原则】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应坚持安全便捷、有序调度、科学养护、畅通高效的原则,为船舶过闸提供优质的通航服务。
第五条【管理体制】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通航建筑物运行的行业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地方各级交通运输部门(以下统称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所辖航道上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资金保障】管理部门应通过申请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或出台相关政策,拓宽资金来源渠道,保障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所需资金。
第二章运行方案
第七条【编制主体】运行单位应编制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以下简称运行方案),运行方案应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同一枢纽或同一通航建筑物存在多个运行单位的,由管理部门协调确定牵头单位联合编制运行方案。
第八条【运行方案内容】运行方案应包括通航建筑物运行条件、运行计划、调度规则、养护停航计划、信息公开与社会监督、应急体系等内容。
第九条【运行方案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上建有通航建筑物的,所涉省级管理部门应建立会商机制,共同协商通航建筑物运行计划、养护停航计划。
长江干线通航建筑物的运行计划、养护停航计划由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牵头协调;西江航运干线通航建筑物的运行计划、养护停航计划由珠江航务管理局负责牵头协调。
第十条【报送要求】运行单位应将运行方案报送具有管辖权的市级以上管理部门审核。
长江干线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报送长江航务管理局审核。
通航建筑物位于省界航道上的,运行单位应向交通运输部确定的省级管理部门报送运行方案。
第十一条【运行方案审核】管理部门审核运行方案时应征求海事管理机构、航运企业的意见,审核可以采取专家评审等方式。
第十二条【审核原则】管理部门审核运行方案主要核查以下内容:
(一)通航建筑物运行条件、运行计划与通航建筑物初步设计报告批复(含设计变更)、通航建筑物交(竣)工或专项验收报告、通航建筑物试航、试运行报告的有关运行参数、标准规定的符合性;
(二)通航建筑物运行计划、调度规则、养护停航计划与船舶通行需要的适应性;
(三)所辖航道上不同通航建筑物运行计划、养护停航计划之间的协调性。
第十三条【运行方案公布】运行方案经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管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本单位官方网站公开运行方案主要内容;运行单位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本单位官方网站、行业媒体、公示牌等易于船方获知的方式公开运行方案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试运行方案】通航建筑物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在通航建筑物试运行前将通航建筑物试运行方案报送管理部门审核。
通航建筑物试运行方案的编制、报送、审核、公布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动态调整】运行方案审核公布后,运行单位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
运行方案中与船舶通航密切相关的运行条件、运行计划、调度规则、养护停航计划等内容需要调整的,运行单位应重新编制运行方案并报送管理部门审核。
第三章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运行主体】运行单位应制定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制度和运行操作规程,保障通航建筑物安全高效运行。
第十七条【调度原则】船舶调度遵循安全第一、公平公开、先到先过、分类管理、兼顾效率的原则。
军事运输船、抢险救灾船、客班船、整船鲜活农产品船、国家重点急运物资船优先过闸。
鼓励运行单位安排新能源、清洁能源动力船舶优先过闸。
第十八条【专闸通行】运行单位应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安排专闸通行。
第十九条【调度主体】运行单位应建立船舶调度信息化平台,受理船舶过闸申请,编制调度计划,组织船舶过闸,提供优质服务。
过闸排队计划应向社会公开。
管理部门应统筹规范船舶调度信息化平台的开发、应用。
第二十条【停止开放情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停止开放通航建筑物,并及时报告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一)因防汛、泄洪、抗旱等情况,经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航的;
(二)遇有大风、大雾、特大暴雨等恶劣天气,可能危及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
(三)水位超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或水级差大于设计允许范围的;
(四)收到强烈地震预报,可能危及通航建筑物安全的;
(五)船闸发生重大事故,危及通航建筑物安全的。
第二十一条【船舶过闸要求】船舶过闸前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完成安全自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处于适航状态。
载运危险货物船舶过闸前应确保满足过闸要求,随船携带本航次所载危险货物清单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没有除核定船员和押运人员外的其他人员随船。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过闸船舶应提前向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管理。
客船过闸前应向旅客宣传过闸安全及应急逃生注意事项,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第二十二条【船舶禁止过闸情形】禁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过闸:
(一)船体受损、设备故障,影响通航安全的;
(二)尺度、吃水超过通航建筑物限定标准的;
(三)其他危害通航建筑物安全、通航安全的。
第二十三条【过闸航行要求】过闸船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听从调度指挥,依序过闸,不得抢档超越;
(二)进闸前,在指定待泊区顺序停靠,不得堵塞主航道;
(三)进闸后,按指定位置停靠,不得超越安全停泊线,保持船员值守,随时注意本船和周边情况;
(四)禁止在通航建筑物内从事危险作业、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等活动;
(五)不得损坏通航建筑物,禁止丢弃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油污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数据统计】运行单位应全面、及时、准确记录船舶过闸和通航建筑物运行统计数据,并按规定向管理部门报送。
第二十五条【信用管理】管理部门应加强过闸船舶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过闸船舶信用信息系统,制定完善信用考核标准,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运行单位应运用信用信息系统准确记录过闸船舶的信用信息,加强对信用信息记录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六条【梯级联动】同一航道上建有多座通航建筑物的,管理部门应建立梯级运行调度协调联动机制,保障船舶通行高效畅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上建有多座通航建筑物的,由相关省级管理部门共同建立梯级运行调度协调联动机制。
长江干线通航建筑物的梯级运行调度协调联动机制由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建立。
第二十七条【通航水位协调】管理部门应会同海事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建立通航水位协调机制,统筹考虑航道及通航建筑物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和满足航道及通航建筑物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协调航道及其上游支流上的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保障通航建筑物运行所需的通航水位。
第四章运行保障
第二十八条【养护内容】运行单位应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对通航建筑物进行检测、评价、保养、修理,保障设备设施状态良好。
第二十九条【养护要求】运行单位应制定通航建筑物养护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合理确定养护的类别、项目、内容、周期和标准,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防污染的规定,应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积极实施预防养护。
第三十条【停航计划要求】运行单位编制通航建筑物养护停航计划时,应将养护停航安排在通航淡季进行,避开通航高峰,尽量缩短停航时间,减少对通航的影响。
停航信息应按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
大修停航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有特殊要求的应经管理部门审核运行方案时同意。
对同一航道上相邻的通航建筑物,管理部门应统筹安排大修时间。
第三十一条【应急抢修要求】通航建筑物因故障或突发事件进行抢修需要临时停航的,运行单位应及时向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养护档案】运行单位应建立通航建筑物养护技术档案,全面、及时记录通航建筑物检测、评价、保养、修理等有关情况,并做好统计分析。
第三十三条【安全运行责任制】运行单位应履行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主体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安全运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行责任制和规章制度,确保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
第三十四条【风险防控管控】运行单位应建立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风险预防控制体系,开展安全运行风险辨识、评估,针对不同风险,制定具体的管控措施,落实管控责任。
运行单位应加强对通航建筑物运行的巡查,对发现的异常情况、重大问题或安全隐患,及时向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安全运行监测】运行单位应建立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监测体系,及时掌握通航建筑物安全技术状况。
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定期对通航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
第三十六条【应急预案】管理部门应依法制定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体系,并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体系。
运行单位应制定本单位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与管理部门公布的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三十七条【应急处置】因突发事件造成通航建筑物无法正常运行时,运行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向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救助。
第三十八条【反恐要求】对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依法建立健全反恐工作制度,配备、安装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加强对通航建筑物集控室、机房、闸室等重点部位的安全检查和反恐防范。
第三十九条【禁止行为】禁止在通航建筑物所在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取土、采石、采砂或抛弃砂石;
(二)倾倒垃圾、废渣、废油或其他废弃物;
(三)游泳、垂钓、捕鱼或设置渔具、水产养殖设施;
(四)货物装卸、水上加油或船舶维修;
(五)其他危害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主体】管理部门应依法对本办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配合】运行单位及有关人员应配合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二条【监督检查内容】管理部门应重点针对下列内容对运行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监督检查:
(一)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应急管理情况;
(二)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编制、执行情况;
(三)通航建筑物运行、养护职责履行情况;
(四)运行单位信息化建设、数据统计情况。
第四十三条【结果处理】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管理部门应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运行单位限期整改,并通报其上级管理单位。
第四十四条【举报受理】管理部门应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受理并负责调查对通航建筑物运行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运行方案罚则】运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运行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报送运行方案的;
(二)运行方案审核未通过,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送的;
(三)未经管理部门同意,对审核通过的运行方案进行重大调整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运行计划罚则】运行单位未按照运行计划组织运行,无正当理由停止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由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调度规则罚则】运行单位未按照调度规则进行船舶调度,无正当理由调整船舶过闸次序的,由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养护规定罚则】运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及时开展养护,造成通航建筑物停止运行的;
(二)检修停航时间超过养护停航计划规定时限的;
(三)未经管理部门批准在养护停航计划外进行停航检修的。
第四十九条【过闸船舶、船员违反规定罚则】过闸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船舶运输经营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听从调度指挥,抢档超越的;
(二)不满足过闸条件,强行过闸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内从事危险作业、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等活动的;
(四)其他危害通航建筑物安全、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违反禁止性要求的罚则】在通航建筑物所在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取土、采石、采砂或抛弃砂石;
(二)倾倒垃圾、废渣、废油或其他废弃物;
(三)游泳、垂钓、捕鱼或设置渔具、水产养殖设施;
(四)货物装卸、水上加油或船舶维修;
(五)其他危害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管理部门违反规定罚则】管理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用语解释】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过闸,系指船舶通过船闸、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的活动。
船闸、升船机附属设施,系指系船设备、安全防护和检修设施、信号和标志、控制通信、视频监控和动力照明设施、消防和救护设施等。
危险货物,系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污染危害性等特性,在船舶载运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
第五十三条【涉外管理】国境国际河流上的通航建筑物运行,按我国与签约国签订的协议管理。
第五十四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1989年8月3日发布的《船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一)立法目的和必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有关部门在一些河流上相继建设水利、水电、航电枢纽,修建通航建筑物,梯级渠化航道,大幅提高了河流的通航等级和通过能力,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了重要支撑。
初步统计,目前我国共有905座通航建筑物,能正常使用的有324座,其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运行管理的有152座,其余由水利、水电等部门负责运行管理。
通航建筑物是航道的关键节点,直接关系着航道的畅通。
目前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还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一是一些河流上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停航检修时间不一致,严重影响了航道的畅通;二是部分通航建筑物养护不到位,已经不具备运行条件;三是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涉及水利、水电、交通、市政等多部门,运行管理主体多元化,但现行《船闸管理办法》(1989年颁布)的适用对象局限于交通运输部门管理的船闸。
《航道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对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保障通航建筑物安全稳定运行,提高船舶通航效率,制定《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必要的。
(二)立法依据。
1.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航道法》《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法》《反恐怖主义法》《突发事件应对法》《航道管理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船闸管理办法》(部令1989年5号)、《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令2009年9号)、《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部令2012年4号)、《长江三峡水利枢纽过闸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部令2018年1号)。
2.相关办法、技术标准依据。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交水发﹝2010﹞756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交政研发﹝2015﹞75号)、《全国航道管理与养护发展纲要(2016-2020年)》(交水发﹝2016﹞208号)、《通航建筑物维护技术规范》(在编)、《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编制规定》(在编)。
(三)起草过程。
2016年下半年,我局委托部交科院发展研究中心开展研究起草工作;2016年10月起,起草组先后在江苏、广东、广西、湖北、云南等地开展了4次实地调研。
2017年6月形成了立法思路;10月形成了《办法》(初稿);12月在北京召开行业专家座谈会听取了意见。
2018年1月,组织长航局对《办法》(初稿)进行了修改完善;3月会同部法制司在江苏、安徽等地调研,听取了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湖北等六省管理部门、运行单位、船方代表的意见,并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
《办法》(征求意见稿)共7章54条。
第一章总则。
明确了适用范围、运行单位概念、管理体制等。
第二章运行方案。
细化了运行方案和试运行方案编制、报送、审核、公布、变更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运行管理。
明确了管理部门、运行单位、过闸船舶和船员在通航建筑物运行过程中的相关要求。
第四章运行保障。
明确了养护的责任主体、内容和停航时间要求,规定了管理部门、运行单位等在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应急与保护等方面的职责。
第五章监督检查。
明确了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内容、要求、结果处理等具体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规定了管理部门、运行单位、过闸船舶和船员等违反本办法的处罚条款。
第七章附则。
对《办法》用语和施行进行了解释说明。
三、主要问题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涉及交通、水利、水电等多个行业,本办法依据《航道法》,对其运行实施行业管理,普遍适用于全国范围内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管理及相关活动。
(二)关于运行方案。
运行方案是通航建筑物运行的基础,《航道法》规定了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批制度。
本办法对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的编制、报送、审核、公布、变更等环节做出了详细规定,明确了运行方案编制主体、审核部门、审核原则、动态调整等方面要求,并通过运行方案审批为航道畅通提供保障。
运行方案内容和编制格式文本由配套的行业标准《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编制规定》(在编)进行明确。
(三)关于上下游协调联动。
为解决同一河流上下游通航建筑物运行调度协调联动的问题,本办法规定在运行方案审核时,管理部门要统筹协调同一河流上不同通航建筑物的运行计划、养护停航计划;在运行过程中,管理部门要针对同一河流上的多座通航建筑物建立梯级运行调度协调联动机制,实现多个梯级、多线通航建筑物之间的协调联动。
(四)关于运行安全。
本办法主要对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进行规范,从行业管理角度明确了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的运行安全主体责任、通航建筑物管理部门的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明确界定了通航建筑物安全管理的责任边界。
同时本办法还承接了《反恐怖主义法》《突发事件应对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要求,对反恐、应急管理、安全鉴定等方面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五)关于运行资金。
交通运输部令《船闸管理办法》和《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过闸收费问题进行了明确,但《航道法》和《航道管理条例》并未涉及,由于大部分地方政府财力不足,一些地方通过经营服务性收费或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式征收船舶过闸费以弥补运行管理费用不足,如京杭运河沿线浙江、江苏、山东等省各船闸以及西江航运干线广西桂平二线和长洲三、四线船闸均实行过闸收费政策。
本办法规定管理部门通过申请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或出台相关政策,拓宽资金来源渠道,以保障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所需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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