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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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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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
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
国家海洋局是国土资源部管理的监督管理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依法维护海洋权益、组织海洋科技研究的行政机构。
(一)承担综合协调海洋监测、科研、倾废、开发利用的责任。
组织拟订国家海洋事业发展战略和方针政策,组织拟订并监督实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信息化规划、海洋科技规划和科技兴海战略,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并监督实施海洋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
(二)负责建立和完善海洋管理有关制度,起草海岸带、海岛和管辖海域的法律法规草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并监督实施极地、公海和国际海底等相关区域的国内配套政策和制度,处理国际涉海条约、法律方面的事务。
(三)承担海洋经济运行监测、评估及信息发布的责任。
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优化海洋经济结构、调整产业布局的建议,组织实施海洋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核算工作,组织开展海洋领域节能减排和应对气候变化工作。
(四)承担规范管辖海域使用秩序的责任。
依法进行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属管理,按规定实施海域有偿使用制度,组织实施海域使用论证、评估和海域界线的勘定和管理,审批和管理海底电缆管道铺设。
(五)承担海岛生态保护和无居民海岛合法使用的责任。
组织制定海岛保护与开发规划、政策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无居民海岛的使用管理,发布海岛对外开放和保护名录。
(六)承担保护海洋环境的责任。
按国家统一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拟订海洋环境保护与整治规划、标准、规范,拟订污染物排海标准和总量控制制度。
组织、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和评价,发布海洋专项环境信息,监督陆源污染物排海、海洋生物多样性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七)组织海洋调查研究,推进海洋科技创新,组织实施海洋基础与综合调查,承担海水利用和海洋可再生能源的研究、应用与管理,管理海洋系列卫星及地面应用系统,拟订海洋技术标准、计量、规范和办法。
(八)承担海洋环境观测预报和海洋灾害预警报的责任。
组织实施专项海洋环境安全保障体系的建设和日常运行的管理,发布海洋灾害和海平面公报,指导开展海洋自然灾害影响评估工作。
(九)组织对外合作与交流,参与全球和地区海洋事务,组织履行有关的国际海洋公约、条约,承担极地、公海和国际海底相关事务,监督管理涉外海洋科学调查研究活动,依法监督涉外的海洋设施建造、海底工程和其他开发活动。
(十)依法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研究维护海洋权益的政策、措施,在我国管辖海域实施定期维权巡航执法制度,查处违法活动,管理中国海监队伍。
(十一)承办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主要职能]
(一)拟定我国海岸带、海岛、内海、领海、毗连区、大陆架、专属经济区及其他管理海域的海洋基本法律、法规和政策。
组织拟定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海洋科技规划和科技兴海战略。
管理国家海洋基础数据,承担海洋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统计工作。
(二)监督管理海域(包括海岸带)使用,颁发海域使用许可证,按规定实施海域有偿使用制度、管理海底电缆和管道的铺设,承担组织海域勘界。
(三)组织拟定海洋环境保护与整治规划、标准和规范,拟定污染物排海标准和总量控制制度。
按照国家标准,监督陆源污染物排入海洋,主管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洋倾废、海洋工程造成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管理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和评价,监督海洋生物多样性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核准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和海洋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四)监督管理涉外海洋科学调查研究活动,依法监督涉外的海洋设施建造、海底工程和其他开发活动。
组织研究维护海洋权益的政策、措施,研究提出与周边国家海域划界、及有归属争议岛屿的对策建议;维护公海、国际海底中属于我国的资源权益;组织履行有关的国际海洋公约、条约。
组织对外合作与交流。
(五)管理“中国海监”队伍,依法实施巡航监视、监督管理,查处违法活动。
(六)组织海洋基础与综合调查、海洋重大科技攻关和高新技术研究。
管理海洋观测监测、灾害预报警报、综合信息、标准计量等公益服务系统。
负责发布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和海洋环境预报(不含天气预报警报)。
管理极地和大洋考察工作。
(七)承办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东海分局职责
一、海洋行政管理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监督管理海域使用,颁发海域使用许可证,实施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审批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和铺设;监督涉外海洋设施建造及海底工程;主管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损害海洋的环境保护,签发海洋倾倒许可证,负责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环境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和审核;负责监督陆源污染物排海和海洋生态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海洋执法监察
组织实施管辖海域的巡航监视、监查工作。
依法查处侵犯我国海洋权益、违法使用海域、损害海洋环境与资源、破坏海洋设施、扰乱海上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公益服务
负责海洋环境观测监测、海洋基础与综合调查、海洋标准计量检定和技术监督等工作;负责海洋灾害预报警报、海洋环境预报和海洋环境质量评价工作;发布海区海平面公报、海洋灾害公报、海洋灾害年度预测和海洋环境公报.
1、根据国家海洋工作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和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海区的中长期海洋工作规划、计划;负责海洋基本法规、条例在本海区的监督实施。
2、根据国家海洋局的部署,负责实施维护本海区海洋权益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及地方政府审查、监督外国调查船及其他运载工具进入本海区进行海洋科学考察和海洋开发活动。
3、负责建设和管理本海区的中国海监队伍,依法组织巡航监视,查处违法事件,发布巡航通报。
4、负责本海区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造成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参与本海区重大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发布污染通报。
5、根据国家海洋局的授权,负责本海区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审批所在海区海底电缆敷设、管道路由和海上人工构造物的建设;根据全国海洋开发规划,组织制定本海区海洋开发规划。
6、根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会同所在海区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本海区海岸带和重要海区综合利用区划,划定海洋功能区。
7、指导本海区的海洋行政管理工作,协调海区海洋资源开发利用。
8、建设和管理本海区海洋环境监测、预报、信息和标准计量业务系统及其基础设施,负责组织本海区经常性的海洋环境监测,发布海洋环境预报和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定期对本海区海洋环境质量作出评价;负责本海区海洋信息资料、标准计量及统计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9、组织实施国家海洋局下达的专项调查、科学考察任务。
10、承担国家海洋局交给的其它任务。
厦门中心站主要职责
(一)负责海洋站(县级海洋预报台)的行政业务管理、技术指导、人员培训和资料档案工作。
(二)负责所属海洋站观测资料的获取、分析处理、传输和质量控制。
(三)负责所辖海区海洋环境监测站的选址、论证及建设;承担观测项目变动技术报告的呈报。
(四)制作并发布本辖区海洋环境预报和海洋灾害预报、警报,以及预报要素的诊断分析产品。
(五)负责本辖区年度海洋灾害分析评估及预测,对海洋灾害进行灾情调查、资料搜集并上报。
(六)承担辖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防灾减灾和海上其他活动的专项海洋预报服务、海洋环境质量评价及海洋使用论证等工作。
(七)负责辖区内海洋环境监测及资料数据的处理工作。
(八)承担上级及地方政府下达的其他工作任务。
工作职能
一、海洋业务管理:
负责闽江口至东山诏安湾的海洋环境监测预报业务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管理,实施海洋环境监测资料的收集、处理、质控、存储、传递及预报产品的分发服务等工作。
二、海洋环境监测:
组织实施海洋水文、气象、化学、生物等要素的监测和调查,开展海洋环境质量评价。
三、海洋环境预报:
负责福建沿海、台湾海峡及邻近海域海浪、潮汐、风暴潮、海温、赤潮、水质等的预测、预报服务,开展福建沿海有关重大海洋灾害调查、分析评估等工作。
四、海洋专项服务:
承担辖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防灾减灾等特殊需要的海洋监测或调查、海洋工程水文计算、海洋环境条件评价、海洋专项预报及资料和情报服务等工作。
1、《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出台背景: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召开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最后会议上通过,1994年生效,已获150多个国家批准。
公约规定一国可对距其海岸线200海里(约370公里)的海域拥有经济专属权。
领海:
“国家主权扩展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其海岸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
领海的上空、海床和底土,均属沿海国主权管辖。
领海基线:
指沿海国划定其领海外部界限的起算线。
沿着这条线向外划出一定宽度的海域便是领海。
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一般有3种确定沿海国领海基线的方法:
一种是正常基线法,一种是直线基线法,还有一种是混合基线法。
正常基线是指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直线基线是指在海岸线极为曲折,或者近岸海域中有一系列岛屿情况下,可在海岸或近岸岛屿上选择一些适当点,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办法,形成直线基线。
混合基线则是交替采用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来确定本国的领海基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表述:
中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的领海以连接大陆岸上和沿海岸外缘岛屿上各基点之间的各直线为基线。
”我国的领海宽度是12海里(1海里=1.852公里)。
无害通过。
领海是沿岸国领土的一部分,属于沿岸国的主权,但在一国领海内,外国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
“通过”指为下列目的通过领海的航行:
一是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
二是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
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
通过包括停船和下锚在内,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或由于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或为救助遇险或遭难人员、船舶或飞机的目的为限。
无害通过权的条件:
1是外国船舶通过领海必须是无害的。
“无害通过”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无害的。
这种通过的进行应符合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
2.如果外国船舶在领海内进行下列任何一种活动,其通过即应视为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a)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b)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
(c)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
(d)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
(e)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
(f)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
(g)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h)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
(i)任何捕鱼活动;
(j)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
(k)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任何通讯系统或任何其他设施或设备的行为;
(l)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毗连区:
沿海国连接其领海的一部分海域,毗连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二十四海里。
沿海国可在毗连其领海称为毗连区的区域内,行使为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
(a)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b)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毗连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二十四海里。
我国的毗连区是在领海之外、邻接领海宽度为12海里的一带海域。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过境通行制:
用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过境通行不应受阻碍;但如果海峡是由海峡沿岸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而且该岛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过境通行就不应适用。
过境通行制是指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或飞越自由。
群岛国”是指全部由一个或多个群岛构成的国家,并可包括其他岛屿。
群岛水域:
群岛国可以采用群岛基线作为领海基线,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称为群岛水域,不论其深度或距离海岸的远近如何。
此项主权及于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资源。
群岛海道通过权
所有国家的船舶均享有通过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
1.群岛国可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以便外国船舶和飞机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
2.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在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内的群岛海道通过权。
3.群岛海道通过是指按照本公约规定,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继续不停、迅速和无障碍地过境的目的,行使正常方式的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4.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应穿过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并应包括用作通过群岛水域或其上空的国际航行或飞越的航道的所有正常通道,并且在这种航道内,就船舶而言,包括所有正常航行水道,但无须在相同的进出点之间另设同样方便的其他航道。
5.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应以通道进出点之间的一系列连续不断的中心线划定,通过群岛海道和空中航道的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不应偏离这种中心线二十五海里以外,但这种船舶和飞机在航行时与海岸的距离不应小于海道边缘各岛最近各点之间的距离的百分之十。
6.群岛国根据本条指定海道时,为了使船舶安全通过这种海道内的狭窄水道,也可规定分道通航制。
7.群岛国可于情况需要时,经妥为公布后,以其他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替换任何其原先指定或规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8.这种海道或分道通航制应符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9.群岛国在指定或替换海道或在规定或替换分道通航制时,应向主管国际组织提出建议,以期得到采纳。
该组织仅可采纳同群岛国议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在此以后,群岛国可对这些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予以指定、规定或替换。
10.群岛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其指定或规定的海道中心线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11.通过群岛海道的船舶应尊重按照本条制定的适用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2.如果群岛国没有指定海道或空中航道,可通过正常用于国际航行的航道,行使群岛海道通过权。
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受特定法律制度的限制,在这个制度下,沿海国的权利和管辖权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均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规定的支配。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
1.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
(a)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
(b)本公约有关条款规定的对下列事项的管辖权:
(i)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
(ii)海洋科学研究;
(iii)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c)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符合本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
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二百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二百海里。
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与义务
1.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公海的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诸如同船舶和飞机的操作及海底电缆和管道的使用有关的并符合本公约其他规定的那些用途。
2.第88至第115条以及其他国际法有关规则,只要与本部分不相抵触,均适用于专属经济区。
3.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
与海岸相邻或者相向国家关于专属经济区的主张重叠的,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以协议划定界限。
1.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2.有关国家如在合理期间内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应诉诸第XV部分所规定的程序。
3.在达成第1款规定的协议以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
这种安排应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划定。
4.如果有关国家间存在现行有效的协定,关于划定专属经济区界限的问题,应按照该协定的规定加以决定。
大陆架:
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二百海里,则扩展到二百海里的距离。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1.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2.第1款所指的权利是专属性的,即:
如果沿海国不勘探大陆架或开发其自然资源,任何人未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均不得从事这种活动。
3.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4.本部分所指的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即在可捕捞阶段在海床上或海床下不能移动或其躯体须与海床或底土保持接触才能移动的生物。
其他国家在大陆架的权利与义务
同专属经济区里的其他国家权利义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1.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2.有关国家如在合理期间内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应诉诸第XV部分所规定的程序。
3.在达成第1款规定的协议以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
这种安排应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划定。
4.如果有关国家间存在现行有效的协定,关于划定大陆架界限的问题,应按照该协定的规定加以决定。
大陆架划界应根据国际法由当事国协商解决,最根本的原则是公平解决,如协议不成,可采用解决海洋争端的程序解决。
故称之为“协商原则”。
大陆架的宽度
沿海国的大陆架如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超过二百海里,应连接以经纬度坐标标出的各定点划出长度各不超过六十海里的若干直线,划定其大陆架的外部界限。
大陆架界限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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