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司法理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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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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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司法理念下刑罚执行的理念的变化
------从危险驾驶判处实刑交付执行不及时谈起
2016年笔者所在检察院按照最高检文件要求在审判前未羁押被判处实刑未执行专项检察活动,通过清理清查,发现有9起危险驾驶判处拘役实刑未收押执行情况,同时发现在已交付执行的危险驾驶案件中也有多起交付执行时间超出规定时限法院人为延长交付执行期况。
无独有偶,湖州地区的德清、安吉、吴兴等院的清查结果,问题也集中在危险驾驶案件上。
从执法规范的角度来看,法院的延迟交付行为违法了刑事诉讼法。
通过检察机关的努力,以上情况陆续得以纠正,法律的严肃性得以维护。
同年,浙江省十六检会议,省院汪翰检察长提出了“绿色司法”理念,要求以规范、理性、文明司法为核心,通过绿色司法,实现公平正义所要求的执法动机、方式方法和质量效果的统一,解决粗放式司法案多人少的矛盾,最大限度减少司法办案的负面影响,推进社会善治进行,构建文明健康法治生态。
这样两件事情的发生使得我们有机会从绿色司法的角度重新审视危险驾驶案件判处实刑未及时收监执行的现象。
一、绿色司法理念的提出和简单理解
学习和理解绿色司法理念,有助于我们从绿色司法角度重新审视危险驾驶案件判处实刑未及时收监执行的现象视
绿色司法理念的提出,是浙江省检察机关在对党的十八大以来,习总书记从“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角度,提出保护好绿水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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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延伸到治党领域,提出打造政治生态上的绿水青山等有关讲话的进行深入学习,并从生态的角度重新审视“法治浙江”,认为社会法治同样存在生态系统,法治生态同样应该是健康的绿色的,从而省院检察长汪瀚同志提出了“绿色司法”理念,并进行了阐释:
绿色司法契合了“五大发展理念”尤其是绿色发展理念,以规范、理性、文明司法为核心,以司法公开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为本质要求;绿色司法,就是要实现公平正义所要求的执法动机、方式方法和质量效果的统一,就是要最大限度减少司法办案的负面影响,推进社会善治进行,构建文明健康法治生态。
在具体要求上,一是要要求解决案多人少的司法雾霾,最大限度减少司法办案的负面影响,提高人民群众公平正义的获得感。
从浙江省院汪瀚检察长的阐述可以看出,绿色司法,实质是维护法治生态系统的健康发展。
将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作为法治生态的一环,在这个司法生态系统中,司法机关各司其职以社会矛盾为原料提供司法产品,其他成员接受司法产品并提供反馈。
健康的法治生态,即整个法治生态的成员树立法治信仰,社会矛盾冲突寻求法治解决(包括调节对话)、司法机关的司法产品被生态系统中的成员接受和遵从,司法产品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并避免产生不良社会后果,司法机关的社会矛盾处理速度能够达到动态平衡使生态系统不至于恶化。
笔者认为,绿色司法的理念回归了法的本意,法律不是凭空而来的绝对正义,法律的价值观追随社会的价值观而转变。
司法活动是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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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法律的过程,是治理社会的工具,法律价值的实现最终要体现到人民群众的感受上来。
二、绿色司法角度下对醉驾案件实刑未及时执行的审视
(一)危险驾驶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予审前羁押符合绿色司法理念
首先审前未羁押是判处实刑未及时交付执行情况发生的先行条件,在审前羁押的情况下,看守所具有催促法院交付执行的职能,驻所检察室也有监督职责,未及时交付发生的可能性低。
而且审前羁押状态下自由被剥夺的程度可能超过服刑状态,公众几乎感受不到公平正义被损害,反而是被羁押者有更希望及早服刑。
但是,很显然,我们不能以审前羁押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逮捕的适用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保护人权,“少捕”“慎捕”的理念更加的深入人心。
规定了三种逮捕情形。
应当逮捕、径行逮捕和转化逮捕。
很显然绝大多数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特别是首次醉驾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人员,不符合以上三种逮捕的要求。
无论是传统法学理论的观点,还是绿色司法理念的观点,犯罪嫌疑人不是罪犯,审前羁押措施都是牺牲犯罪嫌疑人权益对社会公众利益、司法利益的妥协,对犯罪嫌疑人、对社会都具有一定伤害性,需要少用、慎用。
(二)危险驾驶案件被判处实刑是司法公正向的合理倾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总则第72条规定了缓刑的适用,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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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则的第一百三三条,明确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处拘役、并处金”,很明显,无论是何种情形的危险驾驶罪都可以适用缓刑(拘役不可能构成累犯),而且目前情况下绝大多数的危险驾驶罪都属于一般情况的醉酒驾驶,没有法定的诸如肇事、逃逸、逃避检查等法定从重情节,从公平公正的角度,更适合处以缓刑。
然而,当前司法实践中,采取了按照各省的标准对于血液酒精浓度达到一定的一般处以实刑的方式。
采取这种处理方式,是因为在危险驾驶入刑之前,对危险驾驶(醉酒驾驶)行为处以行政治安拘留、罚款的处罚模式下无法遏制危险驾驶(醉酒驾驶),对危险驾驶者一律采用缓刑不能达到危险驾驶罪入刑的目的,不能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在此,采取了危险驾驶罪罪犯的自由利益或者说量刑利益向利害关系人的生命健康利益、社会治理利益妥协的观点,在此无辜者的生命健康利益、社会安全利益明显高于危险驾驶罪罪犯的自由利益。
在绿色司法理念审视下,这一观点也恰巧符合了要尽量减少司法办案的负面影响,推进社会善治的理念。
而且,这样的量刑也符合刑法条文的规定。
但是,从案件比较的角度,从危险驾驶罪罪犯的自身角度看,其被公平量刑的利益仍旧受到牺牲,单从罪行和主观恶性的角度,难道比“判三缓五”(所谓的顶格缓刑)的罪犯更恶劣、更加的不适用缓刑?
因此,即使通过解释说理,危险驾驶罪罪犯也只是一定程度的接受实刑量刑事实。
因此说对部分危险驾驶罪犯的实刑量刑是司法公正的一种合理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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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绿色司法视角下当前执行方式的不利后果。
(危险驾驶罪的罪犯,在内心的自我认知上以及社会大众的认知上,是被当作犯了错误的普通人而有别于盗窃、抢劫、诈骗、故意伤害等传统罪犯,仍被社会大众接受。
其回归社会回归正常生活做回遵纪守法公民的意愿在整体上比其他罪犯更加迫切。
同时,实刑的执行确实打断了其原有生活,对其正常生活造成了困扰,我们在专项检察活动中发现的例子比比皆是:
比如说,危险驾驶罪罪犯张某本在某私营工作,案件发生以后,企业仍能接受其工作,但是按照刑诉法规定,刑罚执行期间正好是公司业务量较大期间,公司只能对其辞退雇佣新人。
故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
又比如说,私营企业主王某,按照刑诉法规定收监执行时间,正好处于农历春节前,正是传统的企业进行年终结算发放工资奖金的期间,王某的收监执行造成企业应收账款无法收回、应付账款仍需支付的情况,企业资金链有断裂风险,公司职工有拿不到劳动报酬的风险。
故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
再比如说,李某系来长兴外地人,与妻子离婚后独自抚养两个未成年女,其中小女儿仅3岁,照刑诉法规定的时限收监服刑时,家中老人在外地且无抚养能力,前妻下落不明,也找不到其他人愿意担当监护人。
故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要求处理好子女的监护抚养事物后再入监执行。
以上案例,如若严格按照法定期间执行,一方面,从罪犯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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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理来说,对实刑量刑的感官本就只是一定程度的接受,认为法律的公正性对其有亏欠,而且罪犯的这种心理能被社会大众接受和认同,当前的固定的执行方式,一方面伤害了罪犯的合法利益,甚至挫伤了其安身立命的根本,加剧了这种不公平感,不利于自身改造;另一方面,从需要抚养监护的孩子、需要结算劳动报酬的职工等利害关系人的角度,其合法利益也被伤害,刑罚的正确实施并不能抵消其合法利益受损的失落感,也没有法律公平正义的获得感。
由此,法院虽然违法的拖延了刑罚执行的时间,损害了刑事司法的时效性,但是避免了更加严重的社会风险,并不能说是一无是处,抛开违反刑诉法的情况反而符合了绿色司法理念。
当然,笔者也并不支持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而是认为法律应当顺应社会需求作出修改,通过罪犯申请、法院批准、检察监督的方式,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延后执行,完全能被社会接受,也不会损害法律的公正性时效性,而且能过解决司法办案对社会的伤害使各方面得到法律公平正义的获得感,推进社会善治,何乐而不为。
三、绿色司法理念之于刑罚执行理念的深刻影响。
以上绿色司法理念下对危险驾驶罪执行问题的观察,我们看到绿色司法理念对刑罚执行的评判提供了崭新的视角。
但是变化并不仅止于此,
(一)绿色司法理念下刑罚执行的地位大大提高
在传统的司法理念中,审判是司法活动的中心环节,判决裁定的结果受到社会的最大关注度和最具社会影响力;刑罚执行环节被当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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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裁判结果的自然延伸,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具有疑难性和复杂性的,也无法受到较大关注度。
但经历了“健力宝”原董事长减刑案件、2014年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后,以及检察机关开展对罚金刑的检察监督后。
社会公众又普遍认识到了三个问题:
(1)执行一旦缺失会使刑事司法一切公平公正的努力都归于零。
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影响到整个司法过程的公平公正,即既使在侦查环节、审查起诉环节、审判环节都是公平公正的,只要执行环节不公平、不公正,就不能称之为司法公正。
(2)刑罚执行的公平性问题贯穿于执行活动的始终,罪犯服刑是否被公平对待,其劳动岗位,立功认定,评优评先,全部应当被纳入公平公正性的审视,而不是简单机械的关注刑罚变更执行情况和服刑期限。
(3)刑罚并不仅指监禁刑,非监禁刑、罚金刑等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性也需要关注。
以上认识,既是在绿色司法视角下,刑罚执行活动才是以社会矛盾为原料经过司法活动的生产回馈于社会的最终司法产品,起到最后完成司法行为的终局性作用,与程序正当、审判公正同样重要甚至更有甚之。
程序或判决错误的案件可以重审,但已经执行的内容不可改变。
由此,在司法行为的整体的价值评价上,刑罚执行所占的地位大大提升了。
(二)刑罚执行的评价标准发生了变化
从传统的刑罚执行理论角度,刑事司法要求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个效果,刑事执行的具体过程民众关心不多,因此刑罚执行传统上偏向特殊预防效果,一般预防效果较弱,而且真正能够确定的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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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刑罚是否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完毕或者变更执行,即刑罚的惩罚性效果,犯罪个体的改造效果和一般预防效果并不可控,也仅能从统计的角度加以评价。
从绿色司法角度,对刑罚执行的评价更为细致,要将刑罚执行放入整个司法生态体系并从内在外延的双重角度进行评价。
一是,刑事执行活动本身的公平正义性,即对罪犯开展的刑事执行活动是否公平公正进行,罪犯在此过程中的是否被区别对待遭受不公正待遇;二是,刑事执行活动之于司法活动整体是否达到了整个刑事司法过程的目的,即按照判决裁定的要求执行了刑罚,达到传统刑罚执行意义上一般预防效果和一定的特殊预防效果。
三是,刑事执行活动之于社会效果的公平正义性和社会善治推进的效果,即刑事执行的全过程是否让公众感受到公平正义,破损的社会关系做何种程度的修复,刑罚执行的方式方法是否对社会关系造成新的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是否受到关注和保护,社会善治是否被推动等等面向司法生态系统的外部效果。
由此,绿色司法视野下,刑事执行活动要取得三个相关人群的公平正义获得感,一是被执行罪犯的公平正义获得感,即在刑罚执行中被公正对待;二是一般大众的公平正义获得感,即一般预防和社会公平公正观念的树立强化;三是,利害相关人的公平公正获得感,即如何把司法活动的社会伤害降到最低。
也就是说绿色司法视野下,对刑罚执行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效果的要求提高了,改造的措施、执行的时机是针对个人的是精细化特殊预防、面向特定厉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保护、以及面向大众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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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正义理念树立和人性关怀结合的一般预防。
(三)刑罚执行的个性化、动态化要求刑罚执行的灵活性
如之前所述,绿色司法理念下,刑罚执行评判标准的改变,对改造罪犯、维护社会机体健康的要求更高,使得刑罚执行的时机选择、执行的方式方法、如帮助罪犯认识犯罪与量刑与服刑的公平性,如何保护利害相关人利益不被伤害,都成为刑罚执行要考虑的因素,即可能要求针对不同的犯罪个体执行个性化的刑罚执行方案。
事实上,我们在社区矫正领域已经有了相关尝试,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被要求针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性格、所犯罪行所制定的矫正方案就具有个性化。
显然,刑罚执行的个性化会推动刑罚执行的动态化,打一个比方说,在绿色司法理念下,如果刑事犯罪是罪犯的一种“社会性疾病”,刑事判决就是“诊断”和“治疗的基本方案”,刑事执行就是“治疗过程”。
显然,个性化的“治疗”中具体“治疗方案”需要根据治疗进展进行改变。
因此的刑罚执行的个性化也会促使刑罚执行的动态化,法官的角色可能要多次的介入刑罚的执行。
事实上,现行法律在罚金刑的执行上,已经有执行灵活性和动态化的变革。
刑罚执行的个性化也并不影响刑罚执行的公平性。
如果能够实行刑罚执行的个性化,以我国的刑罚执行以劳动改造和思想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方式,在劳动改造上,劳动的岗位是可以有限选择和适时调换的,劳动的时长和强度却是可以基本统一的;在思想教育改造上,思想教育改造的方案可以是有针对性的,思想教育的时长却是可以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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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的;如果较轻刑事罪犯的服刑时间可以选择的话,罪犯可以选择服刑的起始时间(在一定时限内),但服刑时间与判决裁定一致;如果能够创制间歇刑,间歇的次数、入监时间段可以选择,总刑期与判决裁定一致。
以上很明显的脉络就是,绿色司法的理念对刑罚执行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效果以及整体社会效果提出了更高要求,这种要求的提高要求了刑罚执行的个性化、动态性、和灵活性。
也即由此,在绿色司法视角下,在刑罚执行活动尽管是管理行为和执行行为的有机统一体,但是管理行为是外在表现,执行行为才是内在目的行为,是整个司法活动的整体价值的最终实现。
也就是说刑罚执行的司法属性相较于行政属性更为根本。
四、对刑罚执行灵活性的三个具体建议
(一)建议对判处实刑拘役罪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有条件的开展延期执行。
正如我们之前观察危险驾驶罪的执行问题一样,对不适宜判处缓刑的较轻刑事案件罪犯给予向法院申请一定时限的延期执行的权利(比如说法律可以规定最长不得延期超过6个月),用以处理其社会事务取得更好的执行效果和社会效果,法院审查其社会危险性、再犯罪可能性后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并确定具体执行日期,罪犯在延长期内接受类似社区矫正的监管并不得折抵刑期。
(二)建议社区矫正执行增设暂时性的监禁措施。
从社区矫正的实践来看,缓刑人员因违法违规收监的比例高于假释人员。
主要原因是缓刑人员相对假释人员没有被羁押特别是长期羁押失去自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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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验。
因此,有必要警示性的给缓刑人员提供监禁体验,以防止其违规违法或者重新犯罪行为。
现行的社区矫正有关规定,也有监禁性惩处措施,即是对严重违反监管规定的提请公安机关治安拘留的。
但是这种措施仅仅是处罚性的而且属于行政执法性质,不能提供体验性的预防效果,很多缓刑人员被撤销缓刑之前并没有符合提请行政拘留条件,失去了接受监禁体验的警示机会,没有充分的得到挽救。
而增设暂时性的监禁措施,可以依据法院决定开展,可以是惩处性的,也可以是体验性的,比如对受到二次警告的人员体验一周的监禁生活,又或者借鉴西方国家的“中途之家”要求全体缓刑、假释人员间歇性的体验半监禁生活。
(三)改变怀孕哺乳期暂予监外执行的刑罚折抵方式。
怀孕哺乳期不同于生活不能自理和保外就医中的没有服刑能力,是具有基本肯定的恢复服刑能力的预期。
对怀孕哺乳期妇女的暂予监外执行并按照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予以折抵刑期本是对怀孕哺乳期妇女和胎儿、婴儿的人道主义关怀。
但是,在现实中有可能被犯罪分子利用,长兴县社区矫正部门已经发现两名因怀孕哺乳期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多次怀孕哺乳或者先怀孕在人工流产的情况。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已经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但是对怀孕的目的是否是为了逃避执行是很难取证证明的。
比如说,罪犯声称想要计划外生育也仅能根据计划生育政策处罚,即使之后又人工流产也可以辩解称经过考虑暂时不想生育,并不能就此认定以违法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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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谋取继续暂予监外执行。
而且,对于怀孕哺乳期以及流产恢复期的妇女属于看守所不予收押的范围,也就是说即使是面临收监风险的缓刑、假释罪犯也可以用该方法逃避收监并取得暂予监外执行。
突击抽查的方法,只能发现个别不在怀孕哺乳期的可以收监,对于不间断的用怀孕哺乳的方法逃避的根本起不到作用,只要一怀孕、哺乳就是一年4个月的时间,使用两次、三次刑期基本折抵完毕了。
由此,对于社会有服刑期待的人员以合法的方法逃避执行,可能会极大的挫伤刑罚的公平性。
笔者的建议是,对于此类暂予监外执行者,只允许折抵剩余刑期的40%-70%,具体由法院依据其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表现裁定,对于有确定证据通过怀孕哺乳逃避执行的不予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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