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违法行为通报.docx
- 文档编号:12996168
- 上传时间:2023-06-10
- 格式:DOCX
- 页数:18
- 大小:31.06KB
关于行政违法行为通报.docx
《关于行政违法行为通报.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关于行政违法行为通报.docx(18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关于行政违法行为通报
关于行政违法行为通报
----WORD文档,下载后可编辑修改----
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范本,欢迎您借鉴参考阅读和下载,侵删。
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
关于行政违法行为通报范文一
关于行政执法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按照区政府《关于开展行政执法专项检查的工作方案》(浔府办发〔2013〕50号),区政府法制办会同区监察局组成联合检查组,从7月15日至8月20日,对环保局、建设局、人防办、计生委、文新局、教体局、人社局、安监局、卫生局、农林水务局、市容局、大中路管理办、物价局、发改委、工信委等执法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了监督检查。
现将检查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检查组采取“听取汇报、查阅案卷、当场反馈”的方式,对政府行政处罚裁量权监督制度的建立及实施情况和执法单位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相关制度落实情况、实施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亮证执法、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涉及群众利益的行政许可和行政收费等内容进行了监督检查。
重点检查了各执法单位2012年行政处罚案件,抽查案卷52件。
全区共有行政许可项目51项,收费项目7项,行政处罚种类89类,2012年共收费10517660元,罚款62600元。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意识明显增强,行政执法水平和能力明显提升,行政执法行为更加规范。
主要体现在:
一是高度重视依法行政工作。
大多数执法部门将依法行政工作摆上了重要日程,制定了严格规范的执法工作流程,对行政执法程序及处罚裁量标准、制度能够正确理解、准确把握,对于检查组反馈的问题,从领导到业务人员都非常重视,及时整改提高。
二是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和能力明显提升,行政执法行为更加规范。
大多数案件在执法程序方面,从立案、调查取证、权利告知、决定、送达等都较为规范;在实体方面,特别是涉及到处罚裁量权的案件,能够严格依照处罚裁量标准办案,处罚内容适当、合理。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行政执法信息公开不到位。
在检查中发现,一些执法部门,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执法工作流程、行政执法依据、行政处罚标准等应公开的信息都未在合适的场合和政务网站上公开
行政执法力度不够。
在检查中发现,一些执法部门只注重处罚,不注重对处罚的执行。
有的单位对违法行为做出了罚款的处罚决定,然而有的罚款决定至今行政机关既没有自己执行,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有的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后便“案结事了”,几年执行不了也不问不催。
有的对违法行为做出了责令改正的处罚,但违法行为究竟改没改既没有记录也没有监督执行情况。
也有个别单位因为体制上的原因困扰而无法执法。
如有个别单位领导对什么是单位执法主体资格都搞不懂,执法队伍中有无证的执法队员。
行政执法文书制作不规范。
行政执法机关的文书,基本上采用固定模式填空,属格式文书。
有的单位处罚决定书,都已经正式处罚了,还写的是“拟对你做出多少元行政处罚”,严重损害执法公信力。
一些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制作的笔录存在不少问题。
比如,一份谈话笔录应当有问话人的姓名、职务、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等,可有的案卷连起码的问话人、记录人都没有。
有的在谈话开始时没有亮明身份,且在谈话笔录中没有记录。
案卷装订、归档不规范。
重视行政执法的部门,行政执法管理正规,执法行为合法规范,档案卷宗齐全。
不重视行政执法的部门,行政执法杂乱无序,执法随意甚至混乱。
有的处罚案卷没有银行进帐单,不能体现罚缴分离原则。
案卷管理方面,有的文书用纸大小不一,案卷装订不符合档案管理要求。
有的存在漏登项目,字迹潦草,错别字或词语使用不当,使用圆珠笔、铅笔填制执法文书,有的没有领导签字等现象;有的案卷归档不规范。
案卷无卷皮、文书排列无页码,卷内复印件没有证明该件真实情况的有关说明及印章。
三、工作要求
各部门要以这次行政执法检查为契机,针对存在的问题,逐项查摆,分析原因,提出整改措施。
一是要抓好制度建设和落实。
在规范性文件管理、行政执法及监督、复议应诉等项工作方面,按照区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部门内部工作程序制度、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切实把上级各项推进依法行政的政策规定落实好、贯彻好。
二是积极进行执法培训,严格规范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操作,提高案卷质量。
2013年9月2日
浔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9月3日印发
关于行政违法行为通报范文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2005年11月,我部接到群众举报,反映长沙爱尔医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公司”)在内蒙古等11个省(自治区)的13家医疗机构承租科室,开设“院中院”非法行医等问题。
我部高度重视,在初步核实的基础上,责成内蒙古、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南、广东、广西、甘肃、新疆11个省(自治区)于2005年12月28日统一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11个省(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我部统一部署和要求,迅速部署开展了调查工作,安徽、甘肃省卫生厅还会同公安、监察等部门共同开展调查取证。
经调查核实,除山东省外,安徽、甘肃等10省(自治区)的12家医疗机构均涉嫌存在将科室出租或变相出租给爱尔公司的行为。
10省(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先后立案进行查处。
现将该案有关查处情况通报如下:
一、查处情况
根据调查取证结果,安徽省卫生厅依法对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出责令立即终止出租科室、没收非法所得38.6万元、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对爱尔公司作出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246.6万元、没收医疗器械、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对合肥市卫生局违规审批、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违法出租科室的行为,安徽省、合肥市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责成合肥市卫生局作出书面检查,并在全市卫生系统予以通报;合肥市委宣传部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朱振欧(曾任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院长、党委副书记)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王伟(现任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院长)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对眼科主任王芳荣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甘肃省卫生厅依法对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责令立即停止出租科室、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对爱尔公司作出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674.2万元、没收医疗器械、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卫生局依法对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作出责令停止出租科室、没收非法所得15万元、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对爱尔公司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96万元、没收医疗器械、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广东、江苏、江西3省分别依法对中山市人民医院、苏州眼耳鼻喉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作出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新疆、湖南等省(自治区)案件还在办理之中。
在这起案件的查处过程中,安徽省卫生厅、甘肃省卫生厅、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积极按照卫生部督办要求,对案件的查处高度重视,决策果断,组织有力。
上述3省(自治区)既依法对出租科室的医疗机构作出了行政处罚,又对承租方爱尔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安徽省还对本案中相关责任人进行了责任追究。
但是,在本案的处理中,也有个别地方存在观望、等待现象,甚至不敢办案、不愿办案;个别地方延误了调查取证机会,使得调查取证不充分,致使违法事实无法认定,影响了案件的办理。
二、工作要求
(一)室等违法行为。
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实质是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
经过近两年的专项治理,绝大多数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得到处理和纠正。
但是,仍有个别医疗机构置国家的法律法规于不顾,采取各种方式出租、承包科室或变相出租、承包科室,有的甚至采取一些极端方法规避执法检查,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医疗秩序,埋下了医疗安全隐患。
各地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以投诉举报为线索,严肃查处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或变相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
(二)加强对卫生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规范执业的自觉性。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以此案为戒,充分认识出租、承包科室的危害性,坚决抵制、彻底整改出租、承包科室等行为。
对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甚至规避执法检查的,一经发现,卫生行政部门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必须按照《卫生部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责任追究的意见》(卫监督发〔2005〕413号),由相关部门严肃追究医疗机构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予以通报。
(三)总结经验,提高执法办案能力和水平。
医疗卫生行业监督工作任务重,难度大,执法经验较少,内部监管机制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总结打击非法行医工作中特别是案件查办中的经验、教训,加强卫生监督人员的培训,进一步提高卫生监督能力和水平。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树立依法办案意识、调查取证意识和案件移送意识,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切实履行监督职能,保障人民群众就医安全。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关于行政违法行为通报范文三
人民法院关于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一、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
(一)基本案情
张恩琪于2013年3月13日、10月16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9月25日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中心)邮寄信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和少缴、漏缴问题进行强制征缴。
市社保局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信函后,认为其所述问题不属于该局职责,属于市社保基金中心职责,遂将信件转至该中心办理。
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向张恩琪出具《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待遇均由其参保所在区的社保局审批确定,且在审批之前已经本人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事项进行了确认,该中心作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依据区县社保局审批结果及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退休待遇。
张思琪先是针对市社保局、市社保基金中心分别提起诉讼,因各自答辩不具备相应职责而申请撤诉,后将两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社保局向市社保基金中心转交信件行为违法,撤销市社保基金中心上述答复,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诉求予以答复。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市社保局具有负责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职能,其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与其存在隶属关系的市社保基金中心下达文件《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第二项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投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查处,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程序由市劳动监察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
故市社保局将信件转至市社保基金中心办理并无不当。
市社保基金中心应对原告信函要求事宜作出明确处理,但其未在60天内作出答复,且在此前原告起诉该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隐瞒了市社保局下达上述文件的情况,在答辩状中否认其具备相应职责,导致原告认为起诉被告主体有误而申请撤诉,系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进行推诿。
其给原告出具的《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在未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作出明确处理的情况下,直接以信访形式答复显系不妥。
遂判决:
一、市社保基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请求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处70元罚款;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
人民法院以行政裁判方式明确了行政主体在社保管理方面的相关职责。
基于行政管理复杂性和法律规定不明确,在职权界线不清晰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主动沟通联系,共同协调解决,不能互相推诿,甚至和老百姓“捉迷藏”。
社会保险待遇涉及千家万户,关乎个人生老病死,无论是社保机关还是经办机构都必须积极履责,方为责任政府应有之义。
人民法院对于行政主体在诉讼中隐瞒其与有关单位之间关于职权划分的相关文件的,应依法制裁,必要时可向纪检监察部门通报反映;在行政主体相互推诿,均否认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可依法将相关行政主体都列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最终确定履责主体。
同时,为保证履责判决的及时履行,可以在判决时一并明确不履行判决的法定后果,既督促行政主体尽快履责,也有利于保障生效裁判的迅速执行。
本案裁判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示范意义。
二、张风竹诉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16日,张风竹向河南省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书面提出申请,请求该局依法查处其所在村的耕地被有关工程项目违法强行占用的行为,并向该局寄送了申请书。
市国土局于2013年10月17日收到申请后,没有受理、立案、处理,也未告知张风竹,张风竹遂以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裁判结果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本案原告张风竹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查处违法占地申请后,被告应当受理,被告既没有受理,也没有告知原告是否立案,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遂判决:
一、确认被告对原告要求查处违法占地申请未予受理的行为违法。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市国土局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上诉人市国土局上诉称2013年10月17日收到对土地违法行为监督的申请后,已进行了受理核查,但上诉人未及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上诉人的行为未完全履行工作职责,违反了《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
通过行政审判职能的发挥,督促土地管理部门及时处理群众举报,切实履行查处违法占地相关法定职责,以回应群众关切、保障土地资源的合法利用。
土地资源稀缺、人多地少的现状决定了我国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但长期以来土地资源浪费严重,违法违规用地层出不穷,既有土地管理保护不力的原因,也有人民群众难以有效参与保护的因素。
公众参与,是及时发现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的重要渠道,也是确保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得以实施的有效手段。
依法受理并及时查处人民群众对违法用地行为的举报,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权力更是义务。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又对受理后的立案查处等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经了解,市国土局不仅在本案中对张风竹的申请未依法履行职责,对另外九人的申请也存在同样问题而被法院判决败诉。
本案的裁决对确保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正确实施和公众参与具有积极意义。
三、彭某诉深圳市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行政不作为案
(一)基本案情
彭某、陆某分别是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区A座902房和901房业主。
2011年9月1日,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区监察大队)接到群众来电反映901房住户存在违法加建行为,经调查取证,查明陆某在901房的开放式阳台上有违法搭建钢结构玻璃幕墙的行为,遂于2011年9月4日作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2011年9月7日12时前清理并自行拆除。
2011年10月25日,区监察大队又作出深南规土行罚字(2011)第07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陆某违法搭建玻璃幕墙行为违反《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决定依法拆除玻璃幕墙,并书面告知其应自上述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该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陆某。
2012年1月9日,区监察大队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建议对901房产实施产权暂缓登记。
2013年1月28日,区监察大队作出《催告书》,要求陆某拆除阳台搭建玻璃幕墙,恢复阳台原状。
针对涉案《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陆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申请行政复议。
截至案件开庭审理之日,上述违法搭建的玻璃幕墙尚未拆除。
902房业主彭某认为区监察大队在发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对后续执行情况不管不问,是一种行政不作为,故以区监察大队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立即依法作为,强制拆除违建部分。
(二)裁判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区监察大队作为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认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执行的职责。
在依法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作出处理。
至于有权机关须在何期限内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并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但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告作出限期依法拆除的行政决定后,在行政相对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拒不履行的情况下,至开庭审理之日止,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其仅作出催告而未对案件作进一步处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关合法、合理的事由,其行为显然不当,已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应予纠正。
鉴于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和实施强制拆除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且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具有严格的法定程序,故不宜直接责令区监察大队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遂判决区监察大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南山区某小区A座901房的违法建设问题依法继续作出处理。
彭某及区监察大队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
人民法院以裁判方式昭示了合法生效的行政决定必须得到执行。
不以法律强制作为后盾的处罚决定,就象无焰的火,不亮的光,最终会损害公众对法治的信仰,甚至诱导群体性违法。
对违法建筑的查处和拆除,始终是城市管理的难点,也是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市容管理部门的执法重点。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建筑的查处,不能仅仅止于作出处罚决定,而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处罚决定的执行,才是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拆违虽难,但不能成为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借口。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当然,由于行政管理的多样性,法律法规一般不会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行政机关强制拆除的期限,但仍需要在合理期限内履行。
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区监察大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未强制执行,已明显超过合理期限,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在判决方式上责令其继续处理,既符合法律规定精神,也有利于尽可能通过教育说服而不是强制手段保证处罚决定的实施,具有一定示范意义。
四、钟华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行政不作为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州工商分局)接到钟华的申诉(举报)信,称其在通州家乐福购买的“北大荒富硒米”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产品,要求通州工商分局责令通州家乐福退还其货款并进行赔偿,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同年12月30日,通州工商分局作出《答复》,称依据该局调查,钟华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目前不属于其职能范围。
钟华于2014年1月8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该机关于同年4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答复》。
钟华不服,以通州工商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通州工商局处理举报案件程序违法并责令其履行移送职责。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的食安办(2013)1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机构改革期间食品和化妆品监管工作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目前北京市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故被告通州工商分局已无职责对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管,且其在接到原告钟华举报时应能够确定该案件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
本案中当被告认为原告所举报事项不属其管辖时,应当移送至有关主管机关,故判决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就原告举报事项履行移送职责,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通州工商分局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
通过裁判方式明确了行政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办理职责事项,如果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应移送有权机关办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在行政管理领域,行政机关的职责既有分工也有交叉,法定职责来源既可能是本行政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可能是其他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规范,甚至可能是行政管理需要和行政惯例。
有关食品生产、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职责由工商机关改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但职责调整的初始阶段,人民群众未必都很清楚,工商机关发现群众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相关主管机关,不能一推了之。
积极移送也是一种法定职责。
五、王顺升诉寿光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1日,寿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收到了王顺升提交的请求责令洛城街道褚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褚庄村村委会)公开村务的申请书,市政府在调查核实后于同年4月4日作出(2014)第009号《责令公布村务通知书》,主要内容为:
“洛城街道褚庄村村民委员会,本机关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了你村村民王顺升提出的《责令洛城街道褚庄村村公布村务申请书》。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依法向王顺升公布有关村务信息。
特此通知”,并于同日向褚庄村村委会进行了送达。
市政府认为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但至本案庭审时,褚庄村村委会并未就王顺升申请事项向其公开。
王顺生遂以市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责令褚庄村村委会公开村务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及时履行责令褚庄村村委会公开村务的职责。
(二)裁判结果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市政府依法负有依原告王顺升的申请对其反映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以及责令褚庄村村委会公布相关村务的法定职责。
被告在履行责令职责时,不应仅限于作出并送达责令通知,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关于 行政 违法行为 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