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AFTA第11章资料.docx
- 文档编号:12991987
- 上传时间:2023-06-10
- 格式:DOCX
- 页数:25
- 大小:29.35KB
NAFTA第11章资料.docx
《NAFTA第11章资料.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NAFTA第11章资料.docx(25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NAFTA第11章资料
NAFTA第11章)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第十一章
A节投资
第1101条适用范围
1、本章适用于缔约一方采取或维持的有关措施:
(a)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
(b)在缔约一方境内的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和
(c)该缔约一方境内与第1106条和第1114条相关的所有投资。
2、缔约一方享有排他性从事附件3所列经济活动和拒绝允许投资进入这些经济活动的权利。
3、本章不适用于缔约一方采取或维持的、第十四章(金融服务)所涵盖的措施。
4、本章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阻碍缔约一方在不悖逆本章规定情况下,提供服务或履行诸如实施法律、改进服务、收入安全或保障、社会保障或保险、社会福利、公共教育、公共培训、健康和儿童保护之职能。
第1102条国民待遇
1、在投资的开业、收购、扩张、管理、计划的实施、经营以及销售或其他投资安排方面,每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同情形下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待遇。
2、在投资的开业、收购、扩张、管理、计划的实施、经营以及销售或其他投资的处置方面,每一缔约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不得低于
在相同情形下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待遇。
3、缔约一方根据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所给予的待遇,在涉及作为其组成部分
的州或省的时候,是指在同等情况下不得低于该州或省给予其本国投资者及投资的最优惠待遇。
4、为进一步明确之,缔约方不可以:
5、(a)除企业董事或股东名义上的合格持股要求外,要求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在该缔约方境内的企业由该缔约方国民持有一最低份额的股权;
(b)由于国籍的原因,要求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变卖或处置其在该缔约方境内的投资。
第1103条最惠国待遇
1、在投资的开业、收购、扩张、管理、计划的实施、经营以及销售或其他投资处置方面,每一缔约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同情形下其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或非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
2、在投资的开业、收购、扩张、管理、计划的实施、经营以及销售或其他投资
安排方面,每一缔约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投资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同情形下其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或非缔约方投资者之投资的待遇。
第1104条待遇标准
每一缔约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或投资者之投资的待遇,应当选择第
1102条和第1103条规定的待遇中之较优惠者。
第1105条最低标准待遇
1、每一缔约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投资以符合国际法的待遇,包括公正
与公平待遇和充分保护与保障。
2、在无损于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尽管有第1108条第7款(b)项规定,每
缔约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或投资者之投资的待遇,在其所采取或维持的、有关因武装冲突或内乱造成其境内投资的损失之措施方面,应当是非歧视的。
3、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现有的关于补贴和补助的措施,这些措施和第1102
条规定相悖,但符合第1108条第7款(b)项规定。
第1106条业绩要求
1、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与在该方境内缔约一方或非缔约方投资者之投资的开业、收购、扩张、管理、计划的实施或经营相关之方面,强加或执行下列要求,或强迫作出任何承诺和保证:
(a)出口一定水平或比率的产品或服务;
(b)达到一定水平或比率的国内成分;
(c)购买、使用或优先考虑其境内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或者从其境内个人处购买产品或服务;
(d)以任何方式将进口的数量或价值与出口的数量和价值相挂钩,或者与此类投资关联的外汇流入量相挂钩;
(e)通过将销售与任何出口数量或价值或者外汇收入相挂钩之方式,限制此类投资所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在其境内的销售;
(f)向其境内个人转移技术、生产工艺或其他专有知识,除非法院、行政法庭或竞争管理机构为救济所指称的违反竞争法行为,或在与本
协定其他规定不相悖逆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行动;或
g)作为此类投资生产之产品或提供之服务的独家供应商,销售至某一
特定地区市场或世界市场。
2、一项要求某一投资使用符合普遍适用的健康、安全和环境要求之技术的措施,不应被解释为与第1款(f)项的规定相悖逆。
为进一步明确之,第1102条和第1103条适用于此类措施。
3、任何缔约方不得将下列要求作为缔约一方或非缔约方投资者在其境内之投资收益获利或持续收益的条件:
(a)达到一定水平或比率的国内成分;
(b)购买、使用或有限考虑本方境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从本方境内生产商处购买产品;
(c)以任何方式将进口的数量或价值与出口的数量和价值相挂钩,或者与此类投资相关的外汇流入量挂钩;或
(d)通过将销售与任何出口数量或价值或者外汇收入相挂钩之方式,限制其境内此类投资所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的销售。
4、第3款任何规定不应被解释为阻止缔约一方在其境内指定厂址、提供服务、培训或雇佣工者、建造或扩大特定设施,或是进行研究和发展的要求作为缔约一方或非缔约方投资者在其境内之投资相关的收益或持续收益的田间。
5、第1款和第3款不适用于除两款所列要求之外的其他要求。
6、如果下列措施并非以一种专断或无理的方式加以适用,或者并不构成一种对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变相限制,则第1款(b)项或(c)项、第3款(a)项或(b)项的规定不应被解释为组织任何缔约方采取或维持这些措施,包括
环境措施在内的此类措施为:
(a)确保不违背本协定的法律和条例实施之需要者;
(b)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与健康之需要者;或
(c)保护可耗竭的生物或非生物自然资源之需要者。
第1107条高层管理人员和董事会
1、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属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投资的本国企业,任命任何特定国籍的人人担任高层管理职务;
2、如果没有在事实上削弱投资者对其投资实施控制的能力,缔约一方可以要求属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投资的本国企业的董事会或任何委员会的多数成员由某一特定国籍的个人或本方境内居民担任。
第1108条保留和例外
1、第1102条、第1103条、第1106条和第1107条不适用于:
(a)下列任何现与上述条款不相符的措施:
(i)缔约一方在联邦层面所保留的措施,见附件1或附件3的缔约方所列清单;
(ii)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并根据第2款之规定列入附件1的清单,缔约一方之州或省保留的措施;或
(iii)缔约方地方政府所保留的措施。
(b)(a)项所指的任何与上述条款不相符之措施的延续或即时更新。
(c)对(a)项所指的任何与第1102条、第1103条、第1106条和第1107条不相符之措施的修正,该修正与在没有修正以前一样,并未减损其与第1102条、第1103条、第1106条和第1107条规定相符的程度。
2、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每一缔约方可以将由州或省但不包括地方政府
所保留的任何现有与之不相符的措施列入附件1的清单中
3、在第1102条、第1103条、第1106条和第1107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
采取或保留的有关部门、子部门或行动的措施,见附件2缔约方所列清单。
4、缔约一方不得依据本协定生效之日后所采取的并未附件2清单所涵盖的任何
措施,处于国籍原因而要求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变卖或处置其在前述措施生效时业已存在的投资。
5、第1102条和第1103条不适用于第1703条(知识产权国民待遇)明确规定的义务的例外或减损之任何措施。
6、第1103条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或附件4清单所罗列之部门而给予的待遇。
7、第1102条、第1103条和第1107条不适用于:
8、(a)缔约一方或国有企业进行的采购;或
(b)缔约一方或国有企业提供的补贴或补助,包括政府扶助贷款、担保和
保险。
8、下列之规定:
(a)第1106条第1款(a)项、(b)项、(c)项和第3款(a)项、
(b)项,不适用于与出口促进和外国援助计划相关的产品或服务之
资格认定要求;
(b)第1106条第1款(b)项、(c)项、(f)项和第3款(a)项、
(b)项,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或国有企业进行的采购;和
(c)第1106条第3款(a)项和(b)项,不适用于一进口缔约方实施
的、有关为获得优惠关税或优惠配额所必须的产品成分之要求。
第1109条转移
1、每一缔约方应允许与在其境内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投资有关的所有转移,
能自由地、毫不迟延地进行。
此类转移包括:
(a)利润、分红、利息、资本收益、特许使用费、管理费用、技术协助
费用和其他费用、以货代款收入和其他源于投资的费用或收入;
(b)从全部或部分出售投资或是从全部或部分清算投资中所获取的收
入;
(c)投资者或其投资因签订合同而产生的支付,包括基于贷款协议产生
的支付;
(d)基于第1110条产生的支付;和
(e)源于本章B节的支付。
2、每一缔约方应当允许(投资者)以可自由使用的货币在转移日按照市场主要
汇率、即期交易形式进行转移。
3、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其投资者转移其源于或可归于其在其他缔约方领土的投资所得、收入、利润或其他收益,或处罚未能完成上述转移的投资者。
4、尽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缔约一方在与下列情形相关时,可按照平
等、非歧视和善意适用其法律的方式来阻止转移的发生:
5、(a)企业破产、无力偿还债务或保障债权者权利;
(b)证券的发行、买卖或交易;
(c)犯罪或刑事违法行为;
(d)针对货币或其他货币工具转移的谣传;或
(e)确保符合裁判程序的需要。
6、第3款规定不应被解释为阻止缔约一方按照平等、非歧视和善意适用其法律
的方式实施与第4条(a)项至(e)项所涉事务相关的任何措施。
7、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缔约一方在依据本协议能够对以货代款收入实施其他限制转移的情形下,包括第4款所列情形,可以限制以货代款收入的转移。
第1110条征收和补偿
1、任何缔约方不的直接或间接国有化或征收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或者对该投资采取相当于国有化或征收之措施(“征收”),除非:
(a)为了公共墓地;
(b)以非歧视为前提;
(c)符合法律正当程序和第1105条第1款之规定;和
(d)按照第2款至第6款的规定支付补偿。
2、补偿应等值于征收发生时(“征收日”)被征收之投资的公平市场价值,并不得反映因计划之征收被事先知晓而发生任何价值变化。
估价标准应包括继续运营企业的价值、包含有形财产的申报税收价值之资产价值,以及确定公平市场价值之其他适当标准。
3、补偿应毫不迟延和完全可兑现地支付。
4、如果以七国集团货币进行支付,补偿应包括从征收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以合理商业利率计算之利息。
5、如果缔约一方选择以七国集团货币以外的某种货币进行支付,支付日所应支付的数额,如果按当日市场之主要汇率换算成某一七国集团货币,其数额不得低于在征收日按当日市场之主要汇率换算成该七国集团货币的补偿数额,再加上从征收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按该七国集团货币的合理商业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
6、根据第1109条的规定,支付之补偿可自由转移。
7、在涉及知识产权授予强制许可证件之颁发、知识产权之撤销、限制、授予符合第十七章(知识产权)之规定时,本条并不适用。
8、基于本条目的和为进一步明确之,作为总体适用的非歧视性措施,不得因该措施增加债务者成本而导致其不履行债务,而被视为一种相当于本章所涵盖的债务担保或贷款的征收之措施。
第1111条特殊手续和信息要求
1、第1102条的规定,不得被解释为阻止缔约一方采取或维持规定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投资开业相关的特殊手续的措施,例如要求投资者为该缔约方居民,或投资应按照该缔约方的法律或条例合法组建,前提条件是该手续不会实质性削弱缔约一方根据本章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和缔约方另一投资者之投资的保护。
2、尽管有第1102条和第1103条的规定,缔约一方仅出于信息和统计之目的,可要求在其境内之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与投资有关的日常信息。
该缔约方应保护那些属于机密的商业信息,避免泄露从而损害投资者或投资的竞争力。
本款规定不得被解释为阻止缔约一方以平等和善意适用其法律的方式获得或披露信息。
第1112条与其他章节的关系
1、如果发现本章规定和另一章规定相悖,另一章的规定在相悖范围内优先适
2、缔约一方要求缔约另一方之服务提供者提交保证金或其他形式的财务抵押作
为在该方境内提供服务的条件,这一要求并不能使本章规定自动适用于跨境服务条款的规定。
本章规定适用于该缔约方对提交之保证金或财务抵押的待遇。
第1113条利益的拒绝给予
1、缔约一方可以拒绝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本章的利益,如果该投资者是拒绝给予之缔约方的企业;缔约一方也可以拒绝给予此类投资者之投资本章的利益,如果该企业由一非缔约方之投资者所有或控制,并且该拒绝给予之缔约方:
(a)和该非缔约方没有外交关系;或
(b)采取或保留了与非缔约方相关禁止与该企业的交易措施,如果授予
该企业或其投资本章利益将违反或规避上述措施。
2、根据第1803条(通知和信息条款)和第2006条(磋商)规定的预先通知和磋商,缔约一方可以拒绝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本章的利益,如果该投资者是拒绝给予之缔约方的某一企业;缔约一方可以拒绝给予此类投资者之投资本章的利益,如果该企业由一非缔约方之投资者所有或控制,并且该企业根据该拒绝给予之缔约一方的法律组建但在其境内没有实质性商业活动。
第1114条环境措施
1、本章规定不得被解释为阻止缔约一方采取、保留或实施不符合本章规定的任何措施,只要认为该措施对确保在缔约方境内之投资活动以一种对环境关注
敏感的方式进行是适宜的
2、缔约各方均认识到通过放宽国内卫生、安全或环境措施来鼓励投资是不适宜
的。
因此,缔约一方不应放弃或减损、或者试图放弃或减损此类措施,作为
投资者之投资在其境内开业、收购、扩张或保留的鼓励。
如果缔约一方认为
缔约另一方已经提供此类鼓励,其可请求与该缔约另一方进行磋商,双方应就避免任何此类鼓励措施进行磋商。
B节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争端的解决
第1115条目的
在无损于缔约各方根据第二十章(制度安排和争端解决程序)享有之权利
和承担之义务情形下,本节建立了一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来确保缔约各方投资
者依据国际互惠互利原则而享有平等待遇和在公正的仲裁庭享有正当程序。
第1116条一缔约方投资者代表自身的索赔
1、缔约一方投资者可以就缔约另一方违反下列条款规定的义务,根据本节规定
将索赔要求提交仲裁:
(a)A节或第1503条第2款(国有企业);
(b)第1502条第2款(a)项(垄断和国有企业),如果垄断系以一种与
该缔约方在A节下的义务相悖的方式为之,且投资者由于或源于该种违反而遭致损失或损害。
2、如果投资者自首次知道或者应当首次知道所声称的上述违反及其因此造成投
资者损失或损害之日起超过三年,投资者不得提出索赔。
第1117条缔约一方投资者代表企业的索赔
1、缔约一方投资者,代表其直接或间接所有或控制的另一缔约方之法人企业,可以就该另一缔约方违反下列条款规定的义务,根据本节规定将索赔要求提交仲裁:
(a)A节或第1503条第2款(国有企业);
(b)第1502条第2款(a)项(垄断和国有企业),如果垄断系以一种与
该缔约方在A节下的义务相悖的方式为之,并且投资者由于或源于该种违反而遭致损失或损害。
2、如果自企业首次知道或应当首次知道所声称的违反和因此造成的损失或损害之日起超过三年,投资者不得根据第1款之规定代表该企业提出索赔。
3、如果一投资者根据本条提起仲裁请求,其该投资者或其代表该企业的一非控股投资者,其根据第1116条提出的索赔要求和根据本条提起仲裁请求的属同一事项,且根据第1120条规定有两个或两个的赔偿要求提交仲裁,根据第1126条组成的裁判庭应当对此一并听证审理,除非仲裁庭裁定争端一方的利益将因此受损。
4、一项投资不得根据本节提起仲裁请求。
第1118条磋商和谈判处理赔偿要求争端双方应当首先通过磋商或谈判来寻求解决赔偿要求。
第1119条索赔提起仲裁意向的通知
争端投资者应当在将索赔要求提交仲裁至少90日前,向争端缔约方书面通知其索赔要求提起仲裁的一项。
该通知应当详细说明:
(a)争端投资者的名称和地址,以及如果索赔是根据第1117条提起,
所代表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b)宣称被违反的本协定条款和任何其他相关条款;
(c)请求的争议点和事实;和
(d)寻求的救济和要求的适当数额。
第1120条索赔要求仲裁的提交
1、除附件1120.1的规定之外,且如果引起索赔请求的事件发生已经超过六个月,争端投资者可以根据下列规则将索赔要求提交仲裁:
(a)ICSID公约,如果争端缔约方和投资者所属缔约方均为该公约的成员国;
(b)ICSID附加便利规则,如果争端缔约方或投资者所属缔约方中仅有一方为ICSID公约的成员国;或
(c)UNCITRAL仲裁规则。
2、除了本部分作出的修正外,上述适用的仲裁规则应成为仲裁的依据。
第1121条索赔提交仲裁的先决条件
1、争端投资者仅在下列情形中,可以根据第1116条将索赔要求提交仲裁:
(a)投资者同意遵照本协定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和
(b)投资者,以及在索赔请求系针对该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所有或控制的缔约另一方之法人企业利益的损失或损害而提起的情形下,该企业,放弃他们就争端缔约方之措施被指控违反第1116条规定而根据任一缔约方法律在任一行政法庭或法院,或者依据其他争端解决程序提起或继续进行诉讼的权利,依据争端方法律而在任一行政法庭或法院进行的不涉及损害赔偿的禁令救济、确权救济或其他特别救济诉讼除外
1117
2、争端投资者仅在其和其所代表企业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可以根据第
条将索赔要求提交仲裁:
(a)同意按照本协定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和
(b)放弃他们就争端缔约方之措施被指控违反第1117条规定而根据任一缔约方法律在任一行政法庭或法院,或者依据其他争端解决程序提起或继续进行诉讼的权利,依据争端方法律而在任一行政法庭或法院进行的不涉及损害赔偿的禁令救济、确权救济或其他特别救济诉讼除外。
3、本条所要求的同意和放弃应当做成书面,应当送交争端缔约方并记录在索赔提交仲裁书中。
4、仅在争端缔约方已经剥夺争端投资者对企业的控制之情形下:
(a)不再要求企业放弃第1款(b)项或第2款(b)项提起和继续进行诉讼的权利;和
(b)不再适用附件1120.1(b)。
第1122条仲裁合意
1、每一缔约方同意遵照本协定规定的程序将索赔提交仲裁。
2、第1款所指的同意和争端投资者将索赔提交仲裁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a)ICSID公约第II章(中心的管辖权)和争端各方对ICSID的附加简易规则的书面同意;
(b)《纽约公约》第II条要求的书面协议;和
(c)《美洲公约》第I条要求的协议。
第1123条仲裁员人数和指定方式
除根据第1126条组建的仲裁庭以及除争端各方另行达成协议外,仲裁庭应
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每一争端方指定一名,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由争端双方共同指定。
第1124条争端一方未指定仲裁员或争端双方未能就首席仲裁员的指定达成一致时仲裁庭的组成
1、根据本节,秘书长应享有指定仲裁员的权限。
2、除根据第1126条组成的仲裁庭外,如果仲裁庭未能在索赔提交仲裁之日起90日内组成,秘书长应任一争端方的请求,将自行制定首席仲裁员之外的一名和多名未指定的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按照第3款规定指定。
3、秘书长应当从第4款提及的首席仲裁员名单中指定首席仲裁员,前提是该首席仲裁员不能是争端缔约方或争端投资者所属缔约方的国民。
如果没有这样的首席仲裁员以供选择,秘书长应当从ICSID的仲裁员专家组中制定一名非争端双方国民的仲裁员人首席仲裁员。
4、在本协定生效之日,缔约各方应当建立,进而保持一份45人的首席仲裁员名单,这些首席仲裁员人选应当符合第1120条提及的公约和规则之要求,且具有丰富的国际法和投资事务经验。
45人首席仲裁员名单应以意见一致方式指定,且无需考虑其国籍。
第1125条指定仲裁员协议
秉承ICSID公约第39条和ICSID附加便利规则清单C第7条的目的,同
时在无损于基于第1124条第3款或国籍以外其他原因反对某一仲裁员的情形下:
(a)争端缔约方同意根据ICSID公约和ICSID附加便利规则指定仲裁庭的每一成员;
(b)第1116条提到的争端投资者,仅在其书面同意指定仲裁庭的每一成员之条件下,可以根据ICSID公约和ICSID附加便利规则来提交或继续索赔仲裁请求;和
(c)第117条第1款提到的争端投资者,仅在该投资者和企业书面同意指定仲裁庭的每一成员之条件下,可以根据ICSID公约和ICSID附加便利规则来提交或继续索赔仲裁请求。
第1126条合并仲裁
1、根据本条组成的仲裁庭,应当根据UNCITRAL仲裁规则组成并按照这些规则的规定进行仲裁程序,本节另有修正的除外。
2、根据本条组成的仲裁庭确信根据第1120条提交的索赔仲裁要求存在共同的
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时,为了公平、高效解决索赔请求,仲裁庭可以在对争端双方进行听证后,做出下列决定:
(a)行使管辖权,对索赔请求的全部或部分审理和裁决;或
(b)只对其中一项或多项索赔请求行使管辖权、听证并作出裁决,做出的裁决应当有助于其他索赔请求的解决。
3、争端一方寻求第2款项下的合并管辖决定时,应当请求秘书长组成仲裁庭,并在请求中明确说明:
(a)争端缔约方名称或决定所指向的争端投资者的名字;
(b)寻求作出决定之性质;
(c)寻求作出决定之原因。
4、该争端方应将申请之副本送交给决定所指向的争端缔约方或争端投资者。
5、在收到申请60日内,秘书长应当组成三人仲裁庭。
秘书长应当从第1124条第4款提到的名单中指定首席仲裁员。
如果没有这样的首席仲裁员以供选择,秘书长应当从ICSID的仲裁员专家组中指定一名非争端双方国民的仲裁员任首席仲裁员。
秘书长应当从第1124条第4款提到的名单中指定另外两名仲裁员,如果该名单没有合适人选,则从ICSID的仲裁员专家组中指定;如果该专家组没有合适人选,则有秘书长自行决定。
其中一名仲裁员应为争端缔约方的国民,另一名仲裁员应当为争端投资者所属国的国民。
6、仲裁庭根据本条组成后,已经根据第1116条或第1117条将索赔请求提交仲裁,但没有根据第3款规定在提交的合并管辖请求中写明自己名字的争端投资者,可向仲裁庭提交书面请求,要求仲裁庭依据第2款做出的合并管辖决定中写明其名字,请求应明确说明:
(a)争端投资者的名字和地址;
(b)寻求作出决定之性质;
(c)寻求作出决定之原因。
7、第6款提到的争端投资者,应当向根据第3款提交的请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NAFTA 11 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