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一个要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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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一个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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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一个要素
篇一:
保险理论与实务
一、选择
1.纯粹风险、投机风险纯粹风险是指只有损失机会,而无获利可能的风险。
这种风险可能造成的结果只有两个,即没有损失和造成损失。
例如,自然灾害,人的生老病死等。
对纯风险的处理有回避风险、预防风险、自留风险和转移风险等四种方法。
投机风险是指既可能产生收益也可能造成损失的不确定性。
这类风险的结果有三种可能:
没有损失,有损失,盈利。
比如股票投资,投资者购买某种股票后,可能会由于股票价格上升而获得收益,也可能由于股票价格下降而蒙受损失,但股票的价格到底是上升还是下降,幅度有多大,这些都是不确定的,因而这类风险就属于投机风险。
通常较高的风险同时带来较高的收益。
2.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体的健康、身体完整及寿命长短做为保险所要保障的客体,将生病、死亡/存活、受伤害作为要防范的风险。
当人们遭受不幸事故或因疾病、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伤残、死亡或年老退休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以解决以此造成的经济困难。
传统人身保险的产品种类繁多,在种类上大致可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及年金保险。
3.自愿保险
自愿保险也称任意保险,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保险合同,或是需要保险保障的人自愿组合、实施的一种保险。
自愿保险的保险关系,是当事人之间自由决定、彼此合意后所成立的合同关系。
投保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投保、向谁投保、中途退保等,也可以自由选择保障范围、保障程度和保险期限等。
保险人也可以根据情况自愿决定是否承保、怎样承保,并且自由选择保险标的,选择设定投保条件等。
4.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指在保险凭证上不印保险条款,实际上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
保险凭证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凡是保险凭证上没有列明的,均以同类的保险单为准。
保险凭证是保险人发给投保人以证明保险合同业已生效的另一种文件形式,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
我国还有一种联合保险凭证,主要用于保险公司同外贸公司合作时附印在外贸公司的发票上,仅注明承保险别和保险金额,其他项目均以发票所列为准。
5.投保人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之一。
投保人与保险人合称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成为投保人的条件为:
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6.保险合同的要素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3)保险合同的辅助人,包括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7.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1)投保人
(2)受益人(3)保险代理人(4)保险经纪人
8.保险
投资原则
(1)安全性原则。
所谓安全性原则是指投资必须保证资金安全返还,且投资收益率至少应等于同期银行存款率
(2)流动性原则。
流动性原则要求保险资金的投资项目具有及时的变现能力,保险公司在需要时可以抽回资金,用以满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或给付要求。
(3)收益性原则。
收益性原则是指保险投资追求风险和收益正确搭配下的投资收益最大化。
二、名词解释
1.风险管理
所谓风险管理,是指经济单位通过风险识别、风险估测、风险评价,对风险实施有效控制和妥善处理风险所致损失,期望达到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安全保障的管理活动。
2.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是指以保险人的名义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人。
3..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指代表被保险人在保险市场上选择保险人或保险人组合,同保险方洽谈保险合同条款并代办保险手续以及提供相关服务的中间人。
4.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损害或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及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使保险标的安全而受益。
5.物上代位权
物上代位权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后,依法取得该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6.保险理赔
保险理赔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进行处理的行为。
7.保险投资
保险投资指保险企业在组织经济补偿过程中,将积聚的各种保险资金加以运用,使资金增值的活动。
8.垄断竞争型保险市场
垄断竞争型保险市场是指在一个保险市场上存在大量的保险公司,并且大、中、小型公司并存,竞争激烈,少量大型保险公司占有大量市场份额的市场模式。
三、简述题
1.风险按损失的原因分类
(1)自然风险
(2)社会风险(3)经济风险(4)政治风险(5)技术风险
2.保险的宏观经济作用
(1)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2)有助于财政收支计划和信贷收支计划的顺利实现
(3)促进技术进步
(4)增强国际经济关系
(5)有利于社会的安定
3.保险的微观经济作用
(1)及时补偿灾害损失,保障经济安全
(2)有利于安定人民生活
(3)有利于企业加强经济核算,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4)促进企业加强风险管理
4.保险合同的自身特征
(1)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2)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
(3)保险合同是射幸性合同
(4)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5)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5.代位原则的概念
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求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受损标的的所有权。
6.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
(1)保险标的的损害发生必须是由于第三者的行为引起
(2)被保险人必须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
(3)保险人必须已经赔付保险金
(4)代位求偿权的构成不以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得到赔偿为构成要件
7.续保的概念,还有应该注意的问题
续保是一个保险合同即将期满时,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申请,要求延长该保险合同的期限,保险人根据投保人当时的实际情况,对原合同条件稍加修改而继续对投保人签约承保的行为。
续保应该注意的问题:
(1)及时对保险标的进行再次审核,以避免保险期间中断
(2)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有增加或减少时,应对保险费率作出相应调整(3)保险人应根据上一年的经营状况,对承保条件与费率进行适当调整(4)保险人应考虑通货膨胀因素的影响,随着生活费用指数的变化而调整保险金额。
8.保险理赔的程序
(1)损失通知
(2)单证审核(3)现场勘查(4)赔付(5)结案
9.保险市场模式
(1)完全垄断型保险市场
(2)寡头垄断型保险市场
(3)完全竞争型保险市场(4)垄断竞争型保险市场
10.对中国保险市场的前景展望
(1)经营主体多元化
(2)运行机制市场化(3)经营方式集约化
(4)政府监管法制化(5)从业人员专业化(6)行业发展国际化
篇二:
保险利益原则
论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要素,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履行,
解除终止及保险人补偿义务的履行,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
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基
本要素至为明显。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涵义
保险利益一词源于英文insurableinterest,为英国商法学者首创。
我国学者译为保险利益,
亦称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旨在区分有经济补偿功能的保险合同与纯投机的赌
博行为。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投保人的投保和保
险人的承保都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
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先生进一步指出,保险利益包含两层意
思:
一是有利害关系;二是在利害关系的范围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经济利益。
事实上,对保险标的有经济利益是有利害关系的前提,而利害关系则是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
利益的必然逻辑结论。
或者进一步说,经济利益是对保险利益的客观观察,利害关系则是对
保险利益从主观角度的观察。
从客观上讲,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
具有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
从主观上讲,则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
即因保险标的安全而获益,因保险标的灭失而受损。
但需要指出的是,将保险利益归结为投
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对于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可以说明,但难以
说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对于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和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应当加以区别,
适用不同的规则。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
(一)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
保险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道德危险与保险相伴而生。
如以
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他人财产、身体、生命或健为保险标的,则实为赌博。
就财产保险而
言,如以无保险利益之他人财产投保,因为他人财产即使发生危险,投保人并无损失发生,
如能获得赔偿,则与赌博何异,其更甚者,投保人为图早日实现其不当利益,必不会等待被
保危险之自然发生而将设法造成被保财产的损失,其所诱发的道德危险,实不言而喻。
(二)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
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保险利益之概念在于区分有社会经济作用的保险关系与纯投机的赌
博行为,到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其功能转换为区分同一物之上各种不同保险利益,使在一
物上可多重保险而并不构成复保险,再到20世纪诞生的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更强调保险
的补偿作用,但归根结底,保险利益解决的是投保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何人有权投保,何人
有资格成为被保险人,只能以保险利益作为衡量标准。
现代各国保险立法均确立了一个基本
原则,即只有对保险标的物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资格,否则所
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三)影响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效力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表现在:
首先是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保险利益,就一般合
同理论而言,欠缺标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不可没有。
其次是保险金
额不能超过保险利益,超过部分应当无效。
再次,在保险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如属于全部丧
失,保险合同全部解除,如属于部分丧失,保险合同部分解除。
最后,限制保险补偿金额。
保险利益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补偿金额不能越过原有利益,被
保险人不可因投保而得到额外利益。
三、保险利益的理论分析
现代各国立法及判例无一例外地对保险利益予以肯定。
主要的立法体例有两种:
一种是概括
主义立法体例,主要是英美法系、我国等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第5条规定,当一个人对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因为可保财产完好无损或如期到达而受益或
因为这些财产的灭失损坏或被扣押而利益上受到损失,或因之而负有赔偿责任,则此人对该
项海上冒险活动就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
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
标的利益不给予充分说明,只能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保险利益给
予分析。
另一种是列举主义立法体例,但由于此种体例弊端明显,过于繁琐,已为很多国家
(一)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
保险利益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利益
保险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保险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共秩序要
求,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
如果投保人以非法律认可的利益投保,则保险合同
无效。
2、必须为经济上的利益
财产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货币、金钱计算和估价的利益,保险不能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非
经济上的损失,如精神损失。
《日本商法典》第630条规定:
“保险契约的标的,以能用金
钱估算的利益为限”。
经济上的利益比较广泛,所有权,债权和担保物权都可能产生经济上
的利益。
这些利益,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也可以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产生。
但在人身
保险中,保险利益是否可以归结为经济利益关系,值得研究。
在理论界,学者们一直认为,
人身保险利益并不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定关系,而是隐藏于这些关系之后的经济利
益关系。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法定关系的,推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投
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有法定利益或者合理的期待利益,对于被保险人的死亡将蒙受损
失或负担责任。
但在实质上来说,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自然人,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不
能用金钱来衡量,人与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和信赖关系也不能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
因此,将
人身保险利益归结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法定关系背后的经济利害关系,是将人身保险利
益和财产保险利益进行比较的结果,显得过于牵强。
但在英美法中,在成年子女与父母间,
以及兄弟姐妹相互间保险利益的存在,仍以是否有金钱上的利益为准。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
均未必然以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作为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标准。
我们主张,要将人身保险利益
从经济利益中解放出来,将其限定为投保人之间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信赖关
系。
3、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能够确定的利益,即该利益应为能够以货币形式估价的事
实上或客观上的利益。
事实上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期待利益又称预期利益。
在
过去,法国曾在海事条例中明令禁止期待利益的保险。
现在,期待利益的保险已经逐渐为各
国所承认。
运费保险,利润损失保险均直接以期待利益作为保险标的。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
法”第14条规定:
“要保人对于财产上之现有利益,或因财产上之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
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的性质所抛弃。
下面重点看以下几个问题:
关于保险利益的性质,学者众说纷纭,可概括为以下两种学说:
1、价值说
价值说,又称经济利益说。
此说认为,保险的本质乃在于补偿损失。
换言之,即在于填补所
灭失或所减损物上之价值。
因而有利益才有损害才需补偿,故认为保险合同之对象为保险利
益。
即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上的价值,或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
济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物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
保险标的物不发生损害而受益。
依价值说,构成保险利益需具备三个要件:
(1)须为经济利益。
保险是以补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为目的,保险利益须属于经济上的利
益或以与经济上利益有密切关系且可以货币量化为限。
(2)须为确定的利益,即指其利益已确定或可确定。
(3)须为合法利益,即其利益合乎法律的规定。
价值说对财产保险的保险的保险利益能进行科学的解释,国内学者多持此学说。
价值说比较
重视保险标的的价值因素,突出了保险合同的经济补偿功能。
2、关系说
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为人格权的内容,无法以金钱价值对其加以衡量,
故价值说无法解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于是关系说乃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
害关系,包含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及精神上之利害关系两种。
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一般持此
学说。
关系说与价值说相比其独到之处是不拘泥于经济价值上的解释,而是从关系的角度来
分析,为人身保险获得了一席之地。
(三)保险利益的主体
何人对保险标的物必须有保险利益,这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有极其重要的实践意义。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主体的规定不甚明确,《保险法》第12条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
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依本条规定,
保险利益的主体为投保人。
《保险法》第22条规定: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
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
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依本条
推论,保险利益的主体还应当包括被保险人及受益人。
(四)保险利益的主要表现形式
1、因物权而生之利益
(1)因自物权即所有权而生的利益,即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
处分的权利;
(2)因他物权而生之利益。
他物权又可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投保人可因对特定所有
人的特定财产进行依法利用和用益即有用益物权而对特定财产有保险利益,其中的典权尤其
应予以注意,虽《民法通则》无规定而欲以消灭,但实际存在而使出典人对出典之房屋有其
保险利益。
投保人亦可因担保物权中之抵押权、质权中之动产质押、留置权而对特定财产有
保险利益。
(3)因准物权即占有而生之利益。
占有分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有其保险利益自
不待言,非法占有则应加以分析。
它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包括确定无效的民事
行为和可撤销的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即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后者在《民法通则》第59条规
定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
相对无效并非当然无效,如当事人一方
不申请变更或撤销,民事行为仍然有效,对因之取得之特定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2、因债权而生之利益
(1)因有效合同而生之利益。
(2)因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行为而实现之利益;因《民法通则》而对特定财产具有保管和
保护的责任,因而具有保险利益。
3、因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
(1)积极之期待利益:
指有利于投保人的利益。
如有财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而生之盈利收
入利益;
(2)消极之期待利益:
指期待某项责任不发生而有之利益,但应以现有之利益为寄存,若
仅为一个希望或凌空之期待而在法律上不确定者则不得为之,如遗产继承之期待不得为之。
4、因特定法律关系而生之利益
(1)投保人因对特定财产有承揽、运送、保管等责任而生之利益;
(2)海上保险中从有利于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角度出发规定有可废止利益〔可撤销利益〕
和或然利益〔或有利益〕。
可废止之利益指对某种财物之权益尚未经法律最后认定之前而的
先行之利益,如于战时所获敌船,若经法院判为战利品则利益完整;若判须释放。
则利益被
废止。
或然利益指由于偶发或意外而来之利益,如买方以规格不符或其他理由拒付款同时退
货卖方因风险回归而又有之保险利益虽无现有权利或利益、但依法律关系法律上确定的权利
将因之灭失,此情况为主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债权担保之抵押物,保证人应合同债权人
的合同请求代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义务而对抵押权随之转移的抵押物具有保险利益。
(五)保险利益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主体、标的变更时,保险标的亦随之变动,因而附着在标的之上的保险利益亦
随之发生改变,如依我国保险法之定义,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
利益,由此可知,保险利具有专属性属于投保人所有,如投保人转移其保险标的,保险利益
当然消灭,如无保险人同意认可,保险合同终止。
但在一些情况下,多数国家的法律承认保
险利益并不当然消灭而继续存在,新的关系人代替了投保人的地位,这种情况即为保险利益
的变更。
这些情况包括保险利益之移转与处分。
1、保险利益之移转,又称保险利益的变动.它是指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前,每因被保
险人之死亡而发生继承关系,保险标的之易主而发生转让关系,要保人之破产而发生破产债权
关系。
此时,保险合同仍为继承人、受让人、破产管理人之利益而存在.分三种情况讨论:
(1)继承
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应继续存在?
财产保险中各国法例大都采取同时移转主
义,即保险合同仍为继承人之利益而存在。
我国保险法并无规定,但依《保险法》第十三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后依法变更”类推之亦应保险人同意方可。
此
举我认为不妥。
因为若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尚未决定是否接收继承时保险事故发生,若以此拒
赔,一方面于死者生前之愿有违,又一方面会给积极之投保人带来消极之影响。
(2)转让
保险利益附着于保险标的,保险利益是否随保险标的之转让而同时移转各国立法有其不
同之处。
有采用同时移转主义,即所有权移转时保险标的亦随之移转于受让人,如德国商法、
日本瑞士保险契约法、法国保险契约法、韩国商法、日本商法;有采用不动产移转主义即认
为保险利益之移转仅限于不动产之移转,如奥地利保险契约法。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须经保险人同意方可移转,而台湾地区之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
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
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规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在。
此系采用同时移
转主义。
日本商法地六百五十条规定:
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
险契约权利;于前款情形,保险标的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
(3)破产
在投保人破产时,在财产保险方面,其财产移转于破产财团,以备分配于破产债权人,因此保
险合同仍为破产债权人而存在.在人身保险方面,投保人破产,保险合同约定有受益人的,仍为受益人利益而存在.因为投保人破产,但他对于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并不因之丧失,故其保险合同仍属有效.不过投保人既已破产,则对于其财产即已丧失处分权,所以其保险合同只能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
2、保险利益移转的原则
(1)保险利益移转,系基于经济上的考量
理论上并不存在保险利益转移的问题,保险客体所有权转移于继承人或受让人后,受让人的保险利益为另一保险利益.原保险合同本是为自己利益而订,但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在保险合同所订之保险期间未届满,基于经济因素考虑,以法律规定,将其效力延至受让人而已.否则于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所有权出让,其保险利益丧失,应发生保险合同终止的效果.而新的所有权人,保险利益享有者,势必立刻另行投保.认可保险利益的转移,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当然移转于受让人,可免去此间麻烦和浪费.因此,保险利益可得转移,是因经济上之考量,为避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后,保险合同因丧失保险利益而失效,同时也为避免保险合同之订立,给财产保险客体之流通制造障碍.
(2)保险利益移转不应以法定为必要
保险标的物转让,继承,破产的情况下,保险利益发生转移,乃法定之情形,即根据法律的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保险利益可发生转移,保险合同为受让人,继承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继续存在.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破产时,保险合同为受益人的利益继续存在.但保险利益得否转移,亦可因约定而产生.例如:
抵押权人已就抵押物投保,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后,经保险人同意,抵押权人的保险利益可转移给所有权人,保险合同为所有权人的利益继续存在.此保险人之同意,既可理解为保险合同的变更,也可理解为保险利益的转移.而此同意转移的理论,就是约定保险利益转移的情形.
3、保险利益之处分
合伙人或共有人就合伙之财产或共有物为标的时,合伙人或共有人其中一人或数人可否让与其保险利益于他人。
我国保险法并未规定。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最高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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