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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
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133条之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务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履行救助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逃逸行为往往表现为逃跑,即迅速离开现场。
“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一)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中第二条与第三条的规定: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
(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因此一行为要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必须以当事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如果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情节轻微,没有造成财产损失与人员伤亡,负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且不构成“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五种情形,那么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即使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误以为自己已经造成的事故且后果严重,构成犯罪。
当事人为了逃避刑法的处罚而逃跑,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发生的时间与地点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发生的时间的认定,根据“解释”中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发生的时间应该是在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逃逸行为发生的地点交通肇事发生后到行为人逮捕到案或者自首为止。
如果行为人在到案后脱逃,是否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根据“刑法”的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的行为属于脱逃罪,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均可构成本罪。
即使行为人是无照驾驶或者私自偷开他人的车辆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均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如果是单位的领导,或者车辆的承包人与实际控制者,强行命令司机违章驾驶、强行超车等并造成事故,并且逃逸。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单位的领导、车辆的承包人与实际控制者没有驾驶车辆,但也可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主体。
(四)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主观动机。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为了逃避抢救被害人的义务,逃避事故责任,逃避法律的追究与惩处。
此处的追究与惩处不仅包括刑事法律上的追究也包括民事法律与行政法律上的追究。
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而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则是主观上的故意。
该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者内心积极的心理活动并且于其意志相符合。
但也有少数人是因为其他目的,有的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跑,是为了躲避被害人亲属或者周围群众的殴打。
这些人在离开现场后,往往迅速的通知警方或自己的领导,积极主动的接受法律的处罚,因此在法律实践中要对其区别对待。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行为人的主观是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并对自己为逃避事故责任与法律的惩处而逃跑行为有主观上的故意。
二、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抢救被害人的义务,逃避责任,逃避法律的追究与惩处,而逃离事故现场。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客观上都表现离开交通事故现场,但是交通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
答案是否定的。
由于司法实践的客观情况的复杂性,如何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何对各种交通事故的逃逸行为进行认定,这正是我们现在需要研究的问题。
例如: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往往会以自己主观上不知道发生了事故或者为了离开报警来作为自己离开事故现场的理由。
那么要怎么做才能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做出正确的认定,是我们以下要进行分析并解决的。
司法实践中,要全面充分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因素,只有通过证据从各个进行考证,把嫌疑人主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作为一个整体综合考虑,才能对什么行为是交通肇事的逃逸作出正确认定。
(一)根据行为人对交通事故的了解程度进行判断
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主观上存在着明显的故意,是一种犯罪行为。
如果要对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进行准确的定性,则必须理清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主观上的态度。
由于我们在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中,能直接表现肇事者主观意图的证据少之又少。
因此我们对行为人主观的定性主要依据行为人的口供以及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词证言。
针对这种情况,就要求我们在审查案件时,注重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情况、证据体系的证明作用以及由证据体系中推论出的案件事实情况还原当时的案发现场。
例如:
1996年12月27日被告人周某(男,个体司机)受某厂委托,运送一批钢材到甲县。
12月30日上午10时许,周某将东风卡车上的限速器拆除,以50公里的速度通过国道X线开向甲市。
车经一繁华的十字路口时,迎面开来一辆已减速的甲市客车,根据交通规则的规定,通过繁华交通路口时,要鸣笛减速。
周某仍不减速,致其车前保险杠与客车右身刮擦。
周便将方向盘打向左,该车后集装箱撞上公路左边土路上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某,王某随即倒地。
(经事后法医鉴定,王某系摔倒,头部撞击硬物,动脉破裂大出血致死)周某肇事后,继续开车行驶了30米后,停车向后观察,当听到群众停车向后观察“车撞人了,快拦车”时,即鸣喇叭驶离现场。
在该案审查嫌疑人周某对事故发生时认知程度,其供述到当时听到好象有人倒地的声音,虽然他当时觉得可能是他的车子撞的,但是他当时心存侥幸,并没有前去察看。
而根据事故发生地群众的证词,证明周某是在听到“车撞人了,快拦车”的呼喊时才开离现场,证实了周某当时逃跑的主观上采用一种故意的态度。
在法庭审讯时,周某在确凿的证据面前才承认当时为了逃避法律的惩处与巨额的赔偿,才逃离事故现场。
在本案中,周某的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与其主观的上的故意的态度是统一的,并且有现场目击群众证言的证实,因此,应当认定周某当时对肇事是明知的,并且其不顾被害人的死活驾车逃跑应当认定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二)根据行为人的表现进行判断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因其肇事行为而产生以下三种义务:
1、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2、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3、肇事行为人等待有关部门的最终处理决定并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如果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在交通肇事后,1、没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2、没有立刻报警;3、犯罪嫌疑人见到发生了交通肇事,致他人劝阻于不顾驾车逃跑、弃车逃跑、编造谎言企图蒙混过关的行为,应认定其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有主观上的故意。
(三)根据行为人对遗留在事故现场证据的态度进行判断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第七条规定: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真实情况。
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规定:
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的一个职责就是尽量的保护好事故现场。
如果在交通肇事后,事故的行为人在故意破坏现场的完整性、隐瞒关键证据后逃逸,应认定其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上的故意。
(四)根据行为人离开现场的行为进行判断
交通肇事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不应仅限于逃离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但是不是所有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就是逃逸行为。
我认为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不适合认定为交通事故逃逸。
第一种情况:
虽然行为人客观上有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但是其主观上没有逃离现场,逃避责任的故意。
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行为人是交通肇事后逃逸。
第二种情况:
行为人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但是是为了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其生命,并且在医院想方设法报警。
这种行为并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客观的要件,因此,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
由上文可以看出:
一行为要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不仅要满足交通肇事罪的所有构成要素而且还要满足上文所讲的主观和客观的要素。
因此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要从具体案件的客观情况加以分析。
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司法实践的认定难点
上文主要叙述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通过对概念的理解和构成要件的把握,可以对一般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进行责任认定。
但是由于司法实践的客观情况存在复杂性与多变性,在日常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往往难以准确的区分,导致无法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
笔者在这里对这三种罪进行详细的比较并加以区别,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进行准确的认定。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罪
如何正确的区分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关键在于把握与区别交通肇事之后的逃逸行为所涉及的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的转化的问题。
1、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在造成事故后,不仅没有及时抢救被害人,反而是逃离现场、一走了之,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
如果被害人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无关,即无论行为人逃逸与否、救助与否,均不影响被害人死亡,例如被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对此则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按一般“交通肇事后逃逸”处理。
如果交通肇事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因为行为人逃逸,致使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而造成的。
此时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直接用交通肇事罪一罪论处,致人死亡不再以故意杀人罪认定,而作为本罪结果加重犯的处罚情节。
2、如果肇事者在交通肇事逃逸之际又采取了积极的手段或者措施,正是由于这些积极的手段和措施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
则该“积极逃逸行为”本身又可能构成了故意杀人的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中第六条之规定: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此“积极逃逸”行为本身表明行为人客观上不仅不积极救助处于危险状态的被害人,而且采取的手段和措施排除、阻碍了其他群众对被害人的救助。
其主观上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等结果的发生从而使先前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大致可以划分以下三种情况:
1、将被害人推到路坑下、排水沟内;2、将被害人带到荒郊野外、人迹罕至处抛弃;3、倒车将被害人重新碾过,导致被害人死亡然后逃逸,以上三种情况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下面我们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案件如下:
被告人胡某(男,47岁驾龄20年,汉族)2002年2月18日晚10时许,驾驶黑色丰田轿车从A市开向B市,途经X县道时,因轿车车灯不合格,且在驾驶中采取紧急措施不力,将一名正在路上行走的张某当场撞倒不省人世。
胡某见状,一方向交警报警,一方面立即把被害人抬上车送到医院抢救。
医院值班医生经过对病人的初步检查后认定伤情严重,需要紧急抢救,并要求胡某为被害人预交住院费。
胡某得知被害人有生命危险,又被通知为被害人预交住院费,既不经值班医生的同意,也不办理转院手续,等到第二天凌晨3点15分左右悄悄的将被害人张某抬上轿子,拉到一个人迹罕至的山谷边。
19日下午胡某到山谷查看,发现被害人张某已经死亡,便将张某就地掩埋。
后经过当地公安局对张某进行尸检,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脑损伤,脑内出血并脑干损伤而亡,死亡时间2月19日早7时前。
本案的被告人胡某作为有20年驾龄的老司机,明知轿车车灯不合格,车辆存在着安全隐患,依然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
当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得知被害人张某伤势严重,需要花大量的住院费时,为了节省费用、逃避责任,偷偷的将被害人带出医院,拉到山谷遗弃,任由其死亡。
正是被告人胡某的这种行为,使其犯罪行为的性质发生了变化。
我们可以设想以下两种情况,1、如果胡某将被害人张某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后能积极的配合医院对张某进行抢救,被害人张某就不会死亡。
即使被害人因为伤情过重,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也算做到了其在交通肇事后救助被害者的义务,他的交通肇事行为只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2、如果被告人胡某将张某送到医院后,为逃避法律的追究和怕交医疗费用而离开医院,此时医院可能会出于人道主义的角度进行考虑,对胡某进行抢救。
在这种情况下,胡某的行为也依旧属于交通肇事罪,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
然而本案中,被告人胡某却将被害人偷偷的带出医院,将生命垂危的张某遗弃于一个人迹罕至的山谷边,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
胡某主观上具有希望或放任被害人张某死亡的结果发生,属于主观上的故意。
这样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就由案件最初的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中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规定,表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只是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抢救被害人的义务,逃避责任,逃避法律的追究与惩处,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
该逃逸行为并没有造成另外的损害结果发生,相对于交通肇事而言,该逃逸行为仅仅是肇事后逃避法律追究、逃避救助义务的不作为。
相反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并以逃逸为手段,造成了周围人员的生命财产损伤,其侵犯的客体不再是特定人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与财产的安全,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是指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结果的危害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
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
主观方面:
行为人必须具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的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表现有:
1、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3、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4、以向人群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在造成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抢救被害人的义务,逃避事故责任,逃避法律的追究与惩处,驾车逃逸,并在逃逸过程中,继续高速狂奔,最后造成多人伤亡的恶性连环事故。
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则转化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例如:
1999年3月11日晚21时许,周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在市区主干道上行驶,路遇刘某,遂邀其上车。
当车行至一交叉路口时,与迎面开来的一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面包车侧翻,乘客刘某死亡,肇事后,周某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驾车离开现场,沿A路继续行驶,又先后将行人王某撞伤,阮某撞死。
周某依旧没有停车,继续逃逸,直到油料耗尽才停车。
在周某驾车逃逸的途中,有人骑摩托车追上周某,告诉其已经撞倒人,但其既未停车,更未采取任何补救救助行为。
周某的行为共造成2人死亡,1人重伤,2台车辆损害的结果。
这是一起交通肇事而引发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周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应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
周某驾驶车辆与一台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侧翻,乘客刘某死亡,这是由周某驾车的过失所造成的,并不是直接故意犯罪,如果当时周某能立即采取必要的抢救措施,并且主动报警,就不会发生后来的严重后果,对周某的行为也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第二阶段:
周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驾车逃离事故现场。
为了使其不受到他人的阻碍,周某在马路上横冲直撞,主观上对以上的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的态度。
特别是在逃离途中又将行人王某撞伤,阮某撞死,并且在周某驾车逃逸的途中,有人骑摩托车追上周某,告诉其已经撞倒人,其也未停车。
周某一意孤行,放任事故的发展,使其犯罪性质向更严重的犯罪方面转化。
周某的行为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
犯罪行为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就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而言,认定其行为的法律性质既不能离开其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而孤立地进行分析,也不能局限于法条的规定而试图做到个罪包容的圆满解决;既不能只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也不能只看重行为人的罪后表现。
所以应当根据事故现场具体情况,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方面的表现来进行判断,这样才能准确判断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做出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
如果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在造成事故后,没有及时抢救被害人并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死亡,则被害人死亡结果与行为人所采取的逃逸行为本身没有任何关联。
只能以交通肇事逃逸定罪;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在交通肇事逃逸之际采取了积极的手段或者措施,正是由于这些积极的手段和措施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
此“积极逃逸”行为本身表明行为人客观上不仅不积极救助处于危险状态的被害人,而且采取的手段和措施排除、阻碍了其他群众对被害人的救助,导致伤者死亡或者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死亡,肇事者的行为性质向更严重的犯罪方面转化,不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定罪,应按照故意杀人罪(既遂或未遂)论处;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主观上存在故意并以逃逸为手段,造成了周围人员的生命财产损伤,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与财产的安全,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肇事者的行为性质发生转化,不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定罪,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
四、完善我国交通肇事类犯罪的立法建议
对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我国“刑法”只在第133条用短短的几十字加以规定。
然而面对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复杂性与多变性,现有的法律条文已经不能从根本上预防与制止。
因此笔者提出以下三条立法建议,希望能对我国交通肇事类犯罪的立法,起到一些帮助。
(一)单独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归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之规定是不科学的,应单独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
通过对交通肇事罪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比较:
在主观上,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导致他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后果只能是过失的,而交通肇事之后的逃逸行为显然是故意为之的,不存在过失逃跑的问题。
其次,在客观上,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其成立要求出现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结果,而就“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而言,只要在交通肇事后实施逃逸行为即可成立,根本不存在造成结果的问题。
再次,在法益上,交通肇事罪是因违反了交通安全方面的交通法规,从而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即与交通运输有关的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与之不同,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违反的是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的交通法规,侵害的则是先前被撞伤的那个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综上可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之间根本不存在罪质上的统一性。
交通运输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在实质上,已经完全超出了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罪质范围。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只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依附于交通肇事罪,不仅不符合我国基本的刑法理论,而且影响了司法实践中刑法的可操作性和实际效能,应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与交通肇事罪相分离,予以单独处罚,可以使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认定清晰化、单纯化,便于解决一系列交通肇事的疑难案件。
(二)立法规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构成他罪或重罪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逃逸乃至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
“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又表现得十分复杂,如果再加上行为人主观上对待死亡结果的态度,就更为复杂。
然而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致人死亡的规定很不详细,造成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困难,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哪些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按照故意杀人罪或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抢救被害人的义务,逃避事故责任,逃避法律的追究与惩处,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不仅没有及时抢救被害人,反而是逃离现场、一走了之,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定罪。
从主观上看,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人只具有为了逃避抢救被害人的义务,逃避事故责任,逃避法律的追究与惩处的目的,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生命与财产的损失。
对于符合上面主观与客观条件的行为,直接以交通肇事后逃逸罪进行定罪。
如果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逃逸之际又采取了积极的手段或者措施,正是由于这些积极的手段和措施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
此“积极逃逸”行为本身表明行为人客观上不仅不积极救助处于危险状态的被害人,而且采取的手段和措施排除、阻碍了其他群众对被害人的救助,其主观上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等结果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
1、将被害人推到路坑下、排水沟内;2、将被害人带到荒郊野外、人迹罕至处抛弃;3、倒车将被害人重新碾过,导致被害人死亡然后逃逸。
对于符合上面的主观与客观条件,应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进行定罪。
如果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观上存在明知其实施的驾车逃离的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的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造成了周围人员的生命财产损伤,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与财产的安全,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
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驾车逃离事故现场。
肇事者为了逃跑而不顾周围群众的拦截,在马路上横冲直撞,又造成撞死撞伤的,主观上对以上的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的态度,放任事故的发展。
对于符合上面的主观与客观条件,应直接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
(三)提高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量刑幅度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
交通运输肇事后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司法实践中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后逃逸往往造成被害者重伤或者死亡等严重后果,如果只以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是远远不够的,不利于惩治交通肇事逃逸这种恶性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可以看出《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中行为人当时可能开始是想救助被害人,只是后来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后才决定放弃救助的,而逃逸则是一开始就不想救助被害人的。
这两种行为本质相同,然而法律定性差异却如此巨大,就为以后的肇事者提供了一个经验,即肇事后逃逸所受的处罚轻,这就等于鼓励肇事者逃逸。
笔者认为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人死亡或致人重伤的行为既然是属于故意杀人行为或故意伤害的行为,那么,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就应该重罪重罚,对造成被害者重伤或者死亡的逃逸致人死亡最高刑罚可以使用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如果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罪刑明显不相适应,所以加大对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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