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蚁防治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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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深圳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和减少白蚁危害,保障国家和人民财
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
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下称市城管办)是全市房屋白蚁防治的主管部门
市白蚁防治管理所是具体监督管理机构。
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白蚁防治单位执业资质,核发白蚁防治专业人员岗位证书;
(三)对白蚁防治单位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管理;
(四)按照有关规定查处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对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房屋白蚁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公安、建设、国土、住宅、工商、物价、财政、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全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
第二章防治管理
第六条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鼓励开展房
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药物、新工艺、新设备。
第七条下列房屋在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中,应进行白蚁防治处理:
(一)公共建筑,如宾馆、商场、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教学科研楼及办
公用房等;
(二)住宅,公寓、别墅等;
(三)其他建筑,如隧道、地铁、桥梁、厂房、车库、仿古建筑等。
第八条下列房屋可不作预防处理
(一)使用年限在三年内的临时性房屋建筑;
(二)国家规定可不作预防处理的房屋建筑。
第九条建筑项目开工前,房屋建设单位应与具有白蚁防治资质的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
蚁预防合同》。
并凭《白蚁预防合同》和预防工程缴款票据,经市白蚁防治管理
所初核后,再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办理确认手续。
第十条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写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付款方式、质量标准、包治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白蚁预防包治期10年,装修房屋为3年。
包治期预防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责任期的房屋发生蚁害,房屋产权所有人、使用人或房屋单位应委托具有资质的白蚁防治单位进行检查与灭治,并配合进行灭治工作处理。
第十三条房屋白蚁防治按建筑总面积计费。
预防和灭治收费按市物价局规定收费标准执行。
建筑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十四条白蚁预防工程合同经市白蚁防治管理所审核确认签章后,预防经费由建设单位一次性存入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十五条为保证新建房屋白蚁预防10年的防治工作,白蚁防治单位应从白蚁预防工程费中提取20%作为10年防治期内的复查包治费,并提取5%为市白蚁防治管理所组织、管理、监督工程验收等费用。
第十六条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由市白蚁防治管理所组织防治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房屋白蚁防治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向市城管办申请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资质管理
第十八条凡在本市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应持有市城管办核发的白蚁防治资质证书。
(一)从事白蚁防治企业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应是深圳市登记注册的相关单位或具有白蚁相关的生物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个人(股东)。
2、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3、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名(相关的生物类、药物检测、建筑工程专业分别不少于1名中级以上职称专业技术人员)持有岗位证书和防治技术人员不少于5名。
4、成立白蚁防治单位的法人和重要管理人员须有3人从事白蚁防治工作不少于5年。
(二)申请办理白蚁防治单位资质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书;
2、机构成立批准文件;
3、固定营业场所证明;
4、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身体证明;5、专职人员(包括聘用人员)签订的劳务合同、职称证书、岗位证书;
6、验资证明(三)凭白蚁防治企业资质证书等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四)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天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市城管办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凡从事白蚁人员必须经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后由市城管办核发白蚁防治岗位证书,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条对白蚁防治单位和技术人员资质进行年度审核,年审合格方可继续从事白蚁防
治业务。
第四章质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白蚁防治工作人员签订防治合同,检查蚁情和进行防治工作时,应当出示白蚁防治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白蚁防治单位应执行国家建设部和广东省建设厅有关白蚁防治工作技术操作规程、规定和有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防治工程施工完毕,建设单位、白蚁防治管理部门与防治单位应共同对白
蚁防治工程质量按白蚁防治技术规程及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检查验收,并签署《城市房屋白蚁预防工程验收报告》。
第二十四条白蚁预防工程包治期内复查由防治单位负责,每年应组织一次以上的复查,
并建立复查灭治的资料档案。
复查结果应由房屋产权单位或业主签章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查验该项目是否按规定签《白蚁预防合同》和《白蚁防治工程竣
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验是否有《白蚁预防
合同》和《白蚁防治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五章药物管理
第二十七条白蚁防治必须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检测合格的白蚁防治专用药
剂。
第二十八条药剂由市白蚁防治管理所统一组织、管理、供应。
药剂应专仓储存、专人
管理。
第二十九条配制药剂应按照国家建设部《房屋建筑白蚁工程施工技术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药剂使用实行登记制度。
凡进行防治施工,必须填写工程施药记录单,内
容包括工程名称、建筑面积、药剂名称、施工日期、部位、配比含量等,切实掌握药品施用情况。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七条处以下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房地产开发企
业的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七条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
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白蚁防治管理主要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城管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前相关规定、文件同时废止。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建设厅关于白蚁防治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价[2002]370号
各市物价局、房管局(建设局):
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第72号令)和省人民政府《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1997〕第19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就白蚁防治收费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省对白蚁防治单位实行资质认证准入管理,白蚁防治单位为经营企业,为房屋业主和使用人提供有偿服务。
白蚁防治费列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二、城市新建房屋必须由建设单位和有资质的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委托开展白蚁防治服务。
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及原有房屋等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由房屋业主和使用人自愿委托有资质的白蚁防治单位提供服务。
三、根据白蚁防治内容的不同,白蚁防治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1、城市新建房屋的白蚁防治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标准见附表,各市
可在不超过省制定的基准价内确定当地的基准价格。
各白蚁防治企业可在当地基
准价格的基础上,按上浮为0,下浮不超过20%的幅度与建设单位议定具体的防
治费。
2、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及对原有房屋等的白蚁检查与灭治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供需双方自行约定。
3、城市新建房屋白蚁防治包治期内的复查(维护)不另行收费,其费用包含在防治费内(占防治费的20%),具体的监管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复查(维护)费是指包治期内检查和灭治的费用。
包治期按建设部的规定为15年。
四、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向社会公布经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建设部规定的条件核批的具有白蚁防治资质的企业名单,供建设单位选择。
不具备白蚁防治资质的服务单位不得开展白蚁防治业务。
五、建设单位有权自愿选择具备资质的白蚁防治单位为其提供服务。
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不得对建设单位指定白蚁防治服务单位。
六、根据《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经营单位须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取的白蚁防治费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七、各地价格、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白蚁防治企业收费及经营行为的管
理,对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偷工减料等行为要严肃查处。
八、以上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收费标准试行2年。
原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
城市新建房屋白蚁防治费基准价标准表
金额单位:
元
工程项目名称
计量单
位
收费标
准
备注
一般
10层(含10层)以下
部份
平方米
3
1、计量单位为项目建筑物建筑面积。
建筑物
11—30层(含30层)
部份
平方米
2
2、一般建筑物的防治
费为各部份累计收费
总额之和。
31层以上部份
平方米
1
3、一般建筑物有地下
室或无地下室均执行
同一收费标准。
别墅
平方米
10
4、表内收费标准已含
药品、人工以及包治期
的费用。
3层(含3层)以下的独立厂房、仓库、商场
平方米
7
《关于白蚁防治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7]5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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