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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诚信原则与市场行为
民法诚信原则与市场行为
——研究论文
内容摘要:
关于诚信原则,古今中外,无一个统一的概念。
在我国,民法通则颁布之前,理论界对诚信原则的研究甚少,一些有影响的民法教科书等学术著作中也鲜有提及。
诚信原则的精髓或者关键在于“善意”,无论是“诚实”还是“信用”,均是以此作为出发点的。
“诚实”和“信用”只是“善意”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为了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需要,相互之间必然随时发生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
一旦某种社会关系受到法律规范的调整,它就成为一种具体的法律关系,从而在当时人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力和义务。
所以,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社会关系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规范的社会关系的一种基本道德品质。
倡导诚信着力点应放在诚信的诱导机制上,创造一种制度使得诚信的收益大于诚信的成本,或使得不诚信的成本大于收益。
整个市场着眼于长远的发展,而非一时短期的冲动的市场行为。
关键词:
诚实信用原则;道德伦理;法的理念;市场主体;市场行为关系
一、诚信原则概念的一般表述性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原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获取所有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是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原则。
【5】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反应。
法律吸收道德观念,是与罗马法。
古罗马法的立法者在简单的商品经济得到充分发展的背景下,日渐觉察到无论法律条款和合同条款如何严密,如果当事人心存恶意,总有规避执法。
于是在罗马法中规定了所谓的诚信合同,确认了一般恶意抗辩诉权。
这一规定对后世各国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
“契约应善意履行之”。
从而在合同关系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
《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
“债务人须依城市与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
从而将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债法领域。
《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
“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以城市行用为之”。
一举将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范围扩张及于整个民法领域。
我国《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难看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上有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的效力。
诚实信用原则常被奉为“帝王条款”,有“君临法域”的效力,作为一般条款,该原则一方面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准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以平衡当事人之间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另一方面该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
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
二、如何界定诚信原则
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民法学界见仁见智。
有学者认其为人类社会的理想,有的认其为交易上的道德基础,有的认其与罗马法上一般抗辩的意义相同,有的认其是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比较衡量,有的认其为极端抽象的名词,不如不加解读,采顾名思义为宜,有的认其为帝王条款,为全法域之基本原则。
【1】私以为,要全面理解诚信原则应追根溯源,以诚信原则词义的理解为起点。
诚信原则源出于一种理念,有学者把它称为"精神境界"【2】,其十分抽象。
因此,将对诚信原则词义的进行对比分析有利于准确界定和理解诚信原则。
以下从中外两方角度,对诚信原则原义作一些归纳总结。
中国古汉语中,"诚"、"信"原是分开使用的,但二字古义是相通的。
信的本义是真实无欺。
《说文》:
"信,诚也,从人言。
"段注谓:
"人言则无不信者,故从人言。
?
?
言必由衷之意。
"诚的本义也是真实。
《说文》:
"诚,信也。
从言成声。
"后来,逐步出现了诚信连用的情况:
《尚书·太甲下》:
"鬼神无常享,享于克诚。
"《孔传》:
"鬼神不保一人,能诚信者则享其祀。
"由此可见,"诚"、"信"在中文中的基本含义是真实可信。
【3】一般认为,西方的"诚实信用"直接语源来自德语TreundGlauben,法语作bonnefoi。
【4】德国人的主导观点是:
"诚信原则的内涵是信赖,它在有组织的法律文化中起着一种凝聚作用,特别是相互信赖,它要求尊重他人应受保护的权益。
"英美法中的goodfaith,常被译为"善意"。
但查《牛津法律大词典》中bonafides一条加括号"(goodfaith)",显然是将二者视为对应词。
其释文说:
"任何人诚实行事,不知道也无理由相信自己的主张不正当时,即是bonafides的行为。
"另条解释Goodfaith则说:
"诚实的行为,纵有过失,仍属goodfaith的行为。
"从词义对比中,我们不难看出,中国传统的诚信理念注重的是对本人的要求,"……言必由衷之意"足以表明诚信的自律性。
而西方的诚信理念更重视社会性,强调本人行为与社会其他人(团体)的利益关系。
两种诚信理念虽皆含有真实、诚实之意,但很明显两种诚信理念要现实的价值目标是有所区别的。
应该说,在此,我讨论的诚信原则还仍处于道德范畴内。
国内多数学者认为,经过漫长的历史演变之后,从道德诚信逐步发展出了法律诚信,于是诚信原则兼有道德调整与法律规制的双重属性,融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于一身,使其不仅具有指导人们民事行为的一般功能,而且具有平衡民事主体权利和义务的特别作用。
进而法律诚信的成为了诚信原则的核心内容,甚至等同于诚信原则。
这个推理咋一看,逻辑严谨。
然,如果深究,发现其难于自圆其说。
我国现行民法基本源于西方国家,而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也是从西方移植而来。
即使从语义上讲,也不是源于我国传统意义的道德诚信,而是来自西方文化中的道德诚信。
结合上述中外诚信词义分析,不难发现:
诚信原则源于西方,基于西方理念的价值基础,且与中国全然不同,移植中国后,如何能强行按西方诚信理念解述?
或是说,这样一个重要的民事原则如果不能依从于本国基本的道德伦理,其存在的意义何在?
故,私以为,法律是可以移植的,但一国的道德伦理基础是不适宜移植的,外来法需要"本土化"。
质言之,我们在界定该原则时,应考虑中国道德理念中诚信之内涵。
也许这才统一目前众多关于诚信原则解述不一的出路。
三、诚信原则是否宜确定为民法基本原则
诚信原则是否适宜确定为民法基本原则也是学界一直争议的焦点问题,论证观点无非"支持说"和"否认说"两类。
由于"支持说"多为名家力推,故为国内主流观点。
如:
梁慧星研究员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是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诚实信用原则应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并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谓之"帝王条款"。
有的学者甚至提出应将其作为民法的唯一基本原则。
但一直存疑的是,如果按目前国内主流的法理学观点为基础分析,似乎在推导这一结论的过程中存在某些矛盾,分析如下: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根本规则。
要判断民法基本原则,其实就是要明确民法基本原则的外延。
从民法基本原则的定义所揭示的本质特征出发,是否可将如下两点定为判断民法基本原则外延的具体标准:
1、民法基本原则在内容上必须具有根本性。
所谓内容具有根本性是指凡作为民法基本原则者其涵盖范围应是市民社会生活的全部而不是市民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
而非市民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根本规则。
2、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必须是贯穿民法始终的。
这意味着凡被确立为基本原则者,必须是在民法的整个制度领域都能适用,而非仅在民法的某个或某些制度领域适用。
以此,我们试分析诚信原则。
第一、法律意义的诚信原则的渊源为罗马法关于债的履行中的恶意抗辩制度而来,而法国民法典也是将其规定在"债的一般规定"中。
我国合同法第7条也明确规定: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且许多学者在探讨诚实信用原则时,也认为该原则应适用于合同领域,且主要是适用于财产性合同领域。
如梁慧星研究员认为:
"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
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又如张俊浩先生认为"所谓诚实信用,其本意是自觉按照市场制度中对等的互惠性原理办事。
在订约时,诚实行事,不欺不诈;在订约后,重信用,自觉履约"。
第二、从诚信的词义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西方的诚信理念的价值趋向为更重视社会性。
试想,一个需要置于社会环境才能得以完好现实的价值,能摆脱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吗?
而交易行为应该是这种交往中最主要且常见的一种。
而从诚信理念的内涵来看,其也实难涵盖整个民事制度领域,如:
婚姻家庭领域。
四:
诚信原则、市场行为、市场行为环境三者之间的联系
如前所述,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而诚实信用上升为原则便是市场经济活动极度繁荣的结果。
市场行为就是市场主题在市场中关于交易的作为或不作为。
市场行为环境指市场交易行为所处的宏观形势,包括市场经济、计划经济、交易者对市场的期望与信心、行政对市场的干预强弱等等。
市场行为的产生是因为市场主体对市场行为的结果有预知,即对市场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结果实赢利或是亏本能作出比较清晰的判断。
诚信是一个道德准则。
诚信原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道德在自我约束和舆论评价范畴内进行,而诚信原则是靠强力部分强行推行的民事行为方式。
在市场交易中,市场主体依据市场环境(经济环境、非经济环境)作为或不作为的市场行为以及选择市场行为的方式——诚信或不诚信。
市场主体在这个市场是纯粹的市场这就是理想状态下的市场行为,即市场资源的配置是市场价值规律的结果;市场主体的准入或退出是市场自身运行的产物;市场主体在机会的享有上应有平等的地位;市场应该是一个运行良好、成熟健康的市场。
五:
中国现阶段市场状况下的诚信原则与市场行为
诚实信用是一种道德选择,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的强制规范。
任何一种选择,选择者都会考虑选择的后果,即为选择的风险买单,承担选择的后果,为选择付出成本。
中国目前的市场状况下市场行为与诚信原则的关系的研究其出发点仍应放在市场的宏观环境。
中国目前市场环境的特点:
1、典型的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
2、市场的调节机制不能有效进入所有交换领域。
3、市场的基础性配置作用遇到非市场因素的干市场主体的准入和退出机制不完全以市场为标的。
4、市场信息透明性差,统一性差。
5、市场主体的机会不平等。
6、法制监管力度与经济发展不协调。
7、市场浮躁情绪蔓延,短期经济行为比重偏大。
通过对中国目前环境的分析,其特点与理想市场环境的特点有诸多不同。
因此在这种市场中,市场主体依据其自身的判断进行市场行为。
判断一:
在短期内,诚信行为和非诚信行为对自身利润的影响并不大。
判断二:
目前的中国市场新行业不断涌现,市场新亮点层出不穷,完全没有必要固守一个行业。
判断三:
在资源的配置方面,机会的享用方面,信息的获取方面并不是完全依市场作用进行。
基于这三个基本的判断,一般的市场主体会选择短期的市场行为,因为在短期的市场行为内,诚信并不意味着一定赚钱,不诚信(不包括欺诈)并不意味着当然的赔钱。
市场的现象也可以为这个结论作出一些注脚。
现象之一通过大肆“炒作概念”获取短期效益,然后抽身走人,转投他行。
如VCD、DVD家庭影院系列;太阳神、中华鳖精、脑白金、脑黄金系列;绿色食品、纳米材料系列;保暖内衣系列等等。
这些市场行为总的特征就是先通过广告极力向消费者灌输新概念,炒作的厂家纷纷跟进,先期进入的厂家马上退出,另寻商机。
在诚实信用和欺诈之间有一段灰色地带,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
普通市场主体在这样一个不成熟的市场环境中,更愿意在灰色地带徘徊。
综上所述分析,笔者认为“诚实信用”仅靠呼唤是远远不够的,诚信是市场主体价值判断的结果,不是仅靠道德,市场伦理规范就能实现。
倡导诚信,发力点应着重放在诚信的诱导机制上,创造一种使得诚信的收益大于诚信的成本,或使得不诚信的成本大于收益。
整个市场着眼于长远的发展,而非一时的市场行为。
当诚信的收益大于非诚信的效益这一判断成为市场主体的预期是,其市场行为会逐渐从灰色地带向诚信聚集。
如此,我们不难看出将诚信原则定为基本原则的缺陷。
当然,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有学者将诚信分为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两个方面,进而提出在罗马法上有两种诚信:
"一种是债法领域的诚信,另一种是适用于物权领域的诚信"的学说。
此说在客观上,其实扩大了诚信在民事领域的覆盖面。
然而此举仍不能排除的是疑点:
1、尽管法律上诚信义务中仍有对人内心"善意"的主观要求,但仅凭这个主观判断是不足以实施法律强制效力的。
最终的落脚点仍要看交易行为主体是否严格履行了不欺诈、遵守信用的义务。
2、依此观点仍无法涵盖婚姻家庭领域。
因此,我们认为,诚信原则应主要限于适用合同法领域,而不应对其作扩大解释。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进一步认为,诚信理念无论从道德层面,还是法律层面均是一种重要的调整人行为的规则(指引)。
但不适宜将其作为民法体系的基本原则,而其的定位应为高于原则的法的理念,即诚信理念。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
[2]刘李明,冯云翔.《法律诚信与道德诚信辨析》,载《学术交流》,2003年7月,第7期.
[3]苏亦工.《诚信原则与中华伦理背景》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3期.
[4]陈瑾昆.《民法通义债编·总论》,北平朝阳学院1933年版,第202页。
[5]见佟柔主编:
《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18页,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
2006级高升本一班
张维科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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