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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对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解散等都做了具体规定,但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责任规定却有不甚明确之处,如对个人独资企业被转让后和投资人死亡后民事主体的确定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以致在学术界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一,可谓“无法可依”。
如何来确认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责任,是一个非常具有现实意义的法律问题。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基本内涵
“独资企业,也称个人独资企业和独资商号、独资所有制、单人公司、个体企业等,是指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并经营的企业”。
[1]或“特指一个自然人投资经营的企业,亦可译为个体经营”。
[2]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的基本内涵有:
(一)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
它的特点表现在投资主体和投资形式上,对投资主体的要求为必须是自然人。
在法律上,将人分成两类,一类是自然人,是基于自然界中的人;
另一类是法律人,是法律拟制人。
自然人是有生命的人,法人则是一种团体,是法律赋予其人格的团体人。
对自然人,重要的分类是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正常人与精神病人。
在中国的法律上,将自然人称公民,《民法通则》中规定,公民从出生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公民的行为则依据对自然人的分类,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能力人。
法理上讲,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活动,以具有权利能力作为前提,在自己为法律行为时,还应当具有行为能力。
在《个人独资企业中》,作为投资主体的必须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
对于投资形式的要求为只能是一个自然人的投资,只有一个人的投资才能称得上是独资,两个以上的人进行投资,显而易见就不是一种单独的投资,不属于独资的形式。
所以限于是自然人,同时又是一个自然人投资创立,这就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显著特征,或者说是决定本质属性的特征。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
这个特点是由前一个特点决定的。
在市场经济中所有通行的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在《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同样适用,个人独资企业只有一个自然人作不投资的投资。
因此,这个投资人,只是一个个人,他所作的投资是其个人财产,并不涉及他人以外的财产,并不出现投资人以外的另一个个人作为投资主体,所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仅为投资个人所有,这是独资企业的基本财产关系。
《个人独资企业》所确立这种财产关系,也是宪法原则的体现。
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或是说,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所有投资企业的财产,与其个人的财产并无实质上的区别,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成果概归其个人所得,一个企业完全为一个人所拥有,它的全部财产权利归属于投资人。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这是个人独资企业的一个重要特点。
它表现在责任形式上,就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作为债务人,要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对其所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之所以采取这种责任形式,根本原因在于个人独资企业为其投资人一人所拥有,收益为其个人所得,企业的风险、企业和债务均应由其个人承担;
并且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与其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是不可分离的,企业如果负有债务,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也同样作为偿付债务的标的。
或是就,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用于投资在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个人财产,都一起构成了清偿企业债务的基础,作为清偿债务的保证。
关于无限责任,有人担心投资人的全部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是否个人的生活资料都一无所有了,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2条“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要费用”。
无限责任,原本指当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企业债务时,投资人以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真至全部清偿,若不能全部清偿则个人亦破产。
我国目前不实行个人破产制度,若个人财产仍不足清偿,以后也无能力清偿,则成为无法执行的“死债”,往往被免除清偿责任。
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若是家庭经营的,要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而《个人独资企业》第18条的规定不同,要“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间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才“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这就有了时间上和形式上的限定。
在时间上,限定于申请设立企业登记时,而不是其后实践意义上的家庭经营。
在形式上,限定于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财产出资。
明确的方式通常在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在有载明,或是有关的证明文件中注明。
如果不能提供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确切证明的,司法机关在处理纠纷时不能用其家庭共有财产清偿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
还有的人提及,无限责任是否意味着无限期地以个人收入清偿债务,应当说,这种无限责任的实质是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清偿债务,个人财产是不断变化的,应当以当时个人所实际拥有的财产为界限,一般不应当将个人在今后仅仅是可能有的收入计算在内,这样比较合理。
(四)个人独资企业是一种经营实体
所谓“经营实体”,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组织,含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及必要的从业人员。
“依国际惯例,凡经合法登记注册、拥有固定地址而相对稳定的组织或个人都属于企业,法律上对雇佣多少人员并无硬性要求,个体经营也是企业。
这样,企业就是一个与流动摊贩、业余的制作贩卖、一次性交易等非固定、非稳定的经营行为相对的概念。
”[3]这是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企业而言的一个特点,也是对一个独资企业的一个基本要求。
个人独资企业必须是一个实际存在的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是能够实际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的主体,有权利又不能承担责任的空洞的名义。
个人独资企业只有成为经营实体,才能有存在的价值;
在市场中发挥作用,也才能有独立的利益;
履行应尽的义务,成为权利义务主体。
个人独资企业如何成为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法》在其设立条件中作了相应的规定,并在第36条中专门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是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这项规定的目的,是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在设立时必须是一个经营实体,而在成立后也必须持续地作为一个经营实体存在,不能名存实亡,成为一个虚置的名称。
从上述特征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由自然人投资的、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的、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资格
按照《个人独资个业》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要具备以下条件:
(1)要有自己的名称。
根据有关规定,企业之名称应当预先申请核准,独资企业也不例外。
由于独资企业的业主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在企业名称中不可以出现“有限”或“有限责任”的字样。
在我国,依据公司法之规定和一般的实践,公司一定是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故在登记时,个人独资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可以使用“公司”二字。
(2)投资人要申报其必要的与其申办企业规模相当的经营资金。
该经营之资金不是注册资本,只是经营的条件,而不具有对债权人给以担保的效力。
(3)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4)有相对满足其经营业务开展需要的从业人员。
从以上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所应具备的条件可以看出,它在投资和经营承包营规模上不同于主要靠个人劳动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的,个人独资企业在规模上已具备了企业的全部特征,因此次其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去参加市场经济活动,赋予其拟制的人格,有利于扩大其市场交易范围和规模,发挥它对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
同时,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本身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的财产,一旦与外界发生纠纷时,更有利于及时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因此我国将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他组织形式”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
个人独资企业由于企业的存在与业主个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可分割,因此严格来讲,它并非是一种传统民法上的主体概念。
通过个人独资企业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然与普通自然人有区别,但它只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形式,是自然人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法律上的延伸,其主体事实上是投资业主本身。
尽管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有名称、领取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并以企业之名与外界发生经济交往,这的确与普通自然人有区别。
但这种活动的实质是特定的自然人以法律许多工作可的方式与他人进行民事联系,该自然人承担一切相关的后果,并享受因之而产生的权益。
由此可以说,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的一种法律形式,也可以说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类型。
因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必须是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从事商业活动不受法律限制的自然人。
下列人员不得举办个人独资企业:
(1)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活动的人员,主要对象是从事国家公务的人员。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3)对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或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等,自相关事实发生起未满三年者。
(4)个人负债较多,未能及时偿还者。
法人团体的投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从实质来看,它体现个人与团体在财产关系上的分离。
但在个人独资企业中,投资人投资于企业中的财产与他的其他个人财产无法分开,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且处于单一所有权支配之下,它的财产权、决策权、指挥权、监督权集中于业主一人手中,业主可以公私合营他个人的权利,随心所欲地处置企业财产,而不违反法律和损害他人的利益,致使企业的财产与业主的其他个人财产无法划清界限。
如果允许个人独资企业的业主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其结果是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个人独资企业本身是非法人组织,它没有自己的财产,实际上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就是业主的个人财产。
与其说资企业承担民事责任,不如说业主个人承担民事责任。
为了交易安全,债权人也只能在与个人独资企业往来时要求业主提供个人担保或设定财产抵押,否则,会大大降低商业交易的安全性,影响个人独资企业正常的商业活动的开展。
因此,为了使个人独资企业业主的权利与义务对等,我国在从法律上设定个人独资企业民事主体资格的同时,又在法律上否定了它的法人资格,从而强制性地规定业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从个人独资公司的概念和法律性质及立法实践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却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责任
从上述两个问题的论述可知,个人独资企业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它与投资者个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密不可分。
我国虽在法律中确定了它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责任,但对个人独资企业被转让后和投资人死亡后民事主体的确定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以臻在学术界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一。
笔者在此略抒已见。
(一)个人独资企业被转让后民事责任的承担
投资人将个人独资企业整体出让给别人,企业的形式虽然没变,但投资主体变了。
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就是原投资人的个人行为,它的转让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这生的则是新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功尽弃以企业名义经营,所开成的债权、债务事实上是属于原业主的个人债权债务,当企业脱离业主甚至解散时,债权债务并未发生消灭的事实,业主仍然可以享有企业存在前以企业名义形成债权,同时也承担以企业名义形成债务。
当受让人以给付对价而取得该企业后,既无权对企业原来的债权主张权利,也没有义务偿还原来的债务,转让前的债权债务一旦发生纠纷,只能以原业主作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其承担企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
当然,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如果达成了由受让人承继企业原债权债务的协议,并通知了企业的债务人,得到了企业债权人的同意,就应按约定由新的投资人清偿债务、主张债权。
还有一种情况,如果原企业业主为逃避债务,无偿或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应赋予企业的债权人对该转让行为的撤销权。
(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死亡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人身之间虽有其特殊关系,但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死亡,个人独资企业在实际上还存在。
“独资业主死亡,表明以其名义设言的独资企业在商事法律关系中的消亡,当然它不等于企业实体的消失,其继承人仍可继承财产,通过变更登记设立为新的独资企业,或继承人为数人时变更为合伙企业或有限公司”[4]投资人死亡,个人独资企业以及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法律赋予了投资人的继承人选择的权利,如果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的继承,继承人不必承担清偿投资人债务的义务,也无权向投资人的债务人主张债权。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也就是向何人去主张权利,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无须有明确的被告,只要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即应指定清算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进行清理,并在确认债权的前提下,以清理后的财产给付债权人,不足部分不再清偿。
另一种情况,就是投资人的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而是实际占有了投资人的遗产并继续经营个人独资企业,针对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常常以该企业为当事人,并判令继承人对企业原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这种做法是不可取得,它忽视了个人独资企业主体的自然人属性,侵犯了人的合法权益。
因为对企业原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是投资人个人,投资人死亡该个人独资企业消灭,继承人继承经营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是以其继承的遗产重新设立企业的行为。
继承人所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继承人如在继承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财产依法进行了清理,并对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进行了析产,有证据证明其获取遗产和利益的数额,继承人之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
当然如果继承人未经清算就继续经营企业,也不能证明其实际获取的遗产数额,法院有权推定其继承的遗产足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从而判令其承担清偿债务。
再一种情况就是继承人不证明表示放弃继承,也不继续经营该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以继承人为被告,要求其清偿债务。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继承人没有放弃权利,他就有义务确定遗产范围,确定其具体承担的界限的举证在责任人,如果继承人不能证明他承担的责任范围,就应该对继承人的债务承担全部清偿义务。
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如果不明确、不细化各方的法律责任,就可能会引发不必要的问题,产生新的矛盾和纠纷。
故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着十分重要的法律和现实意义,有利于《个人独资企业法》发挥其规范,促进发展个人独资企业的作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活跃民间投资活动,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4]甘陪忠,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2][3]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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