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和领事人员的民事豁免以美国的做法为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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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和领事人员的民事豁免以美国的做法为例
外交和领事人员的民事豁免——以美国的做法为例
孙昂
一、外交和领事人员民事豁免概说
赋予外交和领事人员豁免,可以使他们的工作免受驻在国司法机关干扰。
正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表示的,给予外交和领事人员豁免的目的在于确保使馆和领馆能够代表本国有效执行职务。
美国国务院和司法部在1996年穆夫蒂案中也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表示:
“从必要性角度讲,外交人员必须在外国的环境中,有时甚至是在有敌意的国家内,履行其职责。
豁免使他们免受外国诉讼的干扰,确保他们履行职责的能力。
”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分别对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的民事豁免做了规定。
但这些规定较为原则和抽象。
为了细化两项维也纳公约中的相关规定,有的国家在国内法律中对外交和领事人员的豁免做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例如,为了执行《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美国国会于1978年制订了《外交关系法》。
有的国家通过签订双边协定,对外交和领事人员的豁免做了一些不同于两项维也纳公约的规定。
例如,美国和苏联1978年《关于使馆工作人员特权与豁免的协定》给予使馆所有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以外交代表所享有的全部豁免。
此外,一些国家还基于互惠或对等,针对特定国家的外交和领事人员,规定了与两项维也纳公约不同的豁免。
例如,美国国会立法授权“总统可以在对等的基础上,根据他决定的条件,对使团、使团成员及家属、外交信使规定比维也纳公约多或少的特权与豁免”(《联邦法典》第22卷第254c节)。
因此,对于外交和领事人员的民事豁免,除了两项维也纳公约外,还需了解驻在国的有关法律。
美国是当今世界唯一的超级大国,也是联合国、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主要国际组织的总部所在地,是各国派驻外交和领事人员最多的国家。
美国在外交和领事人员民事豁免方面的做法,不仅反映了美国本身的相关情况,在其他国家特别是西方国家中也有一定的代表性。
二、外交和领事人员的管辖豁免
(一)外交人员的管辖豁免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外交人员享有民事管辖豁免,但对私有不动产权利诉讼、以私人身份处理继承事项诉讼、公务以外的专业和商业活动诉讼没有豁免(第31条第1款)。
外交人员或家属在驻在国为私人目的购置不动产和以私人身份处理继承事项的可能性较小,容易出现问题的是公务以外的专业或商业活动。
外交人员及家属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在当地购买商品或服务。
这些活动不算公务以外的商业活动。
例如,针对某中东国家驻美国使馆参赞夫妇的私人仆役控告参赞夫妇违反美国劳工法的案件,美国国务院和司法部于1995年1月27日向联邦地区法院提交利益声明书表示: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外交人员从事公务以外的商业活动将不享有豁免,但这类活动不包括与获取日常生活所需的商品和服务有关的合同关系。
再如,一名巴拉圭妇女自2004年4月至2005年2月在某南美国家驻美国外交官家照料小孩。
2006年1月18日,该巴拉圭妇女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起诉该南美国家外交官夫妇,称她每周工作77个小时,所获报酬仅为每小时1.6美元,没有加班工资,远低于美国的法定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美国法律,外国外交人员可以从美国境外雇用家庭服务人员(也称私人仆役)。
雇主和家庭服务人员签署符合美国劳动法的雇用合同后,美国主管机关将为家庭服务人员发放签证(A-3签证)。
这名巴拉圭妇女来美前与上述外交官夫妇签订的合同规定工资为每小时6.72美元(符合美国法律的规定)。
但在这名巴拉圭妇女去美国使馆申办签证前,外交官夫妇告诉她每月实际上只能付给她500美元。
为顺利获得美国签证,该外交官夫妇仍要她按合同数额告诉美国签证官。
纠纷发生后,这位巴拉圭妇女的律师曾向美国媒体表示这类案件不应享有豁免,但舆论仍认为,要法院接受这一观点有较大的难度。
如果外交人员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例如,转售免税商品并获利或者投资驻在国证券市场(无论是否获利)等,均有可能被视商业活动。
一旦发生纠纷并被诉至驻在国法院,难以获得豁免。
例如,美国驻印度使馆一名外交官在印度和中国香港之间频繁旅行并引起印度海关怀疑。
1982年11月3日,该外交官再次自香港返回印度时,印度海关官员要求检查其行李。
他以享有外交豁免为由拒绝接受检查。
印度海关官员坚持检查。
经与美国驻印度使馆联系,使馆命令该外交官接受检查。
海关官员在其行李箱中发现价值24万美元的手表、电器和药品,并在随后的搜查中,又在其新德里寓所中发现价值210万美元的类似商品。
该外交官随即承认在过去的一年半中,他从香港带回大量黄金、手表、电器、药品和照相机等,通关时均未申报,并通过一名印度人在黑市出售,获利10多万美元。
这一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这名美国外交官的民事管辖豁免将不被驻在国承认。
印度政府后来没有起诉这名美国外交官。
但美国立即解除了这名外交官的职务,随后将其调回美国。
1985年10月,美国司法部对该前外交官提起民事诉讼,追缴其通过走私获得的10多万美元。
为了避免引起豁免方面的问题,美国国务院明文禁止美国驻外的外交和领事人员从事下列活动:
为营利目的从事商业或专业活动、在驻在国投资房地产(不禁止购房自住)、购买驻在国公司的债券和股票、为营利目的出售免税进口的物品(包括车辆)、炒汇、未经批准以不同于法定汇率的汇率换汇、利用外交邮袋从事任何交易、为资产被冻结的人员转移资产、为他人之间的资产转移担任中介、在私人商业交易或商业广告中使用官员头衔。
美国国务院还规定,除非经过使领馆馆长批准,否则美国驻外的外交和领事人员及其家属不得在外国出售个人物品。
外交和领事人员免税进口的商品,原则上只能供本人和家属消费。
如确有多余而需转售,转售免税进口的个人物品所获利润不得由外交和领事人员或家属个人保留,必须捐给使领馆馆长指定的慈善机构。
不是为个人使用的目的而获取的物品,均不得转售。
新的、未经使用的或者数量异常之多的物品,将推定为不是为个人使用的目的而获取的。
如发现美国外交或领事人员转售免税进口的物品以谋取利益,使领馆馆长应会同国务院监察局调查处进行调查。
如情况属实,应立即报告国务院监察局,并可采取下列行动:
拒绝批准所涉商品的进口或出售、向美国政府偿付运输费用、拒绝将使领馆账户以用于出售这些商品、要求外交或领事人员自费将商品运出驻在国、给予所涉人员纪律处分等。
美国外交和领事人员还有责任确保其家属遵守这些规定。
(二)领事人员的管辖豁免
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领事人员享有的民事管辖豁免仅限于为执行领事职务而实施之的行为(第43条)。
关于“领事职务”范围,美国只承认《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双边领事条约中列举的领事职务。
而其他行为,即使是外国政府要求其领事人员实施的公务行为,美国也不一定承认其为“领事职务”。
例如,美国国务院1978年10月26日致南斯拉夫驻美国使馆的备忘录表示,就豁免问题而言,美国认为“领事职务”是指《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5条所列的各项领事职务(主要是护侨和证件等传统的领事工作),以及通过美国与有关外国的双边协定或共同承认的国家实践所接受的其他领事职务。
再如,在杰雷森案中,原告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起诉墨西哥驻洛杉矶部分领事人员,指控他们阻止其在美国发表批评墨西哥政府的言论。
这些被告均未应诉。
墨西哥驻洛杉矶总领馆另一名领事人员(不是本案被告)代表所有被告出庭陈述立场。
法院判决认为,墨西哥领事人员在美国境内阻止原告批评墨西哥政府的行为,不属于“领事职务”,不享有豁免。
又如,在罗德里格兹案中,哥斯达黎加驻美国波多黎各领事以个人名义向房主罗德里格兹承租其房产用作寓所。
哥斯达黎加领事随后将该房产改用作领馆办公室,并在与房主发生纠纷后拒付房租。
房主向联邦地区法院起诉该领事。
领事拒绝出庭应诉,法院做出缺席判决认为,该领事改变房屋用途以及拒付房租的行为不属于领事职务,不享有豁免。
根据上述规定,领事人员的私人事务也不享有豁免。
例如,曾有美国律师致函美国国务院,询问美国法院可否审理针对外国领事人员的离婚案件。
国务院法律顾问办公室在复函中表示,外国领事人员的非职务行为不享有豁免(言下之意是美国法院可以审理针对外国领事人员的离婚案件)。
再如,在考克朗案中,美国法院拒绝承认奥地利驻美国领事人员在离婚案件中享有豁免。
领事人员与外交人员享有的民事豁免差别较大,如果领事人员改任外交人员,或者外交人员改任领事人员,会对其民事豁免产生影响。
例如,1973年7月25日,美国国务院照会以色列驻美使馆,解释美国对领事人员改任外交人员后民事豁免问题的处理。
针对以色列驻美使馆一名参赞在芝加哥任领事时因车辆肇事而在联邦地区法院被诉一事,照会表示,在诉讼提起时,该人在领馆任职,不享有豁免;目前该人已改任外交人员,只要他继续担任外交人员,就可享有豁免;如果他停止担任外交人员,就不再享有豁免。
需予注意的是,从法律角度讲,在使馆从事领事工作(侨务和证件等)的人员是外交人员,在领馆从事政务工作的人员是领事人员。
(三)美国国务院对民事管辖豁免案件的政策
民事管辖豁免只是使外国外交和领事人员可以免受驻在国法院审判,而并没有解决案件所针对的民事纠纷。
对此,美国国务院的政策是要求外国外交和领事人员积极解决在美国的民事纠纷。
如果在要求外国外交和领事人员赔偿的案件中,在合理期限内外国外交和领事人员未就赔偿做出安排,并且坚持豁免、拒绝赔偿,美国国务院有可能会拒绝承认该人为外交或领事人员,并要求其离境。
如果外国外交或领事人员在离开美国前没有对未支付的赔偿做出安排,美国国务院可能会拒绝接受其继任者来美上任。
美国施加的这些压力往往会迫使外方解决民事纠纷。
例如,扎伊尔常驻联合国代表团租用了一家美国公司的房产作为馆舍,因拖欠租金被诉至联邦地区法院,在此过程中,美国国务院进行了干预,包括派员与扎伊尔代表团工作人员和联合国的法律官员多次举行会议,商讨解决方案。
1992年3月13日,美国国务院向扎伊尔发出最后通牒,表示如果扎伊尔不支付房租,美国将驱逐两名扎伊尔外交官及其家属。
在此压力下,扎伊尔于同年4月底前支付了拖欠的房租。
再如,1982年11月29日,华盛顿市“教父”夜总会保镖斯基恩与南美某国驻美大使的孙子在夜总会发生争执,斯基恩被后者开枪击中受伤。
经美国国务院的斡旋,该南美国家表示可以为斯基恩支付治伤账单,但不作为赔偿,并要求斯基恩对此保密。
斯基恩接受了这一解决方案,案件就此了结。
又如,1987年2月13日,某南太平洋国家驻美国大使驾驶车辆肇事,造成两人受伤,其中一人伤势严重,另有数辆车辆受损。
美国国务院立即召见该国大使,但他返回了本国。
美国国务院表示,美方认为该国大使离开美国后,就不再是该国驻美国大使。
而作为前任外交官,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离任后仅对其在任时的职务行为可继续享有外交豁免,对于非职务行为,将不再享有豁免。
经过美国国务院斡旋,该南太平洋国家驻美国使馆基于人道主义向重伤者支付了数额不详的款项,使馆的保险商向轻伤者支付了赔偿,从而了结了这一案件。
对于一些较小的民事纠纷,尽管美国国务院会按上述政策进行干预,但往往力度有限,实际效果也有限。
例如,一位名叫康塞普西翁的妇女于1979年6月来到美国,在某南美国家驻美国使馆一位外交官家帮佣。
一年后,因该外交官夫人拖欠康塞普西翁的工资,康塞普西翁离开了她家。
离开时,该外交官夫人在康塞普西翁的“雇用证明书”上签了字。
康塞普西翁随后多次向该外交官夫人索要欠薪,均未果。
国务院礼宾司曾致函该南美国家驻美国使馆,要求合理解决此事。
该外交官夫人复函美国国务院,否认康塞普西翁曾在她家工作。
此后美国国务院又多次致函该使馆,包括致函大使本人,使馆均否认该外交官夫人欠薪一事,但未能对外交官夫人在康塞普西翁的“雇用证明书”上签字一事做出合乎情理的解释。
这一欠薪纠纷最终不了了之。
对于美国驻外国的外交和领事人员因公务行为遭当地索赔的案件,美国国会立法授权国务卿处理这些案件,其中国务卿有权决定支付不超过25,000美元的赔偿。
国务卿还可以授权使领馆馆长支付不超过1,000美元的赔偿。
超过25,000美元的赔偿,支付前需获得美国司法部长的批准(《联邦法典》第22卷第2669节和第28卷第2672节)。
如果索赔者接受了美国政府的赔付,赔偿要求视为最终了结,对因同一事实提出的任何赔偿要求,美国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再承担责任。
(四)因外交和领事人员的民事纠纷起诉派遣国政府
由外国外交或领事人员引起的民事纠纷,如果因坚持豁免而不能得到解决,对方当事人可能会起诉使领馆或派遣国政府。
关于外国使领馆受到起诉讼时是否享有民事豁免的问题,美国政府和司法机关的态度是: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只规定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享有民事豁免,均未规定使馆和领馆本身享有民事豁免。
外国驻美国使领馆是外国政府的组成部分,起诉外国驻美使领馆等于起诉外国政府。
外国政府在美国法院的豁免问题,不适用两项维也纳公约,而是要按美国的《外国主权豁免法》处理。
《外国主权豁免法》规定,对于外国政府或其工作人员在美国境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外国不享有豁免。
例如,在福克斯沃思案中,福克斯沃思于1989年被乌干达常驻联合国代表团工作人员驾驶的车辆撞伤,后于1991年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起诉乌干达常驻联合国代表团。
法院对乌干达常驻联合国代表团做出缺席判决,命令该团向福克斯沃思支付约25万美元的赔偿。
再如,在上述华盛顿市“教父”夜总会保镖斯基恩被南美某国驻美大使的孙子开枪击中受伤的案件中,斯基恩的枪伤医疗费用超过1万美元。
在大使的孙子离开美国回国后,斯基恩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起诉该南美国家政府。
斯基恩的起诉书提出,凡有外交豁免的人员,均应视为派遣国的政府雇员;并且,既然豁免权24小时不间断地存在,这一雇用关系应视为24小时不间断地存在。
不过,法院驳回了斯基恩对该南美国家政府的起诉,认为外交人员家属不是外国政府雇员,即使这名家属是政府雇员,他实施的侵权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
(言下之意,如果受到外交或领事人员职务行为的侵犯,就可以起诉外国政府。
)
对于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中的上述规定,我国一向认为,国家机关享有主权豁免,外国法院无权受理和审理起诉我国家机关的案件,包括因外交、领事人员的民事纠纷而起诉使领馆的案件(这一立场也称“绝对豁免论”)。
但是,2004年12月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规定,一个国家对于在外国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案件,如果应由这一国家承担责任,该国就不享有豁免(第12条)。
公约的这一规定实际上认可了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中的相关内容,使得我国等坚持“绝对豁免论”的国家处于不利地位。
按照公约的规定,假设外国驻美国外交人员因公驾车外出发生车祸,造成当地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外交人员被诉时可以享有豁免,但如果转而起诉外国政府(包括使馆),外国政府难以享有豁免。
三、外交和领事人员对诉讼程序事项的豁免
(一)送达的豁免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
“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第29条)。
基于上述规定,美国法院认为,不得将外交人员作为外国政府的代表而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如送达起诉书和传票等)。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莫尔案中认为在以下四种情况下,向外交人员送达诉讼文书可能影响其履行外交职务或者损害其尊严:
(1)外交人员将不得不限制其活动范围以避免遭遇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员;
(2)在处理送达的法律后果上化费时间和精力,使他们从职务上分心;(3)送达的方式将使他们在公共场合受辱;(4)允许向外国外交人员送达文书可能被解释成敌意的行为,导致原本友好的国家的报复。
在津巴布韦总统穆加贝被诉一案中,美国国务院向法院表示,向享有外交豁免的人员(指穆加贝总统)送达诉讼文书,不仅影响其履行外交职责,而且损害其尊严。
这一观点被法院接受。
与外交人员不同,对于领事人员,《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没有规定“人身不得侵犯”。
因此,美国对外国领事人员的送达问题采取了与外交人员不同的做法。
向领事人员送达司法文书有两种情况,一是向领事人员送达与其本人有关的诉讼文书,如起诉领事人员而向其送达传票,或者要求领事人员出庭作证而向其送达传唤令等;二是将领事人员作为其他机构的代表而向其送达诉讼文书。
对于第一种情况,由于领事人员只享有限的民事豁免和作证豁免,因此,美国法律允许向领事人员送达针对其本人的传票和传唤令等诉讼文书。
对于第二种情况,《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所列的领事职务不包括代表派遣国接受司法文书的送达,即不应将领事人员作为其他机构的代表而向其送达诉讼文书。
在这一问题上,美国法律和法院的立场与维也纳公约是一致的。
《外国主权豁免法》规定,在起诉外国国家的案件中,不得向该国驻美国领事人员送达诉讼文书。
美国法院曾在多起案件中判决认为,就司法文书的送达而言,不应将领事人员视为派遣国的代表。
例如,在帕尔迪公司案和奥斯特案中,美国法院均认为派遣国政府没有授权领事人员接受司法文书的送达,因此,向领事人员送达是无效的。
再如,在西蒙斯案,原告称将传票和起诉书送交了一位自称是法国领事馆代表的女士。
而法国领事馆则表示,原告将传票和起诉书交给了法国领事馆的一位警卫,该警卫实际上是一家保安公司的雇员。
法院认为,即使原告所述情况属实,送达的方式也不符合《外国主权豁免法》的规定,因此,送达无效。
如果送达人员未经允许进入使领馆馆舍送达文书,还可能构成对使领馆馆舍的侵犯。
例如,曾有美国送达人员在未经加拿大驻纽约总领事同意的情况下,试图向该领馆送达诉讼文书。
美国国务院助理法律顾问帮办1976年5月19日就此签发备忘录表示,即使是非官方人员未经同意进入外国使领馆馆舍或者在馆舍门口向使领馆送达诉讼文书,也构成对使领馆尊严的侵犯。
在美国涉外诉讼中有一种特殊的送达制度,叫外交送达。
外交送达是由美国国务院向外国驻美国使馆递交外交照会,将诉讼文书作为外交照会的附件一并送交外国使馆。
这种送达限于以外国政府为被告的案件。
美国法院认可这种送达,不认为这一做法侵犯外国外交人员的人身和尊严,或侵犯外国使馆的馆舍。
如遇美国政府在外国法院被诉,美国国务院授权其驻外使领馆接受由驻在国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的诉讼文书。
如果通过其他方式向美国使领馆送达诉讼文书,例如邮寄或由私人送达员直接送交,美国使领馆应立即向签发文书的法院退回诉讼文书,并附函说明:
除非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否则美国使领馆无权接收文书的送达。
该复函还将附在外交照会后抄送驻在国外交部。
(二)执行的豁免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领事关系公约》均没有禁止强制执行外交和领事人员的个人财产。
例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如果外交人员对某些案件不享有豁免,并且法院对案件做出了判决,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判决,但执行过程不得损害外交人员人身和寓所的不可侵犯权(第31条第3款)。
为了事先提醒其外交和领事人员注意,美国国务院告知美国驻外的外交和领事人员,他们在驻在国拥有的、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财产可能会受制于当地法律。
鉴于外交和领事人员的人身不受侵犯权,以及外交人员寓所的不受侵犯权,外交人员寓所、寓所内的物品以及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随身相伴的物品,包括车辆等,虽然不享有执行豁免,驻在国主管机关仍难以强制执行。
例如,巴基斯坦常驻联合国代表团在纽约租用了一套公寓。
租约到期后,房主无意续签租约,但巴基斯坦代表团成员拒绝搬离公寓并认为有权续租。
房东遂向联邦地区法院起诉巴基斯坦常驻联合国代表团,要求法院命令法警强制巴基斯坦外交官搬离公寓。
法院在判决中认为,《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外交代人员的私人寓所享有不得侵犯权。
因此,法院不能命令美国法警进入巴基斯坦外交官租住的公寓,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不过,不在外交和领事人员直接控制下的财产,如银行存款等,可能成为执行的对象。
如果外国外交或领事人员卷入当地司法程序并败诉,作为避免执行风险的紧急措施,外国外交和领事人员可以考虑清空在驻在国银行的账户,将资金以现金形式放置在办公室等享有不得侵犯权的地点。
由于存在因外交和领事人员的行为而起诉外国政府特别是使领馆的情况,因此,在这里也有必要讨论使领馆财产的执行豁免问题。
外国在美国的使领馆财产可分为外交财产和领事财产(常驻联合国等国际组织代表团的财产享有外交财产地位),两种财产面临法院强制执行时的情况不同。
外交财产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使馆馆舍、物品及交通工具等在使馆直接控制下的财产;二是不在使馆直接控制下的银行账户等。
使馆馆舍、物品及交通工具享有执行豁免。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
“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22条第3款)。
这些财产还享有不得侵犯权。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
“使馆馆舍不得侵犯。
接受国官吏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22条第1款)。
例如,2000年2月,一家美国公司从纽约州最高法院获得了一项针对刚果的缺席判决,金额超过1,000万美元。
2003年7月,该公司向美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刚果驻美国使馆馆舍。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不得侵犯或强制执行使馆馆舍。
据此,法院驳回了这家美国公司的执行申请。
再如,扎伊尔常驻联合国代表团租用了一家美国公司的房产作为馆舍。
因拖欠租金被诉至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法院判决扎伊尔应支付所欠租金并搬出所租房产,同时指示法警强制扎伊尔代表团搬出所租房产,扎伊尔提出了上诉。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根据有关国际条约特别是《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扎伊尔常驻联合国代表团馆舍不得侵犯,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违反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
据此,巡回上诉法院判决撤销地区法院判决中强制扎伊尔代表团搬离所租房产的内容,但维持地区法院判决中要求扎伊尔支付租金的内容。
外国在美国的领事财产也有两种情况,一是“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之用之部分”,二是其他领事财产。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
“接受国官吏非经领馆馆长或其指定人员或派遣国使馆馆长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之用之部分”(第31条第2款)。
这样,“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之用之部分”及存放在这部分馆舍中的财物,即使不享有执行豁免,驻在国当局也受“不得进入”的限制,无法实施强制执行。
关于领事人员的寓所,《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没有规定不得侵犯。
美国也不禁止其政府官员擅入外国领事人员寓所。
如果外国领馆馆舍同时用作办公室和馆员寓所,美国要求外国标明馆舍中不同区域的用途。
例如,1986年5月1日,美国国务院照会各国驻美国使团团长,表示美国不反对外国领馆馆舍同时用作办公室和馆员寓所的做法,承认这种安排有其便利和经济之处。
但鉴于《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只承认“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之用之部分”不得侵犯,因此要求采用上述安排的外国领馆用英语标牌清楚地标明“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之用之部分”。
在美国官方人员不得不进入领馆馆舍时,只有标明为“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之用之部分”才享有不得侵犯权。
美国与部分国家(包括中国)签订的双边领事条约将不得侵犯的范围扩大到馆员寓所。
例如,《中美领事条约》首先规定“领馆馆舍不得侵犯。
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以上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然后规定上述内容“也适用于领事人员的住宅”(第10条第1款和第3款)。
根据这项规定,存放在中国等领馆馆员寓所中的财物,即使不享有执行豁免,驻在国当局受“不得进入”的限制,实际上无法强制执行。
外交领事财产中情况比较复杂的是使领馆的银行账户。
如果银行收到法院签发针对使领馆账户的执行令,将予以执行,包括冻结账户,甚至开出支票,把使领馆账户中的资金交给执法机关或人员。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领事关系公约》均无关于使领馆银行账户的具体规定,但是,使领馆仍可根据以下两项法律规定,坚持其账户的执行豁免:
一是有关国际公约关于“职务便利”的规定。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
“接受国应给予使馆执行职务之充分便利”(第25条)。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
“接受国应给予领馆执行职务之充分便利”(第28条)。
《维也纳关于国家在其对国际组织关系上的代表权公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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