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伦观点保单质押贷款资产证券化项目相关问题初探docx.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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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观点保单质押贷款资产证券化项目相关问题初探
2016年3月31日,随着“太平人寿保单质押贷款债权
支持1号专项计划”的成立,我国保单质押贷款资产证券化正
式“破冰”。
作为寿险行业领先的公司之一,太平人寿保险有
限公司(下称“太平人寿”)通过资产证券化方式,率先实现
了“被动”保单质押贷款资产转换为“主动”投资资产,成为内地
寿险业在资产证券化领域的全新尝试。
尽管本次太平人寿专
项计划产品发行规模仅5亿元,但是对于目前已经达到2000多亿元的保单质押贷款存量资产的市场来说是一次全新试
水,未来前景可期。
作为本次专项计划的法律服务方,中伦全程参与并促使专项计划破冰发行。
在此基础上,我们针对此破冰之经验进行总结梳理,以飨诸君,望共同探索保单质押贷款为基础的不同资产证券化品种产品。
一、基础资产——保单质押贷款作为资产证券化的核心底层基础资产,保单质押贷款系指投保人将其所持有的具有贷款功能的保单的现金价值向保险公司进行质押并申请贷款,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后,按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获得贷款的一种融资方式。
根据目前相关规定,经我们梳理,关于保单质押贷款的主要法律法规及适用条款包括如下:
(点击图片,可放大查阅)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保单贷款实践,保单质押贷款具有如下
特征:
(1)该等贷款系由保险公司发放;
(2)该等贷款的质押标的为保单现金价值,并非保单本身;
(3)相关保单需具有贷款功能,即在保险合同中需明确约定可将相关保单现金价值质押并贷款;
(4)贷款金额不得高于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
二、保单质押贷款作为基础资产的法律可行性鉴于保单质押贷款的特殊性,在保单质押贷款作为创新基础资产难免存在各种疑义,其法律属性方面疑义尤甚。
根据实践经验,以下两个法律疑义最为关键。
(一)权利凭证的困惑鉴于基础资产的附属担保权益为保单现金价值质押,其应属权利质的范畴,而根据一般质权原理权利质需交付权利凭证,而保单质押的权利凭证何在?
一般情况下,权利凭证的产生基于两种途径:
即法定产生与约定产生。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
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对于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而言,由
于其具有特殊性,且法律法规规定了其具有权利凭证,因此其权利凭证属于法定产生。
而对于部分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其权利凭证形式的权利而言,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方式以形成其权利凭证,则该等权利凭证属于约
定生。
于保金价而言,由于行有效的法律法并未其利凭行定,且相关当事人亦未其利凭形式行定。
因此,我,保金价并不存在利凭,从而致其押亦无交付利凭。
(二)立与登从法律属性而言,保金价押系属于一种利押,根据《物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定“人或者第三人有分的下列利可以出:
⋯⋯(七)法律、行政法定可以出的其他利”,因而由于投保人保金价的利系一种金求,故适用上述物法兜底定并合法理分析保金价具作
利押的适格性。
不如此,作保行行政管机构,保会亦多次行文明确保押款的有关及,故从管和践方面亦佐了上述判断。
就保押登而言,目前法律法面并未就保金价押登作出明确定,但根据保原理,由于保金价系由保公司所并留存于保公司管理,故保金价的自保公司同意投保人的出申并署有关法律文件即告立,其法律意上的登当理解保公司在其核心系中所作出的有关性。
三、保押款券化品构一般而言,就保押
款券化目而言,其主要交易构如下所示:
(点
击图片,可放大查阅)
上述流程大体分为如下步骤:
(1)认购人通过与管理人/受托
人签订《认购协议》并缴付认购资金,管理人/受托人设立并管理SPV,认购人取得资产支持证券/受益凭证,成为资产支持证券/受益凭证持有人;
(2)管理人/受托人运用SPV资金购买原始权益人(资产转让方)保单质押贷款债权资产;
(3)管理人/受托人委托基础资产转让方作为资产服务机构,
对基础资产进行管理,由其按照《服务协议》的规定为SPV
提供与基础资产及其回收有关的管理服务及其他服务;
(4)托管人依据《托管协议》的约定,管理SPV账户,执
行管理人/受托人的划款指令,负责办理SPV名下的相关资
金往来;
(5)管理人/受托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基础资产的收益分配给资产支持证券/受益凭证持有人。
四、基础资产层面法律难点解析由于保单质押贷款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在其作为资产证券化项目基础资产时,应主要关注以下难点:
(一)借款人与被保险人同一性就保险公司部分保单而言,存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形。
针对此类保单,若投保人拟以此为基础申请贷款,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
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若其未取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则将导致其无法办理转让或质押。
在此情
形下,一般要求借款人(投保人)在申请质押贷款时均须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二)主债权与附属担保权益的可转让性基于资产证券化项目的逻辑要求,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基础资产的主债权及附属担保权益均须具备可转让性。
于保单质押贷款而言,由于该种业务在兴起之时未考虑过资产证券化项目的操作,所以在保单质押贷款相关条款中大多未包含债权及附属担保权益可转让的表述。
在此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我们理解,于主债权(即贷款债权)而言,保险公司有权将其贷款主债权进行转
让。
但对于附属担保权益(即保单现金价值质权)而言,其是否能直接转让,需区分以下不同情形。
(1)最高额质权的可转让性部分保险公司对于保单现金
价值质押的表述存在被认定为最高额质押的情形,如“借款人(投保人)以下述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为质向保险公司申请
借款”,同时又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可在最高可贷额度内申请新增贷款。
于此约定,该等质押将被理解为一种最高额质押。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
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
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而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据此,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约定最高额抵押债权可以在决算期(即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发生期的截止日)届满前随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的前提下,如果将主债权转让,相关附属担保权益将不得转让,则被转让的主债权存在脱保风险。
基于此,我们认为,就最高额质权的转让而言,在不存在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部分主债权转让的,将亦会导致该等主债权存在脱保风险,即保险公司主债权转让的,其最高额质权并不一定随之转让。
为资产证券化之目的,在相关保单质押贷款存在最高额质押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就有关问题进行修订或在交易结构安排中作出妥善安排,使得附属担保权益的转让具备合法性与可操作性。
(2)非最高额质权的可转让性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
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同时,《物权法》亦未对非最高额权利质权的转让作出特殊限制性规定,在此情
形下,我们理解,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作为非最高额权利质权而言,在主债权转让时,其将随之转让,无
相关当事人另行明确定。
基于此,若判定保押款中的押非最高利押的,在款主,利将一并。
(三)保押款本金占保金价的比例于基零敞口的需求,确保保押款不穿保金价,格控制,且根据《中国保会关于一步完善人
身保精算制度有关事的通知》第四条定“保公司提供保款服的,保款比例不得高于保金价或
价的80%”,据此,在保押款券化目合格准置,均需要求每一保押款金不得高于保金价的比例。
(四)基不存在其他利的根据《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券化管理定》第二十四条定“基不得附抵押、押等担保担或者其他利限制,但通划相关安排,在原始益人向划移基能解除相关担保担和其他利限制的除
外”,同,根据《支持划管理行法》第八条定“基当足以下要求:
⋯⋯(三)没有附抵押、押等担保任或者其他利限制,或者能通相关安排
解除基的相关担保任和其他利限制”,一般情况下,管机关要求基之上不有任何利担,以达到“属明确”的要求。
但若相关基之上已定了相关
权利负担的,则在基础资产转移之前能够解除相关限制的,亦为监管机关所允许。
(五)关于保单质押贷款展期的问题实践中,保单贷款存在
允许保单质押贷款进行展期的情形,如“若借款人到期未偿还
借款本息,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贵公司将共同认可借款进入
展期处理,每次借款展期期限自前一次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
六个月”,据此,保险公司明确约定了展期的处理方式。
相关
保单质押贷款在作为基础资产转让给
SPV后,若其进入展
期处理,保单质押贷款期限将相应延长,
且在原贷款期限(六
个月)到期之日,将无任何现金流归集。
于资产证券化项目而言,展期的约定将导致评级机构对现金
流无法进行准确的测算,且无现金流归集亦将导致
SPV于
约定兑付日无法按期兑付,会对计划造成实质障碍。
因此,
对于入池的保单质押贷款而言,其将不能存在贷款展期的约
定。
操作中通常需要对底层保单内容进行适当调整,甚至涉及核心系统改造等问题,或者在产品层面妥善设置有关特殊结构和安排以避免或缓释有关风险。
(六)关于保单退费的问题在保单质押贷款发放后,存在保单项下相关险种发生生存给付、理赔给付及其他退费的情形,此时,根据相关《贷款协议》约定及保险公司操作惯例,一般要求被保险人用此部分退费先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若有剩余部分,再行支付至被保险人。
据此,保单质押贷款纳
入基础资产池后,即使发生相关给付、退费情形,由于该部分退费会直接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因此不会对入池基础资产的现金流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七)关于保单涉诉导致相关权利受限的问题在保单质押贷
款发放后,若发生由于保单涉及诉讼而导致保单相关权利的
行使受限的情况。
此时,对于已经发放的保单质押贷款而言,
由于保单现金价值仅系质押标的,且保单质押贷款法律关系
相对独立于保单法律关系,因此,保单相关权利的受限并不
一定会导致保单质押贷款的减损,亦不一定导致保单质押贷
款受限,仅系质押标的受损。
同时,由于保险公司对于保单
现金价值的质权具有优先性,因此,该等保单权利受限不一
定会对保单质押贷款的本息偿付造成实质影响。
五、产品层面法律难点解析
(一)服务机构的更换由于保单质押贷款以保单现金价值作为质押担保,且该等保单现金价值系由保险公司掌握,所以,基于此种特性,作为资产服务机构的保险公司将具有不可替换性。
因此,于保单质押贷款资产证券化项目而言,与其他资产证券化项目的显著区别即在于其资产服务机构不得被替换。
一旦出现资产服务机构发生重大不利变更的情形,将有可能直接导致计划的终止。
(二)原始权益人自持劣后的问题于普通资产证券化项目中,一般原始权益人都会自持劣后级份额,以对优先级份额提供一定的信用增级。
但在保单质押贷款资产证券化项目中,由
于保监会对于保险公司投资债券的信用评级有一定要求,但一般资产证券化次级均无评级,所以对于保险公司持有次级而言,存在合规性障碍。
于此情况下,建议保险公司可以通
过一些通道,比如银行理财、定向及专项计划等持有劣后级,以规避合规性风险。
我们认为,保监会对于保险公司投资债券的信用评级要求系为防范投资风险而设,但对于保险公司自身所发行的资产证券化次级而言,允许保险公司自持次级,是对保险公司自身资产的充分信任,能起到更好的信用增级,同时亦与保监会防范投资风险的初衷相契合。
因此,待保单质押贷款资产证券化项目遍地开花时,保监会是否会允许保险公司自持次级,我们拭目以待。
六、保险公司IT系统适应性改造于保险公司而言,保单质押贷款资产证券化项目于2016年方才兴起,属于新生事物。
在此之前,保险公司大多未考虑过资产证券化的系统需求。
而入池保单质押贷款由于笔数多,金额小,且考虑加入循环购买的结构设计,仅凭人工处理相关入池基础资产的事宜,将需要保险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甚至不具有操作可行性。
因此,对于保单质押贷款系统进行针对性改造,以适应资产证券化项目的需求是此类项目中所共同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般而言,对于保单质押贷款系统进行改造,至少需实现以下主要功能:
(1)基础资产的筛选与封包功能对于入池基础资产而言,需要满足提前所预设的合格标准,若由人工进行筛选与封包,则无法满足项目的效率性与准确性。
因此,该等筛选与封包需由系统自动实现。
一般而言,自动筛选方面,系统中需预设的标准应主要包含;封包日、基础资产总金额、单笔保单质押贷款本金范围、利率范围、贷款日期范围等。
(2)基础资产的标识功能保单质押贷款被纳入资产池后,从法律属性而言,即属于SPV的财产,虽然相关保单质押贷款仍在保险公司系统中,但此时保险公司仅属于资产服务机构,作为管理人所委托的代理人对基础资产进行代管。
因此,需要对入池的保单质押贷款进行明确区分,以防范资产及资金混同风险,亦是方便资产服务机构对现金流进行归集及转付。
于此而言,即需要在保单质押贷款系统中对入池基础资产进行明确标识,以方便管理。
(3)相关报表功能基础资产入池后,管理人及服务机构需要随时对基础资产进行监控。
于此,保单质押贷款系统需实现可随时导出资产报表的功能。
该等报表需主要包含如下内容:
当日资产池剩余本金金额、当日回收金额、当期已划付金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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