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案例分析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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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案例分析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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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案例分析集
案例一:
唛头引发的纠纷案
[案情]
国内A公司与国外客户B公司在2001年1月份下了1X20’集装箱产品P2(货号934),此1X20’集装箱的934中,客户有二种规格,每一规格有2种不同的包装,卖给两个不同的最终用户,意味着4种不同样式的产品包装。
每种包装的产品100箱,共计400箱。
唛头如下:
唛头:
侧唛:
STL-953QTY.:
PCS(每箱多少支)
ITEMNO.934G.W.:
KGS(毛重)
C/NO.1-?
?
N.W.:
KGS(净重)
MADEINCHINAMEAS.:
CM
A公司以为工厂会在正唛上按照箱子的流水号来编,因此A公司在下定单时没有注明在正唛的“C/NO.1-”后按照流水号来编写具体的箱号,结果工厂没有在正唛上按照箱子的流水号来编写,而产品货号又全部一样。
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客户无法区分货物。
该客户不得不一箱箱打开包装找货,浪费了客户人工费,造成了很严重的损失。
客户提出索赔,A公司相应给予客户赔款。
但是此客户从此断绝了与我们的贸易往来。
[分析]
1、A公司在给工厂下订单时,在生产清单上若需工厂填写的内容,需要在英文旁边注明中文,因为很多工厂的英文水平一般,要考虑到工厂的具体情况。
2、在给工厂下订单时需考虑到客户的具体要求,站在客户的立场上考虑收到货,如何区分货物的问题。
特殊的要求,在生产清单上注明以外还要跟工厂在电话里特别强调。
以防工厂对A公司具体要求没有注意到,造成生产的东西不符合的要求,返工,延误交货期。
3、对于工厂较多的订单在给工厂唛头最好编为第1个工厂C/NO.1-(1,2,3…);第2个工厂C/NO.2-(1,2,3…);第3个工厂C/NO.3-(1,2,3…);依此类推
若工厂数很少,而箱数确认的情况可以按照流水号编箱号,如下例子,共75箱货3个工厂。
第一个工厂为:
10箱,那么箱号就是C/NO.1-(1,2,3,……10),
第二个工厂为:
20箱,那么箱号就是C/NO.11-(12,13……30)
第三个工厂为:
35箱,那么箱号就是C/NO.31-(32,33……75)
4、A公司要求质检人员验货时,对箱号进行核实,以防工厂误填。
案例二:
销售包装引起的纠纷案
[案情]
国内公司A与国外客户B在2000年12月份下了1X40’集装箱产品P1(货号为828-12)的订单。
客户在E-MAIL上要求所有包装上不能显示货号“828”,由于此次进口国海关对于“828”等几种产品征收很高的反倾销关税,所以客户有此要求。
而公司A在给供应商下订单上仅仅注明了在货物的外箱上不能注明“828”,其它具体要求跟此客户以前的出货一致(以前订单的彩卡包装上都有“828”),所以造成彩卡包装生产下来都有“828”字样。
客户在收到公司A寄来的货样照片时,发现彩卡上仍有“828“字样,随即提出去掉“828”,由于我们的货物已全部完成,若换彩卡会造成5万元的经济损失,同时交货期将推迟20天。
A公司告诉客户货物已全部生产完毕,若返工将造成5万元并希望客户接受有“828”的彩卡。
最后客户答应愿意接受我们货物,但是客户疏通海关需要USD2000.OO的费用,我司只好同意接受了。
[分析]
从上述案例中A公司可以吸取的教训:
1、在客户下订单时,对于一些合同的细节问题要询问清楚,尤其对于客户特殊要求要特别重视;
2、给工厂下订单时,在生产清单上对于产品的细节要求不可写于以前订单一样(草草了事),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注明清楚。
3、生产前将生产样品给客户确认,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案例三:
埋下隐患的装运条款
[案情]
国内A公司从香港B公司进口A套德国设备,合同价格条件为CFR广西梧州,装运港是德国汉堡,装运期为开出信用证后90天内,提单通知人是卸货港的外运公司。
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7月25日开出信用证,10月18日香港B公司发来装船通知,11月上旬B公司将全套议付单据寄交开证行,A公司业务员经审核未发现不符并议付了货款。
船运从汉堡到广西梧州包括在香港转船正常时间应在45–50天内。
12月上旬,A公司屡次查询梧州外运公司都无货物消息,公司怀疑B公司倒签提单,随即电询B公司,B公司答复却已如期装船。
12月下旬,A公司仍未见货物,再次电告B公司要求联系其德国发货方协助查询货物下落。
B公司回电说德国正处圣诞节假期,德方无人上班,没法联络。
A公司无奈只好等待。
元月上旬,圣诞假期结束,B公司来电,称货物早已在去年12月初运抵广州黄埔港,请速派人前往黄埔办理报关提货手续。
此时货物海关滞报已40多天,待A公司办好所报关提货手续已是次年元月底,发生的滞箱费,仓储费,海关滞报金,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达十几万元。
[分析]
造成上述结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1)合同未列明转运港。
A公司按经验想当然认为转运港定是香港,卸货港A定是梧州。
可德国发货方并不知道香港—梧州有船来往,他们安排了汉堡—香港—广州—梧州的运输路线。
而上述路线是合理的。
(2)原合同规定提单通知人为卸货港的外运公司较笼统。
货抵黄埔后,黄埔外运不知货主是谁。
按原外贸公司进口合同标准合适,提单“收货人”通常为“凭指定”,“通知人”为“目的港外运公司”。
A公司认为合同目的港是梧州,因此他们只和梧州外运联系,根本没想到黄埔外运。
解决办法:
今后对采用《INCONERMS》“C”组(如CFR,CIF,CPT,CIP),即由合同卖方安排运输支付运费条款的进口合同,如目的港是内河或内陆口岸,或装运港与目的港间无直达航线需要周转的:
(1)可允许转船但要明确规定转船的地点。
转船地点的选择要考虑经济和便捷的原则,最好在中国关区以外(如香港,新加坡等),已避免在异地办理报关或转关手续。
(2)合同和信用证最好要求在提单“通知人”栏打上收货人或外贸代理公司的名字,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等,以便联系。
(3)如有可能,进口合同尽可能采用FOB价格术语,由买方自行寻找船公司安排运输。
案例四:
如何充分利用“允许分批装运”条款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ShipmentAllowed),即受益人(出口商)可以在装运有效期内将货物分若干批装运。
在信用证对分批数量及期限不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条款往往为许多出口商所忽视,没有被充分利用来解决实际操作中出现的问题。
以下是两个典型案例:
[案情一]
进口商要求出口公司改变运输方式提前或取消装运部分货物(已超过原信用证允许的数量增减幅度)。
我某出口公司收到一国外来证,货物为40000只打火机,总价值为4万美圆,允许分批装运,采用海运方式。
后客户来传真表示急需其中10000只(总数量的1/4)打火机,并要求改用空运方式提前装运,并提出这部分货款采用电汇方式(T/T)在发货前汇至我方。
遇到此类问题该怎么办?
[分析]
收到T/T后立即空运10000只打火机,然后,在装运有效期前海运剩余30000只打火机,随后递交全套单据向银行议付,单据上的数量与金额分别为30000只与3万美圆。
因该证规定允许分批装运,银行便认为货物已被分批装运,只要单据与信用证完全相符,根据《UCP500》第十条d款规定,开证行凭单证相符履行付款责任。
假如该客户要取消其中10000只打火机,出口商也可采取类似的方法进行处理。
如果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ShipmentNotAllowed)或我方没有充分利用“允许分批装运”条款,为解决上述问题,我方只得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从而给进出口双方带来不必要的银行费用和麻烦。
[案情二]
例如,我方某公司收到一国外来证,货物为1X20集装箱各式运动鞋和塑料底布面库存拖鞋,价值分别45154美圆和2846美圆,允许分批装运,单据要求规定我方必须提供由中国商品检验局签发的品质检验证书(简称质检证)。
货物备妥发运前,我方商检局认为该批拖鞋品质未达到国家标准不能为其签发质检证。
为此,我方立即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即删除库存拖鞋的质检证条款),客户以改证费用太高且可能影响交货期为由拒绝改证,但表示只要货物和封样一致,他仍会接受货物。
[分析]
此时,我方采取如下操作:
根据信用证要求如期装运货物,并要求船公司出具二套海运提单,分别代表运动鞋和库存拖鞋,然后将其会同各自出口单据,先后(日期差距应稍大,但都应在规定的交单期内)分套向银行议付。
因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银行便视每套单据为每批货物单据。
经先后分套审核单据,议付行认为运动鞋项下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而库存拖鞋项下的单据缺少质检证。
议付行先后向国外寄单,根据《UCP500》第十条d款和第十四条b款规定,运动鞋的货款安全收回,而库存拖鞋的货款可能会因单证不符遭到开证行拒付,事实上,该客户还是接受了上述不符点而履行付款。
如果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我方就不可能做出上述处理从而达到安全收汇的目的。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充分利用“允许分批装运”条款对解决上述实际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它不仅可以为进出口双方省却修改信用证等诸多麻烦及银行费用(有时进口商会借机要求改变付款方式,如采用装船后T/T或D/P等),而且可以为出口商分散收汇风险。
因此,我方在与外商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争取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这将有利于我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案例五:
有关提单问题的纠纷
[案情]
2001年3月,国内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于加拿大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鉴定一设备引进合同。
根据恒通,甲方于2001年4月30日开立以乙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
信用证中要求乙方在交单时,提供全套已装船清洁提单。
2001年6月12日,甲方受到开证银行进口信用证付款通知书。
甲方业务人员审核议付单据后发现乙方提交的提单存在以下疑点:
1.提单签署日期早于装船日期。
2.提单中没有已装船字样。
根据以上疑点,甲方断定该提单为备运提单,并采取以下措施:
1.向开证行提出单据不符点,并拒付货款。
2.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诈骗立案请求。
3.查询有关船运信息,确定货物是否已装船发运。
4.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提出甲方疑义并要求对方做出书面解释。
乙方公司在收到甲方通知及开证行的拒付函后,知道了事情的严重性并向甲方做出书面解释并片面强调船务公司方面的责任。
在此情况下,甲方公司再次发函表明立场,并指出由于乙方原因,设备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到港并安装调试已严重违反合同并给甲方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
要求乙方及时派人来协商解决问题,否则,甲方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解决双方的纠纷。
乙方遂于2001年7月派人来中国。
在甲方出具了充分的证据后,乙方承认该批货物由于种种原因并为按合同规定时间装运,同时承认了其所提交的提单为备运提单。
最终,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在总货款12.5万美元的基础上降价4万美元并提供三年免费维修服务作为赔偿并同意取消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货到目的港后以电汇方式支付。
[分析]
本案例的焦点在于乙方提交银行的议付单据中提单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已装船清洁提单的要求。
由于乙方在实际业务操作已经不可能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向信用证议付行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便心存侥幸以备运提单作为正式已装船清洁提单作为议付单据。
岂不知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合同的有关要求而且已经构成了诈骗,其行为人不仅负民事方面的责任还要负刑事责任。
作为信用证受益人要从中总结以下经验:
1.在合同和信用证中详细清楚地规定议付单据中的提单必须是全套清洁的已装船提单。
2.受到议付单据后,仔细认真地审核相关单证,确认所有单据符合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要求。
3.仔细审核提单中的每一个细节,确保所收到的提单是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
特别提示:
对于备运提单必须特别注意提单中是否有“已装船”字样,而预借提单因其一般注有“已装船”字样,很难鉴别其真伪,只有通过对照受益人向议付行交单的日期是否早于提单签署日期、装运时间是否晚于提单签署日期、或通过船务公告中的航班时间表来判定,这两种提单也只能通过上述办法从中找出单据的不符点进而拒付,然后通过协商、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倒签提单是“已装船”提单,其与预借提单的根本区别在于其签署行为实施的时间是在货物装船以后,而预借提单实在货物实际装船以前。
由于倒签提单实际上是“已装船”提单,承运人只是把货物的装船日期及提单的签署日期提前,再审单过程中很难发现;即使通过船务公告或实际装运船只的航海日志确认该提单属倒签提单,但由于UCP500条款中已明确,银行不负责鉴定单据的真伪,开证申请人也就无法因此拒付货款。
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司法程序向法院申请出具止付令,实施财产保全。
只有这样,开证行才有权做出拒付。
案例六:
特殊条款引发的拒付案
[案情]
1997年11月底,我方A公司与台湾B公司签订一份出口各式打火机合同,总价值10118.00美元,数量为111,000只,规定从上海运往基隆港,到港时间不得晚于12月17日,支付方式为B公司收到目的港的代理的接货通知书后48小时内将全部货款办理电汇(T/T)给A公司。
由于装运期较为迫切,我方立即准备货物,并预定了12月10日船期(预计整个航程共需7天)。
货物如期装船后,正本提单寄B公司。
但因货物途经高雄时多停靠了2天,于12月19日才抵达目的港,客户于次日提货后,提出暂时拒付全部货款,待货物销完后再付,原因是货物未能如期到港,致使这批货物无法赶上当地圣诞节的销售高潮,其部分客户已纷纷取消订单,造成此批货物大量积压,给他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A公司多次电告B公司,告知货物未能如期到港(延误2天),我方是无法预料与控制的,再者,因备货时间短,我方已尽力将货物装上最早船期。
A公司多次要求B公司办理付款,B公司均不予理踩。
2个月后,A公司只好请台湾某一友好客户C与B公司协商,B公司才开始有所松口,条件是要求我方降价30%后才同意付款(客户称约有价值30%货物积压仓库)。
经我方一再努力与之协商,最终才以我方降价15%告终,此案中我方直接损失1500多美元。
[分析]
此案虽已了结,但给我们留下深刻的教训。
(一)我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接受客户提出的特殊条款,应以我方能否保证这一条款的实现为前提,切不可掉以轻心,盲目接受。
所谓特殊条款,一般是指非我方销售确认书(S/C)上原有或应有的,而是对方在签约时提出的对我方带有限制性的条款。
本案中客户要求我方保证货物不得晚于1997年12月17日到达目的港,应属于客户的特殊条款。
根据国际贸易海洋运输惯例,船方(或船代)可向托运人提供大约到港日(即为ETA),但并不负有法律责任,仅供托运人参考,因为货物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受到各种自然和社会因素影响,船方(或船代)对整个航程是无法准确预计的,更何况作为托运人的A公司。
另外,木案申交货时间很紧,签约后仅十来天,我方又无法提前装运,更是无法保证这一条款的实现。
在实际业务中,客户经常会对质量、运输、检验和支付方式等问题提出特殊条款,我方应谨慎对待,切勿盲目接受。
(二)我方要谨慎选择支付方式。
在本案中,我方接受了货物到港后对方付款(电汇),实属赊销,是我方收汇风险最大的一种方式,因我方已先行发货,且正本提单已寄客户,完全丧失物权,客户若借故拒付,是相当容易的。
因此,可以这样说,我方选择了这一方式,为客户的日后拒付创造了条件。
所以,在不了解对方资信或大宗交易的情况下,尽量避免用赊销方式,最好采用预付款(即先收款后发货),信用证,或两者并用,这样在一定程度上都可避免收汇风险。
案例七:
出口商如何防范采用D/P的风险?
[案情]
今年5月份D公司开始与一美商开展贸易活动,并在6月份成交一笔生意;美商进口一个20’柜的台面板,条款为L/Catsight;现在美商对该期货物质量反映良好,并发函预定另一20’柜台板,条件为D/Patsight,原因是做D/P比做L/C省钱。
[分析]
一、几个要注意的问题
D/PATSIGHT与L/CATSIGHT相比,缺少了银行信用的重要保证,银行虽参与其间,只是提供服务,并无非收妥不可的保证,这对委托人而言,是致命的弱点,因此在D/PATSIGHT结算方式中,付款人的信誉是最重要的。
只有对付款认作充分调查,认可付款人的信誉的基础上,才能以D/PATSIGHT结算。
在结算过程中,委托人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与买方签订合同时,对于结算方式、单据名称、详细分类及份数、托收费用由谁负责等条款必须清楚注明。
(2)在委托银行办理托收时,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货物不能直接发至银行,也不能做成以银行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
根据URC522(托收同意规则),倘若货物直接发至银行,或者做成以银行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然后由银行凭以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件,将货物交给付款人,而没有事先征得该银行的同意,则银行没有提货的义务,货物的风险和责任由发货人承担。
(3)委托人到银行办理托收时,在托收申请书上必须清楚的表明付款人名称、地址,开户行名称、地址,尽可能详细,避免出现代收行找不到付款人的现象。
(4)委托人可以在托收委托书上标明如遇拒付时应采取的必要措施,例如要求做成拒绝证书、货物抵港时要求代收行办理存仓保险等工作。
如果国外银行为声明不办理,那么当委托人遭拒付时,代收行就应设法代办,并将办妥结果告知托收行。
二、与其他支付方式相结合
对出口商而言,做D/P的最大风险是进口商的信誉有问题,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口商不去银行赎单,乘机要求降价或因为市场变化,拒收货物。
那么,出口商就要在当地贱卖或将货物退运回来。
为增加出口安全系数,还可以同其他支付方式相结合,例如,可以要求客人先T/T部分货款,余额作D/P,这样一来,即可以节下银行费用,用可以降低风险。
因为只要市场不出现剧烈变动,客人一般是不会宁可损失预付款而不去银行赎单的。
三、在细节上的把握
1.选择较有信誉的客户。
2.在出B/L时一定要出:
TOSHIPER’SORDER;TOTHEORDEROFXXXXBANK为抬头的B/L。
3.在B/L的NOTIFYPART栏也已通知代付行为佳。
4.千万不要在市价走低时采用。
5.考虑在CIF或CIP成交时,投保“买方出口收汇险”,增加风险防范手段。
6.同时,在为收款期间多与客户联系,了解市场情况,一旦市场走低,即采取果断措施制止出货。
案例八:
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
[案情]
1987年9月13日,三洋国际贸易公司(下称三洋公司)与江苏省对外贸易公司(下称江苏外贸公司)在南京市签订一项购销制造乳胶手套合同。
合同规定:
三洋公司向江苏外贸公司出售一套乳胶手套制造设备,价款CIF南通53万美元,其中75%即397500美元以信用证支付,25%即132500美元以产品补偿。
此外,合同中还约定了出现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
合同签订后,三洋公司交付了设备,江苏外贸公司支付了75%的货款。
后来,双方就设备投产后的产品质量及补偿产品的价格等问题产生争议。
为此,三洋公司与该设备的实际用户江苏省滨海合成纤维厂协商,于1988年11月26日签订了《备忘录》,对设备投产后的遗留问题做出规定,并将原合同中以产品补偿货款25%的付款方式变更为以现款方式,于1989年3月30日前分两次支付给三洋公司14万美元。
江苏外贸公司作为合同的买方和用户的代理人在《备忘录》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
付款期限过后,三洋公司在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江苏外贸公司始终拒付的情况下,于1990年1月19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990年11月12日,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
江苏外贸公司于1991年1月15日前分两次支付给三洋公司货款132500美元,逾期加计年利率为12.5%的利息。
1991年2月21日,因江苏外贸公司未按仲裁裁决履行,三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仲裁机关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三洋公司申请执行书后,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予以执行。
该院首先向被执行人江苏外贸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后于1991年3月1日派员前去执行。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它是代理江苏省滨海合成纤维厂进口设备,该厂是实际用户,产生的纠纷应由该厂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并据此拒绝履行裁决中确认的其应当履行的义务。
鉴于此种情况,执行人员明确指出:
依据双方所签合同,与三洋公司签订购销设备合同的买方是江苏外贸公司,仲裁中的被诉方和裁决中的义务承担方也是江苏外贸公司,因此,江苏外贸公司应当承担和履行裁决义务;并告知被执行人,如不履行义务,法院将强制执行。
3月2日,江苏外贸公司将货款及逾期利息共计138053.96美元和应承担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693.64元,用支票汇往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年4月3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执行的货款及利息交付申请执行人三洋公司。
.
[分析]
本案是因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被执行人)不履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
涉外经济仲裁是终局裁决,即裁决一经做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也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自觉执行;逾期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那么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由于本案是在《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期间审结的,申请执行人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执行,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是正确的。
案例九:
合同落空案
[案情]
本案为仲裁案件。
申请人为一家美国公司,被申请人为中国外贸公司。
双方于1994年11月12日间先后签订了三份售货合约,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售货物总价值468,000美元,价格术语CIF鹿特丹,最后交货期限为1994年12月31日。
合同约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因市场发生剧烈变化,被申请人未能履行交货义务,申请人遂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
1)申请人遭受的利润损失567,000美元;2)支付信用证费用计2,192.36美元;3)赔偿申请人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4)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因为国内国际市场价格飞涨,国内货源紧缺,到交货时价格已经上升了1至2倍。
双方订立合同时所持有的根本目的已经落空,因此可以认为被申请人依合同价格交货的义务因履行合同时的环境与订立合同时的情况有本质的变化而得以免除。
另外,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被申请人应赔偿的损失为交货期满时交货地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价。
对此,申请人进一步诉称,根据公约,申请人应得到的损害赔偿应包括申请人应得的利润。
而且,申请人通过多种方式证明了当时存在国际市场价格,否认存在交货地的时价。
仲裁庭意见:
根据《公约》有关卖方义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被申请人援引合同落空理论来解释其不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而且,被申请人未能合理证明交货地中国天津新港的时价,其抗辩被驳回。
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三份合同项下的利润损失共计550,800美元以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其中两份合同项下的改证费和电传费通知费683.31美元。
本案仲裁费,申请人分担10%,被申请人分担90%。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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