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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复习
第一章物权概述
第一节物权的意义
第二节物权法律关系
第三节物权类型体系
第一节物权的意义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
我国物权法第一次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立了物权的定义,《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该条既规定了物权的概念,也列举了物权的类型。
立法对物权的确定,表达了物权作为法律上的概念,具有如下制度信息:
1物权为财产性质的权利。
权利人权利作用的标的为物质性要素,而非人格性要素。
2物权为支配性财产权。
3物权为排他性财产权。
二、物权的理念
(一)罗马法中的所有权观念
(二)占有——物权的基础
(三)占有中的“所有”观念
(四)物权的本质
1洛克的“劳动占有权说”。
2康德的“理性占有说”。
3黑格尔的“物内意志说”。
4耶林的“物上人格说”。
5马克思的“占有与所有关系说”。
三、物权法律制度
(一)物权法的产生
(二)物权法的功能
四、物权的意义
(一)物权是私有财产权
1、物权是典型的私权,是私法中确定的权利。
2、物权是私有权,私有就是“自己有”,“所有”,不论是国家、法人还是自然人,当他们进入民法的物权关系中,对自己所属物的支配权本质上都是私有权。
3、物权是财产权。
(二)物权是人与人之间对物的权利关系
(三)物权是受制约的权利
第二节物权法律关系
一、物权法律关系的意义
物权法功能的具体体现是通过设定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物权法律关系约束物的所有人、占有人之间的关系。
关于物权法律关系,一直存在不同观点:
①对物关系说,认为物权关系是人对物的关系;②对人关系说,认为物权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③折衷说,认为物权关系既是对人的关系也是对物的关系。
物权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具有主体、权利义务、客体三要素。
二、物权关系的主体
(一)物权关系的主体以无差别为原则
(二)物权关系是特定的人与不特定的人之间的关系
三、物权关系的内容(权利和义务)
物权利益的直接实现性和对应义务的消极性是物权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特点。
(一)物权关系的权利特性为支配权
(二)物权关系的义务特性为不作为
四、物权关系的客体
物权关系的客体是特定的、有体的、独立的标的物。
我们用的是“标的物”的概念,而非单指“物”,这是要强调,这里的物是主体行为(标的)的对象。
物权客体的特点是:
(一)物权的标的物为有体物
1区分物的概念与财产的概念。
2区分物权与债权。
3将物权标的物界定为有体物,可以体现物权对物的占有和支配的特征。
(二)物权的标的物为特定物
(三)物权的标的物为可交易的独立物
(四)物权的标的物为非人格性的物质体
第三节物权类型体系
一、完全物权与限制物权
以物权人对标的物利益支配范围为标准,物权可分为完全物权与限制物权。
物权以直接支配物为内容,同是该物的物权人,有的物权人在法定范围内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利益,全面地永久地支配物,决定物的最终命运;有的物权人仅能在限定的范围内有限期地支配物。
前者称完全物权,完全物权即所有权,也称自物权。
后者为限制物权,也称他物权。
二、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按照设立物权的目的不同,限制物权可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以实现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在他人物上设立的物权,这是利用物的实体以获取物的使用价值为目的的限制物权。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均属之。
担保物权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而在他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物或权利上设定的物权,这是以获取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而设立的他物权。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均属之。
三、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依物权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为标准,将物权分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动产与不动产是物的最主要和最基本的分类,所以,各国民法都有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之分。
我国物权法的不动产物权有:
不动产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不动产抵押权;动产物权有:
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动产抵押权、留置权。
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在物权的取得方法、流通的性质和范围、成立要件、公示方式、效力、取得时效等方面都有不同。
四、登记物权与不登记物权
这是按照物权的变动是否须经登记而划分的。
物权的变动须经登记者,为登记物权,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都须登记。
物权的变动无须登记,只须交付(移转标的物的占有)即发生效力者,为不登记物权,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无需登记。
区分登记物权与不登记物权的意义在于两者的成立要件、效力以及在适用法律上不同。
五、主物权与从物权
根据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为标准,物权可分为主物权和从物权。
主物权是不以其他权利为依据,自己可以独立存在的物权,比如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从物权是本身不能独立存在、从属于其他物权的物权,比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都是从物权,地役权相对于需役地的所有权而言,也是该需役地所有权的从权利。
主物权与从物权区分的意义是:
如果法律或者合同没有特别规定时,从物权取得、变更或丧失的效力随主物权的效力。
六、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
根据有无期限,物权可分为有期限物权和无期限物权。
所有权为无期限物权,只要所有物不灭失,对该物的所有权永久存续。
限制物权均属于有期限物权,有期限物权的“期限”或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在设立限制物权合同中约定。
第二章物权的效力
第一节物权效力概说
第二节物权的效力
第一节物权效力概说
一、物权效力的含义
二、物权的效力与物权法
三、物权效力观点争论
第二节物权的效力
一、物权的支配效力
物权的支配力,也称物权的支配权效力,这是法律基于物权的本质赋予物权人得对标的物的直接管领力。
在谈到物权的支配力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①支配的对象。
②支配的形态。
③支配的直接性。
④支配的法律保障。
二、物权的排他效力
物权的排他力,也称物权的排他权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人对其公示的物权具有对抗一切第三人的绝对性独占效力。
物权的排他力应包括以下内容:
①排他性占有。
②排他性支配。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
持广义观点的学者把物权的优先权效力归纳为两个方面:
①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称为物权的对外效力。
②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称为物权的对内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既可发生在物权与债权之间,也可发生在物权相互之间。
(一)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1所有权优先于债权。
2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
3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
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这是一般原则,当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时就有了除外情况。
这种除外一般有这样几种情况:
1买卖不破租赁时的租赁权。
2纳入预告登记的债权。
3特别法中规定应当优先的债权。
(二)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如果同一物上设立多个抵押权,依照我国《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
“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①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②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③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显然,法律赋予了并存的权利优先实现的效力,原则是“权利设立时间在先、权利实现在先”,这也是世界各国抵押担保制度中通行的规则。
当同一财产上,都经过登记的抵押权和质权同时并存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的规定,“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物权法》第239条规定: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法律赋予了留置权优先实现的效力。
当同一财产上有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如果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混同时(归属一人),该财产的所有权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四、物权的请求效力
物权的请求效力,通常也称物权请求权效力,是指当物权受到他人侵害或者有妨害的可能性时,物权人为了排除或者预防妨害,有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恢复物权完满状态的权利效力。
五、物权的追及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如果从物权的权利角度来谈,一般也称其为物权的追及权。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被无权处分人或者处分权受限制的人转让于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物权人均可追及物之所在而行使物权。
第三章物权变动
第一节物权变动概述
第二节物权变动的原因
第三节物权行为理论
第四节物权变动要件
第一节物权变动概述
一、物权变动的意义
所谓物权变动,在理论上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
广义的物权变动主要指物权的主体变更及物权内容、客体的变动;狭义的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得丧变更,即物权在不同物权主体间的移转变动的状态。
各国立法对物权变动的不同规定,不仅决定了该国财产法或物权法体系的建立,同时还决定了如何使物权变动更安全,更客观公正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二、物权变动的内容
(一)物权变动的形态
物权变动的内容可分为两方面:
物权主体的变动及物权自身内容的变动。
(二)物权变动的具体内容
1.物权的取得。
2.物权的移转。
3.物权的消灭。
第二节物权变动的原因
一、基于法律行为外原因的物权变动
基于法律行为外原因的物权变动,又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①事实行为;②法律的直接规定;③公法上的原因;④事件等其他原因。
(一)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主要是指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只要该事实行为存在,即当然发生法律效果,行为人有无取得该法律效果的意思,在非所问。
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而无须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
基于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种:
1.无主物的先占。
2.拾得遗失物。
3.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
4.添附。
添附主要包括混合、附合及加工三种形式。
5合法建设,拆除房屋。
(二)法律直接规定
法律直接规定主要是指法律为了平衡当事人利益或社会稳定秩序等价值而规定的物权变动。
1.时效取得。
2.善意取得。
3.法定继承。
4.物权的混同
(三)基于公法的原因产生的物权变动
基于公法原因的物权变动,一般是指根据公法规定或公权力而导致的物权变动。
其主要包括:
1.没收。
2.因法院的判决、强制执行、政府的指令发生的物权变动。
3.因征收征用导致的物权变动。
(四)法律事件及其他原因
二、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意义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主要是指以物权变动当事人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其可以是基于双方法律行为(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互易合同)引起的物权变动,也可以是单独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比如,抛弃物权等。
(二)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1.物权变动意思主义。
2.物权变动形式主义。
第三节物权行为理论
一、物权行为理论概述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历史渊源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法律基础
1.对于处分行为适用物权特定原则。
2.处分行为中处分人须具有处分权限。
3.物权法上的处分行为需要进行公示。
二、物权行为的特性
(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1.负担行为与债权关系。
2.物权的变动与否取决于处分行为的效力。
(1)处分行为的标的物必须特定化。
(2)处分行为中处分人必须具有处分权限,
(3)处分行为必须进行公示,即在物权发生变动时,处分人必须进行交付或变更登记等公示,如此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最终效果。
3.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不一致的效果。
(1)负担行为有效、处分行为无效。
(2)负担行为无效、处分行为有效。
(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又称为物权行为的抽象原则,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原因行为——债权契约效力的影响。
1.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与不当得利。
2.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与善意取得。
(1)物权行为无因性中的出让人是有处分权的人,善意取得制度当中的出让人是没有处分权的人。
(2)物权行为无因性中的受让人(第三人)取得的是有权源的物权,而善意取得制度当中的第三人本应是不合法的合同的第三人,取得的是没有权源的物权,是法律使得这种取得的没有权源的物权变为有效的物权。
(3)物权行为无因性中的第三人是任意第三人,其可以为善意,也可以为恶意;但该第三人不得恶意违背善良风俗损害原权利人利益。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第三人是善意第三人。
(4)物权行为无因性中的出让人是通过有效的物权合同取得物的占有;而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出让人是通过债权合同取得物的占有。
3.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缓和或限制。
(三)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
第四节物权变动要件
一、物权变动要件概述
根据变动原因不同,物权变动可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根据物权变动的模式不同,物权变动可分为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
根据物权变动标的物不同,可分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和动产物权变动。
我国《物权法》原则上采取了物权变动形式主义,即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交付占有为生效要件。
二、不动产物权变动要件
1.原权利人须有处分权。
2.当事人须就物权变动达成合意。
3.必须进行登记。
(1)形式主义登记。
(2)实质主义登记。
不动产登记制度中还有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制度。
(1)异议登记。
所谓异议登记,主要是为了保护与名义登记不符的真正不动产物权人的利益,赋予真正不动产权利人通过主张权利而消除登记公信力的救济方式。
(2)预告登记。
所谓预告登记,主要是为了保全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此权利进行的登记。
三、动产物权的变动要件
交付一般认为是将动产的占有移转给权利受让人,其具有下列几种形式:
1.现实交付。
现实交付,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将其对动产的现实管领支配(占有)移转给受让人。
2.简易交付。
简易交付,指在动产物权让与时,受让人已经占有让与动产,此时只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该交付即已完成。
3.占有改定。
占有改定,指动产物权让与时,当事人约定出让人仍继续占有该动产,受让人作为间接占有人获得动产所有权。
4指示交付。
指示交付,又称为返还请求权让与,指动产物权让与时,该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可以将其对第三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交付。
此种方式与占有改定相同,也不适用于动产质权。
我国《物权法》系采取形式主义,即动产物权让与时,交付占有为其生效要件。
四、物权的消灭
(一)标的物灭失
物权系在特定物上的排他性支配权,物权标的物灭失,物权随之绝对消灭。
但担保物权具有代位性,如果物权标的物灭失但有赔偿或补偿的,物权效力及于该替代补偿或赔偿物。
(二)混同
①所有权与他物权混同。
在所有权与他物权混同时,一般他物权被所有权吸收。
②所有权以外的物权与以该物权为标的物的权利混同。
(三)单方抛弃
单方抛弃,指根据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消灭物权,是物权消灭的单方法律行为。
物权是权利人所享有的一项财产性权利,权利人可以单方抛弃物权。
但物权的抛弃如果妨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物权人不得抛弃其权利。
(四)其他原因
物权还可以因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而消灭,例如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征收、定限物权的存续期间届满、动产善意取得等。
第四章物权的保护
第一节物权保护概述
第二节民法物权保护的方式
第三节物权保护时的请求权竞合
第一节物权保护概述
一、物权保护的概念及特点
所谓物权的保护,主要指物权权利人在正常行使其物权时受到他人的不法妨害或物权人物权的完满状态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时,法律赋予物权人得排除侵害或妨害的请求权,以保障其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实现。
(一)物权保护渊源的多元性
(二)物权保护途径的多样性
(三)物权保护方式的多样性
二、物权保护的方法
(一)物权的自力保护(救济)
物权的自力保护,又称为物权保护中的自力救济,主要是指权利人依靠私人力量抵御侵权人的不法侵害,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制度。
自助行为,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是自力防卫,指物权人对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依据自身私力予以防御甚至打击;另一种是自力取回,主要指物权人在其物被非法侵夺后,得以强力当场或就地追踪取回。
我国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借鉴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我国也应承认该自助行为。
(二)物权的公力保护(救济)
物权保护的公力救济主要指物权人在其权利遭受他人的非法侵害时,通过法律赋予的诉权请求国家公权力特别是司法机关介入,利用司法机关的国家强制力保护自己的物权。
物权的公力救济集中体现了国家通过积极作为的方式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可体现在公法及私法的各个法律部门中,同时其在具体保护措施上也各具特色。
1.物权的公法上的保护。
2.物权的私法上的保护。
三、物权保护的途径
所谓物权保护的途径,主要指物权人在法律行为或其他事实行为中得以行使其权利的手段。
物权权利人可以请求国家公权力保护,也可以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以私自强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节民法物权保护的方式
一、物权效力的请求权
(一)物权效力请求权概述
1.物权请求权的渊源及性质。
2物权效力请求权的范围。
3物权效力请求权的优先效力。
4物权效力请求权的时效适用。
(二)物权效力请求权的具体内容
1.物权确认请求权。
物权确认请求权,主要指不同法律主体对于某一特定物权的归属及内容发生争议的,相关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物权的请求权。
2原物返还请求权。
原物返还请求权,一般是指物权人对于无权占有人,得请求其返还所有物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34条对此予以了明确规定。
3.排除妨害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一般指侵害人虽然没有完全侵夺物权人或占有人的占有,但却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妨害了物权人物权的正常行使或占有人的正常占有,物权人或占有人依法可以请求消除该妨害的请求权。
4.恢复原状请求权。
主要指物权人的物权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或妨害致使其物权圆满状态不复存在时,权利人得以请求侵害人或妨害人恢复物权完满状态的权利。
5妨害防止请求权。
妨害防止请求权,又可称为消除危险请求权,主要指物权人或占有人的物权或占有虽然没有受到现实的妨害,但根据实际情况明显有妨害的危险时,物权人或占有人得向该危险控制人主张消除该危险的请求权。
二、债权效力的请求权
债权效力的请求权,主要指在物权保护的公力救济中,适用于有关债权法上请求权规定的物权保护的请求权。
债权效力的请求权根据其原因不同可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请求权和基于事实行为的请求权。
基于法律行为的请求权主要由法律行为理论和合同法的相关理论予以调整,而基于事实行为的请求权则主要由债法总则的相关理论予以调整。
第三节物权保护时的请求权竞合
一、物权法上的请求权与合同请求权的竞合
物权法上的请求权与合同请求权的竞合主要表现在当事人具有合同基础法律关系时,侵害人侵害物权人物权的同时也构成了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此时物权人享有物权法上的请求权,还享有合同法上的请求权。
二、物权法上的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
1给付性不当得利与物权法上请求权的竞合。
2侵害性不当得利与物权法上请求权的竞合。
三、物权法上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所生请求权的竞合
物权法上请求权与侵权行为(侵害物权)所生请求权均为对于物权人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保护,或者说二者均为物权人所有权或他物权受到不法侵害所生之请求权。
不法侵害人侵害他人物权构成侵权行为时,此时侵权行为所生之请求权与物权法上请求权产生竞合。
第五章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物权法基本原则概述
第二节物权绝对原则
第三节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第四节物权法定原则
第五节公示与公信原则
第六节区分原则
第一节物权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物权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二、物权法基本原则的作用
(一)物权立法的指导准则
(二)物权规范解释的准则
(三)物权活动应遵循的准则
三、关于物权法基本原则的讨论
1.二原则说。
2.三原则说。
3.四原则说。
4.五原则说。
第二节物权绝对原则
一、物权绝对原则的意义
物权绝对原则是指根据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物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依法行使物权,直接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一切非物权人的侵害。
二、物权绝对原则的内容
(一)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和对世性
物权绝对原则首先表现为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和对世性。
1.对物权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性。
物权人无需义务人的协助行为,仅凭物权人自己的意愿即能支配物实现权利内容的利益。
2.行使物权的排他性。
此种排他性表现为两方面:
支配力的排他和妨碍的排除。
支配力的排他是指在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完全支配权,一个特定物上不得存在两个不相容的物权。
3.物权的对世性。
物权的对世性侧重于物权在法律关系层面上的绝对性。
如前所述,物权关系是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关系,正是因为除物权人以外的一切义务人的不作为,即容忍、尊重和不干涉义务的履行,物权的支配力才得以实现。
(二)一物一权
物权绝对原则的另一体现是“一物一权”主义。
1.对一物一权的理解。
2.一物一权的意义。
(1)物权的客体以一物为限。
(2)一物上只能有一个支配权。
(三)物权请求权与物上代位权
物权请求权与物上代位权是物权绝对原则的重要保障。
1.物权请求权。
在物权人正常行使其物权时,物权主要表现为其独立支配性和排他性效力,而一旦物权的正常行使受到妨害或物权完满状态受到侵害时,物权人则须通过物权请求权维护其合法权益。
因此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绝对原则中保障物权独立性和完满性的防御性措施,也是物权绝对性的重要内容。
2.物上代位权。
物上代位权是物权的完满状态在受到侵害时在物权请求权以外的物权保护方式,此主要表现为物权人之物被他人占有时的物权保护方式。
三、物权绝对性的限制
(一)物权绝对性的公法限制
物权绝对性的公法限制主要表现为国家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宪法、行政法等公法对于个人物权的限制。
物权公法限制的基础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且实施限制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物权公法限制最突出的表现是征收或征用,前者直接剥夺了物权人的所有权,后者则对物权人的自由占有、用益进行了限制。
(二)物权绝对性的私法限制
物权绝对性的私法限制,主要体现为根据私法规定对当事人物权的限制,其根据发生原因又可分为两种方式:
约定限制和法定限制。
第三节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一、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的意义
二、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的内容
(一)物权标的物须为现实存在的物
(二)物权标的物须特定
(三)物权的标的物须为独立物
第四节物权法定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
(一)概念
所谓物权法定原则,主要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基本要素均由法律明确规定,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种类和内容外,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或其他方式创设物权。
物权法定中的“法”,一般通说认为是狭义的法律,即我国民法、物权法等基本法律,而不包括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或习惯法。
(二)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讨论
同其他任何重要法律原则或理论一样,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不同学者也有种种不同观点。
总的来说,学者们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观点主要有四种:
1.物权法定原则指除了法律直接规定外,物权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创设,亦即物权的种类(类型)和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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