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物权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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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物权法
合同法,物权法
篇一:
合同法与物权法的同曲异工之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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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与物权法的同曲异工之为
作者:
冉启荣
来源:
《法制与社会》XX年第30期
摘要在我国,合同法与物权法同属民法范畴。
民法起源罗马私法,是调整社会普通成员之间关系的法律。
私法乃以个人利益为核心,以人的平等和意思自治为最高理念,当事人之间处于平等的地位。
合同法与物权法各立法典,又工为相系。
关键词合同法物权法异曲同工
作者简介:
冉启荣,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9-0592(XX)10-005-02
一、民法范畴的合同法与物权法
民法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术语,民法的含义可以据形式上和实质上的意思给出,也可以据广义和狭义的意思给出。
为了便于人们更好的认识和理解合同法、物权法,了解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一般认为应当首先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的立法体例开始作手把握。
当代中国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主要有七个法律部门和三个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构成。
民法、商法在我国是作为同一个法律部门划分的,同属于私法范畴,民、商立法也比较分散,因此不能简单地把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理解民商合一或者民商分离,我国既没有民法典,也没有商事统一法典。
在我国,1986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具有准民法典的性质,仅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我国民法属于实质上的民法、狭义的民法。
就其后公布的有关民事单行法,如:
《合同法》、《物权法》,以及商事法,如:
《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保险法》等等,应当理解为是准民法典的补充和补缺拾遗并具有特别法的特点,它们的异曲存在并不代表真正法典意义的民商分离或者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理论界虽有过不同的观点和见解,但单从法典意义上的立法体例来讲是赞同前述观点的,对于合同法和物权法同属民法范畴而言,这也是值得肯定的。
1981年12月我国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该法共有五十七条,它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产物,1999年3月重新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废止了包括《经济合同法》在内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
1986年4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该法第五章对物权和合同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已不适应社会经济改革发展的需要,日后便呼之欲出了《合同法》和《物权法》。
本文所称的异曲,其实就是指民法范畴的合同法和物权法各立法典,以及所规定的不同的调整对象和方法,但并非是超出了民法范畴之曲;同工之为,则是指两法之间的地位、联系与作用,是本文简述的重点。
二、两法立法背景和原则宗旨
篇二:
浅谈物权法实施后的合同法第51条
浅谈物权法实施后的合同法第51条
作者:
李聪
来源:
《法制博览》XX年第01期
【摘要】《合同法》第51条,在《物权法》已经生效的前提下,其不合理性就在司法实践中变现出来,本文通过论述,提出适时修改51条,以达到基本法理的统一。
【关键词】物权法;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通常理解为,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的,合同效力待定。
如当事人取得处分权或标的物处分权人予以追认,则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
《合同法》制定受日本法债权意思主义的影响,在立法上采取了同一主义原则,将买卖等合同的意思表示理解为含有引发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同时也引发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
即债权与物权同时存在和发生。
但笔者认为该条混淆了债权与物权。
实际上订立合同时仅产生债权,并不同时涉及物权的处分,所以不应将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物权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前提条件。
XX年我国制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9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3条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规定,否定了《合同法》的同一原则,确定了区分原则,即在物权变动中区分原因行为与结果(处分)行为并采取不同的生效条件。
结果(处分)行为生效不影响原因行为生效,反之亦然。
区分原则认为债权与物权是民法上最基本的两种权利,必须清楚的区分债权与物权。
就买卖合同而言,其成立涉及债权(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权利)和物权(取得买卖之物及钱款的所有权)。
但此时的债权与物权是与本质区分的。
其一买卖合同所涉及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存在时间上的差异。
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即发生债权的变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开始享有债权法上的请求权。
但是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并不当然地同时发生标的物上的物权变动。
《合同法》第133条也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可见,物权变动并不是与合同成效同时发生的。
其二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法律基础不同。
依据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其建立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而物权变动只能在交付或者登记时才能生效。
买卖交易的最终目的是取得所有权,即出卖人是取得价款而出让其所有权,买受人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所以买卖合同就成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即原因(负担)行为;相对应的,物权的变动,即所有权的移转,就成为这一原因的结果,即结果(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的成立生效,不以标的物的成就、当事人对标的物有处分权以及标的物交付为必要条件;而处分行为的成立生效,必须以标的物的成就、当事人对标的物有处分权以及标的物交付为必要条件。
下面笔者结合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证明《合同法》第51条的不科学性。
XX年原告陈某欲购买工程车辆,在买车时因4S没有现车,被告知一个半月后提车。
陈某同意,与4S店签订合同并交付了定金。
一个半月后,陈某到4S店提车未果,虽然多次与4S店协商,但直至合同签订半年后仍未能提到现车,因此陈某将4S店诉至法院。
庭审时4S店确认在与陈某签订合同当时及之后,未接收到汽车生产商配发的车辆。
此案看似一起很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但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适用《合同法》关于同一原则的规定,因4S店销售车辆是生产商按配额发送,在与陈某签订买卖合同时,4S店并没有接收到厂家的车辆,甚至是否已经制造完毕都是无法确认的,所以4S店并没有车辆所有权。
那么按照第51条的规定,双方合同,因出卖人没有标的物的处分权,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在合同签订之后到开庭时止,4S店始终没有接收到辆,根据该规定合同属无效合同,由此就产生了无效合同的赔偿问题。
应当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造成对方损失的,有过错方比照“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即缔约相对人因相信合同会有效成立而付出的费用或者直接财产的减少,但不包括履行利益。
适用《物权法》关于区分原则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签订合同,这是负担行为。
合同订立后,4S店将车辆交付陈某,是以转移车辆的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依据不同的规则确定是否生效。
处分行为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
即陈某在与4S店签订合同并交付了定金时,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负担行为生效(合同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4S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陈某交付车辆。
因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未能如约按期向陈某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4S店构成违约,应当对陈某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的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守约方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
显而易见,适用不同法律规定陈某得到的赔偿范围或数额是不一致的。
就个案而言,买车人或可以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自己权利。
但对于此类远期交付的合同,案件的本质是相同的。
对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商人,因为资金、货物的流动性等特点,买受人遇到此类情况,其“期待利益”得不到弥补,受到的损失更大。
综上,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1条(包括类似条款)规定的同一原则,有其不科学、不合理性。
在《物权法》已经生效的前提下,相应的《合同法》第51条等类似规定也应当予以修改,以达到基本法理的统一。
(XX年10月25日)
篇三:
合同法&物权法
一、合同法
1.要约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的条件,希望对方能完全接受此条件的意思表示。
发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受领要约的一方称为受要约人。
特征:
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
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拘束。
要约必须到达。
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要约必须于送达受要约人时才能产生效力。
重要法条《合同法》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2.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即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而与要约人成立合同。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承诺一经作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不得加以拒绝。
特征:
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承诺必须是在有效时间内作出。
所谓有效时间,是指要约定有答复期限的,规定的期限内即为有效时间;要约无答复期限的,通常认为合理的时间(如信件、电报往来及受要约人考虑问题所需要的时间),即为有效时间。
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
即承诺必须是无条件地接受要约的所有条件。
据此,凡是第三者对要约人所作的“承诺”,凡是超过规定时间的承诺(有的也叫“迟到的承诺”),凡是内容与要约不相一致的承诺,都不是有效的承诺,而是一项新的要约或反要约,必须经原要约人承诺后才能成立合同。
重要法条《合同法》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3.合同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的形式,即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
对此,《民法通则》第111条和《合同法》第107条作了明文规定。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据此,违约责任有三种基本形式,即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
当然,除此之外,违约责任还有其他形式,如违约金和定金责任。
重要法条《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4.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
特征:
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使其与赠与合同相区别。
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卖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
而且,其权利和义务存在对应关系,即买方的权利就是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就是卖方的权利。
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不需要交付标的物。
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
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重要法条《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
赠与合同可以发生在个人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相互之间。
赠与的财产不限于所有权的移转,如抵押权、地役权的设定,均可作为赠与的标的。
特征:
赠与合同一般具有下列性质:
①双方行为。
赠与合同须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果赠与人有赠与的表示,但受赠人并没有接受的意思,则合同仍不能成立。
②无偿行为。
原则上受赠人并不因赠与合同而承担义务,故为单务合同。
重要法条《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6.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
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
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
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
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或得知合法根据已经丧失后,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
返还不当得利的方法有二:
(1)原物返还,即当原物尚存时,应返还原物。
(2)作价返还,即如果原物已不存在,则可作价偿还。
特征:
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
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7.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当事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他人谋利益,管理事物。
无因管理行为是一种自发性的行为,无因管理人有义务进行适当管理,对于无因管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应及时给予保护。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管理人,被他人管理事务的人称本人。
通常管理人是债权人,本人是债务人。
特征:
管理人要有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必须要有为维护他人利益而进行管理的意思;必须是没有法律的义务,即既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又没有合同规定的义务。
在性质上,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
无因管理有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两种类型,真正无因管理包含适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包含误信管理、不法管理和幻想管理,不同类型的无因管理,其构成要件不同,产生的法律效果亦不同。
重要法条《民法通则》
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二、物权法
1.国家所有权
国家对全民所有制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所有权也是一种所有权法律关系,具有所有权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但与其他所有权形式比较,国家所有权具有自己的特征。
特征:
在所有权主体方面,国家所有权具有统一性和惟一性的特征。
这是指只有代表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国家才享有国家财产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家所有权的统一的和惟一的主体。
这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最基本的特征。
国家所有权客体的广泛性。
这是指任何财产都可以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而不受任何限制。
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既包括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荒地、渔场等自然资源,也包括银行、铁路、航空、公路、港口、海洋运输、邮电通讯、广播电台、企业资产等;既包括军事设施、水库、电站等,也包括文化教育卫生科学事业、体育设施和文化古迹、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等。
重要法条《《物权法》
第四十五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2.集体所有权
集体所有权又称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是集体组织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集体组织所有权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
其享有者主要是农村集体组织,也包括城镇集体企业和合作社集体组织。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组成部分。
集体组织所有权对集体所有制起着巩固和保护的作用,在我国财产所有权制度中居于重要地位。
特征:
集体组织所有权的主体是各个集体组织。
各个集体组织的财产,都分别属于各集体组织。
不同于国家所有权主体的惟一性,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多种多样:
既包括农村中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社、乡镇企业等,还包括城市中的城镇集体企业、合作社等。
集体组织所有权属于集体组织,只有它才能作为该组织全体成员的代表对集体财产行使所有权,它的成员个人不是集体组织财产的所有人,无权处分集体组织的财产。
集体组织所有的财产,除了法律规定的国家专有财产外,可以是其他任何财产。
重要法条《物权法》
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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