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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下载关于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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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本文讲述了关于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
阅读下吧。
人身权制度是现代各国民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并随着社会的进步愈来愈为各国所重
视。
我国《民法通则》在总结各国民事立法的经验和文化大革命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
人身权制度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设专节规定人身权,突出了对人身权的保护,对许多人
身权都从正反两方面加以规定,即不仅规定权利本身,而且禁止侵权行为,并规定了侵犯人
身权的民事责任,强调对婚姻、家庭、老人、儿童的保护,尤其侧重于对妇女和残疾人合
法权益的保护。
一、民法对人身权保护的概念和现状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就正式确定了我国人身权的立法体
制和具体内容,经十几年的发展,已形成一套比较完善的体系。
(一)民法对人身权保护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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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讨论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我们应该首先弄清楚何为人身权?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
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的内容可分为人格权
和身份权两部分。
前者是以权利人自身的人身、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身体
权、健康权、生命权、名誉权、自由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贞操权、信用权
等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后者是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的权利,权利客体为特定身份
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荣誉权、着作人身权和监护权。
人身权的民法保护,是指以国家的法律保障公民、法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行使
自己的人身权利,并依法追究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这一定义包
含着两层含义:
第一层是法律规定人身权利的内容、范围;第二层是人身权利遭到不法侵
害,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包括宪法保护、刑法保护、行
政法保护、民法保护。
作为私法的民法对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
职责和作用。
民法通过设定公民、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和身份权,确认人身
权,宣示人作为社会上的人的资格和地位,对人身权进行一般保护。
(二)民法对人身权保护的现状
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人所共知的原因,迟迟没有制定民法。
至1986年,在制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时候,在其简短的篇幅中,专设八个条文规定与物权、债权、知
识产权相并列的人身权一节,对人身权作了专门的、集中的、具体的规定,并且在民
事责任一章除用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做出专门的规定
外,还在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条至一百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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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条的侵权责任规定中,都规定了对人身权保护的内容。
《民法通则》专设人身权一节
与财产所有权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体现新中国
民法对人身权的重视,创立了当代民事立法的新体例。
《民法通则》以八个条文规定了健
康权、生命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
同时在知识产权
一节中规定了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
此外,在《着作
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妇女权益保护
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等中都对人身权的保护做出宣示
性规定。
因此,我国已建立一个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以其他单行法规为补充的人身权
一般民法保护的体系。
由于《民法通则》立法体例的新颖性和科学性,可以不愧地宣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立法,是新中国民事立法的一个创举。
它改
变了传统立法格局,开创了当代民事立法关于人身权立法新体例的先河,将人身权与物
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作为相对独立的民法组成部分。
这不仅将影响、决定我国
民法典的基本立法模式,而且对各国关于人身权立法产生积极的、历史的影响,其历史意
义是不可估量的。
二、人身权保护立法的缺陷
《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立法虽然具有上述开创性的贡献,但其内容却并非尽善尽
美,虽然近年来立法机关通过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规,逐步建立了人身权民法保护体系,如
《残疾人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
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都对人身权的保护作了规定,但仍然存
在以下一些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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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一般人格权未做规定
所谓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具体人格权是由法律具体列举的由公民
或法人享有的各项人格权,而一般人格权则是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和法
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它往往具体体现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人格独
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等方面。
因此,一般人格权是以主体全部人格利益
为标的总括性权利,是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名誉权、自由权、隐私权等具体
人格权在内的所有人格权利的统称,核心内容就是人格尊严。
从权利保护的角度来说,一
般人格权扩充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弥补了具体人格权的不足。
在我国民法体系中还没有专门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条文和对一般人格权保护的条文,在
《宪法》和《民法通则》中也只是规定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在《民法通则》中更是将
人格尊严规定在名誉权的条文之内,第五章第四节对人格权的法律规定,仅仅明文列举了
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婚姻自主权这几项具体的人格权,没有对人格
权的一般性规定。
这使般人格权的基本权利没有法定地位。
因此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
中确认一般人格权。
(二)具体人格权立法尚不完善
由于我国采用了列举式的规定方式,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里又明确地只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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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四种权利的可诉性,在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时候,
只有前述的四种权利可供援引。
其它诸如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贞操权、信用
权、亲属权等具体人格权都没有作具体规定。
(三)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不完善
尽管《民法通则》对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作了相当程度的努力,但没有关于对人身损
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主要表现是:
(1)对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精
神创伤、精神痛苦的,没有创设抚慰金赔偿制度,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及,但司法解释不是法,对此种精神损害尚无法
律救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单行法规仅规定对死亡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伤
残者则未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2)对侵害健康权、生命权的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定标
准过低,难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生命权是自然人的最宝贵的权利,是最值得法律保
护的,但在实务中赔偿标准过低,造成致人死亡的赔偿比致人伤残低:
《道路交通事故
处理办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还少,以至于形成了对加害人而言,
轧伤不如轧死,对受害人而言,健康权比生命权宝贵的怪现象。
(3)在侵害名誉权、自
由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中,没有区分人格利益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慰抚金赔偿,
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性质不明,甚至认为法人无精神损害赔偿可言。
(4)对于身份权,尤其
是亲属法上的身份权,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手段。
(四)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缺乏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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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延续人身利益的延伸保护,《民法通则》没有规定。
关于着作人身权的延伸保护,
《着作权法》规定作者死后保护50年;对于死者名誉,司法解释规定予以延伸保护。
除
此之外,对于公民出生前的健康权益、身体权益、生命权益,对于民事主体消灭之后的身
体权益、姓名权益、名称权益、信用权益、隐私权益,未见立法予以切实的延伸保护,也
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及。
这种情况,不利于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
三、人身权保护立法的缺陷的原因分析
人身权保护立上存在上述种种缺陷,是有多方面原因的。
(一)对一般人格权未做规定的分析
我国民法对一般人格权未做具体规定的原因主要是认识上的不足。
《宪法》第三十八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
人的名誉。
在《宪法》和《民法通则》中只是规定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在《民法通
则》中更是将人格尊严规定在名誉权的条文之内,可见我国立法工作者对一般人格权的
认识程度。
如果说,《宪法》作为一部高度概括性的法律,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又是人
格尊严,条文中以人格尊严代表一般人格权进行表述,姑且说得过去,但在《民法通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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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人格尊严规定在名誉权的条文之内,说明对一般人格权的认识是极其肤浅的。
《妇女权
益保障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已经将名誉权和人格尊严严格地区分开,体现立
法者对一般人格权的认识明显加深。
(二)对具体人格权立法尚不完善的分析
由于人格权同社会进步、民事主体权利要求的发展密切相关,而且范围极其广泛,很难
规定一个准确的范围,因此,有相当多的学者认为人格权是一种不可能通过立法予以穷尽
的权利,因而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把所有可能考虑到的人格利益全部予以规定,而且立法者
不能面面俱到,对于那些尚不能明确的、有保护必要的、存在被侵害可能的人格利益,无
法将其一一列举出来加以保护。
立法者基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在修订《民法通
则》时将一些当时尚未明朗的问题排除在立法之外,对有的具体人格权,如身体权、自由
权、隐私权等未作具体规定。
这样,法院在处理侵害这些具体人格权的案件时,一律归入
名誉权纠纷中,造成概念上和适用法律上的混乱。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
以书面、口
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
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凡是能与权利人的
名誉权或名誉感挂钩的侵权行为,都适用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以侵害名
誉权来处理,这种类推的方法使我国的名誉权实际上成为了包容一切法无明文规定之人
格利益的权利。
但是,名誉权不能代替一般人格权,否则二者在种属关系上就颠倒错位
了。
而且,用类推的方式不能解决对不同的人格利益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救济方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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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虽然第一百零一条里隐约带有了一点人格尊严的影子,但人格尊严不能用名誉
权来替代也不能用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
因此,把第一百零一条作为我国人格权立
法体系当中的一般条款是既不科学又不全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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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讲述了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突破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
细阅读下吧。
论文摘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来源于债的相对性。
其内涵包括:
主体具有特定性、内容
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相对应而存在、责任具有相对性。
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的表现形式有合同的保全、债权物权化、涉他合同中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等。
合
同的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
它有利于解决社会纠纷和提高司
法机关的效率;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有利于正确把握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突
破的关系。
论文关键词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债的相对性合同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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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相对性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来源。
它是英美和大陆两大法系国家所认可的原
则。
在合同法领域中,它被认为是合同法的一项传统规则,也是合同制度和规则的奠基
石。
现代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商业贸易日趋频繁,社会环境更加复杂的,传统意义上的合
同相对性遭遇诸多挑战。
各国纷纷通过立法对原有的规则进行补充修订。
笔者根据各
方观点,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突破的相关内容进行论述。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内涵
依据《民法通则》第85条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的协议。
此所谓协议,指的就是合意,即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
就是签订的合
同需有一个双方合意的过程,生效的合同只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生效,这就是合同的
相对性原理。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对生效合同的效力范围所作出最明确的界定,具体内涵包括四个
方面:
主体具有特定性,就是缔约的双方当事人一经签订合同,只要一方违约,另一方就可
以按照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和违约诉讼;内容具有相对性,指除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当事
人的约定外,只有缔约双方才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得主张
权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总是相对应而存在的,任何权利的享有必然以义务的履行为前
提;责任具有相对性,这一情形存在于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形,责任的承担也只在缔约当事
人之间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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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含义及表现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含义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享有合
同上的请求权,或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即合同效力及于第三人。
依据此含义,相对性原则的
突破不仅仅将合同外的第三人纳入了合同主体的范围;同时为了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双
方的利益。
合同相对性在这些方面的突破,让新出现的一些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得到
了合理的解决。
这是运用合同相对性突破解决现实问题的典范。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典型表现
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归结起来,就是合同相对
性在主体、内容、以及合同责任三方面的突破,现就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存在的几种典型
的表现形式作分析:
1.合同的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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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保全,即合同之债的保全,是指债权人为了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以免危及债
权的实现而采取的措施和手段。
[1]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债权人
在行使代位权时是有条件限制的。
代位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以下几项条件:
首先,债权人对
债务人拥有合法的债权;其次,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届至清偿期,同时对债权人的债
权的履行已经陷入了履行迟延。
这样,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才能真正受到法律的许可
与保护。
属于合同的保全制度的还有一个撤销权,在我国《合同法》第74、75条中有关于撤销
权的规定。
关于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包括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
在客观上,债务人须具有
针对自身财产的一切减少责任财产或者增加财产负担的行为;且债务人在实行这一损害
行为时间须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上述行为还得有危及债权之虞。
在主观上,包括债权人
的恶意和受益人的恶意,要求债务人在行为时主观具有故意,并且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危
及债权;受益人也明知这一事实并从债务人的行为中获得了利益。
2.债权物权化
债权物权化,是指债权突破了相对性,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法律效力。
随着经济的发展,债
权和物权的界限逐渐模糊,在特定领域债权与物权目的性和手段性发生了交错,出现了债
权物权化的趋势和现象。
如我们在不动产买卖时,经常有买卖不破租赁的说法。
这是
典型的债权物权化表现。
此项制度的最大的意义在于保障承租人生产、生活稳定,保护
租赁交易安全,促进物尽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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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物权化的另一项代表制度,就是《物权法》上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预告登记,是指
为了保护债权的实现、保障物权的顺位请求权等而进行的提前登记。
预告登记与一般
的物权登记不同,一般的物权登记都是在物权已经完成的状态下所进行的登记,而预告登
记是为了保护将来物权变动所进行的登记。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方支付了一定的金钱,
就形成了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真正地完成物权变动。
正因为法律规定了不动产预
告登记制度,买方得以将其债权予以公示,以此来对抗出卖人和第三人处分物权的行为。
但是进行预告登记不是无条件的,必须是在债权人已经支付一半以上的价款或者债务人
书面同意进行预告登记为前提。
所以,预告登记也对债权人进行了限制,为保护交易各方
的利益做出了贡献。
3.涉他合同中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根据合同的效力是否涉及合同中的当事人还是合同外的第三人,将合同分为束己合同
和涉他合同。
在涉他合同中,最能够体现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的制度应当属于为第三人
利益的合同。
也就是说,合同的主体必须要涉及三方当事人,必须是债权人同债务人约定
由第三人对债务人直接取得债权。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并非是一种固有的合同类型,譬
如在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都可以为第三人利益作出约定,这
才成就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为受
益人,受益人亦可根据双方约定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赔付。
被保险人即是保险合
同中约定保险的财产或人身的权利人,被保险人不限于合同当事人。
受益人是指保险合
同利益的指向对象,受益人可以依据合同内容享有相应的请求权,受益人亦不限于合同相
对人。
受益人更是可以依据合同权利提起对保险人的相关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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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意义
每一项制度都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适应经济生活、解决
现实问题的基础上形成的。
最终的目的是在于定纷止争,平衡各方面的利益,让各利益群
体重新找到利益,保障法律的公平正义。
(一)有利于解决社会纠纷和提高司法机关的效率
合同是合同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是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并未涉及第三人
的意思表示,故合同的效力本不应该及于合同外第三人。
但是随着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
往往又会出现合同的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
法院在处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纠纷
时,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作为依据,不敢妄下定论,所以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真正地解决
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法院处理类似纠纷的情况也有法可依,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节约
了法院的司法资源。
(二)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的见的方式实现。
任何一项的制度构建都必须有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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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的合理性,自愿、公平、等价、有偿是市场交易遵循的基本原则。
合同相对性原则
在解决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和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的时候,暴露了其明显的不足,这样
合同中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就有可能存在利益受到侵害;此时,如还依据原有合同的相对性
原则去调解新出现的问题,必然造成社会的不公正,背离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
突破合
同相对性原则的理论,就在于保护每一个受到不法侵害的利益主体,实现社会的公平正
义。
(三)有利于正确把握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突破的关系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根基,它确保了合同法充分发挥其规范作用,约束合同相对
人,确保合同利益顺利实现。
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原有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显现出不足,已
经不能满足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必须对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
合同
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作为对合同相对性的补充,要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对其进
行适当的突破,不但更适合于现在频繁的商品交易的需要,符合交易便利和交易经济的原
则,从而弥补了相对性原则的不足,体现了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法律思想转变的需要,更有
利于中国法治的健康发展和经济的良好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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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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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的分析
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不完善,如没有规定慰抚金赔偿制度;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
人身权的赔偿范围过窄:
如只赔偿丧葬费、医疗费、误工损失等经济损失,而较少考虑或
不考虑精神损失,仅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规定了被认为是精
神损害赔偿的抚恤金和伤亡赔偿金。
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在于:
立法者出于防止人身权
商品化,使损害赔偿漫无边际之考虑;并且对于物质性人身权造成的损害,一般是物质性
的,显而易见,为了便于计算,操作便宜,规定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
这一情况既不符合
世界民事法律的发展潮流,也不利于公民人格权的保护,不利于发挥侵权行为法的预防
作用,故颇受非议和指责。
(四)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缺乏明文规定的分析
人身权延伸保护,是指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消
灭后所依法享有的人身法益,所给予的延伸至其诞生前和消灭后的民法保护。
人身权延
伸保护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延伸保护的范围、方法和期限。
民法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没有明文规定的原因可能是立法者对人身权的延伸保
护的认识不足。
一种认为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看不到生前和死后的权
利;另一种认为公民的权利只限于本人的权利,看不到关系人(主要是亲属)的权利。
在我
国,关于人身权延伸保护问题,尚在探讨中,主要围绕着名誉权延伸保护问题进行,也提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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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死者身体权等。
有权利保护说、近亲属利益保护说、家
庭利益保护说、法益保护说、延伸保护说等学说,各种学说所主张的观点不同,尚没有
形成一致的共识,无法形成对人身权延伸保护的立法理论根据,
四、完善人身权立法的建议
从我国人身权立法现状观察,既有立法体例的先进性和开创性,又有内容的不完备性,形
成了我国人身权立法的矛盾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立法机关采
取措施,对人身权立法的缺陷和不足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补和充实,但尚不能适应从根本
上使人身权立法与市场经济发展相协调的需要。
基于上面的原因分析,今后立法应该在
以下几方面进行立法完善:
(一)必须规定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的立法,我国立法已经采取了一些补救的措施,但在民法的基本规定中,还没
有加以确认。
可以采取两个办法解决:
一是修改民法通则,在总则性的规定中,对一般人格
权做出原则性规定;二是在人身权法中,对一般人格权做出具体规定,包括确认一般人格权
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具体内容,确认一般人格权的解释功能、创造功能
和补充功能,使一般人格权真正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和渊源权,使一般人格权真正成为
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
通过这样的立法,改变目前将一般人格权规定在名誉权内容之中,
使名誉权行使了一般人格权的某些功能的错误作法。
同时,也改变目前关于人身权的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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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法规主体不完备的缺陷,真正使一般人格权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补充规定新的具体人格权
在新的人身权法中,对于目前尚无具体规定或者已在单行法中有所规定但还不完备的
具体人格权,做出具体规定。
应当纳入新规定的具体人格权有:
1.明确规定身体权。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中,应当包括身体权,对此,多数民法学
者都是承认的,但在文字上尚不十分明确。
应当对身体权做出明确的规定,并对其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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