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拆迁及征收主任岗位职责多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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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拆迁及征收主任岗位职责多篇
土地拆迁及征收主任岗位职责(多篇)
第1篇:
房屋拆迁及土地征收法律法规知识
房屋拆迁及土地征收法律知识
一、土地征收程序
第一步:
发布征地通告
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范围内发布征地通告,告知被征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
征地范围、面积、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征地用途等。
通告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者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第二步:
征询村民意见
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会同所在的乡镇政府,就征地通告的内容征询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记录在案,根据村委会或村民提出的意见分别处理并协调解决。
对补偿标准、安置途径、补偿方式有异议的,应告知被征地相对人有权提出听证申请,并依法组织听证。
国土资源局应将村民对征收土地的意见和听证的材料作为报批的必备材料归档上报。
第三步:
地籍调查和地上附着物登记
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会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实地调查被征土地的四至边界、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种类、数量、规格等,并由国土资源局现场填制调查表一式三份,由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和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共同确认无误后签字。
国土资源局应将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的材料作为报批的必备材料归档上报。
第四步:
拟订“一书四方案”组卷上报审批
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根据征询、听证、调查、登记情况,按照审批机关对报批材料的要求拟订“一书四方案”即:
“建设用地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应土地方案。
”并组卷向有批准权的机关报批。
第五步:
征用土地公告
征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省或国务院征用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村进行征用土地公告。
征用土地公告的内容:
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六步: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根据省或国务院征用土地批准文件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村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
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提出。
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
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第七步:
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将公告后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连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步:
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市、县政府将征求意见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批准后,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并交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步:
土地补偿登记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承包合同)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步:
实施补偿安置方案和交付土地
按规定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按期交付土地。
二、房屋拆迁程序:
(一)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房屋的单位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发布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将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三)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施拆迁:
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1、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公证。
2、双方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从上述可以看出,国家征收土地与城市房屋拆迁是不同的法律概念。
两者的主要区别:
一是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同。
国家建设征收土地适用《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中关于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适用《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
二是适用范围不同。
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适用范围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城市房屋拆迁的适用范围是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
三是行为所指向的标的不同。
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指向的标的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城市房屋拆迁指向的标的是房屋。
四是法律后果不同。
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消灭;城市房屋拆迁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的消灭以及房屋产权的等价调整或者价值的交换。
很显然,征收土地与房屋拆迁是不同的行政管理行为,依法分别由负有相应职能的行政机关行使管理权。
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某些地方由一个机关统一负责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或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该机关可以依法分别行使该两项职权,遵循相应的法律程序对征收土地和房屋拆迁实施行政管理。
依法行政体现在每个具体行政行为上首先应该是依法定程序行政。
只有通过程序正义,才能达到结果正义,只有实现程序的公正,才能体现结果的公正。
按照依法行政关于职权法定的原则和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征收土地的行政管理职权和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职权不能混淆;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法律程序和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法律程序在具体操作中不能串用。
第2篇:
土地储备中心主任岗位职责
1.根据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则和土地供需状况,拟订全市土地储备规划和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2.建立和管理市政府土地储备库。
3.根据市政府编定的收购计划,对全市市属企事业单位、各镇区和农村集体需盘活的存量土地以及其他需调整的存量土地适时进行收购储备。
4.管理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的违法用地,闲置土地,待征土地,无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并纳人政府土地储备范围。
5.做好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和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6.通过储备土地的经营运作,确保政府的土地收益,为城市建设筹措资金。
7.统筹管理储备中心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8.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3篇:
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5〕1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因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需要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征地拆迁机构负责全市征地拆迁管理、协调、监督、指导的具体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本辖区依法成立的征地拆迁单位及相关部门实施征地拆迁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建设、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征地拆迁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集体土地按照地理位置分四个区片:
(一)第一区片为本市快速环道内的地区。
(二)第二区片为第一区片以外,本市高速环道范围内除邕宁区、良庆区外的地区。
(三)第三区片为青秀区辖那舅村、莫村、五合村、德福村,兴宁区辖三塘村、那况村、降桥村,邕宁区辖梁村、公曹村、那元社区、红星社区、新兴社区、和合村、龙岗村,良庆区辖玉洞村、那黄村、新村、良庆村,江南区辖光明村、永红村、康宁村、祥宁村行政区域范围的地区。
(四)第四区片为第一区片、第二区片、第三区片以外的地区。
第五条建立城区、乡(镇)及村农业人口及耕地动态统计制度。
动态统计基准年为2004年,基准年的农业人口与耕地数据由村委会如实填写,逐级报城区人民政府汇总并经市统计部门审定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基准年农业人口与耕地数据库。
各城区、开发区土地行政管理机构应在征地完成后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与耕地增减情况进行登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调整,作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的依据。
征地安置的具体人员,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实提供,并由征地拆迁单位进行登记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再次征地中不得重复计算。
第六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整体转为城镇居民的,其剩余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家所有,并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因建设需要使用该土地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收土地补偿费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应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章征地程序及一般规定
第八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城市建设规划,拟定征地范围,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时间、用途、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土地上建(构)筑物的现状;不得抢栽、抢种、抢建。
暂停办理拟征地范围内户口迁入与分户手续。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两年后,不能实施征地拆迁的,其公告自动失效。
第九条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征地拆迁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利人对拟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权属及地类调查、丈量清点登记、协商土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征地事宜,同时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相关权利人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应予确认,相关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征地拆迁单位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条征地依法报批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权利人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征地方案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在接到征地批准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将征地方案按规定公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
征地当事人能够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将征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合二为一公告;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将征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分别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求听证的,应在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符合听证条件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相关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有异议或不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由城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协调。
经协调仍不能按期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被征地当事人发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征地拆迁单位应申请公证机构将征用土地补偿费予以提存处理。
第十二条超过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期限,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相关权利人对补偿、安置决定、限期交出土地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征收土地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宗地征地单价×征地面积-土地补偿费
宗地征地单价由区片征地平均价格结合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耕地系数确定。
区片征地平均价格是指按照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的自然、经济、社会等条件划分征地区片,并评估确定不同地类的平均价格。
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实计算。
征收未利用地和农村建设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五条征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必须是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籍的常住农业人口。
具体安置人数按被征收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面积计算。
计算出现小数的,按四舍五入处理。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享受产业用地、实物补助或自谋职业补助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标准扣减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经安置的农业人口可按规定转为城镇居民。
耕地全部被征收或征地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撤销村(组)建制手续。
第十六条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除按法律规定的补偿安置方式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采取预留产业用地、实物补助、自谋职业补助等方式之一拓宽安置途径。
在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由征地拆迁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协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一)预留产业用地。
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籍农业人口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标准预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位于第一区片和没有条件安排产业留用地的其他区片,适用
(二)、
(三)项安置方式之一进行安置。
(二)实物补助。
在征地拆迁单位统一建造或提供的商住综合楼内,按被安置人口人均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的商用产业用房或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的住宅用房,提供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
(三)自谋职业补助。
被安置的农业人员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自谋职业安置协议的,可以按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除以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从征收土地补偿费中领取安置补助费,并按2.5万元/人标准向征地拆迁单位领取自谋职业补助。
征地位于第四区片的不执行自谋职业补助安置方式。
征地安置补助费、自谋职业补助可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
第四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是征地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
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
征地拆迁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应按要求向征地拆迁单位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征收土地预公告后,被拆迁人取得用地、建房批准证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具体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按规定协商议定。
拆除违章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
补偿金额=重置价格×剩余期限÷批准使用期限。
第十九条集体土地上合法住宅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宅基地安置方式。
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鼓励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
被拆迁住宅房屋位于第
一、二区片以内的,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具备条件的,经依法批准,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多层住宅予以安置;被拆迁住房位于第三第四区片,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也可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
第二十条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其货币补偿金额由征地拆迁单位根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指导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等因素确定。
被征地拆迁住房位于第四区片的不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方式。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后,无其他住房(自购商品房除外)的,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方式。
实行产权调换方式的,由征地拆迁单位统一建造或提供不低于砖混二等标准的住房安置被拆迁人。
安置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安置面积)以经依法认定的原住房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结合被拆迁人家庭的常住户口人数,按下列安置标准确定:
(一)一至二人户,原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40平方米;原面积在40至80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80平方米。
(二)三人户,原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原面积在50至110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11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110平方米。
(三)四人以上户,原人均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人均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积15平方米安置;原人均面积在15至35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人均面积在35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面积35平方米安置。
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合法住房的,应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二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面积与原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范围内的,按安置房屋成本价结算,高于安置标准的,按当年本市同区域经济适用房单价结算;原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货币补偿标准结算。
安置用房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面积增加在五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安置房屋成本价结算。
安置房屋成本单价按安置房屋重置单价结合安置用地取得成本单价计算。
第二十三条实行产权调换方式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
(二)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员);
(三)原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四)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的,被拆迁人可以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农民新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
回建宅基地由被拆迁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原有宅基地按有关规定给予征收补偿。
被拆迁住宅房屋按重置价格补偿。
办理回建用地手续的有关费用以及回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费用由征地拆迁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迁原则实行货币补偿。
农业生产用房等按农业生产配套用房及其他建(构)筑物补偿标准补偿。
置换产业用地的,产业用房拆迁按重置价格补偿。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房屋占地及其配套用地不再支付征地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征地拆迁单位应按规定向被拆迁人支付房屋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住宅房屋拆迁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的,由征地拆迁单位按产权户发给不超过一年的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一次性发放三个月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方式的,临时过渡补助费发放至安置房交付时止。
征地拆迁当时有现房安置的,不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人的子女就读小学、初中,因住宅房屋拆迁需要转学的,由市征地拆迁机构出具有关证明,教育部门根据被拆迁后的实际住址,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读。
征地拆迁单位按规定将实际发生的费用直接支付给接收入学的学校,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入学。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在接到限期搬迁通知后,在通知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可由征地拆迁单位给予奖励。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规定的各种征收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具体标准,按本办法的附件《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执行。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及城市建设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及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支付。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南府发〔2004〕106号《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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