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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
第一章著作权概述
第一节著作权的定义
著作权,是指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所有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著作权主体、客体和著作权的内容是著作权的基本构成要素。
版权来源于《安娜女王法令》。
一、著作权的主体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主体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
作者,是指通过自己的抽象思维活动,采用一定的客观表现方式直接创作作品的人。
二、著作权的客体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
所谓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
其内容涉及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等众多领域。
作品的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物质形态,如书刊、磁带、胶片、模型等,也可以是非物质的,如口头语言、形体动作等,既可以是原创的,也可以是在原作基础上的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再创的;既可以是已经发表的,也可以是未公开的。
这些不同领域不同表现形式的作品,都具有一个共同特征,即它们都是人类智力创作成果。
从这个意义上讲,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是人类的智力劳动。
三、著作权的内容
著作权的内容,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
其内容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部分(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只规定财产权利)。
第二节著作权法的概念
著作权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著作权法是调整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以及著作权主管机关在作品的创作传播、使用、管理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第二章著作权主体
第一节著作权主体的概念和分类
一、著作权主体的概念
著作权主体,又称为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特定作品享有著作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著作权主体的分类
按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
(一)按主体形态分
1、公民。
没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
未成年人即使属于民法理论中的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也可以因为创作这一事实行为而依法享有著作权。
如幼儿园儿童的绘画、书法、唱歌、跳舞等活动均可产生著作权。
案例:
2、法人。
法人必须符合〈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
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结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非法人单位。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
“不具备法人资格,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济组织或者组成法人的各个相对独立的部门”。
包括两种:
一是依法进行登记单位或团体,如分公司、合伙企业、研究会等,这在合同法和诉讼法中也能成为主体,被称为“其他组织”;二是组成法人的相对独立的分支机构,如大学的系、学院、教研室,法院的审判庭等。
对第二类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与诉讼法不协调的问题,有学者表示反对,如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刘春田在最高人民法院著作权法培训班上的讲话(〈著作权法讲要〉,法律出版社1991年6月版第73页)。
他反对的理由是这类主体没有独立的财产承担责任。
这理由不能成立,5岁幼儿也没有财产承担责任,但世界上基本上均承认其成为版权主体。
有趣的是,〈著作权法讲座〉一书的封面上赫然印着“最高人民法院著作权法培训班编”,把培训班这种临时机构也作为著作权人。
(二)按是否直接创作分:
1、作者
2、其他著作权人
(三)按权利产生方式分
1、原始著作权人。
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享有著作权。
2、继受著作权人。
依照合同或继承方式间接享有著作权。
(四)按国籍分:
1、本国人
2、外国人
第二节作者
一、作者的概念
(一)作者的定义
作者的认定是著作权法中最基本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之一。
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公民。
(二)著作权法所称的作者,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1、作者必须是直接具有思维能力的自然人
2、作者必须具有创作能力
创作是一种事实行为,故判断一个人能否成为作者的标准,应当是客观上的创作能力,而非法律上的行为能力。
这一要求并不苛刻,没有行为能力的公民只要事实上创作出了作品,就从法律上反推他具有创作能力。
创作能力在不同的领域会因人而异,有口头表达能力的,不一定有文字表达能力;由文字表达能力的,不一定有绘画表达能力;有绘画表达能力的,不一定有音乐表达能力,各种创作能力都会得到法律的认可。
3、作者必须实际从事了创作活动
所谓创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1款作了立法解释,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该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为创作”。
大量的版权纠纷都与作者认定时如何理解该条的规定有关。
如刘国础诉叶毓山歌乐山烈士群雕案,刘德彬诉罗广斌、杨益言〈红岩〉版权案,李淑贤诉李文达〈我的前半生〉版权案等。
4、作者的创作活动必须产生了作品
仅有创作活动而无创作成果也不能成为作者。
作品的认定问题后面详讲。
(三)作者与常见相关术语辩析
与作家、撰稿人、执笔人、主编、审稿人、编辑之间的关系
三、视为作者的单位
单位被视为作者的条件
1、作品的创作活动由单位组织
2、作品的创作代表了单位意志
3、由单位承担责任
常见的单位视为作者的情况有:
政府工作报告、大型百科全书、单位工作总结等。
这类作品可以从理论上称为单位作品。
须注意的是,单位作品不同于我们后面要讲的职务作品。
四、作者的认定
作者的认定实行推定原则,即“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
这一原则一方面减轻了作者在有关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也为法官的判定提供了依据。
在理解推定原则时要注意下面几点:
1、作品中署名的人并非都是作者。
应注意将其中的非作者区分开来,如丛书的顾问、策划人、校对人、审稿人、编辑等。
2、作者的上民署名应是完整意义的署名。
如《眼病图谱》案中“协助创作”之类的表述不能适用推定原则。
3、有相反证据证明署名的人为非作者或者真正作者未署名的,应当根据证据进行认定。
第三节其他著作权人
一、其他著作权人的含义
其他著作权人是指作者和被视为作者以外,依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享有全部或者部分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其他著作权人是著作权主体中的一类重要主体,范围较广,既有单位,又有个人;既有原始主体,又有继受主体。
二、其他著作权人的类型
(一)职务作品中作者所在的单位
一般职务作品,作者所在单位享有优先使用权。
特殊职务作品,作者所在单位享有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
(二)影视作品的制片人
电影、电视、录象作品的导演、编剧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
(三)委托作品的委托人
(四)作者的被继承人
(五)其他根据法律或合同取得著作权的人
如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取得著作财产权的人
第三章著作权的客体
第一节作品的认定
一、作品的定义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解释,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二、作品的要件
(一)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
体育中的技巧、动作、阵势排列等,不属于作品范畴。
(二)表现一定的思想或情感
或传授知识,或阐述理论,或反映现实,或抒发情感。
路标只具有指示作用,没有思想,不能成为作品。
我国出现过单独为标点符号提起版权诉讼的案例
(三)有一定的表达形式
作品的表达形式是指表达作者思想并能被人感知的外在形式。
有时,作品的类型也被视为表达形式,如小说、诗歌、绘画、舞蹈、雕塑、电影等都会被视为作品的表达形式。
不同的作品,其具体表达形式各不相同。
如对文字作品而言,表现为文字符号的组和、字词句的排列;对美术作品而言,表现为富有情感的线条、色彩、描绘手法等;对音乐作品而言,则以旋律、节奏、合声等为表现形式;舞蹈作品,则是通过文字和图形表现的连续动作、姿势、表情等。
(四)具有独创性
也称原创性,初创性应与创造性相区别。
是指作品由自己通过智力劳动创作完成,非抄袭之作。
只要是自己完成的,作品可以与他人的雷同。
对独创性的理解,大陆法系国家掌握较严,火车时刻表、电话号码簿、法律文件汇编等创作程度较底的成果一般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英美法系国家的标准则相对宽松,认为只要付出了劳动,即使创作程度较低,也应受到保护。
(五)具有相对完整性
即作品应当完成。
作品的初稿也受版权法保护。
只要表达了一定的思想内容,即使作品未全部完成,也开始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二节作品的种类
著作权法第3条和实施条例第4条作了具体规定。
一、文字作品
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广告语在我国的判例中也被视为文字作品受到保护。
如广告语“横跨春夏,直抵秋冬”案、“世界风采东方情”案,被告以广告商务语部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抗辩,未获得法院支持。
二、口述作品
指即心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创作、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
这类作品统称文艺作品。
四、美术、摄影作品
五、电影、电视、录象作品
修订草案改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
修订草案改为“与地理、地形或者科学有关的图形和模型”
八、计算机软件
九、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第三节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项目
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项目:
一、禁止传播的作品
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
二、需要及时传播的作品
如官方文件及译文时事新闻
广西广播电视报诉广西煤矿工人报侵犯版权案。
(《民商法论丛》第3卷。
)法院倾向于将其作为类似于时事新闻未通过版权法保护。
英国有对电视节目时间表给予版权保护的案例。
三、表现形式单一不宜垄断使用的成果
如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四、应由专利法、合同法调整的成果(著作权法第7条)
如产品设计如果是职务发明创造,单位申请专利的权利就会和发明人版权中的发表权冲突,发表会破坏新颖性。
再如技术秘密如属于职务技术成果,技术秘密权也会和发明人的发表权冲突。
但是,实用工艺美术品既可受专利法保护,也可受版权法保护,我国已经出现了通过版权法保护工艺美术品的司法判例,如“金秋茶具”(《法制日报》,张亦嵘等,1997年9月1日第6版)。
第四章著作权的内容和限制
第一节著作权的内容
一、著作人身权
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是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是作者基于创作所享有的一种使其人格、作品受到尊重的权利,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
(一)发表权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发表权在著作人身权中处于首要的地位。
作品完成后是否公之于众及公开的时间、方式等都应尊重作者的意愿,否则可能给作者人格造成难以补救的侵害。
因而发表权是对作者人格起码的保障。
尽管如此,在著作权立法中明文确认这一权项的国家只占少数,伯尔尼公约也没有把发表权列为著作权的内容。
发表权的内容,具体包括是否发表、何时发表、何地发表及以何种方式发表作品的权利。
一般认为,构成发表应当具备两个特征:
第一,权利人要有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意思表示。
第二,权利人要有将作品以某种方式公开,从而可使不特定多数人得以知晓其作品的事实。
另外,发表权的行使尚须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
二是发表权之专属于作者不是绝对的。
三是发表权的行使不能侵犯他人的利益。
(二)署名权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行使署名权的实质是要求他人承认作者的身份。
严格地说,表明作者身份的途径或方式不限于署名,但通常署名权被作广义理解,与表明作者身份权为同一含义。
署名权是著作人身权的核心和基础,是一项基本的著作人身权。
署名权的行使都应当以善意方式进行。
譬如,建筑设计师在其建筑物上署名不能破坏建筑物的整体美观,因而一般应署名在既可以看得到但又不致影响建筑物外观的地方。
另外,在实用艺术品及有关雕刻、雕塑作品上的署名也存在类似的问题等等。
(三)修改权
修改权,即作者享有的对其作品进行修改的权利。
作品创作完成后,随着主客观条件的变化,作者的思想、观点和感情也会随之变化,出于对社会的负责,同时也意味着维护作者自身的有关精神利益(间接地可能还涉及作者的财产利益),作者适时地加以修改是必要的,绝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作者的修改权。
但由于修改权同时意味着作者有反对他人擅自修改,从而维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反倒是从保护作品完整性的角度来隐含作者的正面修改权的。
在通常理解上,保护作品完整权实质上是修改权的一种体现或补充,这似乎要比以保护作品完整权隐含修改权的思路更为可取。
我国不少学者经常是将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相并列加以论述的。
修改权既可以由作者本人行使,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
至于像建筑作品、美术作品的修改权,同时还要受到物权的限制。
如美术作品的物权转移后,作者若想行使修改权,则必须征得美术作品物权所有人的同意。
当然,有关物权人对此类作品擅自的修改属于侵犯修改权,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如对建筑物做必要的修缮而导致建筑物与原设计的出入,不认为是侵权行为。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建议对实用艺术品作者的修改权限制如下:
厂家有权不经许可修改实用艺术品,作者有权禁止在未经许可而修改后的实际艺术品上再标示其姓名。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如前所述,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及伯尔尼公约都是用保护作品完整权来隐含修改权的。
我国著作权法则是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分开列出的。
一般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实质上是对修改权的一种体现或补充,它是一项禁止权,即禁止他人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
歪曲是指一切曲解作品原意,损坏作品表达方式或表现形式的行为;篡改则是指擅自通过增补、删节变更作品内容的行为。
可见,保护作品完整权不仅保护作品表现形式的完整性,也保护其内容、情节和主题思想的完整。
他人无论是对作品的各种演绎,还是对作品进行不同方式的传播,都不能对作品的表现形式和作品内容进行歪曲或篡改。
在实践中,未经许可而援用原作的故事创作后续作品、未经许可擅自改换作品具有独特含义的标题或利用原曲另填新词等,都可能侵害作品的完整性。
著作人身权与民法一般的人身权是不同:
1、权利产生的依据和功能不同
2、权利持续的时间不同
3、权利的专属性程度不同
二、著作财产权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也称经济权利,是指作者依法通过各种方式而利用其作品的专有权利。
作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对作品的利用(不论自己利用或许可他人利用)通常会给著作权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收益,正是从这种意义上,作品的专有利用权成为作者的重要财产权利。
著作财产权主要包括以下若干权利:
(一)复制权
复制权,即作者享有的对其作品进行复制的专有权利,具体是指以印刷、复制、临摹、拓印、录音、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复制权是著作财产权中最原始、最基本和最普遍的权利,著作权制度曾被称为"出版业之子",就是因为著作权制度起源于复制权。
复制可分五种形式:
(1)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
如文字作品的印刷、复印;
(2)从无载体变为有载体的复制。
如口述伤口的录音。
(3)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如米老鼠动画变成玩具,按设计图制作产品;(4)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
如对立体雕塑的临摹、照相;(5)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
如对雕塑的缩小、放大等。
我国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
“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
”可见,我国著作权法排斥了前述第三种复制。
(二)发行权
发行权,即作者享有的对其作品进行发行的专有权利,具体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品的权利。
发行权是作者享有的一项重要传播权。
传统发行概念的重要特征是以作品的有形复制为前提,换言之,所发行的必须是作品的有形复制品(本)。
发行权的效力涉及作品复制品的发行主体、发行范围、发行数量和发行方式等,非授权主体擅自发行或授权发行主体擅自改变发行范围、发行数量和发行方式的都属于侵犯发行权的行为。
发行权主要涉及出售权、赠与权及进口权三项。
出售权是指以销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品的权利;赠与权是指以无偿发送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品的权利;进口权是指从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作品复制品至享有作品发行权的国家或地区的权利。
进口权下的作品复制品进口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从其他作者享有发行权的国家或地区进口作品复制品至作者享有发行权的另一国家或地区,一是从其他作者不享有发行权甚至根本不享有著作权的国家或地区进口作品复制品至作者享有发行权的国家或地区。
未经作者同意而进行上述进口活动,即是侵犯作者的进口权
(三)出租权
出租权,即是作者享有的对有关作品的出租的专有权利,具体是指以有偿方式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中的程序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中的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作品的出租实际上是包含于作品的发行之中的,是发行的一种具体方式,是通过收取租金的形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品使用权的经营行为。
对出租权的适度而有效的保护应该是,一方面把出租权有针对地赋予某几类作品的作者以切实保护其利益。
另一方面,把出租权从发行权中单列出来,使其不受发行权穷竭原则的影响。
(四)展览权
展览权,即作者享有的对其作品进行展览的专有权利,具体是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展览是有关作品的一种重要发表和传播方式,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确认了展览权。
从理论上讲,各类作品的作者都有展览权,但具体到各国的著作权法,对哪些作品赋予展览权却有较大的差异。
(五)表演权
表演权,又称公开表演权,即是作者对其作品进行公开表演的专有权利,具体是指通过演员的声音、表情、动作在现场直接公开再现作品,以及通过放映机、录音机、录像机等技术设备间接公开再现作品或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对于表演权,一方面,表演权的客体,即哪些作品享有表演权,不同国家的规定可能不同;另一方面,表演权所控制的表演一般分为直接表演和间接表演两种,这一点各国及公约的规定比较一致(德国及台湾地区是将上映权与演示权并列规定的)。
直接表演即是指自然人的现场表演,亦称活人表演,包括面对观众的现场表演,也可以是面对录制、转播设备为录音录像、播放目的的表演。
间接表演,也称机械表演,即借助唱片、录像带或电影胶片等再现录制下来的表演。
(六)播放权
播放权,又称广播权,即作者享有的对其作品进行播放或广播专有权利,具体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作品,以及通过收音机、电视机等技术设备营利性公开传播作品的权利。
播放权是文字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舞蹈作品及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等的重要传播方式,它主要是针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放活动而赋予作者的一项控制权利。
(七)摄制权
摄制权,又称"制片权",即作者享有的利用其作品,摄制成视听作品的专有权利,具体是指以摄制电影或者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首次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伯尔尼公约及我国著作权法也是把改编权和制片权分开来规定的。
摄制权的客体主要是小说、剧本等文学作品以及音乐美术作品,这些作品的摄制权具体又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将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的权利,一是将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摄制成电视或录像等作品的权利。
如果是将作品机械的拍摄或录制,则属于复制权控制的行为,对已经摄制好的电影、电视或录像作品进行拷贝、翻录等也是复制而非摄制。
另外,将有关作品摄制进电影中去的权利也是作者摄制权的内容,如果未经许可将一部乐曲作为电影的配乐,将某幅画或放置在非公共场所的某一立体艺术品摄入电影、电视作品中,都将是侵犯相应作者的摄制权。
摄制权的享有者既可以是原作作者,也可以是演绎作品的作者。
如果是对演绎作品行使摄制权,则无论是原作者或演绎作者,都无权单独许可制片者摄制该作品,但却都有独立禁止他人摄制的权利。
(八)改编权
改编权,即作者享有的对其作品进行改编的专有权利,具体是指改变原作品的表现形式,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改编不仅是一种再创作,而且事实上也是对原作的一种传播。
各国著作权法都承认作者的改编权,但对改编权的含义不尽相同。
改编权的客体主要是文学作品,艺术作品是否享有改编权则是有分歧的。
作者的改编权不仅及于原作,而且及于任何演绎作品,包括对改编后产生的新作,也即对演绎作品的改编(包括对改编作品的改编),不仅应取得演绎作品作者的许可,而且亦应取得原作者的许可。
(九)翻译权
翻译权,即作者对其作品进行翻译的专有权利,具体是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翻译权属于演绎权的一种。
在使用不同语言、文字的国家、民族之间,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相互交流和传播离不开翻译这一重要媒介。
翻译权的客体主要是文字作品口述作品以及与文字语言表达有关的音乐、戏剧、电影、计算机软件等作品。
对于计算机软件中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的转换以及音乐作品中简谱与五线谱之间的转换的性质,存在一定的分歧。
一些国家认为上述转换属于翻译,因而受作者翻译权的控制,如英国、新加坡等。
多数国家并不把这种具有严格对应关系的转换视为翻译,而仅仅是复制,受作者复制权的控制。
美术作品、图形模型作品等一般不存在翻译问题。
此外,各种方言之间转换因不涉及文字的转换,因而也不属于翻译。
翻译权不仅及于原作,而且还及于演绎作品(包括经翻译而产生的演绎作品,即译作),就是说对演绎作品的翻译,不仅需要得到演绎作品作者的同意,也需要得到原作作者的同意。
例如,甲的作品A授权由乙翻译成B,如果丙欲把乙的译作B翻译成C,则需要获得甲和乙的双重授权。
(十)汇编权
汇编权,又称编辑权,即作者享有的对其作品进行汇编的专有权利,具体是指将原作品或者原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一般认为,汇编过程中包含着汇编人的创造性,汇编产生的作品汇编人享有新的、独立于原作品的著作权。
这就是说,汇编也是一种对作品的演绎活动,汇编权也是演绎权的一种。
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即是将汇编权隐含在演绎权之中的。
伯尔尼公约也规定了作者的汇编权。
汇编权的客体也不仅可以是原作,也可以是演绎作品(包括汇编作品),这就意味着对演绎作品的汇编,是要获得双重授权的,即获得原作作者和演绎作者的同意。
对作品的汇编而产生的新作即汇编作品,汇编者享有独立的著作权,但汇编者在行使其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的著作权,例如汇编者对汇编作品不能单独授予他人汇编权,除非事先取得原作作者的授权。
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汇编权的客体还包括一些通常被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的作品,如公开演说、法庭辩论等,以制止这些作品被不合理地汇编并作为营利的对象。
(十一)其他权利
《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中的“等方式”一词,表明其他使用方式也可能成为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
这使得著作权的内容有扩充的余地,同时也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
从著作权法的历史来看,技术进步将使作品的使用方式呈现出增多的趋势,从而使得作者的权利越来越丰富。
1、公共借阅权
公共借阅权是发达国家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一项使用费请求权。
由于公共图书馆为读者提供免费的借阅服务,使得作品的销量减少,作者的利益受到损害。
为了弥补作者的损失,少数西方国家规定图书馆要付给作者一定的版税。
版税的数额由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与国家文化管理部门谈判确定,而后每年从国家给图书馆的拨款中扣除。
《伯尔尼公约》并没有明文规定公共借阅权。
我国考虑到公众参与文化生活的实际利益,也不保护该权利。
2、进口权与平行进口权
所谓进口权,是指著作权人禁止和允许其作品复制件从其他国家或地区输入某一国家的权利。
平行进口,是指作品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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