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处罚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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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处罚条例
增盛镇城镇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
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国家、省、市、县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
拆除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建筑物
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处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二)在道路两侧建筑物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
城镇容貌物品的,处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
物的,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四)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或
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生
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
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每平方米 2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
罚款总额不得超过 3 万元;(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乱堆乱
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个人
处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
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硬化、施工
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
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
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 1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八)未经容貌
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
的,处 500 元以上 2 元以下罚款;(九)未经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利
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
处 2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或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
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逾期未
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
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十一)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
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公共场所严禁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严禁随处便溺或乱倒
粪便、乱扔污物、乱倒污水,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其他各类
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
处 200 元以下罚款。
单位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
物或设施,由城管执法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
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批准,由城管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
款。
第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当事人应
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收购公共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
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
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
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
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 3000 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
200 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
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
款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
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
运输的单位处置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根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200 元以
下罚款。
第九条 擅自占用或毁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根据《山
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
恢复原状,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的规定进行建设,由城管执法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责令停止建设;可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
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不能采取改正
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
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
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城管
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责令限期拆
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
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根据《吉林省城
市绿化管理办法》,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
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吉林 省城
市绿化管理办法》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罚款: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
处赔偿费 1 至 3 倍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
下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 3 至 5 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树木赔偿费 3 至 5 倍罚款;(四)砍伐、擅自移植
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赔偿费 1—3 倍罚款。
第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
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根据《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由
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据根《吉林省城市
建设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二)对设置在城镇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镇道路
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补缺的;(三)
擅自在城镇排水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
放物品的。
第十七条 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据根《城镇道
路管理条例》,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 万元以下罚款:
(一)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擅自在路灯
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的;
(五)擅自在城镇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六)未按照批准位置、
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或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
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七)占用城镇道路期满或经批准挖掘
城镇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八)未在城镇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
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九)紧急抢修埋设在城镇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
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第十八条 擅自占用或毁坏城镇公用设施的,依据《吉林省城市建
设管理条例》,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 1 万元以
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镇排水沟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
的、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
物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责令停止
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占用城镇道路,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
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由市交通部门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责令
其停止经营;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区域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根据《吉
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由城管执法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处 3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3000 元以上 2 万元
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 1.8 米以上的围档,不得高空抛撒
建筑垃圾。
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撒,车辆不得
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超出 100 立方米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
土。
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
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
时清运。
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
污染。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吉林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条例》,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非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
的,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擅自使用
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拒不改
正的,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等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或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高声喊叫,
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批评教育仍不改
正的,处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
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镇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
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由城管执法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
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处 2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城镇区域
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情节严重的,可处 2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区域内规定地点以外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的,根
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
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 5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5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镇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
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改正,可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向城街道、排水沟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
其他废弃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由城
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工 商 管 理
第三十条 在城镇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流
动商贩,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
款,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
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 2 万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管理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车停放不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由城管执法部门处警告或 5 元以上 50 元
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
拒绝将车辆立即移走,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处 100 元罚
款。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前,应将该车所有道路交通
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否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违章车辆审验手
续。
第三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无故不在核定的客运站停靠、上下旅客、
装卸行包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根据《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处 300 元
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严禁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随意横穿道路和跨越道
路隔离设施;路口处越线停车、闯信号灯、不走人行横道线。
违反本款
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罚款处罚;拒绝接受罚款的,可
扣留其驾驶的非机动车。
第三十五条 严禁驾驶机动车擅闯红灯,严禁机动车辆在城镇建成
区域内鸣放喇叭。
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分别给予 200
元和 50 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
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
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
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
复原状,可依法予以罚款;致使通行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其 它
第四十四条 城镇基础设施、道路交通、镇容环卫、环境保护、
园林绿化等方面的管理活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妨碍城镇管理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勘验、调查、取
证、实施管理和行政处罚等依法履行职务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增盛镇城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
城乡建设 城市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
镇委、镇政府各部门, 2012 年 10 月 9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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