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管道安全管理制度.docx
- 文档编号:12669240
- 上传时间:2023-06-07
- 格式:DOCX
- 页数:15
- 大小:22.58KB
燃气管道安全管理制度.docx
《燃气管道安全管理制度.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燃气管道安全管理制度.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燃气管道安全管理制度
燃气管道平安管理制度
燃气管道平安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道燃气,保障城市管道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平安使用,促进管道燃气事业开展,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管道燃气工程的规划、建立和管道燃气的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管道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维修,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管道燃气,是指通过管道输送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
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湾里区和各县城乡建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主管部门。
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管道燃气的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平安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消防监视。
规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燃气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道燃气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立、统一管理、平安第一的原那么,实行方案用气和节约用气,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气。
第二章 规划与建立
第六条 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管道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经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湾里区和各县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辖区管道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方案,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管道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工程,必须向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在湾里区和各县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工程,还必须征得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承担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工程。
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同意。
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应当承受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视检查。
第九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进展验收。
未经历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城市进展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管道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建立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工程的总概算。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建立资金按照以下渠道筹集:
(一)受益单位投资;
(二)用户初装费和增容费;
(三)公用事业专项附加;
(四)国家和地方投资;
(五)其他。
第三章 经营与自供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生产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保障用户需要的原那么,就管道燃气的供应数量、质量和输送压力等内容签订书面。
第十三条 设立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经有关部门许可和资质审查合格后,向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申办《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设立管道燃气自供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必须依法经有关部门许可后,再向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申办《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方可供气。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的管理、操作人员必须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必须制定平安管理,向用户宣传平安知识,并进展平安、技术指导,制定平安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因施工、维修不能正常供气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但突发事件除外。
恢复供气不得在晚上21时至凌晨6时期间进展。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价格,属于生产、经营性的用气,应当按照供气本钱加税费和合理利润的原那么确定;属于居民生活的用气,应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那么定价。
管道燃气价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对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实行许可证年审制度。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燃气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
(二)违反规定降压、停气;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处理用户报修;
(四)不及时报告、处理管道燃气事故。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经营单位提出申请。
经勘查符合条件的,经营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气与用气书面合同。
用户按照规定交纳初装费后,由经营单位组织设计、安装和供气。
第二十一条 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规模、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改装、撤除、迁移固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器具以及更名过户、报停的,必须经经营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工业用户、经营性用户和公共福利性用户扩大用气规模或者增加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交纳增容费。
对用气量超过批准用气规模而又没有办理增容手续的用户,经营单位对超量部分加倍收费。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计量表由经营单位负责安装。
管道燃气计量表应当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
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疑义,应当及时报告经营单位并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校验。
误差超过标准的,由经营单位承担校验费;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用户抄表收费,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燃气费。
不交燃气费的,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合同停气。
管道燃气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的,用户应当及时报修。
用户不报修的,当月气费按照前3个月的平均值收取。
第二十四条 用户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时,不得开启、关闭电器设备,应当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用明火等措施,并立即报告经营单位。
第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接到用户有关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的报修,应当立即进展维修;接到用户有关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故障的报修,应当在24小时内派人修复。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盗用管道燃气;
(二)在设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宿、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将管道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把管道燃气设施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四)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遮盖、隐蔽;
(五)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第二十七条 自供单位对用户的管理,可以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由经营单位负责,其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因工程建立需要迁移、改造管道燃气设施的,建立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方案,征得经营单位同意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由经营单位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立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对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平安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通知经营单位,商定并采取保护措施,由经营单位派人监护,方可施工。
因施工作业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赔偿损失,由经营单位及时修复。
第三十一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对管道燃气设施进展动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平安管理和平安操作的规定;带气作业,必须采取消防平安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三十二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必须对管道燃气设施进展定期巡线检查和定期保养。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器具,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并取得市技术监视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在本市销售。
第三十四条 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器具,必须符合管道燃气气质要求,由供应管道燃气的经营单位或者自供单位安装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破坏、盗窃管道燃气设施;
(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三)阻挠经营单位将管道燃气设施连接并网或者维修;
(四)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平安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埋杆,植树;
(五)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六)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七)移动、覆盖、涂改、撤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志;
(八)其他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应当建立抢修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并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抢险方案。
第三十七条 发现管道燃气事故征兆、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经营单位或者自供单位报告;发现管道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隔离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和经营单位或者自供单位报告。
第三十八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接到管道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及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实施检查、抢修、抢险,并及时报告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
对影响抢修、抢险的市政、园林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先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因管道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检察机关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罚那么
第四十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用户可以要求其改正或者报告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施工、维修不能正常供气,未在24小时前通知用户的;
(二)违反规定降压、停气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处理用户报修的;
(四)不及时处理管道燃气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经营单位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顿供气;情节严重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对居民用户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扩大用气规模、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改装、撤除、迁移固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以及更名过户的;
(二)盗用管道燃气的;
(三)将管道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把管道燃气设施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的;
(四)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分:
(一)未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工程的,或者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责令停顿施工,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不予批准的,予以撤除。
(二)将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转包,或者无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无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停顿使用,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管道燃气的,责令停顿经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未取得自供许可证自供管道燃气的,责令停顿供气,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六)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拒不赔偿的,可按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七)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或者阻挠经营单位将管道燃气设施连接并网、维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平安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埋杆、植树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的,按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九)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或者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和易燃、易爆物质的,责令停顿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移动、覆盖、涂改、撤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可按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依照劳动、公安消防、规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视等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分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分。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分决定的,由作出处分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那么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涉及的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未作规定的,由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 管道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的规划、建立和管理以及液化石油气的运输、储配,按照《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一)管道燃气设施,是指城市气源厂以外的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门井、调压室、调压箱(柜)、调压器、燃气计量表等。
(二)管道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生活燃具、工业燃气设备。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详细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城市燃气平安管理规定xx-09-1819:
17|#2楼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平安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平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应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燃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平安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平安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消防监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平安监察)、公安(消防监视)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平安监视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平安工作。
第六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平安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平安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平安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平安组织和平安员,形成三级平安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平安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平安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平安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立
第八条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平安等要求。
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的有关平安的标准、标准、规定进展。
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平安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平安可靠。
竣工验收时,应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平安方面的专家参加。
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平安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视配合下进展。
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展加臭处理。
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平安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展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展分析试验。
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发的'有关平安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平安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
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立、同时验收运行。
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
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展气密试验和置换。
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平安无泄漏。
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平安装置,应当进展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平安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前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平安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展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审批权限、申报程序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
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立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标准及消防技术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展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平安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前方可施工。
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展现场监护。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展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前方可使用。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平安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展平安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展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效劳;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平安使用规定。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展平安检查和监视;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平安监视。
第二十九条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展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平安监视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展。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平安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戒备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开展。
第三十四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展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六条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平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条例》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撤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平安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平安。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分决定的,由做出处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那么
第四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那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建立部负责解释。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燃气 管道 安全管理 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