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审计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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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审计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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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审计报告
附件1
审计文书种类和格式
一、审计通知书
适用于通知被审计单位(含被调查单位)接受审计(含专项审计调查)。
二、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
适用于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三、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
适用于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四、封存通知书
适用于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五、停止款项使用通知书
适用于通知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的款项。
六、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
适用于以审计机关名义向被审计单位征求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的意见。
七、审计报告
适用于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1—
益进行审计后出具审计结论。
八、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适用于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后出具审计调查结论。
九、审计决定书
适用于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十、审计移送处理书
适用于移送有关主管机关、部门进行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十一、审计处罚决定书
适用于对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且拒不改正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
十二、解除**通知书
适用于解除已封存的被审计单位资料、资产或解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款项两项强制措施。
—2—
开封市审计局
审计通知书
汴审**通?
20**?
**号
开封市审计局对****(项目名称)进行审计(专
项审计调查)的通知
****(主送单位全称或者规范简称):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派出审计组,自20**年**月**日起,对你单位****进行审计(专项审计调查),必要时将追溯到相关年度或者延伸审计(调查)有关单位。
请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包括电子数据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组组长:
***
审计组成员:
***(主审)*********
附件:
1、被审单位需提供资料
2、审计纪律要求
(审计机关印章)****年**月**日—3—
说明:
一、审计通知书及其他审计文书格式正文中用斜体字标注的内容为说明性或者选择性内容。
二、审计通知书的主送单位为被审计(调查)单位,抄送单位根据情况可填写与被审计(调查)事项相关的其他部门。
三、根据情况,审计依据也可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条,上级审计机关授权项目还应在审计依据中注明根据***的授权。
四、审计组副组长和主审为可选项,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五、一般情况下,审计通知书应当在附件中列明审计组的审计纪律要求;根据需要,审计通知书还可在附件中列明被审计(调查)单位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目录、需要填制的调查表格等。
六、经济责任审计、跟踪审计对审计通知书有特殊要求的,按照相关要求办理。
七、如结合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必要时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可在审计通知书一并写明,同时抄送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
八、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审计通知书(其他文书也照此办理)发文字号中应包括单位代字,序号,采取全年统一编号。
(二)审计通知书应提前3个工作日送达被审计单位(经济责任审计项目一般为8日),特殊情况需经市政府批准。
(三)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含外聘人员)不得列入审计—4—
通知书中。
(四)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应单独对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不宜与其他审计项目合并下达。
(五)审计通知书所依据的法律依据,按照不同情况,运用不同的法律依据。
(1)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审计,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审计,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十六条。
(2)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审计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
(3)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审计,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
(4)对国家的事业单位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审计,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十九条。
(5)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审计,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二十条。
(6)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二十条、第十八条
第二款。
(7)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国家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二十二条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5—篇二:
银行业金融机构外部审计监管指引
银行业金融机构外部审计监管指引
银监发〔2010〕73号
银监会2010.8.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外部审计对银行业监管的补充作用,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以及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指引所称外部审计是指外部审计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年度财务报告审计;外部审计机构是指接受银行业金融机构委托对其进行外部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外审机构。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监管机构,是指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委托外审机构的相关规章制度。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对外部审计负最终责任。
第二章审计委托
第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独立性、专业胜任能力和声誉良好的外审机构从事审计业务。
对合格外审机构的评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保持独立性;
(二)具有与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规模、业务复杂程度等相匹配的规模、资源和风险承受能力;
(三)拥有足够数量的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审计经验的注册会计师,具备审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专业胜任能力;
(四)熟悉金融法规、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及流程、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各种风险管理政策;
(五)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质量控制体系;
(六)具有良好的职业声誉,无重大不良记录。
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完整保存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过程中的档案,银行业监管机构可以对上述档案进行检查。
第六条外审机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宜委托其从事外部审计业务:
(一)专业胜任能力、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审计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明显不足的;
(二)存在欺诈和舞弊行为,在执业经历中受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且未满三年的;
(三)与被审计机构存在关联关系,可能影响审计独立性的。
第三章审计质量控制
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了解外部审计程序及质量控制体系,配合外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为外审机构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提供便利。
第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与外审机构充分沟通,了解审计进展情况,及时将审计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项报告银行业监管机构。
第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外审机构的审计报告质量及审计业务约定书
的履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条银行业监管机构可以对外审机构的审计报告质量进行评估,并对存在重大疑问的事项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委托其他外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一条外审机构同一签字注册会计师对同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外部审计的服务年限不得超过五年;超过五年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外审机构更换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宜委托负责其外部审计的外审机构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章终止审计委托
第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现外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特别关注,并可以终止委托其审计工作:
(一)未履行诚信、勤勉、保密义务,并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将所承担的审计业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三)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期披露年度报告的;
(四)审计报告被证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第十四条银行业监管机构发现外审机构存在下列问题时,可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立即评估委托该外审机构的适当性:
(一)审计结果严重失实的;
(二)存在严重舞弊行为的;
(三)严重违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存在应发现而未发现的重大问题的。
对因上述原因被终止委托的外审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二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第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外审机构单方要求终止审计委托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报告银行业监管机构。
第五章与外审机构的沟通
第十六条银行业监管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审机构应当适时举行双方或三方会谈,及时交流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外审机构根据审计准则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报告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情况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阻挠:
(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或章程;
(二)影响持续经营的事项或情况;
(三)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
(四)管理层有重大舞弊行为;
(五)决策机构内部发生严重冲突或关键职能部门负责人突然离职。
第十八条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鼓励外审机构依法根据审计准则开展外部审计,并纠正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外部审计质量存在严重负面影响的行为。
第六章审计结果的利用
第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外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后及时将副本报送银行业监管机构。
第二十条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外部审计结果、整改建
议等审计信息系统,充分利用外部审计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重视并积极整改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并将整改结果报送银行业监管机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三:
审计报告的种类总结
33、审计报告的种类。
1.按照审计报告格式,分为标准审计报告(格式和措辞基本统一)和非标准审计报告(包括一般审计报告和特殊审计报告)。
2.按照审计工作的范围和主体,分为外部(被审计单位外部的政府或民间审计组织)审计报告和内部审计报告(这类报告对外不公布)。
3.按照审计报告使用目的,分为公布目的的审计报告(对企业投资人、债权人出具报告时,同时附送已审计的财务报表)和非公布目的的审计报告(分发给特定人群,例如经营者、合并或业务转让的关系人、提供信用的金融机构等)。
4.按照审计工作的性质和报告目的,分为通用目的的审计报告和特殊目的的审计报告通用目的的审计报告,特指年度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
这种报告意在表达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所反映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情况是否合法、公允的客观意见。
5.按照审计报告的详简程度,分为简式审计报告(一般适用于公布目的的审计报告)和详式审计报告(一般适用于非公布目的的审计报告)。
34、社会审计报告的基本要素(内容)。
一、标题。
在我国,审计报告的标题统一规范为“审计报告”。
二、收件人。
审计报告的收件人是指审计人员按照业务约定书的要求致送审计报告的对象,一般是指审计业务的委托人。
审计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三、引言段。
审计报告的引言段应当说明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财务报表已经过审计,并包括下列内容:
(1)指出构成整套财务报表的每张财务报表的名称;
(2)提及财务报表附注;(3)指明财务报表的日期和涵盖的期间。
四、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段。
应适当的说明按照适当的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财务报表是管理层的责任。
五、审计人员责任段。
应当说明:
(1)审计人员的责任是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
(2)审计工作涉及实施审计程序,以获取有关财务报表金额和披露的审计证据;(3)审计人员相信以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充足、适当的,为其发表审计意见提供了基础。
六、审计意见段。
审计意见段应当说明,财务报表是否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七、审计人员的签名和盖章与审计机构的名称、地址及盖章。
八、报告日期。
是指审计人员完成外勤审计工作的日期,而不是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截止日或者审计报告完稿、印发日。
35、审计报告意见的类型,出具不同类型审计报告的情形及措词,说明段或强调事项段的位置。
一、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a.审计人员在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时,应当以“我们认为”这一术语作为意见段的开头,以表明本段内容为审计人员提出的意见,并表示其承担对该审计报告意见的责任。
b.对于财务报告的反映是否公允,应当使用“在重大方面”,“公允反映”等术语。
c.标准审计报告不附加说明段、强调事项段或修正措辞;非标准审计带有强调事项段。
d.当审计人员认为有必要,可以在审计意见段之后增加对重大事件予以强调或说明。
二、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被审计单位没有遵守国家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或审计人员的审计范围受到限制。
当审计人员认为会计报表就其整体而言是公允的,但还存在对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会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审计人员在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时,应当在审计人员的责任段之后、审计意见段之前另设说明,以描述所持保留意见的说明。
在提出意见时应使用“除存在上述问题外”、“除上述问题造成的影响外”或“除上述情况待定外”等术语。
三、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当审计人员确信会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和歪曲,以至会计报表不符合国家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未能从整体上公允反映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审计人员会出具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审计人员在提出否定意见时,应当在意见段中使用“由于上述问题造成的重大影响”、“由于受到前段所述事项的重大影响”等术语,并指出财务报表“不符合xx规定”、“不能公允反映xx”等问题
四、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只有当审计范围受到限制可能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至无法确定会计报表的合法性与公允性,审计人员才可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无法表示意见不同于否定意见,它仅仅适用于审计人员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形。
如果审计人员发表否定意见,必须获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无论无法表示意见
还是否定意见,都只有在非常严重的情形下采用。
在出具此类报告的时候,应当删除审计人员的责任段,并且应当在审计意见段之前另设说明段,以描述其对财务报表无法表达意见的理由。
在意见段中应使用“由于审计范围受到限制可能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由于无法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我们无法对上述财务报告发表意见”等术语。
36、审计报告中不宜出现的措词。
审计报告中不得出现“完全正确”、“绝对真实”等不切实际的字样,以及“大致反映”、“基本反映”等含义模糊的词汇。
37、审计报告中需要说明或强调的重要或重大的事项。
审计报告的强调事项段是指审计人员在审计意见段之后增加的对重大事项予以强调的段落。
增加强调事项段的情形
1.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
当存在可能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但不影响已发表的审计意见时,审计人员应当在审计意见段之后增加强调事项段对此予以强调。
2.重大不确定事项
当存在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不确定事项(持续经营问题除外)、但不影响已发表的审计意见时,审计人员应当考虑在审计意见段之后增加强调事项段对此予以强调。
3.其他审计准则规定增加强调事项段的情形
除上述两种情形以及其他审计准则规定的增加强调事项段的情形外,审计人员不应在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段之后增加强调事项段或任何解释性段落,以免财务报表使用者产生误解。
38、审计报告范围段包括的内容。
审计报告的范围段应说明以下内容:
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名称;反映的日期或期间;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审计依据,即“中国审计人员独立审计准则”;已实施的主要审计程序。
39、审计报告的编制人及审计报告日的确定。
审计报告日期是指审计人员完成审计工作的日期,审计报告日期不应早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签署会计报表的日期。
确定审计报告日期应考虑的条件
(1)应当实施的审计程序已经完成;
(2)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调整的事项已经提出,被审计单位已经作出调整或拒绝作出调整;(3)管理层已经正式签署财务报表。
40、管理建议书的性质及作用。
性质:
它既不是审计的委托项目,也不是承接会计咨询业务的报告。
编制和出具管理建议书是审计人员的职责,是对被审计单位提供的一种具有价值的纯粹服务。
它不对外公布,一般只向被审计单位提供。
它不具有公正性和强制性,只是一种有价值的咨询意见。
作用:
(1)是审计人员能够了解和注意到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及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漏洞及其关键所在。
促使被审计单位注意完善内部控制,改善经营管理,预防错误和弊端的发生。
(2)由于审计人员事先提出的建议,因此把审计人员的责任降到最低。
篇四:
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指引
1
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公司治理,加强内部控制,健全内部审计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指引
2006-6-24银监发[2006]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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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执行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内部审计是一种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咨询活动,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系统化和规范化的方法,审查评价并改善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稳健发展。
第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的目标是,保证国家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监管部门规章的贯彻执行;在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框架内,促使风险控制在可接受水平;改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运营,增加价值。
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独立于经营管理,以风险为导向,确保客观公正。
第六条中国银监会依据本指引检查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会负责建立和维护健全有效的内部审计体系。
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高级管理层负责履行有关职责。
董事会应下设审计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成员不少于3人,多数成员应是非执行董事。
审计委员会主席应由独立董事担任。
没有设立董事会的,审计委员会组成及委员会负责人由高级管理层确定。
第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审计全系统经营管理行为的内部审计部门,可设立一名首席审计官负责全系统的审计工作。
首席审计官由董事会任命并纳入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范围,首席审计官岗位变动要事前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独立垂直的内部审计管理体系。
审计预算、人员薪酬、主要负责人任免由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决定。
内部审计人员薪酬不低于本机构其他部门同职级人员平均水平。
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人员原则上按员工总人数的1%配备,并建立内部岗位轮换制。
第十一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从业资格:
(一)专业水平。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掌握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相关的专业知识,熟悉金融相关法律法规及内部控制制度。
(二)从业经验。
内部审计人员至少应具备两年以上金融从业经验;审计项目负责人员至少应具有三年以上审计工作经验,或六年以上金融从业经验。
(三)道德准则。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有正直、客观、廉洁、公正的职业操守,且从事金融业务以来无不良记录。
第三章职责
第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以制度形式明确董事会、审计委员会、首席审计官和内部审计部门及人员职责。
第十三条董事会对内部审计的适当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负责批准内部审计章程、中长期审计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等,为独立、客观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并对审计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监督。
第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根据董事会授权组织指导内部审计工作。
审计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并可视需要邀请高级管理层人员列席。
第十五条首席审计官负责组织实施内部审计章程、中长期审计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做好协调工作,及时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主要负责人报告审计工作情况,并对内部审计的整体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内部审计部门应对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负责,制定内部审计程序,评价风险状况和管理情况,落实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开展后续审计,监督整改情况,对审计项目质量负责,做好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事项主要包括:
(一)经营管理的合规性及合规部门工作情况。
(二)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三)风险状况及风险识别、计量、监控程序的适用性和有效性。
(四)信息系统规划设计、开发运行和管理维护的情况。
(五)会计记录和财务报告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六)与风险相关的资本评估系统情况。
(七)机构运营绩效和管理人员履职情况等。
第四章权限
第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以制度形式明确赋予内部审计部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
第十九条内部审计部门有权列席或参加与内部审计部门职责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条内部审计部门有权及时、全面了解经营管理信息,并就有关问题向审计对象和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质询、取证。
第二十一条内部审计部门认为必要时有权向董事会直接汇报审计发现。
第二十二条内部审计部门应具有处理建议权和必要的处罚权。
第二十三条内部审计部门对拒绝接受或不配合内部审计、拒绝提供或提供虚假资料、打击报复或陷害审计人员的,有权向上级报告,要求及时予以制止并做出处理。
第五章质量控制
第二十四条内部审计部门可就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有关问题提供咨询服务,但不应直接参与或负责内部控制设计和经营管理决策与执行。
第二十五条内部审计部门应在年度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审计重点,审计频率和程度应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性质、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管理水平相一致。
对每一营业机构的风险评估每年至少一次,审计每两年至少一次。
第二十六条内部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应严格按照审计程序和审计方法实施审计项目,并定期进行自我评估。
第二十七条内部审计部门应建立内部审计人员的审计回避制度,确保内部审计的客观性。
第二十八条内部审计部门应建立内部审计人员后续培训制度,鼓励内部审计人员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内部审计师、注册信息系统审计师等执业资格,以保证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
第二十九条内部审计部门应加强科技手段和信息技术在审计工作中的运用,建立完善非现场内部审计监测体系及内部审计操作系统、信息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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