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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目录
一、我国刑法中精神病人的范围及定义
(一)精神病的概念
(二)我国刑法中精神病的定义
(三)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围
二、刑事责任能力概述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
(三)刑事责任的分类
三、国内外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一)国外对精神障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规定
(二)国内的相关规定
(三)探讨国外可借鉴的规定
四、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一)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
(二)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
(三)精神障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一、我国刑法中精神病人的范围及定义
(一)精神病的概念
从医学上讲,精神病是指由于生物的,心理的或社会的,文化的有害因素作用于个体,直接或间接影响了脑的功能,出现心理或行为偏离正常,从而使本人感到痛苦,或使其社会适应能力受到明显损害。
精神病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概念。
狭义的精神病是指精神病性障碍(psychoses),是一些最为严重的精神疾病的总称,包括精神分裂症、双相情感障碍(躁狂抑郁症)、精神病性抑郁等,以出现幻觉、妄想症状等精神病性症状为主要特征。
患此类疾病的病人会报告看到一些画面或听到一些声音,但实际上并不存在物理刺激源;描述一些自己坚信不移的事情如被迫害,但完全不存在事实依据。
精神病性障碍严重损害了病人的现实检验能力,病人眼中的世界违反现实、异于常人,引发病人各种怪异行为,旁人无法理解认为是“发疯”,而病人本人并不自知。
广义概念为精神病是泛指各种以精神异常为表现特征的精神障碍,包括重型精神障碍,也包括轻型精神障碍;既包括持久性精神障碍,也包括间歇性精神障碍;既包括内源性的精神疾病患者,也包括其它各种原因引起的精神活动改变者。
综上,精神病人泛指以各种精神活动异常为表现特征,符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CCMD-2-R)者。
(二)我国刑法中精神病的定义
在法学上,一般将凡是能使个体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损害的各种精神异常,不论是慢性的或者是暂时性的,先天的或者后天的,器质性的或者功能性的,重的或轻的,统称为精神病。
在我国刑法中,虽未对“精神病”进行明确的定义,但研究我国刑法的立法目的,我们可以发现,对于刑法中的精神病的定义,一般采用广义的概念。
1979年刑法第15条中的“精神病”一词,在立法原意上,是从广义理解的,它包括司法精神病学中所说的狭义的精神病,也包括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
在1997年刑法中,与保留和完善1979年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的同时,又增设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同时,根据我国现代司法精神病学的研究,刑法上的“精神病”主要是指包括因精神功能障碍导致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的疾病,即指中国司法精神病学中所指的第一类精神疾病,主要有以下几类严重的精神障碍:
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等明显的精神病;严重的智能欠缺,或者精神病等状态,其中包括癔症性精神错乱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半醒状态、病理激情等罕见的例外状态。
因此,我国刑法中的精神病人作广义解释为宜,不管是严重的精神障碍还是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都属于刑法第18条第1款中所说的“精神病”。
当然,精神病人含义和范围的理解和认定仅仅是解决了确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标准问题,要认定其是否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最终还要依据心理或法学标准来解决。
(三)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围
我国刑法第18条明确载明: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要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刑法第18条中的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当然要同时结合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来进行。
1、从医学上看,精神疾病的种类多种多样,患不同种类的精神疾病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也可能存在着一些不同;而且就患同一种类的精神疾病而言,处于不同程度的发病状况的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也可能有相当的不同。
这里所指精神病,包括因精神功能障碍导致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的疾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指中国司法精神病学中所指的第一类精神疾病,包括以下几类严重的精神障碍:
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等明显的精神病;严重的智能欠缺,或者精神病等状态,其中包括癔症性精神错乱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半醒状态、病理激情等罕见的例外状态。
这类病人只有在基于精神病的作用而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并具备以下条件时,才能适用于刑法第18条的相关规定:
首先,精神病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我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其次,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处于精神病的发病期,而不是缓解或间歇期;再次,行为人的精神病病况与特定危害行为的实施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
如果精神病人在发病期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不是由于精神病理性机制(如幻觉、妄想、意识障碍、思维障碍、病理强制性冲动等)所致,即其精神病与这种危害行为无直接因果联系时,则应当认定其不属于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2、法学标准,是指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由其自身难以避免的病理机制所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危害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所谓丧失辨认行为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不能正确地了解自己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及其危害后果;所谓丧失控制行为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选择实施或不实施危害行为,也往往表现为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和控制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方式与程度。
二、刑事责任能力概述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相应地适当减轻。
在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根据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刑事责任能力属于主体要件范畴之内,可以说无刑事责任能力则无犯罪,没有犯罪则根本无法谈及刑事责任。
只有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1997年《刑法》第18条规定,行为人必须在具有完备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前提下,才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理解为,行为人具备认识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依据这样的认识而自觉有效的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由此可以分析出,刑事责任能力是与道德责任能力、其他法律行为能力严格区别的,在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上,也有必要加上刑法的印记。
概括地说,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理解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对自己行为加以控制和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
概括地讲,刑事责任能力的满足与否及其程度包含以下要素:
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生理健康状况、身份。
1、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应当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正当性根据是设定刑事责任最高年龄的依据。
年龄的大小影响决定辩论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有无及强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有无及强弱又决定意志自由的有无及程度,而意志自由的有无及程度决定刑事责任有无及大小。
如将这一刑事责任链简化,实际体现为一种年龄与刑事责任的实质性关系,即一定的年龄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这是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正当性根据。
为此,我国刑法有以下规定:
(1)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有在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3)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以周岁计算,即以过了周岁生日第二天起算;犯罪行为有持续或连续状态的,就以行为状态结束之时行为人的实际年龄来确定;跨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应区别不同年龄段,分别确定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精神健康状况
司法实践中,对人精神状态的鉴定,主要目的是确定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其它法定能力,如受审能力、诉讼能力、服刑能力、作证能力等。
其中,对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是对其正确定罪量刑的前提。
就各国的立法而言,精神障碍在什么样的情形下才能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所采纳的判别标准有很大不同。
大体有三种标准:
(1)生物学标准。
依据此标准的立法,单纯的以生物学为出发点,标明影响责任能力的生理原因。
如日本《刑法》第39条第1项规定心神耗弱之行为减轻其刑。
(2)心理学标准。
依据此标准的立法,单纯以心理学为出发点,标明影响责任能力的心理原因。
如德国刑法规定行为时欠缺是非辨别力或常态的意思决定力者不负刑事责任。
(3)混合式标准。
此标准兼采生物学和心理学的观点,首先确定影响责任能力的生理原因,再标明由此原因所导致的影响责任能力的心理状态。
如德国1969年《刑法》第20条规定:
“行为人于行为之际,由于病理的精神错乱,深度的意识错乱,精神耗弱或其他严重的精神反常,致不能识别其行为之违法,或不能依其识别而为行为者其行为无责任。
”第21条规定:
“行为人于行为之际,由于第20条所列各原因其识别行为违法,或依其识别而为行为之能力,显著减弱者。
得依第49条第1项减轻其刑。
”
3、生理健康状况
在我国刑法总则中,生理健康状况对刑事责任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未成年人、孕妇以及精神病患者、盲聋哑人犯罪的特殊保护方面上:
(1)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为了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现行刑法进一步强化了对侵害未成年人之犯罪的刑法惩治,明确规定了一些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新罪名,如猥亵儿童罪、拐卖儿童罪、嫖宿幼女罪等。
对于一些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刑法也明确规定要从重处罚。
(2)对盲人、又聋又哑人的特殊保护。
现行刑法第19条规定,盲人、又聋又哑的人由于重要的生理功能丧失而影响其接受教育、学习知识和开发智力,进而影响到其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不完备。
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对生理功能缺陷者的特殊保护。
4、身份
在刑法理论上,通常以主体是否要求以特定身份为要件,自然人主体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
刑法规定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一般主体;刑法规定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构成要件或者刑罚加重、减轻根据的犯罪称为身份犯。
身份犯可以分为纯正的身份犯(也称真正身份犯)和不纯正的身份犯(也称不真正身份犯)。
纯正的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为主体要件,无此特殊身份则该犯罪根本不能成立的犯罪。
如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若行为人不具备此种身份,其行为就不能成立贪污罪。
不纯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特殊身份,犯罪也成立;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的,则成为刑罚加重或减轻的事由。
如一般人可以构成诬告陷害罪,但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则应从重处罚。
(三)刑事责任的分类
刑事责任的实质就是国家对犯罪所作出的谴责,是对行为人所作出的政治、道德等方面的综合性否定评价。
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通常通过刑罚来体现。
在我国,刑事责任的种类包括:
(1)管制
管制是刑法规定的一种相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刑罚中最轻的一种。
由人民法院对罪行较轻的作出的判决,公安机关在本人住所地执行。
时间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最长不超过3年。
(2)拘役
拘役是一种短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由法院根据刑法对犯罪情节与危害后果较轻的人判处的刑罚判决,公安机关就近执行,一般为拘役所执行。
时间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最长不超过1年。
(3)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刑法规定的一种对大部分犯罪人普遍适用的、高度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刑期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
数罪并罚最长不超过20年;由司法机关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强制执行。
(4)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也即没有期限的徒刑,是对罪行较重的人终身监禁的刑罚。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在服刑期间表现好或有立功表现等,刑法规定可获得判刑,减刑后的最少服刑期不得少于10年。
由司法机关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
(5)死刑—缓期2年执行
对罪行特别严重犯罪人的罪行依法判处了死刑,但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宣告缓期2年执行的刑罚。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被缓期2年执行人又故意犯罪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死刑;如果表现较好,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6)死刑
对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判处剥夺生命的极刑;一般采取注射、电击、枪毙的方法执行,家属可以收尸。
死刑的执行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国内外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一)国外对精神障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规定。
对于具有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历史上各国采取了不同的标准,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医学标准
该标准主要存在于早期的刑事立法当中,即单纯以医学(生物学)一个标准来衡量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实施危害行为时,行为人只要存在精神或者意识障碍,即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并不需要考虑精神状况与客观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
西方国家早期的刑事立法中,主要采取了该标准。
例如,1954年美国华盛顿地区联邦上诉法院在审理德赫姆案件时创设的“德赫姆规则”(Durhamrule)。
该规则认为:
“如果被告人的非法行为是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缺陷的产物,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英国最早采取医学标准的规则,是由首席大法官布雷克顿(deBracton)于1265年制定的一项条例:
“因为精神错乱的人的行为类同一头野兽,故应免予治罪。
”故称:
“野兽条例”(Wildbeasttest)。
《法国刑法典》第六十四条规定:
“精神错乱中所为之犯罪行为,不构成重罪或轻罪”。
采用这一规定的还有挪威、瑞典、丹麦、比利时等国。
除上述情形外,在采用生物学标准的刑事立法例中,还有一种情况值得注意,即仅从刑法规定的字面意义或形式上看,完全采用生物学标准,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却实际采用折衷标准。
如《日本刑法典》第36条规定“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
心神耗弱人之行为,减轻其刑”,但日本的刑事审判机关对其理解却采折衷主义的观点。
2、心理学标准
心理学标准,即行为人不被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仅以其达到刑法所规定的心理状态或心理状态导致的结果作为唯一的标准。
此类判断标准又可细分为三种:
(1)心理状态标准,即把行为人是否达到法定的心理状态,作为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
属于这种判断标准的刑事立法极少,如大陆法系的荷兰,《荷兰刑法典》第37条规定:
“无论任何人之行为,若基于其智力之无完备发展或疾病之扰乱,均不处罚。
”2、心理结果标准,指不仅以行为人具备特定的心理状态,而且要求行为人特定的心理状态必须导致法定的心理结果,从而判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采这种判断标准的刑事立法较前者而言为数较多,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有。
较为典型的是《西班牙刑法典》第8条第1项的规定,“心神丧失或精神暂时不正常致无法判断其刻意所从事之罪行者”,为“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况之一。
《印度刑法典》第84条也有类似规定。
3、折衷标准混合立法方式,是指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既包含心理学标准的成分,又包含着兼采生物学与心理学折衷标准的成分。
这种立法方式的特点在于,既保留着心理学标准的痕迹,又表现出向完全的折衷标准过度的发展趋势。
这点在泰国刑事立法例中已经得到证实。
3、混合标准
混合标准又称折衷标准,即兼采生物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的立法方式。
依这一标准认定行为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无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必须患有刑法所规定的精神障碍,而且其所患精神疾病必须引起法定的心理状态或心理结果。
折衷标准为当代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所采用。
如《德国刑法》第20条规定:
行为人于行为之际,由于病理之精神障疑,深度的意识障疑,心智薄弱或其他严重的精神异常,以致不能辨别其行为之违法,或不能辨别而为此行为者,其行为无责任。
”;第21条规定:
“行为人于行为之际,由于第20条所列之原因,致其识别行为之违法或依其识别而为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者,依第49条第一项减轻其刑。
”。
(二)国内的相关规定
我国采用医学和心理学相结合的混合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行的精神病人在家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司法精神病鉴定和司法实践中,判定一个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后的刑事责任能力,应以满足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为标准。
医学要件是指被鉴定人所患精神障碍的性质,程度及预后-有关精神疾病的医学诊断;法学要件则是指被鉴定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医学要件与法学要件是判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等级的必须满足的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三)探讨国外可借鉴的规定
由于我国刑法对“精神病”的概念及其范围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司法实践中确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时,往往难以操作。
因此,笔者认为,应借鉴德国刑法的经验来完善我国刑法对精神障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规定。
根据《德国刑法》第20条规定:
行为人于行为之际,由于病理之精神障疑,深度的意识障疑,心智薄弱或其他严重的精神异常,以致不能辨别其行为之违法,或不能辨别而为此行为者,其行为无责任。
”,精神障疑应包括病理的精神障疑、深度的意识错乱以及其他心智缺陷。
根据德国的经验,法律用语如何正确地应对精神医学上的名称及评价是刑法立法的关键。
首先,病理的精神障疑分为外因精神病(如脑神经创伤精神病、酒精中毒精神病等)和内因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早发性痴呆等),从精神医学的角度来看,内因精神病足以破坏人的性格体系,而陷于精神障碍,所以应属于法律免责事由。
其次,由于深度的意识错乱大多数属于突发性精神现象,仅有精神或情绪的干扰,并不能导致行为人丧失正确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例如酗酒深醉、极度疲劳等,因此应是有责任能力。
最后,对于其他心智薄弱者,如白痴、智愚、鲁钝者,一般认为是无责任能力。
四、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一)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
精神病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对于精神病这个概念,存在一个区分,即医学上的精神病和法律上的精神病。
医学上的精神病分很多种,在此不一一叙述。
而在法律上,尤其是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只参照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完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这类精神病人在犯罪而造成危害结果的时候是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下的,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当然,对于精神病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还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以确认;第二,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这种精神病人一般是间歇性的精神病,精神病发作的时候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没有发作的时候则相当与正常人,这个时候犯罪当然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对于是否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当然也需要精神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来审查判断;第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我国刑法规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这种病人,在犯罪的时候是有一定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但是他的刑事责任能力在那个时候是不完全的,反应在处罚上来,则当然可以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
我国1997年《刑法》第18条规定,行为人必须在具有完备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前提下,才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精神病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判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的主要标准。
刑法上的辨认能力是行为人知道或了解自己行为的动机,目的,性质和后果的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故意抵制或终止自己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之间有着有机的联系,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控制能力的具备则是以辨认了的存在为前提条件。
刑法上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与通常意义上要求人们对自己行为负责任所必须具备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是有本质区别的。
如果行为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不是表现于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当中,就不具有刑法意义;也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前提。
就精神病而言,具体表现为:
精神病人必须在病理性机制(如妄想、幻觉、思维障碍等精神症状)的直接影响下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被视为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丧失或尚未完全丧失,而被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行为能力。
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以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主观状态,必须体现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或者危害行为之中;他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与其所患精神病的症状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
这就是我国现行《刑法》第18条中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实质含义所在。
(三)精神障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我国《刑法》规定,间歇期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精神分裂症患者如果处于间歇期且无任何后遗症状;或者患者病情完全缓解,病程完全平息,在这些情况下,患者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应评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我国《刑法》规定,尚未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即患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未完全丧失,但又因疾病的原因使这些能力有所减弱的,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分裂症患者如果处于发病期,但作案行为与精神症状不直接相关;或间歇期缓解不全,遗留不同程度后遗症的。
在这些情况下作案,其辨认能力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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