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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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洛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部分总则
一、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保证和监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有效实施执法行为,确保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制定本制度。
二、本规定所称错案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中,由于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行为而导致执法错误的行政处罚案件。
三、追究错案责任,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故意从严、过失从轻,预防和教育为主,处理为辅的原则。
第二部分错案责任追究的范围
四、办理行政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错案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错案责任;
(一)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对案件取证不及时或者取证材料保存不善导致丢失、损毁,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在检查、勘验等调查取证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七)涂改、隐匿、仿造、偷换证据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造成案件处理错误的;
(八)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措施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无正当理由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十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处罚的;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四)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五)依法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未申请,造成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十六)其他违法办理行政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行为。
五、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错案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
(三)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六、行政执法局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国家赔偿和控告申诉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错案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不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的;
(二)对行政应诉案件拒不出庭、不提出诉讼证据和答辩意见的;
(三)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对违法行为拖延确认,不予确认或不依法理赔的;
(四)对控告申述案件推诿、拖延、敷衍的;
(五)在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国家赔偿和控告申诉案件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三部分错案责任的划分
七、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承担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承担责任。
八、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九、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审核人不报经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承担责任。
十、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承担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承担责任。
十一、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批准人承担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承担责任。
十二、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由复议机关相关人员承担责任。
十三、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承担责任,承办人员不承担责任。
十四、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集体承担责任。
十五、本章所称批准人,指行政执法局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指行政执法局内设机构、执法大队、中队正职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指具体承办案件或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
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十六、行政执法局行政首长及内设机构的正职领导未做审核人或批准人,但本局或本机构出现特别严重过错的,承担主管领导责任。
第四部分错案责任的追究
十七、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错案责任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执法局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执法局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执法局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重大,未构成犯罪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十八、错案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行政责任的追究:
1、责令检查;
2、通报批评;
3、取消评先进和晋升资格;
4、暂停执法活动;
5、行政处分;
6、调离执法岗位;
7、辞退。
(二)经济责任的追究:
1、扣发季度绩效奖金;
2、赔偿因执法过错造成的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十九、错案责任按下列规定进行追究:
(一)对于一般过错,对责任者,视情况单独给予本暂行规定第十九点第
(一)项1、2小点或第
(二)项第1小点的处理;
(二)对于严重过错,对责任者,视情况单独或合并给予本暂行规定第十九点第
(一)项3、4小点和第
(二)项第2小点的处理;
(三)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责任者,视情况单独或合并给予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一点第
(一)项5至7小点和第
(二)项的处理。
二十、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含2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宴请、参加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二十一、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者免予追究错案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错案责任:
(一)执行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以及上级行政执法局的决定、命令而发生执法过错的;
(二)行政处罚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致使理解错误的;
(四)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五部分错案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二十三、追究执法错案责任,由发生执法错案的行政执法局负责查处。
二十四、行政执法局应当设立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由行政执法局纪检组领导、法制、人事、执法综合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决定是否对执法过错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审议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二十六、行政执法局的法制部门、人事部门、执法综合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接受相关投诉、检举、控告;调查执法错案行为,草拟调查报告;提出执法错案责任认定意见。
二十七、调查处理执法错案实行回避制度。
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具体工作人员与执法错案行为人或执法错案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二十八、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在收到错案行为有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立案的情况;对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
二十九、决定进行立案调查的案件,法制部门和执法综合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联合调查完毕。
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
三十、认定有执法错案行为的,人事部门应在收到法制部门和执法综合部门认定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责任追究处理建议,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在收到建议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局研究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相关处理决定。
三十一、执法错案行为人在执法错案行为追究期间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执法错案行为人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申诉。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的处理决定。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向监察机关申诉。
三十二、对执法错案行为人的处理情况作为考核、定级、晋职、晋级、评优的依据。
三十三、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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