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买卖合同法律问题的讲座稿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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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因为身份的高低或资本的多寡而有任何差异,包括中国、外国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其它组织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
2、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这里所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合同主体在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以追求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特征的,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外在形成特征的。
3、合同是两个以上的合同主体意思表示相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当事人可以是自己亲自作出意思表示,也可以由代理人作出意思表示,但代理人必须是有权代理。
我国法律规定: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制度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
代理的概念:
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实施的,民事权利义务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它由三方当事人构成,构成三边关系:
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内部关系);
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为代理行为)关系;
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承受关系(效果归属关系)。
下面着重讲解“代理权”问题,这关系到合同的效力问题:
代理权来源于三种:
1、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
如,书面授权委托书。
2、法律的直接规定。
如,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
3、人民法院和有关组织的指定。
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
在订立合同之前,要审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注意防范“无权代理”三种情形:
(1)没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
(2)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
(3)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
实践中有代理权追认的情况,若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事后予以追认,该无权代理行为即转化为有效代理,追认的效力溯及到无权代理行为开始之时。
实践中还有一种,被代理人默认,就是说,代理人在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时,被代理人知道这一事实后而以消极的不作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
即,通常所说的“表见代理”。
注意区分:
1、代理关系与居间关系。
居间关系是居间人为委托人订立合同,创造条件,或者充当订立合同的介绍人。
居间人不能独立实施为委托人订立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
2、代理关系与经纪关系。
经纪关系又称信托关系,容易与代理关系混淆。
在经纪关系中,经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收取酬金的合同。
根据司法实践,可能出现的以下三种情况:
(1)合同签订人没有正式的《授权委托书》而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事先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了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
(2)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
(3)合同签订人没有正式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如果委托单位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对该合同签订人行为予以追认,如需要继续履行的应当补办盖章等手续。
4、合同的第四个特征,合同是以追求某种民事法律后果的发生为目的的协议。
所谓发生民事法律后果,就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这是把合同这种协议形式同其它协议区别开来的显着特征之一。
在我国,凡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意思表示为一致,均为民事合同。
在这里需要进一步引申理解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的主体相互协商订立合同,只要当事人协商的条款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国家强制性的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法律都应当承认合同当事人的这种约定是有效的。
简而言之:
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从法律规定。
以上合同的四个特征,相互联系,结为一体。
要正确理解合同的概念,必须准确把握合同的四个特征。
五、《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合同的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模式,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
《合同法》的六个基本原则:
1、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原则;
2、合同自由原则;
3、公平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5、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6、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的原则。
六、合同的订立(重点)
主要考察和斟酌合同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
1、合同关系的主体要适格,必须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合同关系的内容包括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
合同的条款要周全,且可操作性,必备的条款有:
当事人的全称和住所、标的(有些特定的产品要写明储存、运输条件)、数量、质量及验收的标准、价款、履行的具体期限、交货地点和收货人及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还有包装方式、结算方式(周期)、合同生效时间等。
3、合同关系的的客体。
即,合同债权和债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4、合同的形式――除即时结清的以外,采用书面为好。
必须书面形式的有:
不动产转让合同、涉外合同、价款或报酬万元以上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法律规定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
5、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1)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具体内容的意思表示,不是法律行为但具有法律意义。
(2)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确认书》是承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七、在订立合同之前注意的事项
(1)市场调查;
(2)签约资格审查;
(3)信用审查;
(4)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5)合同条款要清楚、齐全、确切、完整、合法;
(6)担保条款或另订立《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一般有:
A、保证;
B、抵押;
C、质押;
D、定金。
(7)最后,签字和盖章的真实性。
八、防止出现以下几种不合格的合同
(1)不具备法人资格的;
(2)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
(3)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经终止的;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5)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
(6)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它人签订合同的。
九、在订立买卖合同中注意的几个问题
(1)合同中要明确规定供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
即,异议期,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的情形书面通知对方。
买受人怠于(书面)通知的,超过了质量异议期后,则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
(2)合同中明确收货具体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供方在交货时应将产品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以及必要的技术资料随同产品或运单交付给需方验收签字,保存好收货的原始签单。
(3)需方在验收中发现不符合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应书面提出异议。
关于提出异议的期限,有合同约定的,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或者在发货后十天内提出;
需要安装运行才能发现内在质量问题的,有约定的从约定,……法律规定。
(4)供方在收到书面异议天内负责处理,否则,视为默认需方的异议和提出的处理意见。
(5)合同成立的时间的确定(以承诺到达时生效)。
(6)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涉及到法院管辖问题,有约定履行地的为合同履行地,未明确的则以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十、符合法定条件的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效力。
十一、可撤销的三种合同
1、重大误解;
2、显失公平;
3、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不损害国家利益,致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
十二、三种效力待定合同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合同,经追认后有效;
2、代理方面发生问题:
没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
3、合同的客体有问题,如财产权利有瑕疵。
十三、合同的履行(重点)
1、履行合同的四个基本要求:
全面履行;
诚实信用;
公平合理地促使合同履行;
不得擅自变更或转让合同。
在履行合同中,须完整地保存好合同原件、收(发)货、运输的原始签单及收款、付款、催款、对帐和相关发票的单证和往来的书面信函等。
2、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完整行使合同权利。
对于一个生效的合同,则会产生义务群:
主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和间接义务。
主合同义务和从合同义务属于约定义务,附随义务和间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
如,在检验期间内,买受人负有检验的法定义务。
3、对约定不明合同的履行及处理办法:
(1)订立补充协议;
(2)按照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3)按照《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如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3、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问题
一、涉及质量问题的一般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自1995年10月30日施行。
如食品行业。
《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
“禁止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超过保质期限的等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3、《合同法》中关于质量的条款主要有:
(1)《合同法》第30条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违约责任等条款的变更,是对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2)《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合同中订立的“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来免除自己的产品质量责任。
(3)《合同法》第61、62条的规定: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4)《合同法》第111条规定: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如因质量不符合约定给受损害方造成了另外的损失,违约方还应予以赔偿。
(5)《合同法》第148、154、155、158、168、169条规定: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合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的情形书面通知对方。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超过了质量异议期后,则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
”
二、“产品”“产品责任”法律概念
1、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所指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这个概念关系到产品质量法适用范围的重大问题。
注意:
各国对于产品的概念的理解和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千差万别。
2、产品责任――是指《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因产品存在缺陷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
我国对涉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产品质量基本要求实行强制性标准。
如,药品、食品、化妆品、家用电器、医疗器械、电梯、游艺设施、汽车、交通运输工具、锅炉压力容器、消防设施等。
三、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内在质量负责;
2、应当对产品的标识负责;
3、应当对特殊产品的包装负责;
4、当遵守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范,如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的内容包括明示担保的质量要求和默示担保的质量要求:
1、明示担保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产品的性能、质量所作的一种声明和陈述。
它主要见于产品的说明书,包括出卖人口头申明或者所做的允诺、实物样品等。
2、默示担保是生产者对产品质量的商业性默示。
根据我国《标准化法》规定安全卫生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又规定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如果产品质量有瑕疵已经明示的,生产者仍可以销售,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特别要求。
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标号、标志、标记、数字、图案等,产品标识包括: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标准编号,产品的成分名称、含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等。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必须具备的内容,可以采用合格证书、检验合格印章和检验工序标号印鉴,单独的汉语拼音不能作为中文,厂址应写明具体的门牌号码。
当发生侵权诉讼时,如果产品的销售者不能指明生产者的,销售者将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产品的标识标注不当或不完备、或不依法标注产品标识,都可能判定为产品存在缺陷,即指示上的缺陷,由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将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进货检查验收的义务
2、保持产品质量的义务
3、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产品的义务
4、销售产品标识符合要求的义务
5、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6、不得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的义务
7、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义务。
四、检验期间与异议期间的确定
1、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检验期间届满,则异议期届满,就视为标的物的数量、质量符合约定;
2、未约定检验(异议)期间,但约定质量保证期的,该质保期即为检验期间;
3、既未约定检验(异议)期间的,又未约定质保期的,合理期间为自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
五、违约责任
1、违约金与赔偿金的区别:
违约金是不考虑这种违约行为是否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
而赔偿金是违约一方由于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所给予的赔偿。
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赔偿金是用来补偿违约金的不足部分。
但是,如果合同中没有违约金的约定,只要造成损失,就应向受损方支付赔偿金。
2、合同对违约金有约定的,只要违约,就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不考虑这种违约行为是否是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
3、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超过违约金或者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赔偿金。
赔偿金包括可得利益或预期利益。
损害赔偿要件――违法或违约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
六、产品合同责任
1、产品合同责任的概念――是指产品的销售者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产品质量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产品买卖中出卖人具有担保其出售的产品无瑕疵的义务,出卖人没有履行出卖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其售出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或法律规定的质量要求时,出卖人就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但是出卖人可以通过合同中的明确规定来排除某些默示担保义务。
2、承担产品合同责任的条件
(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但是出卖人可以通过合同中的明确规定来排除默示担保义务。
(2)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是涉及到人体健康人身与财产安全的标准。
产品标准一旦被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示采用,均构成具有合同约束力的明示担保。
(3)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3、承担产品合同责任的形式:
(1)修理、更换、退货;
(2)赔偿损失;
(3)销售者对生产者、供货者的追偿权。
生产者或供货者对销售者具有瑕疵担保责任。
但是,如果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有不同约定的,那么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4)产品侵权责任(见第四十一条),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时,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4、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要件(理论上讲“四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实践中主要考虑:
(1)产品存在缺陷如设计上、原材料缺陷,制造上缺陷或指示上的缺陷等。
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是否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依据之一;
(2)存在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事实;
(3)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5、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采用过错原则。
销售者有过错或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因造成损害时,既可以向销售者索赔也可以向生产者索赔。
生产者、销售对侵权损害负有连带责任,生产者、销售者之间互有追偿权。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
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对其缺陷产品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
但是,如果产品的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要承担无过错责任。
《产品质量法》所称的“缺陷”的含义:
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是指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指示上的缺陷和当时科学上尚不能发现的缺陷。
指示上的缺陷是指产品制造人没有对产品在其使用上以及危险的防止上应当注意的事项给予适当、明确、详细的说明,以致消费者误信、误用而受到损害。
科学上尚不能发现的缺陷是指产品制造人在制造时,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其产品有的缺陷,但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考虑,法律仍然不免除产品制造人的责任。
七、关于产品侵权的诉讼时效
《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
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
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除外。
八、合同违约责任之诉和产品责任侵权之诉
(一)二者相同之处均是追究民事责任。
(二)二者区别
1、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而产生,是违反合同的责任;
而侵权责任是基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上规定的,或者认可的应尽的注意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2、提起违约责任之诉,买受人较易诉讼,但是,获得的赔偿额较少;
而提起产品责任侵权之诉,诉讼较烦琐,但是可以获得较多的赔偿。
《合同法》对出卖人、销售者采用了无过错原则,而《产品质量法》中的有关销售者的质量责任归则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相结合。
如果买受人依《合同法》对提起违约责任之诉,买受人只需证明销售者违约就可以,不需要证明买受人有过错;
如果买受人或者受害人依《产品质量法》提起产品责任侵权之诉,买受人或受害人就要证明销售者有过错。
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对其缺陷产品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但是,如果产品的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要承担无过错责任。
在此,告诫销售者严格把好产品进货的质量关,以减少缺陷产品的损害。
九、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和种类
继续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
赔偿损失;
违约金、定金等。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1、自行协商和解;
2、通过第三者调解;
3、根据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六年八月于四川省内江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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