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上最完整的P2P网贷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同名940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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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最完整的P2P网贷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同名9404
史上最完整的P2P网贷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同名9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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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网贷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
[导读]P2P网贷,是指个人通过网络平台相互网贷,即由网站(公司)作为第三方中介平台。
关键词:
P2P网贷|投资理财|p2p理财
一、P2P网贷模式介绍
P2P网贷,是指个人通过网络平台相互网贷,即由网站(公司)作为第三方中介平台,借款人在平台发放借款需求信息,投资者向借款人放贷的行为。
P2P网贷在中国大陆发展已届六年,目前在大陆已发展成两种典型业务模式:
(一)P2P公司主要作为纯粹的网贷信息发布平台和网贷双方的交易完成平台(以下简称“传统模式”);
(二)P2P公司在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完成审核后,先由某特定个人向借款人放款,然后将该贷款人的债权进行拆分通过P2P平台向社会投资者进行转让(以下简称“创新模式”)。
在两种模式下,又有P2P公司是否提供担保的区别。
目前,P2P面临监管部门缺失、法律界限模糊等乱象,发展受阻。
有鉴于此,笔者结合行业实际对主要法律问题做如下分析。
二、P2P网贷中的合同关系与有效性问题
(一)P2P公司的法律地位与合同有效性
在P2P网贷中,P2P公司向借款人和贷款人(创新模式下为:
债权人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提供信息交换、交易撮合和提供订立合同实现交易的平台媒介等服务,即P2P公司处于中间人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对居间合同的定义,P2P公司分别与借款人和贷款人(创新模式下为:
债权人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形成居间合同关系。
目前,无法规明确此类居间服务属于特许经营范围或要求合同需获得行政机关的批准才能生效。
因此,此类居间合同关系为有效。
(二)P2P网贷合同的有效性
在传统模式下,P2P网贷之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为借款合同关系。
根据现行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借贷双方的主体身份将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具体如下:
1、企业间以及企业与公民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第一百九十六条至第二百一十一条对借贷合同作出规定,但因借贷关系属金融行为,涉及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合同法并未做列明式说明具体哪些借贷关系为无效。
认定借贷关系有效与否,应当以其他金融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作为评判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相关条款之规定,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而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则被认定为无效。
另外,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借贷合同,由违反了国家关于经营贷款业务为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法律也不予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此前司法解释曾规定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为无效,但是根据2011年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详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故最高法似乎已通过判例的形式确认此类借贷合同关系为有效。
2、公民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才生效。
根据该条规定,公民(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间的借贷合同不属于无效,但如果贷款人未实际提供借款的,则借款合同尚不生效,对各方无法律拘束力。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现行司法解释,无论公民间还是公民与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其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4倍,否则超过部分无效。
(三)债权转让模式的合同有效性
在创新业务模式下,原贷款人将其对借款人的债权(含本息和担保)拆分成份额后向不同的受让人进行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因此,创新模式下的P2P网贷关系也是有效的。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三、P2P网贷与非法集资类犯罪
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构成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在具备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况下,自然人借款人借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向30人以上借款的,单位借款人借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向150人以上借款的,则借款人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因此,虽然P2P公司不直接接纳资金,仅提供中间服务,但借款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则作为中间方的P2P公司可能构成借款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
虽中国人民银行已会同相关部门对P2P网袋进行摸底调查,并正在考虑如何立法规范,但在新政策出台之前,P2P公司应当遵循现行法律并在该原则范围内开展业务,即P2P公司应当结合前述司法解释并根据借款人的身份确定单个融资需求主体的单笔交易最高借款金额限制和资金出借人数的上限,否则,如借款人并未将借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未能够及时清退的,P2P公司易被认定构成犯罪。
除此之外,对于在创新模式下,如果借款人为公司企业,且拆分后的份额的购买人超过200人的,则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
目前,有观点认为,P2P公司如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的,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而笔者认为,P2P公司提供担保并不导致其构成吸收资金的事实,根据刑法和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仅具有前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的,才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应仅根据是否提供担保判断是否构罪。
根据前述P2P网贷与非法集资犯罪的分析可见,现行法律对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构成要件规定过于严格,与当前经济形势和金融创新发展已不适应,对P2P行业发展构成制度性障碍。
希望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尽快制定行业发展规范并确定监管部门,以促进行业的有序发展。
四、P2P网贷中的涉税法律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配套规定,P2P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所收取的佣金应当按照5%缴纳营业税及附加。
同时,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提供借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均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5%的营业税及附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法》及配套规定,无论是P2P公司开展P2P网贷业务获得的收入还是企业提供借款获得的利息收入,均应当与其他应税收入一并汇总后扣除成本、费用等项目后,统一按照所得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个人借款收取利息的,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法》的规定,以所收利息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
目前,由税务部门尚未对该领域的税收的征缴作出具体规定,尤其是P2P公司或借款人是否有代扣代缴义务尚不明确,因此建议P2P公司就可能涉及的税务问题向税务部门进行咨询。
P2P公司的民事责任风险与防范
P2P网贷中,贷款人和P2P公司都面临借款人信用风险。
就P2P公司而言,贷款人依据P2P公司公司提供的信息决定是否提供借款,因此P2P公司应就其对每个借款人的资信等作出的描述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如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受限于中国当前的信用体系的实际,贷款人无法依据权威的征信系统对借款人的资信等进行了解,并据此作出判断。
因此,P2P公司在向投资者推荐借款人需求前,应当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做客观和准确披露,并避免被认定为是劝诱投资者进行投资或暗示投资无风险的表述。
前文曾提到P2P公司提供的担保的做法被认为是不合法,而笔者认为,本来P2P公司再向贷款人推荐借款需求信息时,就该进行尽职调查,并应当对尽职调查结果负责,其中即暗含了P2P公司的一种保证责任在内,为保护贷款人利益,要求P2P公司提供担保也是应有之义。
另外,从操作层面讲,借款人通过网络向不特定人借款,向没一个贷款人落实担保的可操作性较弱,还不如由P2P公司向贷款人提供担保,由借款人向P2P公司提供反担保,以此落实担保和保障各方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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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网贷法律风险分析及其防范建议
当前P2P行业发展迅速,并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已然成为中小微企业的主要融资方式。
但与此同时也日益暴露出平台及其法律环境等方面的缺陷。
中国银监会在2011年发布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人人贷风险提示的通知》,揭示了人人贷中介服务的七大风险,从此P2P网络借贷行业的风险问题也日益受到关注。
因此,风控将是P2P网络借贷行业保持竞争优势的关键,也是平台生存的前提。
本文着重分析了P2P网络借贷行业中主要存在的法律风险,并提出了相应的风险防范建议。
(一)P2P网贷合法性风险
如何给P2P平台定性,一直是行业颇具争议的话题。
本质上,P2P网络借贷属于金融信息服务机构,但根据《公司法》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有工商注册产业分类已不能准确概况P2P网络借贷行业的经营性质与业务范围。
名不正言不顺,自身的“合法化”得不到确认已成为行业发展的心头大患。
因此,出台相关的P2P网贷行业政策势在必行。
一是设立新的工商注册类别,允许P2P网贷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金融信息服务”字样或经营范围中使用“基于互联网的金融信息服务、撮合交易”等字样;二是工商部门适当放松“特批”,对符合条件的P2P网贷企业可授予牌照;三是采取“实体平台与网络平台对接模式”,P2P网贷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外,还应在地方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备案,加强行业的监管;四是出台地方产业政策和配套风险防范机制,设立专门的基金公司对资金进行独立管理运作,降低触碰红线的风险。
(二)借贷合同无效的风险
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民间借贷,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生活消费型借贷,也包括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
对公民之间的借贷,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才生效。
因此,在P2P借贷交易过程中应注意,如果贷款人未实际提供借款的,则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对各方都无法律约束力。
此外,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是无效借贷关系。
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双方违法借贷行为,还面临依法被处以罚款或拘留制裁的风险。
就企业间的借贷而言,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从业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因此,P2P平台对于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中小微企业之间的借贷,应当审核借款人是否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过桥资金”性质的融资,而提供资金的投资人也不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以避免因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风险。
(三)未尽居间人如实报告义务的风险
《合同法》规定了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如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P2P平台与借贷双方均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而借出人因网络平台不客观真实披露借款人信息而遭受损失的,可依法追究P2P公司的责任。
因此,P2P公司在向投资者推荐借款人需求前,应当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并客观、真实地披露调查结果,避免有劝诱投资人进行投资或暗示投资无风险的嫌疑。
(四)高利贷风险
为了防范网络洗钱风险,应加强P2P网络借贷交易的监控。
一是P2P网贷平台管严格进行贷前审查和贷后资金追踪管理;二是建立平台电子数据库,储存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以便形成电子证据;三是构建电子平台实时监控系统,自动筛选异常的大额交易,并报送反洗钱检测中心和公安机关网络监管部门加以核实。
(八)非法集资的风险
2014年1月,乐网贷相关负责人康某、韩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批捕。
根据我国《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像陆金所等P2P网贷平台将借款标设立为理财产品挂在平台上出售给投资人,归集资金后再放贷给借款人,形成资金池;或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对象150人以上的,P2P公司都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在借款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情形,作为中介的P2P平台仍然可能构成共犯。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吸收资金后不能及时清退卷款潜逃的,则构成集资诈骗罪。
除此之外,如果借款方是公司企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利用P2P网贷平台发行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且到期不能及时清偿或清退造成恶劣影响的,借款人将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为了有效清除行业的害群之马,并预防P2P网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P2P网贷公司应坚持中介平台的地位,不参与借贷交易,投资人资金由第三方机构托管,不形成资金池;对借款人(个人或公司企业)的单笔交易设定最高借款金额和资金出借人数上限;禁止P2P公司吸收资金后用于自己及其关联公司的生产经营或高利转贷。
(九)借贷资金被挪用、占用的风险
《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财物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如主观上具有“占为己有”的故意,则构成职务侵占罪。
在P2P平台的借贷交易中,资金并非即时、直接打入借贷各方账户,产生大量在途资金的沉淀。
如此巨额的资金实则受平台掌控,一旦内部人员疏于自律,很容易挪用客户资金。
对此,P2P公司应加强与银行合作,由其负责交易清结算,确保客户资金安全;除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外,应加强与当地银行、邮局储蓄、农村信用合作社等机构合作,将客户资金直接通过第三方账户实现交易清结算,减少第三方支付的延迟带来的不便,也有利于覆盖城镇高龄人群的存取,真正体现金融的普惠性。
(十)债权转让模式的风险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这一规定对P2P网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样适用,投资人可以将其享有的债权(含本息和担保)分拆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
值得警惕的是,一些P2P平台开业后大量吸收资金,宣布倒闭之后发动“水军”在官网Q群大肆宣称收购投资人债权,绝大部分不明真相的投资人以超低折扣转让债权以求脱身,此时P2P平台只需兑付剩余少数投资人的本金后便可圈钱走人。
此外,《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享有撤销权的情形。
像上述的陆金所和宜信这些线下债权转让模式的P2P网贷交易中,如果为了故意逃避债务,利用P2P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出借人以低于市场交易价70%大量分拆转让P2P债权。
此时,出借人线下的其他债权人该如何行使撤销权,不仅举证困难,而且还与保护P2P网贷平台交易双方信息隐私安全相冲突。
(十一)催收到期债权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了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P2P网贷的投资人资金贷后难以追踪,不但无法保障借款人按承诺的用途使用资金,也面临借款人逾期清偿债务的风险。
而此时,P2P公司仅仅充当催收还款的角色,投资人应督促网络借贷平台及时催收到期债,避免超过诉讼时效而对方进行抗辩的风险;通过电话、短信、上门催收、发律师函和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等合法手段进行催收。
但应禁止代催收人员违法收取超额费用,或对借款人及其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实施限制或威胁行为;可将借款人的逾期还贷记录上报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并通过网络、媒体披露借款人违约行为;但不得公布含有借款人及其亲属的个人隐私的信息。
(十二)借贷双方的隐私安全风险
P2P借贷网站掌握了借贷双方的个人身份、财产状况和交易信息,若平台保密技术被破解,客户信息容易发生泄露、毁损和丢失的情形,借贷双方的隐私权无法得到保护。
还存在P2P平台及其工作人员利用客户信息获取非法收益的风险。
为了保护客户隐私权不被侵犯,P2P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应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客户信息,不得出售、非法提供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对此,网站应采取数据交换加密、多重密码保护和容灾备份,加强网站安全以保护客户信息安全;制定和执行可操作的信息保密管理制度,与平台工作人员签订保密协议;严格限制输入、存储和查阅客户个人信息的工作人员数量,对非工作时间大量下载和查询客户信息数据库的异常操作,网络将自动警报并锁定,防止客户信息外泄;一旦外泄后,可请求政府网络监管部门对涉嫌侵犯公民信息的广告和链接及时删除。
(十三)网贷平台遭恶意DD0S攻击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目前,P2P公司遭遇黑客攻击并非个案,继翼龙贷首次遭袭后,人人贷和好贷网也难逃被黑。
但由于平台大多处于初创阶段,因间歇性关闭平台而造成的损失难以量化,侦破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于是,不少P2P公司遭到黑客威胁时往往选择息事宁人的方式处理,但仍难逃DDOS攻击的风险。
对此,为了保障P2P平台正常运作和客户资金、信息的安全,应加强平台反入侵技术,一旦遭受DDOS攻击后,应及时在经营地警方报案并请求侦查。
结语
P2P网络借贷等互联网金融弥补了当前传统金融机构覆盖不足的问题,有利于解决众多中小微初创企业及个人融资的难题。
然而在其发展初期也不可避免的遭遇诸多法律风险,只有加以甄别并借助专业人士提前制定风险应对方案,才能有效防范,也有利于自身在整个P2P网络借贷行业竞争中发挥优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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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谈谈P2P网贷涉及的法律法规问题
P2P是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借贷咨询和管理服务,促成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平台。
由于出借方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故出借人和借款人形成的借款关系的性质应属于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有广狭义两种涵义。
狭义上的民间借贷是指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所指的民间借贷,即当事人一方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
广义的民间借贷,泛指出借主体为非金融机构的民间借贷。
P2P模式下的民间借贷的主体并不局限于自然人为当事人一方的民间借贷,因此,其涉及的民间借贷为广义上的民间借贷。
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法》、《若干意见》、法(经)发<1990>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联营解答》)、法复[1996]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法[2011]3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等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对其进行了规定。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现正在起草《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对广义民间借贷法律问题进行规定。
一、P2P模式下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P2P模式下,出借方大多为自然人和不具有金融业务许可资质的企业,故这里,主要对这两类主体作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效力进行分析。
(一)自然人作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以及《若干意见》对其效力进行了肯定。
(二)不具有出借款项资质的企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一直以来,司法实务界采用了无效的认定标准。
其法律规范依据是《联营解答》。
该解答规定:
“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但关于该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修改的呼声很大。
理由在于: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企业一方有闲余资金,另一方有资金需求,出借方出借款项有利于融通资金,化解用资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用资难问题,对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在出借企业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行为不宜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正因为此,近年来,金融主管部门以及司法部门都有适度放开的趋势。
但如何放开,还在探讨研究之中。
《民间借贷规定》采取了有条件认定有效的思路。
二、P2P模式下民间借贷的利息保护问题。
(一)自然人作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的利息保护。
目前思路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
具体而言,分为三种情形:
(1)当事人对利息有约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对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部分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2)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不具有金融业务许可资质的企业之间借贷的利息保护问题。
依据《联营解答》的规定,该类合同应认定无效,利息予以收缴。
但由于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和理论认识的深入,《民间借贷规定》目前的思路是,在认定有效的情形下,支持的利息同样按照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标准进行保护。
但关于该问题,也有人提出异议,认为,四倍计息在司法实务中可能会引发出出借方从银行借的款项后又转手进行民间借贷谋取高息的行为,扰乱金融秩序。
由于现在并没有生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企业之间借贷的有效性进行规定,因此,在司法实务中,采取的思路是借款合同认定无效,但在处理结果上,借款人在返还本金给出借人的同时,不再收缴利息,而是需要给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
三、关于网络平台在交易中的性质界定以及其与借款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界定问题。
P2P平台所开展的业务一般为对借款人和出借人的信息和交易匹配、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该平台从中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
这类业务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居间服务。
此外,在实践中,有的网络平台公司与客户明确签订担保协议,其与出借人之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
有的网络平台公司采取垫付本金模式,即约定网络平台以自有资金为不能按期还款的借款人欠出借人的本金债务部分,承担垫付责任。
该垫付责任如何理解,应根据合同的文义以及网络平台公司作此承诺的目的进行解释。
一般而言,其本意若为承担担保责任,其享有对借款人的追偿权的,则应认定为担保,不能认为债务承担。
还应注意的是,线下交易模式中,有的采取了债权转让的方式,即:
借款需求和投资打散组合,债权人获得债权后对其分割,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将债权转让给其他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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