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法律问题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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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法律问题探讨
安徽农业大学经济技术学院
毕业论文(设计)
论文题目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法律问题探讨
姓名_____王学峰学号__10554089_________
院系文法系专业法学
指导教师王亚萍职称
中国·合肥
二o一四年三月
摘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步伐越来越快,各地高等学校的入学率逐年提高,高校学生人数也急剧上升,高等教育事业也取得了突飞猛进的进步。
然而,随之而来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频率也越来越高,一直都是处于不断上升的趋势。
正因为如此,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产生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已经成为每所高校在办学活动中都必然会遇到的问题。
对于这些问题,如果没有一个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不仅学生及其家长的合法权益会受到损害,学校的合法权益也同样会受到损害,同时,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秩序也会受到影响。
而要想让这类法律纠纷得到妥善的解决,关键是要明确该类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
本文在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内涵、类型及特点进行阐述的基础上,分析了目前学术界在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认定的观点,并提出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应认定为一种多重法律关系。
笔者对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的故归责原则及法律适用进行分析,最后从四个方面提出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有效防范对策。
关键词:
高校;大学生;伤害事故;法律适用
Abstract
Inrecentyears, withthedevelopmentofeconomy, the highereducationenrollmentrate increasedyearbyyear,and thenumberofstudents hasalsoincreasedsharply. Thisshowsthat highereducation has makeaspurtofprogress progress. However, thefrequencyofoccurrence ofCollegeStudents'injuryaccidents there areincreasinglyhigh, hasbeenin arisingtrend.Therefore, the faceofthelaw moreandmoredisputes, hasbecome eachuniversity intheschool activities willinevitably encounterproblems. Ifthereisnosolution toa practical problem, notonlythestudentsand schools willsufferrightsandinterestsinjury ,and theadministrativedepartmentsofeducation managementorder willalsobeaffected. To solvethiskindof legaldisputes, thekeyistoclearthe personalinjuryaccidents ofthiskindof humanresponsibility. Basedonexpoundingtheconnotationofcollegestudentinjuryaccidents,typesandcharacteristics,thispaperanalyzestheacademiccirclesinthelegalrelationshipbetweenUniversityandstudentsthatpointofview,thatbetweentheUniversityandcollegestudentsshouldberecognizedasamultiplelegalrelationship.Thenthecollegestudentspersonalinjury.Theimputationprincipleandtheapplicationoflawtocarryontheanalysis,finallyputsforwardtheeffectivecountermeasuresofcollegestudentspersonalinjuryaccidentfromfouraspects.
Keywords:
collegesanduniversities;collegestudents;injuryaccident;applicationoflaw
目录
一、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相关问题分析1
(一)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内涵1
(二)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类型2
(三)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特点3
二、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3
(一)目前学界的几种不同观点3
(二)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应认定为一种多重法律关系4
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适用5
(一)三种归责原则5
(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有关归责原则的规定6
(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适用6
四、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有效防范9
(一)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安全意识9
(二)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建立学生伤害预警机制10
(三)建立学生意外保险和学生伤害责任保险制度,分散学校风险10
(四)建立健全事故的快速处置机制10
五、结语11
参考文献12
致谢13
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法律问题探讨
关于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法律法规,我国现行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
虽然这些法律已颁布,但均未对此类事故法律定性、责任承担等重要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界和理论界没有统一的处理标准和模式,总是存在很大的意见分歧,造成学校工作总是处于被动状态。
为了能够正确地解决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障高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依法维护高校大学生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的校园环境和社会环境,很有必要对此类校园事故责任的承担进行探讨。
一、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相关问题分析
关于何为“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各界人士众说纷纭,但社会上却普遍流行着一种观点,即学生只要是在大学校园内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就一股脑的推定为是因为学校“管理不善”的原因造成的,由此而简单地认定学校应该对学生人身损害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这种观点显然太过偏激,太过片面,但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却被广大群众所接受。
在发生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时,大多数人都是持这种观点的,并按此观点去要求学校承担责任,索要赔偿。
面对如此多的、防不胜防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不少高校感到措手不及,防不胜防,且又无可奈何。
因此,面对此类问题,许多高校都是采取一些消极、被动的回避措施,如停止一切容易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教学活动,严格限制高校学生在校活动范围和时间等措施。
为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正确认识何为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及分清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类型及特点,以便在发生事故时可以区别对待和依法处理。
(一)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内涵
对于何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及其内涵,学术界迄今为止还没有统一的界定。
如毕国兴认为,此类事故是“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1]。
褚宏启则认为,此类事故是学生“在学校里因过失行为所导致的人身伤害事故”[2]。
以上定义都没有将学生人身损害事故的本质特征体现出来,都是从某一单一的角度反映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部分特点,因此,以上定义是不全面的。
2002年9月1日,由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开始实施,其中第二条之规定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概念及其范围进行了较为合理的界定。
由此,可以把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概念明确为:
“大学生在高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高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以及在高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大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事故”[3]。
这个概念边界比较清晰、划分比较合理、措词也比较适当,具有一定的科学性。
(二)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类型
现实生活中,引发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不同原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其责任承担的主体是不同的,因此,很有必要对其进行分类。
1.学校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①由于学校没有履行相关义务而引发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这里所指的学校义务主要是指学校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学校有义务保证其提供的生活设施、教育教学设施等符合国家的安全标准,如果学生是因为设施设备的不安全而遭受到人身伤害,则这类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学校造成的,是由于学校的消极不作为导致的。
②由于学校教职工的过错而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这里的过错是指教职工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不履行学校的相关规章制度,故意违反相关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等原因造成的学生人生伤害事故。
这类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高校教职工的积极作为而导致的。
这两类事故都有一个共同点,即受到伤害的一方均为在校大学生,而最终承担责任的人是学校。
因为高校是一个单位,并不可能实施具体行为,它的所有行为都是由其雇用的工作人员来实施的。
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可知,雇主应该为其雇员在职务范围内造成的侵害承担责任。
2.学生自己造成的伤害事故。
在校大学生大多已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上都比较成熟,可以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但总有一些学生明知故犯,例如,学校制定了严格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纪律,但有些学生却故意违反这些规章制度和纪律,实施一些危险性的行为,以致于导致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
又如,一些学生明知自己的身体体质不适合参加某些活动或运动,而仍然对学校隐瞒实情,一意孤行,由此而导致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
还有一些伤害事故是由于学生自身的心理状态而产生的自杀、自伤行为导致的。
以上伤害事故的发生跟学校或其教职工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由于学生自己的过错造成的。
3.第三方造成的伤害事故。
这里的第三方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①外校的其他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同一地区的各高校之间的学生经常会有各方面的交流和往来,在一起进行体育运动或其他活动时所引发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②为学校组织活动提供场地、设备、运输等服务的经营者因为自身的过错而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③校园外的组织者在组织学生进行活动时引发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例如校外的旅行社、旅行团等。
④因为校外的突发性、偶然性事件而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如校园外的不法分子潜入校园内实施诸如抢劫,强奸等违法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4.意外因素造成的伤害事故。
意外事故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发生的事故。
自然灾害是不可避免的,如突然发生地震,学生在地震中遭受到的人身损害,以及在突发性传染性疾病中引发的意外事故,如非典、禽流感等,也有在激烈的育竞赛活动中所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等。
这类事故的发生与学校、学生均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因为意外。
(三)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特点
其一,损害主体的特定性。
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的主体只能是“在校学生”即学习、生活都在高校校园内的学生,“一般是指国家全日制高等学校的学生”[4]。
不包括休学学生和已退学学生。
其二,损害时间的特定性。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内,这个特定的时间即为“在校期间”,即在学校对学生负有管理、教育、保护等职责的期间内。
具体说来,可以细分为以下三个期间:
①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期间。
如果学校已经放假了,而学生继续私自滞留在校的时间,不能认定为是“在校期间”以及学生在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而自行外出、擅自离校的期间,也不能认定为是“在校期间”。
但是,如果是因为特殊原因,经过学校或老师的批准后而停留在学校的或假期尚未结束提前返校的,可以视为“在校期间”。
②由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时间,从活动开始时到活动结束的这段时间也视为“在校期间”。
③学校按照国家法定节假日安排而进行的调课或补课的时间,也视为“在校期间”。
其三,损害空间的特定性。
损害空间的特定性是指学生伤害事故必须发生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内。
该地域范围是指学生在学校可以管理、控制的范围内,地域范围不仅仅指“校内”,也包括“校外”。
“校内”一般指大学校园所覆盖的的范围内,如学校教学楼、运动场、宿舍楼以及校园内的道路上等。
“校外”则指由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场所内,如学校在校园外的电影院、博物馆、大礼堂、体育馆等。
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说: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空间是广义的校园,是高校行使教育教学权的地方,超越了有着围墙保护的狭义校园。
其四,损害结果的特定性。
“从结果看,它必然造成了学生的人身伤害事实”[5]。
这种结果是特定的,仅仅指人身损害的事实,而精神损害、财产损害等不包括在内。
二、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
(一)目前学界的几种不同观点
目前,关于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法学界没有统一的观点,目前比较主流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特别权力关系说、服务合同关系说、教育关系说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规定,高校是法人,享有法人资格,但在现实生活中,高校却不总是以法人的身份出现,在不同的角色扮演下,高校的法律身份也是不同的,因而在不同的角色下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承担的法律义务是不同的,不同身份作出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也是不同的[7]。
1.特别权力关系说。
这一理论是由19世纪的德国首先提出来的。
特别权力关系是一个专有名词,仅用于行政法学上。
特别权力关系又称为特别支配关系,是指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为实现公法上的特定目的,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授权主体,下同),在必要的范围内对相对人具有概括(或不确定)的支配权力,而相对人负有服从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
这一理论表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其权利义务也是不对等的。
只要学校的行为与教学的目的是一致的,学校就可以自由的为学生设定各项义务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而与之相反,学生必须承担学校为其设定的各种义务,而不能提出任何异议,也不能获得司法救助。
2.行政法律关系说。
此种观点认为,高校是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有相关法律予以认可,依法具备行政主体地位,高校与学生之间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规定可以得知,高校是享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权的,如对学生学籍的管理、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颁发与授予以及对学生的奖励与处分等。
此时,高校与学生之间属于行政法律关系,高校的行为应接受司法审查,因此而发生的争议是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
3.服务合同关系说。
将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关系定性为服务合同关系,其主要理由有:
高校自主提出招生条件,此行为可以视为一种要约,而学生在知道招生条件后可以自主选择是否报考该学校,其填报志愿以及顺利被学校录取后的行为便使得高校与学生之间形成了一种特别的合同关系。
而该合同关系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学生向学校交纳学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学校则为其提供教学及其他相关服务费用,由此便形成了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关系。
4.教育关系说。
该观点认为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该观点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
因为很多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都规定,高校应当为大学生提供良好的教育教学环境,应当严格管理在校大学生,还应当为大学生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学设施和学生宿舍,保障学生能够在安全的环境中受到优质的教育等。
(二)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应认定为一种多重法律关系
虽然对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如何,存在各种说法,但笔者认为,不能绝对地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某一种关系,而应该认定为是一种多重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情形下区别对待。
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的规定,高校与大学生之间是一种管理、教育的关系,这是一种行政关系。
因为学生如果想要拿到学校颁发的毕业证、学位证,就必须在学校的教育、管理之下完成相应的学业。
如果从学生向高校缴纳学费及其他服务费用,而高校为学生提供教育教学服务以及其他相应的服务这种情形下进行分析的话,高校与大学生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除此之外,高校与大学生之间还有可能是其他某种法律关系,如在某些特殊场合下,高校对学生还负有一种安全保障义务,如学校应该保障教学楼符合质量安全标准、保障学生不会因为食堂地面湿滑而造成伤害等。
总而言之,高校与学生之间不是某种单一的法律关系,而是多重性质的,究竟是何种性质则取决于其处于何种情形下。
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适用
在分析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类型、特点以及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后,就可以进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归责问题的评述了,解决好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问题,才能正确、高效地解决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法律纠纷。
因此,很有必要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归责问题进行细致的分析。
(一)三种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顾名思义,是指确定责任归属时所遵循的一般准则,归责原则又被称为“归责事由”,是指当损害事实发生后,依据何种标准和原则来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标准和根据。
单单归责原则本身并不能决定责任是否成立,要让责任成立还必须看侵权行为是否相关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只是为责任的成立提供理由和根据,但是,作为整个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和灵魂,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条件、举证责任的承担、损害赔偿的方法和原则等各个方面。
我国对于人身损害的侵权原则一共有三种,它们分别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有过错的就承担责任,无过错的就不承担责任,它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也被称为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即使侵权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也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法中的特殊归责原则,其适用起来比较严格,即必须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适用过错责任又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由加害人(或受益人)和受害人一起分担责任”[6]。
(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有关归责原则的规定
对于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究竟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目前学术界没有统一的标准,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从2002年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可以得知,过错责任原则是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唯一可以适用归责原则,且是法定的归责原则。
而至于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能否在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得以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没有规定。
(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适用
对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适用何种的归责原则,众人争议较大,有的人认为应该只适用其中一种归责原则,而有的人却认为应该适用多种归责原则。
目前,我国在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归责问题上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时也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单纯地适用某一种归责原则,而应该在不同的情况下灵活地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在一般情况下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应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1.一般情况下,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得知,不管是公民还是法人,只要是因为过错侵害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他人财产或他人人身权的,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民法上的一般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的第八条对过错责任原则同样也做出了规定。
其中规定,不管是学校还是学生,其他相关当事人,只要是因为过错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都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的规定可以得知,过错责任原则是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定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法律责任中最为普遍的责任形式,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都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除非法律明文规定将某一侵权行为定性为特殊侵权行为。
而对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我国法律并没有将它列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因此,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在一般情况下都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如果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就不必对学生的伤害事故承担责任。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有其深刻的现实意义的。
高校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教育大学生,培养出祖国需要的合格人才,而现代社会需要各方面素质都强,全面发展的大学生,学校必须注重培养大学生德、智、体、美、劳等各方面的素质。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学校不可避免的要组织各项校内外文体活动,而有活动的地方就有可能带来伤害,如果学校为了不让伤害事故的发生而取消一切文体活动的话,就必然会阻碍教育功能的发挥以及教学目的的实现。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就把责任推给学校的话,会极大地挫伤高校开展正当教学活动的积极性。
因此,不能让学校承担无限责任,而让学校只为自己在教育、管理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应该如何判定,学术界上还是很难把握的。
一般来说,过错包含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故意”,另一种形式是“过失”。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仍然这种结果发生,或者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本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某种损害结果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是虽然已经预见到了,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有无过错的判断标准应该是学校对学生有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等职责以及相当的注意义务,如果学校应该预见到某些危险行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预见到了某种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而没有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或避免措施,以致于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此时,就可以认定学校是存在过错的。
反之,如果高校严格遵守教育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职责,对学生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注意义务,则可认定学校是不存在过错的[8]。
2.特殊情况下,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是一种加重了的过错责任原则,其设定旨在保护受害人,其保护方式就是通过法律的设置”[9]。
当一起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如果学校不能证明自己对这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时,就会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学校就必须为这起伤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
过错推定原则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但也不能完全将所有的侵权行为都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这样的话势必会给学校带来巨大的压力,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因此,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是有很大限制的,只有法律明文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的行为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一般侵权行为还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明确列举,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在以下情形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①因高校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根据《民法通则》中第125条之规定可以得知,如果高校作为施工人在校园内自行实施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工活动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②因高校的建筑物以及在其上的悬挂物、搁置物等发生坠落、脱落、倒塌而导致的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根据《民法通则》中第126条之规定可以得知,对该类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高校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该类事故还包括校园内的堆放物、废弃物、树枝果实坠落、抛掷物等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等等”。
③因学校未尽到对十八周岁以下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所造成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之规定可以得知,十八周岁以下的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学校没有尽到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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