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黑土地保护条例草案吉林人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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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黑土地保护条例草案吉林人大
吉林黑土地保护条例草案-吉林人大
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黑土地资源,防止黑土地数量减少、质量下降,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黑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系统平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黑土地有关的利用、保护、治理、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黑土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非建设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湿地、园地等土地资源。
第三条黑土地保护应当遵循分区保护、用养结合、数量与质量并重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经营者实施、公众参与的保护机制。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黑土地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负责统一规划管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农业、林业、环保、草原、水利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黑土地利用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工作。
黑土地承包者、经营者应当自觉履行黑土地保护义务,对所
中部核心区对耕地进行重点保护。
本条例所称中部核心区包括长春市下辖县(市、区)、吉林市下辖县(市、区)、四平市下辖县(市、区)(双辽市除外)、辽源市下辖县(市、区)、松原市下辖县(市、区)(乾安县除外),通化市辉南县、柳河县,公主岭市、梅河口市。
东部防护区对林地进行重点保护。
本条例所称东部防护区包括白山市下辖县(市、区)、延边州下辖县(市、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下辖区,通化市东昌区、二道江区、集安市、通化县。
西部防护区对草地、湿地进行重点保护。
本条例所称西部防护区包括白城市下辖县(市、区)、四平市双辽市、松原市乾安县。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黑土地区域划分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黑土地数量、质量及分布情况开展调查,在调查基础上科学编制黑土地保护规划。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黑土地保护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黑土地保护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三条黑土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城建、交通、农业、林业、草原、环保、水利等用地规划应当符合黑土地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黑土地质量标准和分等定级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和质量标准的制定及重大调整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充分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黑土地质量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定期进行质量评价,建立质量档案。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土地监测制度,确定黑土地监测站(点),建立监测网络,监测土壤理化性状、黑土层厚度、地形地貌、水土流失、污染状况等数量和质量变化情况。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黑土地监测信息,预测预报黑土地数量和质量动态变化情况,建立黑土地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严格限定城镇边界,严格限定耕地、林地、草地边界。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耕地保护红线,对耕地数量、质量实施严格保护。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分类保护制度,按照耕地质量等级划分为优先保护类、重点养护类和治理修复类,对不同质量耕地采取差异化利用和保护措施。
优先保护类耕地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施秸秆还田、保护性耕作,防止水土流失和耕地质量退化。
除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外,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占用。
重点养护类耕地应当加强土壤培肥,采取轮作等农艺调控措施,提高土壤肥力,改善土壤耕层结构。
治理修复类耕地应当实行轮耕、休耕或者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广应用秸秆翻压还田、覆盖还田、堆沤腐熟还田以及过腹还田等技术,引导扶持农民及其他土地经营者实施秸秆还田。
中部核心区应当实施秸秆还田,东部防护区和西部防护区逐步实施秸秆还田。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秸秆还田技术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秸秆还田农业机械的研发及应用,对秸秆还田农业机械进行财政补贴。
应当政府肥力及化类耕地,的,措施,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支持有机肥料的研发、生产和施用,鼓励土地经营者积造、施用农家肥等有机肥料,降低化肥施用量。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严格控制农药使用量。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可降解地膜。
使用非降解地膜的,应当符合可回收标准并及时回收。
第二十五条中部核心区内应当定期对耕地进行深翻、深松。
第二十六条中部核心区内二十度以上陡坡禁止开垦,已经开垦的应当恢复原生植被。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根据情况采取坡耕地改梯田、侵蚀沟道整治、建设地埂植物带以及等高种植等技术措施,进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加强水土保持工程的建后管护。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制度,鼓励使用节水灌溉设施,推广水肥一体化等措施,提高肥料利用率。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对低效利用、不合理利用和未利用的黑土地进行重点整治,对因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黑土地进行恢复利用,对村屯周围及闲散土地、通道进行造林绿化。
第三十条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原则,使用相同等级及以上质量的耕地进行补偿。
省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中部核心区在本区域内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表土剥离标准及技术规范。
建设项目占用黑土地的,应当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表土剥离。
剥离的表土用于新开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良、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被污染耕地的治理、矿区土地复垦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提高表土剥离补贴标准,建立完善表土剥离、存储、交易、利用等管理机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防护林建设,更新改造现有防护林,完善农田林网体系建设。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和草原资源保护,保障森林和草原生态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垦、蚕食林地和草地,对已经开垦、蚕食的林地和草地应当限期恢复。
东部防护区内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营造植物保护带。
严禁在植物保护带内从事开垦、开发和放牧活动。
第三十五条西部防护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农艺措施、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等方式,加强盐碱地综合治理。
西部防护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沙治沙规划,营造防风固沙林,加强防沙治沙监督管理。
西部防护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财政收入中列支专项资金用于盐碱地治理、防沙治沙。
第三十六条西部防护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过境雨洪和灌区退水等水资源向重要湖泡、湿地供水,保障湿地生态安全,提高区域水生态保护能力,并将相关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畜平衡制度,对草原载畜量进行定期核定,实行动态管理,采取多样化饲养方式,防止草原超载过牧。
草原经营者应当采取人工种草、草地围栏等多种措施,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
第三十八条西部防护区内在严重退化和生态脆弱的地区实行草原禁牧和休牧制度。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应当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修筑其他工程,应当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的,应当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已经批准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的种植方案,不得擅自改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或者林木。
第三十九条禁止盗挖黑土。
除表土剥离土壤外,禁止买卖黑土。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量使用计划,设置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点,完善回收、贮运和综合利用网络,对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规范兽药、饲料添加剂的生产销售,限制使用并逐步淘汰抗生素等化学药品,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染土壤环境。
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达标排放或者综合利用。
禁止在黑土地上擅自倾倒废水及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业投入品。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黑土地污染地块调查及环境风险评估,造成黑土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黑土地污染控制和修复。
黑土地污染控制和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土地保护生态补偿机制。
从资源开发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设立黑土地保护专项基金。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对下列黑土地保护农艺措施进行财政补贴:
(一)秸秆还田;
(二)测土配方施肥;
(三)有机肥施用;
(四)轮作;
(五)休耕;
(六)其他黑土地保护措施。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黑土地污染或者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因突发事件造成黑土地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土、农业、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对黑土地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确定有关部门黑土地保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重点项目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对黑土地数量控制、资源配置、用途管制和土地整治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耕地和园地质量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推广有利于黑土地保护的农业技术措施,发展绿色有机食品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黑土地污染防治、黑土地环境质量保护、土壤污染修复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黑土地水土保持、农田水利建设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林地和湿地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农田防护林建设和天然林保护,加强退耕还林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对草地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恢复和完善草原生态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黑土地保护资金筹措,加大黑土地保护先进技术研发与推广、土壤改良、培肥地力、水土保持、表土剥离、盐碱地治理、防风固沙、河湖连通、污染监测及防治等方面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职情况及专项资金审计监管。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实地勘探、调查取证,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纠正。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七条黑土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土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黑土地保护实行督察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督察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黑土地保护职责履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对黑土地保护不力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约谈和问责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黑土地违法犯罪活动的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建立重大疑难案件会商、案件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监督、司法提前介入制度等,完善司法与行政执法程序衔接机制和保障机制。
第五十一条对破坏黑土地资源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黑土地保护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优先保护类耕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非降解地膜不符合可回收标准或者未及时回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开垦耕地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生植被,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恢复原生植被的,由依法确定的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恢复植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占用黑土地未实施表土剥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表土剥离的,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设施,造成草原植被遭受严重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的,或者已经批准擅自改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盗挖和非法买卖黑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立方米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依法确定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开展恢复原状活动,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违法排放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在黑土地上擅自倾倒废水及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违法生产和销售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业投入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五款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土地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黑土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控制和修复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依法确定的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控制污染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突发事件造成黑土地污染或者破坏,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黑土地使用及保护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实地勘探、调查取证,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从事黑土地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黑土地保护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规定以外的黑土地利用、保护、治理、修复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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