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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建筑合同
合同法建筑合同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的基本特征
《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T.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的三种主耍合同形式中,施工合同是最重要的建设工程合同。
所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为完成商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
依照施T合同,承包人应完成一定的建筑、安装工程任务,发包人应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它与其他建设工程合同一样是一种双务合同,在订立时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
施工合同是工程建设的主要合同,是施T单位进行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进度管理、费用管理的主要依据之一。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市场主体之间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通过合同确立的。
《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
可以看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作为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来规定的。
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了承揽合同的所冇特征,但乂冇着其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儿个方面: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仅受《合同法》的调整,而且还受到不同领域的多部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调整。
从建设单.位的层而来看,一项建设工程的完成,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用地规划的审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施工单位的确定、到规划设计的落实等等一系列法律关系的发生,这些过程很可能涉及到不同的领域如《土地管理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等,这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回避的,而旦合同双方当事人和合同本身都将不同程度的受到这些法律关系的制约,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多领域受到多部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调整。
第二、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终止冇严格具体的程序限制。
从肮法的理论看,一般合同的签订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即町完成。
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有其特殊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则必须根据己被审批的工程项日计划、初步设计、双方办理土地等审批手续后签订。
如遇变更设计方案或工程造价,还需另行订立补充协议。
实行招投标的工程项口应按相应的程序确定中标单位并向中标单位下达中标通知书后30H内签订合同。
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T•规范进行施丁.,并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质品控制、投资控制、进度控制条款,还要接受预算和造价审査、竣工结算、质监部门的检査等。
第三、国家宏观政策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建设方面的规章也是调整和解决建设工程施T.合同纠纷的重要依据.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丁•程的完成仍以计划调控为主。
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体现了市场经济主体通过公平竞争取得的权利和将要承担的义务,当然应当依法进行保护。
但是国家根据帀场运作状况,制定相应的规章进行宏观调控,地方政府在权限范围内依法制定的规章,诸如投资结构的调整、项冃的压缩及设计计划管理、工程预算定额、材料预算价格等同样作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解决合同纠纷的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有的基本建设法律制度特征,体现了其自身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它即遵循合同的一般原则,又包含多种特有的法律关系,从而构成了基本建设法律制度的一大特色。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基木条件
从民事法律理论的角度看,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说,其成立和生效同样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是两个有着严格区别的法律概念。
两者有着严格的区别:
第•,合同成立并不等丁•生效。
理由是,合同的成立仅仅反映的是当事人的意志,它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而合同的生效反映了国家的意志,即国家法律对已成立合同的一种法律认可•或称价值判断,它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决定了合同的生效。
另外,合同的成立是事实问题,而合同的生效是法律问题。
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
问题,应该严格加以区分。
第二,在构成要件上,合同的成立,是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亦即合同因承诺生效而成立,故合同成立的条件一般就是承诺生效的条件。
而合同生效的条件才是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
关于合同的生效要件或生效条件问题,我国学者也存在观点上的不同和争论。
有人认为:
合同的有效要件是:
(1)内容之确定;
(2)内容之可能;(3)内容之合法;(4)内容的妥当性。
L1成立的合同具备以上四个要件,才发生合同效力。
梁彗星教授认为民事行为生效要件分为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
一般生效要件指一般法律行为所共同的生效要件,包括当事人须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标的须合法、标的须可能和确定。
而特别生效要件指特定法律行为所特有的生效要件。
大部分人认为,所谓合同生效的要件,是指依法律规定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应具有的条件。
它包括:
(1)合同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内容必须合法;(4)合同标的的确定和可能;(5)合同必须符合法定形式等5个要件。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现行合同法律没有就合同生效要件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己经为我们概括和归纳合同生效要件提供了足够的法律依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合同的生效耍件可分为实质耍件和形式耍件。
所谓实质耍件,《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卜列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
三是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这些规定也就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亦称实质要件。
所谓形式要件,对于冇些合同,合同的生效还须具备特殊要件,也称形式要件。
这些合同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当事人根据《介同法》第45、46条的规定所订立的合同,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或所附生效时间到来时,合同才能生效;二是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在办理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合同才能生效。
因此,建设工程合同的生效必须要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
具体说来,
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达到生效的程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合同的当事人即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要规定的条件,即合同的主体要件。
目前来看,我国没有对发包人的资格等作出非常严格的规定,发包人可以是具备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经济联合体和社会团体,也可以是依法登记的个人合伙、个体经营户或自然人。
但必须具有通过合法、完备手续取得的进行工程建设项口发包的资格。
而作为承包人的条件则十分严格。
首先,承包人必须是单位。
虽然《合同法》在总则和关于建设T•程合同的第16章没有明确规定建设T程合同的承包人的主体资格限制,但在《建筑法》和大量的建设方面的行政法规中均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必须是“单位”,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一个信号,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必须是法人单位,《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第1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
这个条文可以看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关的资质,且不说登记的高低问题,但有前提条件,符合符领资质的必须是单位,《建筑法》第26条规(来自:
WwW.zaiDian.com在点网)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nJ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所以,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这里的单位则只能是法人。
其次,承包人必须具备建筑经营资格。
只有经依法核准拥有从事建筑经营活动资格的企业法人,才有资格进行建设工程承包经营活动。
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将建筑业企业分为工程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和专项分包企业三类,并规定了具体的标准和条件。
再次,承包人必须在自身拥有的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在我国,对于建设工程承包人实行严格的帀场准入制度o2001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
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条件。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意思表示的行为人的表示行为应当真实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
意思表示不其实,即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可分为故意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非故意的意思和表示不一致和不自由的意思表示不一致三种情况。
故意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和不自由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如果构成欺诈,并损害了国家利益,属丁•合同法定无效的范畴。
对于非故意的意思和表示不一致的情形,如果具备了“重大误解”的条件,则属于《民法通则》第59条和《合同法》
第54条规定的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合同。
对丁不自由的意思和表示不一致,可分为受欺诈和受胁迫所为的意思表示,则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这两种行为如果损害了国家利益,均构成合同无效的法定原因,否则构成合同可撤销的原
因。
需要指岀的是,《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有一个明显的区别是把《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行为分为二种情形来处理:
如果是损害了国家利益,属当然无效;如果是损'害的是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则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相对方可以要求变更或撤销,而不再一律认定无效,这不仅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鼓励了交易行为,而且还减少了因合同无效而给社会带来的损失。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正确的,也符合合同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发展方向。
意思表示真实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行为生效的要件之一,但对于合同来说,则其生效还应具备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条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务合同,因此也应当貝•备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条件。
第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即发包人和承包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履行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履行的程序这一条件是建设工程合同所特有的条件。
如前所述,建设工程往往涉及到国计民生而且一般投资规模较大,所以国家对建设行为予以更多的关注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来进行约朿和规范。
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釆购,必须进行招标:
①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③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这些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任何単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合同无效。
第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合同法》第27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釆用书面形式。
第275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标的额大、履行时间长、不能即时清结等特点,因此应当釆用书面形式。
对有些建设工程合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了统一的示范文木。
采用示范文本或其他书而形式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组成上并不是单一的,凡能体现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一致内容的文字材料,包括各种文书、电报、图表等,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五、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在关于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上,《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采用的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表述方法。
《民法通则》是用肯定的语气在第55条明确规定“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才是有效的民事行为;而《合同法》采用的是否定的语气,在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
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先后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条明确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则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的标准再次严格界定为五种情况(下文将详细论述)。
对于这样规定的原因,最高人氏法院副院长黄松友是这样解释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到不同领域的多部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调整。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颁规章中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强制性规范就有六I-多条,如果违反这些规范都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不利于维护合同稳定性,也不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破坏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
我们认为,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有的属于行政管理规范,如果当事人违反了这些规范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是不应当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
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内容看,可分为两类:
一是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的规范,二是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规范。
《解释》第1条和第4条将这两大类分为以下五种情形:
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T.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是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是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五是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当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应当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建设工程领域强制性规定的认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
但是随着法律理论的深入研究,学者逐渐认识到违反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一定会导致建设工程流工合同无效,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友所说,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有的属于行政管理规范,如果当事人违反了这些规范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是不应当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
在涉及合同无效的重要判断标准中,司法实践中对强制性规范的认识,是判断施工合同效力的根本准则,所以如何判断强制性规定以及判断强制性规定的种类就显得至关重要。
在建设工程领域的强制性法规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
一部分是《合同法》中冇美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规定部分;另一部分分布在《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经济行政类法律法规之中。
第一部分的强制性规范涉及的是建设工程领域最基础的方面,所以一旦违反叩应当认定为无效。
述反第二部分的咂制性规定的法律后果则需要具体考察。
如果法律法规是彻底阻II:
这类合同实施,并且认定合同有效会直接损害工程质量等涉及国计民生等重大利益时,就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违反禁止性规定只会损害•方民事主体利益,或者仅仅是违反监管,而不直接涉及工程质量等根本性问题时,•般不应当认定建设匚程合同无效,换句话说,违反建设「•程领域的法律法规主要看违反的强制性规范是管理性质的规范还是效力性质的规范,违反管理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不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
有人认为,把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规定利取缔规定,其划分标准可以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该规定就属于效力性规定。
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或者继续旅行合同将损害国家理合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该属于效力性规范。
第三,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或者继续旅行合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这样的规定就属于取缔规范,例如,
《建筑法》
第7条规定,建设工厂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征。
该条规定就属于取缔性规范,它本身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的项目工程的监管,建设单位没有领取施T•许可证本身没有损害国
家的重大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建设单位受到罚款处罚只是仅仅损害建设单位利益而已。
有人认为,对强制性规范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范,这种区分标准最主要的基本原则是从行政立法的冃的和强制性规范的设立冃的。
这种观点认为,如果法律规范纯粹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并不涉及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意图,应该把这类管理性规范排除在认定合同效力依据之外。
例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该经过房地产主观部门登记备案。
实践屮当事人没有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登记备案,这种显然是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但这种行为不导致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传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这就是典型的出丁•管理性质的强制性备案规定,完全是行政管理的需要而制定,买卖合同的賞记备案与否,从本质上不会损害国家利益,所以出于行政管理而指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排除在认定合同效力范围之外,同样在建设工程领域违反《建筑法》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并不必然会导致合同无效。
总的来说,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最基本判断标准是《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具体在认定合同效力时主:
要看儿个方面,第一,强制性规范禁止的对象只是行为手段或者行为方式,或者禁止的是行为的外部条件如经营时间、地点等,而允许依其他手段、方式或者时间、地点作出行为的,这时,法律本意不是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而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举止,这类规范则为管理性规范。
违反该规范不导致合同无效。
第二,强制性规范的禁止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还是为了保护民事主:
题的利益。
如果法律彻底阻止这类行为实施,并且认定合同有效会直接损害国家的利益,属于效力性规范,如果违反只损害一方民事主题利益时,则属于管理性规范,也就是说违反禁止性规范只是针对合同一方的,而且该禁止规定完全是作为一方纪律条款规定的,就不是效力性规范。
笔者同意该说法,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来看,也是从上述规范认定标准来判断施丁.合同的效•力。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以及认定
我国对建设活动实行严格的巾场准入制度,《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对建筑工程施工活动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
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中,违反建设法律的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大量存在,因此依法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妥善处理无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对保护建设工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合同主体缺乏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建设工程施丄合同在合同法的有名合同中,合同法的关于合同订立的进本原则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貝有约束力。
《台同法》
第9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建筑法》第26条规定: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职保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T.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一)项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认定无效。
从上述规定看,签订建设工程施丁合同只有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范围内签订的合同才是有效合同,否则即视为无效,将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从而给施工企业带来被动,因此施T.企业的资质在合同中的地位尤为重要。
对于企业资质方面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不管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条件,还是规定建筑企业的资质条件,都是建设部的部门规章,分别是建设部2000年颁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2001年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而法律对具体的资质耍求未作具体规定,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并没有规定,《建筑法》对建筑企业资质也没有具体规定。
《合同法》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执业实务过程中,碰到建筑施工企业咨询工程项目纠纷的处理问题时,我们所想到的第一个问题往往是合同的效力问题,特别是诉讼过程中,合同是否有效决定了官司是否打不打,如何打的,直接影响了诉讼最终效果。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
执业实务过程中,碰到建筑施工企业咨询工程项目纠纷的处理问题时,我们所想到的第一个问题往往是合同的效力问题,特别是诉讼过程中,合同是否有效决定了官司是否打不打,如何打的,直接影响了诉讼最终效果。
结合执业实践,本博主将常用有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法律法规列举如下,供各位建筑界及相关法律界朋友参考。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卜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口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利益;分析:
理解该条的耍点在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影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法律条文散见于《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
二、《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实行宜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丁.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
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禁I上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
(2)
分析:
《建筑法》上述的一系列规定,主要解决了两个问题:
一是建筑工程的承建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没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是不能承建相关工程的;二是对合法承包、违法挂一靠、联营、非法转包、合法分包、违法分包
分析:
《建筑法》上述的一系列规定,主要解决了两个问题:
一是建筑工程的承建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没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是不能承建相关工程的:
二是对合法承包、违法挂靠、联营、非法转包、合法分包、违法分包等一系列建筑合同行为进行了法律上的界定。
三、《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T•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冇关的車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
(二)全部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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