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中不可抗力争议之典型案例选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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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中不可抗力争议之典型案例选模板
协议纠纷中不可抗努力争取议之经典案例选
【高杉按语】
不可抗力系《协议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要求不能推行协议一方免责事由,但依据该条要求,认定特定事件为不可抗力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协议签订时还未发生且不能预见、协议推行中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主张不可抗力一方还需证实该事件与其不能推行协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不可抗力在法律实践中表现形式较为丰富,并不局限于火山爆发、地震、海啸等这类教科书中常常列举情形。
但从案例筛选情况来看,在审判实践中,不可抗力免责主张较难取得法院支持。
就不可抗努力争取点,本文特筛选若干经典案件并节选裁判要旨以下,供大家参考。
【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市民二终字第54号钦州鑫鑫矿业有限企业与广西宝盛国际贸易有限企业买卖协议纠纷上诉案:
相关宝盛企业解除讼争协议是否有效问题。
鑫鑫企业与宝盛企业于7月17日签署《锰销售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要求,为有效协议。
协议对不可抗力发生时怎样处理作出了明确约定:
不可抗力为发生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事件,所以不能或临时不能全部或部分推行协议义务,不负违约责任,但应用电话、传真等方法通知对方,并应在14天内提交相关机构证实;如不可抗力影响超出30天,双方应协商协议变更、继续推行、或者终止推行事宜。
5月至8月,南非连续发生罢工事件,包含建筑、交通运输、矿产、政府部门等各行业,当事人于罢工事件期间签署协议,对于签订协议时已经发生罢工是知道或应该知道,但对于以后连续发生罢工是无法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故连续发生罢工属于双方约定不可抗力。
连续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造成宝盛企业与外方企业协议推行受到影响,宝盛企业依约于8月17日通知鑫鑫企业,并与鑫鑫企业协商对讼争协议进行变更等事宜,鑫鑫企业于8月20日回复不一样意变更后,宝盛企业于8月21日发出终止协议协议。
宝盛企业解除协议行为既符合双方相关不可抗力发生,不能或临时不能全部或部分推行协议义务,应协商协议变更、继续推行、或者终止推行约定,也符合《中国协议法》第九十四条相关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当事人能够解除协议要求,依据《中国协议法》第九十六条要求,一审判决讼争协议于8月21日协议终止通知抵达鑫鑫企业时解除正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中民四终字第392号马东繁与新疆悟新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房屋买卖协议纠纷上诉案:
一审法院认为,马东繁、悟新企业签署《商品房买卖协议》正当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协议约定全方面推行。
悟新企业理应在约定时限内交付房屋。
发生在悟新企业施工期间“7.5”事件及以后“针刺事件”,给乌鲁木齐市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正常生活生产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因交通管制使建筑材料无法按时运进工地,从而造成工期延误,逾期交房,属于不可抗力。
依据相关法律要求,悟新企业能够免去责任。
故马东繁要求悟新企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马东繁与悟新企业签署《商品房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正当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推行各自协议义务。
但在协议推行期间,乌鲁木齐市发生突发事件,对当地正常生活、生产秩序有一定影响,而且政府也在一定时限内对交通实施了管制,使悟新企业原材料运输和生产不能按期进行,对悟新企业商品房正常开发造成了一定影响,而发生突发事件是悟新企业所不能预见,也不属于通常商业风险,假如按原协议约定推行期限,追究悟新企业违约责任,对于悟新企业而言显属不公平。
依据《中国协议法》第五条、第六条要求,当事人应该遵照公平标正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推行义务应该遵照老实信用标准,悟新企业房地产开发工程因不能归责于悟新企业原因不能准期交工,悟新企业并未从中得利,所以完全由悟新企业负担违约责任也与法理不合。
同时,悟新企业拖延交房时间较短,并未对购房者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拖延交房时间也在突发事件影响工期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判决悟新企业不负担拖延交房违约责任是合适。
上诉人要求悟新企业负担协议约定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但原审法院认为突发事件属不可抗力,属适使用方法律错误,二审法院给予纠正。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中民一终字第138号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企业与王伟民房屋买卖协议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双方签署后协议后,上诉人鹏盛企业至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属实,鹏盛企业依法应负担违约责任。
鹏盛企业上诉所称汶川地震虽属不可抗力,但四川汶川大地震发生于5月12日,而双方所签协议时间是5月15日,双方签署协议时,地震灾难已经发生,且上诉人也未提汶川地震影响其施工证据;鹏盛企业上诉主张其她免责事由,首先未供任何证据,其次也不属于不可抗力,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民四终字第61号天津翔隆顺泰置业有限企业与单轶房屋买卖协议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要求,本院就其法律效力依法给予确定。
天津市政府于4月8日下发《天津市迎奥运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工作实施方案》津政发()43号文件,而双方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协议》时间是4月28日,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对该小区紧邻天津奥运场馆事实以及北京奥运会召开时间明知,上诉人未对施工期间可能碰到停工要求提前作出对应安排,且在确定交房时间时,也未对上述影响交房时间原因给予充足考虑。
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依据法律要求,证人应该出庭,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办理入住手续通知方法为书面通知方法,故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含有证实力,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该对其逾期交房负担违约责任。
鉴于被上诉人考虑奥运会召开原因,同意放弃全部逾期交房利息和逾期交房违约金20%,原审法院照准并无不妥之处。
上诉人以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为抗辩事由,不一样意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民终字第18080号南通苏中建设有限企业与黄亚忠买卖协议纠纷上诉案:
二审审理期间,苏中建设企业向本院提交了复工汇报、停工汇报、建设施工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乌海市人民政府相关对乌海阳光景园小区9.29死亡事故调查汇报结案批复,上述证据均用以证实因工地出现重大责任事故,造成开发商没有给苏中建设企业付款,造成苏中建设企业无法向黄亚忠付款,这是一个不可抗力。
黄亚忠对苏中建设企业提交上述证据不予确定,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买卖协议法律关系双方是苏中建设企业与黄亚忠,工地发生事故并不组成苏中建设企业不付货款正当理由,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民一终字第122号某某房地产企业与某某单位房屋买卖协议纠纷上诉案:
相关拆迁问题。
拆迁问题是房地产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必需处理问题,但对于房产买受方某单位则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拆迁是否也不组成影响交房不可抗力原因。
不可抗力是发生了签订协议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控制原因,而造成协议无法推行情形。
而拆迁问题是房地产开发过程中通常要面对问题,是能够预见;能否拆迁成功,通常决定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赔偿结果,是能够控制。
倘若拆迁问题能够作为不可抗力原因,那么购房人权利都将可能受到影响。
故房地产企业以不能按时交房是因为发生了无法拆迁不可抗力事由来抗辩不组成违约,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54号孙某与余某某房屋买卖协议纠纷上诉案: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间签署居间协议、买卖协议、补充协议,双方均应恪守。
双方间买卖协议约定,8月27日前买方付清房款并过户,孙某必需在8月27日前向贷款银行贷出100万元整,若贷款不足,则不足部分于过户当日以现金补足。
后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协商并约定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第一笔款200万元(不含定金)于9月27日付清;剩下款项将于10月27日前付清。
以上约定,证实在房价调控大背景下,已经对买方贷款付款金额及贷款金额不足时怎样推行做了具体约定,故孙某对不能取得房屋贷款时需用现金补足后果是明知。
4月17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相关果断遏制部分城市房价上涨过快通知》,该通知并非法律要求不可抗力,故尽管孙某此时按该通知确已不符合银行发放房屋贷款条件,但依据协议约定,其还是应以现金补足房款。
对于孙某因贷款不成而无能力支付房款,其应该负担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协议,对当事人含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该根据约定推行自己义务,不得私自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系争房屋房款累计635万元,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孙某用贷款支付房款为100万元,贷款部分不足全部房款六分之一,且协议明确约定若贷款不足,则以现金补足,故上诉人孙某主张《国务院相关果断遏制部分城市房价上涨过快通知》对本案系争房屋买卖协议推行组成“情势变更”,不予采信。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680号周蓬与重庆市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商品房买卖协议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蓬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签署房屋买卖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严禁性要求,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协议。
双方应该根据协议约定全方面推行协议义务。
经审查,按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重庆市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应该在12月30日前将已完工验收立案登记明珠广场·金街8-906号房屋交付上诉人周蓬使用,但被上诉人直到3月26日才将该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周蓬,仅从协议约定房屋交付期间来看,被上诉人重庆市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行为系逾期交房,按协议约定应该负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系因为行政命令这一不可抗力原因所造成,且建设部以公告形式对建房提出新防震要求,应为购置房屋者众所周知事实,无需原告再行通知,故重庆市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违约行为应予免责。
本院审查认为,中国住房和城市建设部对建设中还未建设房屋提升抗震要求公告是在7月30日公布,重庆市建设工程局给被上诉人重庆市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下发暂停施工通知书是在8月25日,其时间均发生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署房屋买卖协议时间1月1日之前,被上诉人重庆市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在此之前应该知道公告内容和停工通知事实,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提升房屋抗震强度造成图纸更改系不可抗力原因所致是不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客服不可抗力前提条件,故一审法院据此对被上诉人违约行为以不可抗力免责属适使用方法律不妥。
经过审查双方所签署房屋买卖协议,就上诉人周蓬所负有付款义务来看,即使协议约定付款方法为分期付款,但上诉人周蓬于3月26日付清房屋尾款后接收房屋并接收被上诉人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上批注了原购房协议约定受5.12大地震影响,现将该协议顺延于底,周蓬接收房屋并持有该收据行为应该视为对被上诉人重庆市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逾期交房谅解。
即使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3月19日就认定了还未发生3月26日交房事实不妥,据此认为上诉人周蓬要求交房实属无理也不妥,但5.12地震后对房屋建设提升抗震强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施工,造成被上诉人改变设计图纸、变更临街及临广场面外墙方案是客观存在事实,工期延长被上诉人不存在有意。
考虑到房屋抗震强度增高将会给上诉人周蓬增大安全保障,同时改变设计图纸、提升抗震强度还会增加被上诉人重庆市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建设成本实际,结合上诉人周蓬现已占有并使用该房屋,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不支持周蓬要求给付违约金处理结果并无不妥。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51号广东粤景集团有限企业与珠海经济特区红塔仁恒纸业有限企业买卖协议纠纷上诉案:
粤景企业上诉称,其不能再继续推行协议是因为国际金融危机不可抗力造成,不应负担违约责任。
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中国产品出口受阻,纸品市场也随之萎缩,加上海外市场需求下降,纸品价格急剧下降,严重影响了纸品销售和资金回笼,致使整个造纸行业都受到非常严重冲击。
粤景企业一样受到了国际金融危机严重影响,前期生产纸品只能低价出售,工厂曾几度停产,生产经营处境异常困难。
国际金融危机显著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其对世界经济市场影响是有目共睹。
粤景企业对不能再继续履约并不存在主观过失,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国际金融危机这一原因,而将履约不妥责任全部归于粤景企业不合理。
粤景企业不应负担因为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不能再继续履约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粤景企业还主张其不能再继续推行协议是因为国际金融危机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危机使得其前期生产纸品只能低价出售,但本案协议本身就是以纸浆进行抵债协议,且粤景企业也没有证据足以证实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对本案协议推行组成不可抗力,从而免去其协议责任。
粤景企业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770号广州市番禺区瑞锋房地产有限企业与陈永康房屋买卖协议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已经取得案涉车位权属证实书,是案涉车位全部权人,依法可对案涉车位进行处分。
《中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要求,建筑区划内,计划用于停放汽车车位、车库应该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建筑区划内,计划用于停放汽车车位、车库归属,由当事人经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法约定。
物权法中并无要求,车位、车库只能出售给业主。
上诉人上诉称因为国土房管部门要求案涉车位不得出售给非业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改变,均属于法律风险,并非属于不可抗力范围,上诉人上诉要求以此为由免责,没有充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已经签署《认购协议》情况下,不按协议约定与被上诉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协议,已经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根据协议约定负担违约责任,符合协议约定,本院给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836号杨智与奉节县泰州物资有限企业买卖协议纠纷上诉案:
杨智认为协议推行过程中,因冰雪天气及道路维修实施交通管制等原因影响协议推行,一审认可了客观事实却不认定该不可抗力对协议推行带来影响。
依据双方签署《煤炭购销协议》第一条中有“因为冰雪阻路”表述及杨智提交巫山县红椿乡人民政府6月12日《证实》中有“巫山至建始公路铜鼓到红椿段改建工程自5月15日开工”表述,说明在1月29日双方签署协议时冰雪天气已出现,道路维修也已进行,双方也对此有充足考虑,故而才在协议中给予明确。
依据协议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要求,不可抗力应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客观情况,而本案所涉协议签署时冰雪天气和道路改建情况已客观存在,不符合不可抗力组成要件,一审认为其出示证据不能达成证实因天气和道路原因影响协议推行证实目并无不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63号上海宝疆国际贸易有限企业与上海昌钰实业有限企业买卖协议纠纷上诉案:
二审法院认为,至于上诉人引用协议条款要求免责一节,依据协议约定,“因铁路,钢厂以及其她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上诉人不能交货和延期交货,上诉人不负担违约责任”。
基于该条款内容,上诉人提出因为交货期恰逢铁路春运影响钢厂运输计划,造成其不能完全推行交货义务,故而要求免去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即使上诉人提到因春运、钢厂原因造成其不能按约推行协议,不过其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春运或者钢厂原因与其不推行交货义务之间存在肯定联络,而且上诉人在所谓免责事由出现后,并没有立刻通知或者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协议还是延期交货。
所以,对于上诉人基于协议约定要求免责辩称,二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判令其返还部分定金判决并无不妥,二审法院给予支持。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民二房终字第799号沈阳新中城房产开发有限责任企业与孙秀艳房屋买卖协议纠纷上诉案:
至于新中城企业提出“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应免去新中城企业违约责任问题。
即使春夏之间中国爆发“非典”疫情,但新中城企业在与孙秀艳签署《协议书》时(6月21日)应该预见“非典”疫情可能对其正常施工造成影响,但其仍然在《协议书》中约定在9月底将商品房交付孙秀艳,且新中城企业自认“9月初,工程基础完工,只差验收”,其在9月28日与孙秀艳签署《商品房买卖协议》亦约定“交房日期为9月30日前”,表明“非典”疫情并未对其交付房屋造成影响,故在本案中不能免去新中城企业负担全部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所以新中城企业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民二商终字第120号昆明高深橡胶销售有限责任企业与青岛金角国际贸易有限企业买卖协议纠纷上诉案:
昆明高深企业货物延期是违约行为还是不可抗力。
青岛金角企业与昆明高深企业签署《采购协议》(编号JJ-GAOSHEN-001)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正当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含有法律约束力。
该协议约定交货时间为9月初,通常了解9月初最迟应该为9月10日,也就是说昆明高深企业按约定最迟应该在9月10日前向青岛金角企业交付货物,但昆明高深企业却未按约定时限交货,而且昆明高深企业庭审自认货物实际入库时间为同年9月24日,显然昆明高深企业存在货物延期抵达行为。
对于货物抵达延期,昆明高深企业提交宏海箱运航务有限企业出具《拖班通知》,以证实货物延期抵达是因为台风原因造成拖班而造成结果。
分析该份《拖班通知》,其系第三方航运企业出具,而非专门预报台风等气象权威机构出具,从证据类型上只能属于间接证据而非直接证据;又因为昆明高深企业对此无法提供其她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而且青岛金角企业对该通知也不予认可,所以昆明高深企业主张货物延期系台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相反,昆明高深企业此延期行为依法应该认定组成违约,其依法应该负担对应违约责任。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民四终字第938号曲靖市恒昌生产资料有限企业与昆明宝利达经贸有限责任企业买卖协议纠纷上诉案:
相关宝利达企业认为其不能按时交货是因为钢厂铁路运输原因所致,应属不可抗力辩解,本院认为,法律要求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签订协议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客观情况,通常限于自然灾难、战争、社会动乱、政府行为等,春节期间铁路运输担心原因,显然不属于不可抗力范围,故对宝利达企业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宝利达企业应向恒昌双倍返还协议标百分之二十定金计111.3万元,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定金损失2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给予纠正,本院对恒昌企业上诉请求给予支持。
【关联法规】
《协议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推行协议,依据不可抗力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去责任,但法律另有要求除外。
当事人拖延推行后发生不可抗力,不能免去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推行协议,应该立刻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失,并应该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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