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民法总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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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总论
民法总论
——主讲人:
黄老师
专题一民事权利
(一)权利的分类
划分标准
分类
含义
子分类
内容
财产权
财产权是以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和继承权。
人身权
人身权是以人身之要素为客体的权利。
人身权所体现的利益与人的尊严和人际的血缘联系有关,故人身权与其主体不可分离。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效力
绝对权
绝对权是权利效力所及相对人为不特定人的权利。
绝对权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故又称“对世权”。
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
相对权
相对权是权利效力所及相对人仅为特定人的权利。
相对权的效力仅仅及于特定的义务人,故又称“对人权”。
债权就是典型的相对权。
权利的相互地位
主权利与从权利
主权利是不依赖其他权利为条件而能够独立存在的权利,从权利则是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权利。
在担保中,被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而担保权则是从权利。
常见的从权利包括:
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保证债权(从属于主债权)、利息债权(从属于本金债权)、违约金债权(从属于合同债权)
原权利与救济权
在基础权利受到侵害时,援助基础权利的权利为救济权,而基础权利则为原权。
民法上有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之说,救济权是原权的保障,否则权利就难以实现。
常见的救济权包括物上请求权(《物权法》第三章,用以救济物权),违约责任请求权(《合同法》第七章,用以救济合同债权),侵权责任请求权(用以救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权利)
民事权利与权利人的联系
专属权
专属权是指专属于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权利,该权利与主体不能分离,不得转让、继承。
人格权、身份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以及专属于国家的所有权等均属于专属权,
非专属权
非专属权指可以转让、继承的权利,
物权、债权等财产权一般情况下属于非专属权(例外情况参见上文脚注)。
权利是否现实取得
既得权
既得权是指已经取得并能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期待权
期待权是指因法律要件未充分具备而尚未取得的权利。
(二)权利的分类详解
1.支配权
(1)支配权的具体类型包括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
(2)支配权的特征是对权利客体排他性的支配,无须他人积极义务的配合。
(3)支配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多数人。
(4)支配权的义务是不作为义务,如尊重、容忍义务等,而非不存在对应义务。
【例1】下列关于民事权利的表述哪一个是错误的?
(单选)
A.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B.知识产权是一种支配权
C.单项债权请求权不具有排他性D.单项支配权不存在对应义务
2.请求权
(1)请求权是特定人得请求特定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2)请求权的义务人是特定的,请求权的实现有赖于义务人的协助,这种协助可以是作为,也可以不作为。
义务人如果不协助,则请求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实现。
甲借给乙10万元钱之后,即对乙享有请求返还该10万元的权利,甲请求乙返还时若乙拒不返还则甲的利益就无法得到实现,这与甲拥有10万现金的所有权随时可以用来消费是明显不同的。
(3)请求权不等于债权,因为请求权基于基础权利的不同可以区分为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人身权上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五种,债权请求权仅仅是其中的一种;
(4)债权不等于请求权,债权的权能除了请求权之外,还包括受领、选择、解除等多项内容,请求权仅仅是债权的权能之一,而且是债权的主要权能。
【例2】下列关于各类民事权利的表述,错误的是:
()(单选)
A.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对人的催告权并非形成权
B.请求权和债权是同一类权利的不同称谓
C.财产权的标的不限于有财产价值的物
D.附延缓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前合同中的权利是期待权
3.抗辩权
(1)抗辩权的特征。
抗辩权是能够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因而抗辩权的行使以请求权的主张为前提,如果说请求权是权利人向义务人进攻的矛,那么抗辩权则是义务人用以对抗权利人的盾,无论是“矛”还是“盾”,都应当是合法的,亦即,如果权利不存在,则无所谓请求权或者抗辩权的行使。
(2)抗辩权的类型。
司法考试考查的抗辩权共有五个,亦即:
诉讼时效抗辩权、一般保证中的先诉抗辩权、合同履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时效抗辩权可以永久地阻止债权人的请求权,因而又称为永久性抗辩权;其他四项抗辩权则只能临时性的阻止请求权的行使,因而又称为一时性抗辩权。
例如,负有同时履行义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履行期间届至之时履行其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则可以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来拒绝履行己方义务;如果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则无同时履行抗辩权之余地。
(3)抗辩权与事实抗辩的区别
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的请求进行的抗辩有三种,具体包括:
①权利未发生的抗辩(权利障碍之抗辩),即原告主张某项请求权而被告则否认该请求,认为这种请求权从来没有发生过。
例如甲诉请乙归还20万元的借款而乙则主张从未向甲借过钱。
②权利已经消灭的抗辩(权利毁灭之抗辩),即被告主张虽然原告对被告曾经享有某种请求权,但是该请求权现在却已经消灭了。
例如甲诉请乙归还借款,但是乙却主张乙已经在10天之前归还了该笔借款。
③民法上的抗辩权。
即虽然被告承认原告有请求权,但是被告有某种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其履行行为,例如主张原告的请求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这就是行使抗辩权。
就以上三种抗辩而言,第一、二种抗辩和事实本身有关,称为事实抗辩(或称为诉讼上的抗辩),在诉讼中,涉及事实抗辩的内容法院有义务主动查明;第三种抗辩即抗辩权则不属于事实范畴,人民法院不得主动查明或者就抗辩权的内容与意义对当事人加以释明,此即抗辩权与事实抗辩的根本区别之所在。
总结:
抗辩权是用权利去对抗请求权,亦即承认对方请求权的存在。
事实抗辩则是用事实去否认请求权,亦即不承认对方请求权的存在。
【例3】在下列情形中,当事人乙所行使的权利属于行使抗辩权的是:
()(单选)
A.甲向乙请求返还200元钱,乙以从未欠甲钱为由予以拒绝,经查,乙所言属实
B.甲向乙请求返还200元钱,乙以甲之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拒绝
C.甲欺诈乙而订立买卖合同,甲请求乙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乙则主张撤销合同
D.甲因货物买卖享有对乙的金钱债权200元,乙因劳务而对甲享有200元的报酬请求权,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甲向乙主张给付,乙则称双方债务抵销
4.形成权
(1)特征。
形成权是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
形成权的独特性在于只耍有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足以使权利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形成权的行使不须相对人的同意,也不须相对人的协助。
【例4】下列关于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说法正确的是()(单选)
A.甲向乙请求归还其欠款,乙主张其已经将此笔借款归还了,此时乙是在行使抗辩权。
B.乙欠甲的钱无力清偿,丙欠乙的钱不要,甲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请求丙向甲支付,此时甲是在行使形成权。
C.乙向甲借款10万元并用其自有住房进行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
乙到期未还借款,甲请求人民法院拍卖乙的住房并优先受偿,此时乙是在行使请求权。
D.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乙知晓后催告甲的监护人丙在30天内追认,丙在30天内没有做出任何表示,丙是在行使形成权。
(2)类型。
梳理我国现行立法,在司法考试中,常考的形成权包括:
①追认权,②选择权,③解除权,④撤销权,⑤抛弃权,⑥抵销权,⑦免除权
【例5】在行为人进行的下列行为中,哪些属于行使形成权的行为?
(多选)
A被代理人对越权代理进行追认
B监护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合同进行追认
C受遗赠人于知道受赠的期限内未作受赠的意思表示
D承租人擅自转租,出租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3)行使方式
①形成权一般以明示方式行使,个别情形也可默示方式行使(如受遗赠人的默示拒绝、)
②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以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来行使,例外的情形须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来行使,以示对法律状态稳定性的维护。
(4)除斥期间
由于形成权依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行使,故于法律关系之稳定大为不利,须设除斥期间加以限制,除斥期间经过,形成权消灭。
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与延长的问题。
专题二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1.单方行为、双方行为与共同行为
根据意思表示的数量是单方、双方还是多方,法律行为有单方、双方和共同之分。
单方行为是仅由一方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双方行为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这类民事法律行为的特点是:
必须有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意思表示,合同是典型的双方行为。
共同行为,也称多方行为,通说认为共同民事法律行为是多数当事人平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共同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的区别在于:
双方法律行为的意思虽然达成一致,但意思内容却相彼此对立,例如买卖中买者是要物付钱,卖者是交物收钱;而共同法律行为的意思一致则为平行的,而不是相对的,例如合伙、法人合并、股东决议、公司章程等。
【例3】下列观点哪些是正确的?
(多选)
A.二人设立合伙,是双方法律行为B.二人设立合伙是共同法律行为
C.赠与是单方法律行为D.捐赠设立基金,是单方法律行为
2.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依发生的效果是身份关系抑或财产关系,区分为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
身份行为是发生身份变动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财产行为是发生财产变动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
这一区分借助权利的类型(本书第?
讲,第?
页)即可作出判断,可考性不强,本书从略。
3.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
(1)概念
在财产行为中,依法律行为的效力区分,可分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
处分行为是直接发生财产权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
负担行为是发生给付义务效果的行为。
处分行为的特点是其权利变动之效力的实现无须义务人协助,处分行为一成立,效力即发生。
负担行为是发生给付义务效果的行为。
负担行为设定的权利不能直接实现,须经义务人的履行行为权利才能实现。
例如买卖行为,须由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债权才能实现。
处分行为大致等同于物权行为,而负担行为则等同于债权行为,最常见的就是合同行为。
(2)区别
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和负担行为(债权行为)的区别包括以下几点,理解二者的区别有助于理解物权与债权的区别,而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则是民法最为重要的划分之一。
①法律效力不同
负担行为主要产生请求权,处分行为则直接完成权利移转。
负担行为使债权债务发生或变更,如买卖合同使得买受人和出卖人分别负有支付价款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处分行为直接导致权利的转移或消灭,如动产交付或不动产过户登记导致所有权的转让。
②对标的是否特定的要求不同
处分行为适用标的确定原则,即最迟在处分行为生效之时,处分行为所涉及的具体的标的物必须予以确定;而负担行为则无此要求,负担行为在债务具体化为特定的物件之前就已经有效,例如我们在买卖合同中可以约定购买某型号手机“一台”,但是交付手机之时,交付的则是已经特定化的“某一台”手机
③对行为人是否有处分权的要求不同
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而负担行为无此要求。
④对法律行为是否公示的要求不同
负担行为一般不予公示,但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物权性的处分行为一般都要求依法公示。
注意:
债务免除与债权让与都属于处分行为,但是不以公示为要件,因此并非所有的处分行为都需要公示,只有物权性的处分行为才需要公示,这一点可能出现在理论性的选择题当中。
(3)联系:
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关系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仅有负担行为而无处分行为,常见于不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同,如承揽合同、居间合同等。
第二,仅有处分行为而无负担行为,主要表现为不因负担行为而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如所有权的抛弃。
第三,既有负担行为又有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处分行为的法律原因,如移转所有权是为了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这种情况是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关系的主要形态,并且涉及到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
4.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
法律行为以是否须具备特定的原因为其生效条件,可以分为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所谓有因行为是指以原因行为为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因行为需要具备一定原因否则该行为就不生法律效力;所谓无因行为是指不以原因行为为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无因行为无须具备特定原因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其作为其原因的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该行为的效力仍然不受影响。
区别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的意义在于确定一项法律行为的效力,即:
在无因行为其原因无效该法律行为仍然有效;而若是有因行为,其原因行为不存在或者无效的该项行为也跟着无效。
梳理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属于无因行为的包括:
债权让与、债务承担以及委托代理中的代理权授予行为,此外,商法中的票据行为也是无因行为。
当然,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如德国),物权行为是最典型的无因行为。
注意:
委托代理中的委托代理合同是一个双方法律行为,同时也是代理权授予的原因行为;而代理权授予则是一个单方法律行为,同时也是一个无因行为,即使委托代理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代理权授予仍然有效,代理人在代理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归被代理人承受。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1.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法律行为有成立与生效之分。
所谓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指因一定法律事实(即成立要件)的发生而在事实层面上产生一个法律行为。
所谓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因具备一定的条件(即生效要件)而在法律层面发生当事人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效果。
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并不相同,法律行为成立与否关注的是在事实层面上是否存在着一个“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生效与否则是法律对于已经存在着的“法律行为”所作出的法律评价,若已成立的法律行为完全具备生效要件则法律给予其以积极的评价使其生效,否则法律便给予其以消积的评价,使其成为无效的或者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简言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一种事实判断,而法律行为的生效则是一种价值判断。
2.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1)法律行为成立的一般要件
所谓一般成立要件是指任何法律行为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具体包括当事人、意思表示和标的三项。
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意思表示前文已经详述,此处仅就标的作一简单介绍。
通说认为,作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标的须确定并且可能。
标的确定,指关于标的表示须达到能被具体认定的程度。
标的可能,指标的在客观上须具有实现的现实性。
例如甲乙二人签订的以月球上的土壤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即属标的不可能的合同。
(2)法律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
这是指一般成立要件以外某些个别法律行为的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件。
①要式法律行为:
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法定方式才能成立;
②实践法律行为:
须交付标的物法律行为才能成立;
③有因法律行为:
原因行为即是有因行为的成立要件。
3.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1)法律行为生效的一般要件
①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②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下文详述。
③标的合法。
这里的合法是指法律行为的标的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标的不合法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下文详述。
(2)法律行为生效的特别要件
①附延缓条件和附始期的法律行为——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时生效
②特殊的实践法律行为(定金合同、自然人借贷合同)——交付价金时生效
③需办理审批手续的法律行为(例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的合同)——自完成审批后生效
④需要进行登记的法律行为(如不动产移转、法人的合并与分立)——自完成登记时生效。
专题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
(一)无效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的含义
无效民事行为指欠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和当然不发生行为人意思之预期效力的民事行为。
(1)自始无效,即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这一点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有所不同,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在撤销权行使之前是有效的,只有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之后法律行为才成为无效的法律行为。
(2)当然无效,是指行为的无效不以当事人的主张或者法院、仲裁机构的确认为必要,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主张也不论是否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该民事行为都是无效的。
这一点和可撤销民事行为有所区别,可撤销民事行为需要当事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张才能被撤销而归于无效。
(3)确定无效,即从开始时就没有效力,以后任何事实都不能使之有效。
这使无效民事行为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区别开来。
在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若有追认权人追认即可成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只有经过拒绝才成为无效的行为。
2.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
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中,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冲突解决原则,在二者发生冲突之时,以《合同法》52条为准
(1)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
①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出其能力范围之外的单方行为无效(如订立遗嘱、抛弃价值较大的物品等);
②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合同行为和单方行为均无效(纯获利益行为、小型化、定型化的行为除外)。
(2)意思表示不自由而且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则应属无效,不能依照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效力。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
(5)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6)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部分无效
无效的民事行为可分为全部无效的民事行为和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
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的一部分内容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时,该部分民事行为不具有效力,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具有效力。
4.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无效民事行为之无效,是指当事人意思不发生效力,不能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效果,而不是说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具体而言,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包括:
(1)停止履行。
既然无效民事行为不能依当事人的效果意思发生效力,那么,无效行为中所约定的当事人的义务也就无须履行;
(2)返还财产。
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合同法》58条)
(3)赔偿损失。
如果民事行为无效后给对方或者第三人造成了损失,还应当赔偿损失。
如果损失是一方的过错造成的,则仅过错方赔偿;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由双方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
(4)追缴财产。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追缴双方已取得的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分别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5)解决争议条款之有效。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合同法》第57条)。
(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概念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简称可撤销行为,是因行为有法定的意思表示的重大瑕疵而须以诉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行为可以基于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但同时赋予当事人以变更、撤销权,如果当事人行使此权利,则民事行为将变更其效力或归于无效。
如果当事人明示放弃行使此项权利或者此项权利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则民事行为确定生效。
2.类型
(1)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民通意见》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2)受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民通意见》69.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3)乘人之危的合同——《民通意见》70.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4)因重大误解的合同——《民通意见》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5)显失公平的合同——《民通意见》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3.效果——撤销权
(1)主体
①因欺诈、胁迫和趁人之危产生的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只能由受害方行使;
②因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产生的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则可以由任何一方当事人行使。
(2)除斥期间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除斥期间为1年。
即撤销权、变更权必须在该权利成立起1年内
行使,逾期该权利消灭,但权利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的,撤销权自放弃之日起消灭。
(3)行使方式
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不得由当事人自己以单方意思表示行使。
(4)撤销权与交更权的关系
①当事人请求变更,人民法院、仲裁庭可予以变更,但不得撤销(《合同法》第54条第3款)。
②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仲裁庭可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
【例4】甲向首饰店购买钻石戒指二枚,标签标明该钻石为天然钻石,买回后即被人告知实为人造钻石。
甲遂多次与首饰店交涉,历时一年零六个月,未果。
现甲欲以欺诈为由诉请法院撤销该买卖关系,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单选)
A.不可以,因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
B.可以,因首饰店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
C.可以,因未过两年诉讼时效
D.可以,因双方系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
(三)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1.概念
这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有待于第三人意思表示,在第三人意思表示前,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
效力未定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不同,可撤销行为在撤销前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只是在撤销后溯及开始发生无效后果,其效力“有效”或“无效”有待表意人定夺;而效力未定行为的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在确定前既非有效亦非无效,究竟是有效或无效有待第三人定夺。
效力未定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也不同,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不可能起死回生;而效力未定行为,效力既可能向有效发展,也可能归于无效。
2.类型
(1)欠缺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2)债务承担
《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3)限制行为能力人待追认的行为
《合同法》第47条第1款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3.效果
(1)追认权
追认是追认权人实施的使他人效力未定行为发生效力的补助行为。
追认权主体为谁,因行为的类型不同而不同。
在无权代理,追认权属于本人(即被代理人);在债务承担,追认权属于债权人;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待追认行为,追认权属于法定代理人。
追认权的实施方式,应由当事人以意思通知方式,向效力未定行为的相对人实施。
(2)催告权
我国立法明文规定了催告权的民事行为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待追认的行为(《合同法》第47条第2款)和无权代理行为(《合同法》第48条第2款)。
这两种行为的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3)撤销权
这是指效力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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