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海关监管货物及其报关程序第五节.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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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海关监管货物及其报关程序第五节
第五节减免税货物的报关程序(2011版进行了修订)
(结合第五章第六节一起复习,P315-323,主要为:
减免税规定和减免税管理)
一、关税减免概述(2011版新增,了解)
含义
关税减免又称为关税优惠,是减征关税和免征关税的合称。
关税减免分为三大类,即法定减免税、特定减免税和临时减免税。
特定减免税和临时减免税都属于政策性减免税范围,两者无明显的区别。
法定减免税,一般是指《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所实施的减免税,除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外,其他法定减免税货物一般无须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政策性减免税,是指根据国家政治、经济政策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给予减免进出口税收的优惠政策,包括基于特定目的实行的临时减免税政策。
特点:
政策性减免税进口货物有以下几个特点:
(1)纳税义务人必须在货物进出口前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2)政策性减免税货物放行后,在其监管年限内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未经海关核准并交纳关税,不得移作它用;
(3)可以在两个享受同等税收优惠待遇的单位之间转让并无须补税。
二、减免税货物的管理(2011版文字上有修订)
(一)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
(掌握)
①船舶、飞机:
8年②机动车辆:
6年③其他货物:
5年
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
(二)减免税申请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税款担保和后续管理业务等相关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前述手续。
进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是指根据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进口税收优惠,并依法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相关手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符合规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经海关总署审查确认的其他组织。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货物放行手续:
1、主管海关按照规定已经受理减免税备案或者审批申请,尚未办理完毕的;
2、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国务院批准,具体实施措施尚未明确,海关总署已确认减免税申请人属于享受该政策范围的;
3、其他经海关总署核准的情况。
注意:
★国家对进出口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不得办理减免税货物凭税款担保放行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在货物申报进口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海关准予担保的,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证明”,进口地海关凭主管海关出具的担保证明,办理货物的税款担保和验放手续。
★税收担保期限不超过6个月,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人批准可以予以延期,延期时间自保税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特殊情况仍需延期的,应当经海关总署批准。
(四)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自进口减免税货物放行之日起,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主管海关递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报告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
在海关监管年限及其后3年内,海关可以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和使用减免税货物情况实施稽查。
(五)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不予恢复减免税货物转出申请人的减免税额度,减免税货物转入申请人的减免税额度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结转时的价格、数量或者应缴税款予以扣减。
减免税货物因品质或规格原因原状退运出境。
(两种情况)
(1)以无代价抵偿方式进口同一类型货物的,不予恢复其减免税额度;
(2)未以无代价抵偿方式进口同一类型货物的,可以恢复其减免税额度。
减免税申请人在原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申请,经批准可恢复其减免税额度。
对于其他提前解除监管的情形,不予恢复减免税额度。
三、减免税货物的报关程序(2011版进行了全面修订)
减免税备案和审批(前期阶段)—进口报关—减免税货物的处置(后续阶段)
(一)减免税备案和审批
一般情况:
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
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与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不是同一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2011版新增)
特殊情况:
投资项目涉及多个海关的,向其所在地海关或者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申请办理。
投资项目由投资项目单位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具体实施的,在获得投资项目单位的授权并经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审核同意后,该非法人分支机构可以向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2011版新增)
减免税备案和审批的阶段包括:
减免税备案和审批、减免税证明申领两个环节
1、减免税备案(了解)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申请减免税进出口相关货物,海关需要事先对减免税申请人的资格或者投资项目等情况进行确认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2011版修订)
2、减免税审批(掌握)
减免税备案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口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2011版修订)
(1)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等机构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3)进出口合同、发票及相关货物的产品情况资料;
(4)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5)海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2011版新增)
海关收到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确定其所申请货物征税、减税或者免税的决定,并签发“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有效期一般为6个月,如遇情况特殊,可申请延长,延长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
(2011版修订)
注意: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使用一次有效,即一份征免税证明上的货物只能在一个进口口岸一次性进口。
如果同一合同项下货物分口岸进口或分批到货的,应向审批海关申明,并按到货口岸、到货日期分别申请征免税证明。
(2011版修订)
(二)进口报关(掌握)
政策性减免税货物进口报关程序,与“一般进出口货物的报关程序”(第三章第二节)基本一致,区别在于:
1、还需提交“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2、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填制报关单时,报关单上的备案号一栏要填写“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的12位编号。
(2011版教材删除了许可证件的说明)
(三)减免税货物的处置(2011版修订,掌握)
1、变更使用地点
使用地点:
主管海关核准的地点
变更申请:
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异地使用(移出主管海关管辖地使用):
减免税申请人事先持有关单证及说明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
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转入地海关
减免税申请人将货物运至转入地海关管辖地,经转入地海关确认货物情况后进行异地监管
异地使用结束后,减免税申请人及时向转入地海关申请办结异地监管手续
转入地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主管海关后,可将减免税货物运回主管海关管辖地。
2、结转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1)转出申请人向转出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转出地主管海关审核通知转入地主管海关。
(2)转入申请人向转入地主管海关办理审批手续,海关签发“征免税证明”。
(3)转出、转入申请人分别向各自主管海关办理减免税货物出口、进口报关手续。
(4)转出地主管海关办理转出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
转入地海关在剩余监管年限内继续实施后续监管。
(5)转入地海关和转出地海关为同一海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2011版新增)
3、转让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事先向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4、移作他用(3种情形)
(1)将减免税货物交给减免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单位使用;
(2)未按照原定用途、地区使用减免税货物;
(3)未按照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使用减免税货物的其他情形。
应当按照移作他用的时间补缴相应税款;如时间不能确定的,应提交税款担保,担保不得低于剩余监管年限应补缴税款总额。
5、变更、终止
(1)变更
变更的情形:
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情形
变更的期限: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0日内,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情况及原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情况。
(2)终止
终止的情形:
破产、改制或其他情形导致减免税申请人终止
期限:
自资产清算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注意:
如终止后,没有承受人的,由原减免税申请人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承担关税及进口环节代征税缴纳义务的主体办理。
6、退运、出口
持出口报关单向主管海关办理原进口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
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海关不再补征相关税款。
7、贷款抵押
向主管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不得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贷款抵押。
向境内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应向海关提供下列形式的担保:
(熟悉)
(1)与货物应缴税款等值的保证金;
(2)境内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当于货物应缴税款的保函;
(3)减免税申请人、境内金融机构共同向海关提交“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承诺保证书”。
注意:
向境外金融机构办理货款抵押的,应当提交与货物应缴税款等值的保证金或者境内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当于货物应缴税款的保函。
8、解除监管
(1)自动解除监管
监管期届满时,减免税申请人不必向海关申请领取“进口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证明”,自动解除监管,可以自行处置。
(2)申请解除监管
期满申请解除监管
需要“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的:
可以自办结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等相关手续之日(2011版新增)或者自监管年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持有关单证向海关申领。
海关审核同意后出具“进口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期内申请解除监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书面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还应补交有关许可证件。
(2011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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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海关监管货物及其报关程序第五节 第三 海关监管 货物 及其 报关 程序 五节